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伍嶽宮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施明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震東
追 加被 告 陳培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土地 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施明吉;嗣上訴人上訴後,除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不再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4 項外(本院卷二第52、334頁),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附表二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另因系爭土地於上訴後已 移轉登記於陳培澧名下,而追加陳培澧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追加被告應將附表一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核其前開變更 、追加,均係因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聲明(本院卷二第146 頁),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信眾於民國70年間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贈 與上訴人,供上訴人作為興建寺廟之預定地,惟當時上訴人 尚未辦妥伍嶽宮之寺廟登記或財團法人登記,信眾遂商議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當時籌備人之一即訴外人蔡錫洲名下, 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 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 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個人名義辦理買賣登記,俟本寺廟依 法登記後再聲請辦理更名登記」,上訴人信徒並於78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厝作為寺廟之用。系爭土地因不明原因輾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名下,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借 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爰請求塗銷更名登記等語。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與安平伍嶽宫並非同一團 體,而是由安平伍嶽宫部分信徒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廟,所 成立之新組織,無從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上訴人於85年 3月9日召開之臺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第一次籌備會,與後來 陸續召開之浩島伍嶽宮籌備會,均與安平伍嶽宮無關。蔡錫 洲從未參加浩島伍嶽宮召開之任何會議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更名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錫洲於70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11月6日),於土地登記簿備 考欄分別記載「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籌備人 蔡錫洲登記,俟於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 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 ,在本寺廟未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 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原審卷一第33、 37頁)
㈡蔡錫洲於98年12月31日檢附98年12月13日臺南市伍嶽宮第二 次籌備會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地點:臺南市○○街00巷0號伍 嶽宮)、98年12月13日臺南市伍嶽宮第二次籌備會籌備人第 一次會議紀錄(地點:臺南市○○街00巷0號伍嶽宮)、臺南 市伍嶽宮第二次籌備會代表人當選人名冊、籌備人出具之切 結書(其上記載「本件土地(即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 係伍嶽宮信徒為興建伍嶽宮而購買的,在本宮寺廟未興建完 成並依法登記前,暫以本宮籌備人公推(代表人)蔡錫洲之 個人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聲請辦 理更名登記為本宮所有,如寺廟未建築完成,則產權登記為 籌備人分別共有。原財團法人伍嶽宮更改為寺廟伍嶽宮)、 蔡錫洲之切結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原審卷一第63-88頁)。 ㈢1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以寺廟伍嶽宮籌備處籌備人之代表人名 義,檢附臺南市伍獄宮106年12月3日106年度第一次信徒大 會會議記錄、臺南市伍嶽宮籌備處106年度第一次籌備人會 議記錄、臺南市寺廟伍嶽宮籌備處107年度第一次籌備人會 議記錄等資料(其中原有信徒蔡錫洲部分備註已於106年10 月20日死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將更名前之「 寺廟伍獄宮籌備處籌備人之代表人蔡鍚洲」,更名為「寺廟 伍嶽宮籌備處籌備人之代表人楊震東」(即系爭更名登記) 。(原審卷一第89-144頁)
㈣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9年5月29日南市財安字第1 092404713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查無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等2處 房屋稅籍資料。另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房 屋(使用人:蔡錫洲)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81年7月、85年7 月,構造別均為「J」(鋼鐵造)。(原審卷二第7、9、10 頁)
㈤上訴人於85年3月9日召開「臺南市財團法人伍獄宮第一次籌 備會會議」,決議以「財團法人伍嶽宮」為宮名,及授權籌 備委員會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新建宮廟,並授權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委員會,依法辦理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 義,由原登記人蔡錫洲變更為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主 任委員王進成,以便宮廟興建。議程內容及記錄如原審補字 卷第27、37-39頁所載。
㈥王進成於85年間以蔡錫洲經新任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 主任委員王進成請求協同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名義 變更,仍拒不辦理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背信告訴,臺南 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0322號,於85年11月27日以蔡錫洲未 偕同辦理變更登記,純屬民事違約問題,尚與刑法背信罪構 成要件不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補字卷第43頁) ㈦侯炳森(前述㈤85年3月9日籌備會會議選出之財務委員)於83 年12月12日,在萬泰商業銀行開立戶名侯炳森、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開戶留存印鑑之印文為「浩島伍嶽宮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印」、「侯炳森」。萬泰銀行合併為凱基銀 行後,上開帳戶之戶名仍為侯炳森,帳號更改為「00000000 000000」。(原審卷一第157-165、183-185頁) ㈧上訴人於83年9月19日以浩島伍嶽宮名義召開信徒會議,於83 年11月5日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管理暨監察委 員第一屆第一次聯席會議,於85年3月9日以臺南市財團法人 伍嶽宮名義召開第一次籌備會會議,於85年4月15日、85年5
月29日、85年7月19日、85年9月23日、87年4月3日,以財團 法人伍嶽宮籌備委員會或財團法人伍嶽宮名義召開會議,另 以浩島伍嶽宮或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名義,分別於87年5 月6日、87年10月3日、87年11月9日、88年4月1日、88年4月 22日、88年7月27日召開會議。(本院卷一第93-155頁) ㈨浩島伍嶽宮籌備會委員侯炳森、李讚來、蔡陳阿麗,於108年 5月24日召開籌備委員會,定於108年6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 ,以浩島伍嶽宮籌備委員會名義登報公告。(原審補字卷第 45-57頁)
㈩浩島伍嶽宮於108年6月15日召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如原證9 所示。該次會議中通過對舊委員之不信任案,嗣後修改章程 並選出新任委員,再由委員會互相選出施明吉為主任委員。 (原審補字卷第59-93頁)
追加被告陳培澧,以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之名義,於110 年11月1日檢附110年9月12日寺廟伍嶽宮籌備處110年度第一 次籌備人會議會議記錄、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協議書 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寺廟伍嶽宮籌備處代表人)已登記為陳培澧。(本院卷 二第139、140、191-20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追加被告將附表一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蔡錫洲係於70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分別記載「 本件土地係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以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 於本寺廟依法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本件土地係財團 法人伍嶽宮購買,以作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用,在本寺廟未依 法登記前暫以本寺廟之籌備人蔡錫洲登記,俟本寺廟依法登 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等語,堪認系爭土地係前開備考欄所 載之「財團法人伍嶽宮」(下稱「財團法人伍嶽宮」)所購 買,登記在籌備人蔡錫洲名下,俟「財團法人伍嶽宮」依法 登記後,再辦理更名登記。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伍嶽宮籌備會)與浩島伍嶽宮究為事實上 同一之非法人團體,並為系爭土地之購買人或借名人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 人是否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查: ⒈證人林進益於原審證稱:「(為何當初會買這塊土地並登記在 蔡錫洲名下?)…在安平區○○街00巷0號是乩童自宅…我們是在 這個民宅裡面開會說要買土地…一坪是2萬2000元,這塊500 多坪是1150萬元…報價了,也去看過了…接著要有錢,我們這 18個人就開始籌錢,但是相差很多…後來就請信徒去募款…共 籌到1150萬元來買這塊土地,買完之後要登記,這些信徒就 推薦說登記給蔡錫洲,他是原本伍嶽宮的總首頭,蔡錫洲就 用財團法人來買這塊土地,就籌備日後要蓋廟