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被上訴人 黃勁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將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B、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玖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改制前臺南縣○○市○○○○段00 000 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8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 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向伊租用系爭土 地(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約,租賃關係已 消滅,惟系爭土地上仍有被上訴人所有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2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 所示區塊A之鐵皮屋(面積0.11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遮 雨棚(面積1.69平方公尺)、編號C之招牌(面積0.21平方 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自屬無權占有,伊得依 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每日應按契約第5條之 租金計算方式,以相當於日租金1倍之金額給付伊不當得利 。伊尚得請求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0,291元,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99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 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伊6萬0,291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 上物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伊99元。(原判決關於命被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土地部分,及給付上訴人1,218元,暨 自110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2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北側訴外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0000-0地號土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是伊承租前就存在,伊自104 年間始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未曾以之經營事業, 並無得利,況占用位置極小,伊經上訴人告知後已拆除部分 。系爭租約租期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伊曾至上訴人辦公 處所表示不要租了,但上訴人拖延不辦理,亦不表明有占用 情事,近2年後才請求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北側同段0000-0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以99年4月2日土地承租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承租 系爭土地,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2份,內容如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所示。嗣兩造於99年5 月12日簽訂「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三)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4日於原法院對訴外人王○○、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護等3人)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0號建物;下稱0 00、000號建物),本件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第2 項係請求王○○等3人應自000、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建物騰 空交還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王○○等3人應自 00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0000-0地號土地遷出, 第2項係請求王○○應將00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交還本件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8號事件 受理,該案各造於104年6月8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 二項為:王○○等3人於104年6月8日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及其他一 切設備及物品交付本件被上訴人,王○○等3人在上開建物內 之一切設備及物品均歸本件被上訴人所有。
(四)系爭土地於109 年、110 年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4,00 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計算給付不當得利。惟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以土地面積計算?或應依契約之約定計算?上訴人依契約 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萬0,291元,及自110年
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再給付99元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一)按「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上 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 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租金1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上訴人) 不當得利,且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有系爭租約第7條可參(原審卷第24頁)。又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 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已於108年12月31日屆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消 滅,惟系爭土地上仍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等情, 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地籍圖 謄本、土地現況圖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21至31頁),並經 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至95頁 )。而系爭地上物,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之部分 ,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 在108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自應依前揭 約定,每日按契約第5條租金計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租金1 倍之金額給付上訴人,而此項約定雖提及不當得利之用語, 惟仍係基於契約之約定所生之請求,並非適用民法不當得利 之規定而為請求,亦非依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自 堪認定。
(三)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租金之計算,每年租金以各筆租賃土地 依第1條規定之租金計算標準(即依繳租當期申報地價10%計 算)加總計算(原審卷第23頁)。系爭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 ,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1頁),其年租金為3萬6,800元(計 算式:4,000X92X10%=36,800),日租金為101元【計算式: 36,800÷365=1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10年8月31日止,共計609日【計算式:366(109年為閏年 ,全年共366日)+31+28+31+30+31+30+31+31=609】,計至1 10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萬1,50 9元(計算式:101X609=61,509)。故上訴人除原審准許之1 ,218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將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塊A、B 、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元外,再請 求給付6萬0,291元(計算式:61,509-1,218=60,291),及自1
10年9月1日起,至將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塊A、B、C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99元(計算式:101-2=99)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應給 付部分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0,291元,及自110年9月 1日起,至將原判決附圖所示區塊A、B、C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99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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