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裕雄
林東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怡蓁即吳慧真(兼林進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璋(即林進抱之承受訴訟人)
林成駿(即林進抱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宗
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冠璋、林成駿、吳怡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林進宗應將同上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25.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均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林裕雄。
被上訴人林冠璋、林成駿、吳怡蓁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3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林進宗應將同上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13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均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林東榮。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裕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林冠璋、林成駿、吳怡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冠璋、林成駿、吳怡蓁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上訴人林裕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林裕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林進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進宗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上訴人林裕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林東榮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林冠璋、林成駿、吳怡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冠璋、林成駿、吳怡蓁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上訴人林東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林東榮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林進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進宗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上訴人林東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可參。查原被上訴人林進抱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3月1 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冠璋、林成駿及兼被上訴人吳怡蓁 ,有戶籍謄本可參,並據3人於同年4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林 裕雄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林東榮所有(下稱0 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進抱(林進抱已 死亡,由吳怡蓁、林冠璋、林成駿繼承)、吳怡蓁即吳慧真 ;同巷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林進宗(下分稱00、00號房屋)。00、00號房屋主結構坐落 000地號土地、屋簷部分則各延伸於000地號土地上,無權占 用逾25年之久,妨礙伊等所有權行使,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別將各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即令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林進宗部分應認使 用目的已完畢,伊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林進抱則因已死亡,伊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借貸關 係,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原判決為伊等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冠璋、林成駿、吳怡蓁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占用面積27.5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林裕雄。(三) 林進宗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 部分(占用面積25.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林裕雄。(四)林冠璋、林成駿、吳怡蓁即吳 慧真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部 分(占用面積13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 原狀返還予林東榮。(五)林進宗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占用面積134.6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林東榮。(六)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進宗、林進抱與訴外人林進興、林進順( 後2人分別為林東榮、林裕雄之父)4人為兄弟,母為林香、 祖父為林疊。000、000地號2筆土地係因後開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歷程,最終由林裕雄、林東榮取得各土地全部所有權。林 香於82年間,為讓4名兄弟及子嗣有所依歸及照應,在重劃 前之上開土地,出資搭建系爭門牌00、00號及訴外同巷弄00 、00號等4棟未保存登記房屋,分由林進宗使用00號、林進 抱使用00號、林東榮使用00號、林進順使用00號房屋。上開 土地當時所有人林進順、林東榮既同意林香興建系爭00、00 號房屋並交付林進宗、林進抱居住使用,應足推認有將各該 房屋基地範圍無償借與林進抱、林進宗使用,直至房屋滅失 為止之意思,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應於91 年9月5日林裕雄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對林裕雄發生 拘束效力,是伊等並非無權占用000、000地號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曾祖父林 疊所有,林疊於5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長女之長子林進順、次子林進興,應有部分各2分之1。 83年5月6日經重測整編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並分割增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上訴 人林裕雄於91年9月5日受贈自其父親林進順、上訴人林東榮 於82年10月6日分割繼承自其父親林進興,上訴人2人共有各 2分之1。上開土地於104年3月16日經土地重劃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並由林裕雄取得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林東榮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二)林裕雄之父親林進順,林東榮之父親林進興,與被上訴人林 進抱、林進宗係兄弟關係,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及
重劃前由其等母親林香出資在其上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0號、00號、00號共4棟 房屋,並分別由林進順(00號)、蘇阿密(00號)、林進抱 (00號)、林進宗(00號)居住使用。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林進抱、吳怡蓁即吳慧真、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林進宗。
(三)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遭占用情形如下: 1. 000地號土地由北往南搭建有4間鐵皮屋,分別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0○00號。門牌00、00 號鐵皮屋連接在一起,門牌00、00號鐵皮屋連接在一起,隔 為2個空間使用。上開房屋為林香出資興建,交由4兄弟使用 ,00號鐵皮屋由林進抱使用、00號房屋於林進宗10幾年前搬 離後為空屋。
2.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00號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A1部分 面積134.61平方公尺、占用000地號土地A2部分面積25.63平 方公尺;00號房屋占用881地號土地B1部分面積133.13平方 公尺、占用000地號土地B2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無權占有其等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 上訴人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2之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占有權源: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或借用人死亡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4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472條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 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77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參照)。2、查上訴人林裕雄於91年9月5日受贈自其父親林進順、上訴人 林東榮於82年10月6日分割繼承自其父親林進興,上訴人2人 就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各2分之1。該土 地於104年3月16日經土地重劃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2筆土地,並由林裕雄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林東
榮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林裕雄之父親林進順,林 東榮之父親林進興,與林進抱、林進宗係兄弟關係,000地 號及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及重劃前,由其等母親林香出資在 其上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0號、00號、00號共4棟房屋,並分別由林進順(00號 )、蘇阿密(00號)、林進抱(00號)、林進宗(00號)居 住使用。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進抱、吳怡蓁,00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進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㈡)。
3、又查林香興建前揭未保存登記房屋時,曾與林進順及林東榮 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一起商量,同意一人一間,且未有支付 租金等情,有另案證人林雅惠即林東榮之姐證述在卷(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1877卷第260至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林香於出資興建前揭未保存登記房屋時,與林進順及 林東榮之間就系爭房屋基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並未定有 期限,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進 順、林東榮與林進抱、林進宗間云云,尚非可採,蓋在建屋 時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出資興建之人即林香,使用借 貸關係自應存在林進順、林東榮與林香之間。嗣林香將00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進抱、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與 林進宗等情,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函可稽外 (本院卷第10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惟林香就00號、00號房屋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是否隨同移轉予林進抱(嗣由林冠璋、林成駿、吳怡 蓁繼承取得)、林進宗,已非無疑。又縱林香果有將使用借 貸關係移轉予林進抱、林進宗,而使林進抱、林進宗就房屋 基地取得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惟此項債權關係僅存在林進 抱、林進宗與林進順、林東榮之間。然就000地號土地,林 進順與林進抱、林進宗間之關係觀之,嗣林進順已將重劃前 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林裕雄,則林 進抱、林進宗就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具有債權相對性, 僅得對抗林進順,但不得對抗林裕雄,此時並不得類推民法 425條之1之法理,認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而可對抗林裕雄 ,以免過度紊亂法律體系,破壞債權相對性之基本原則,故 林進抱、林進宗就系爭房屋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對 抗林裕雄。林進抱、林進宗自屬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而 林進抱之繼承人林冠璋、林成駿、吳怡蓁自亦為無權占有系 爭000地號土地;而吳怡蓁本身並無占有權源,自亦屬無權 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而就000地號土地,林東榮與林進抱 、林進宗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觀之,林進抱於111年3月12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185頁),上訴人於本院已於1 11年5月9日以書狀終止借貸契約(本院卷第203頁),依首 揭說明,林東榮與林進抱間就系爭房屋基地之借貸關係,自 已終止,林進抱之繼承人林冠璋、林成駿、吳怡蓁自屬無權 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吳怡蓁本身自亦屬無權占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而林進宗部分,就41號房屋已10多年未使用,為 空屋等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主張借貸目的早已完畢等情,衡之借貸契約 係屬無償之債權關係,從民法第465條之1預約貸與人之撤銷 權、第470條返還請求權、第472條之終止權觀之,為平衡借 貸關係兩造利益之平衡,不宜予無償關係之出借人過重之義 務,本件借用人林進宗就00號房屋既已未使用而呈現空屋之 狀態,應認借貸之使用目的已達,而賦予出借人即土地所有 權人得收回土地之權利,否則無償之土地出借人無法利用土 地,而房屋之使用人未支出代價,卻仍以空屋占用土地,形 成不合理情形,本院因認林進宗就00號房屋之使用目的已達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00號房屋占 用之土地,林進宗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亦 堪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2之房 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2、查系爭00號房屋占用881地號土地A1部分面積134.61平方公尺 、占用000地號土地A2部分面積25.63平方公尺;00號房屋占 用000地號土地B1部分面積133.13平方公尺、占用000地號土 地B2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 第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 依前開說明,並無占有權源,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2之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已有理由,並無須再論述民法第470條、第179 條部分,且本件並非單純返還土地,尚有拆除建物之情形, 亦無從依此等條文為請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B1、B2之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占 有土地之地價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5、6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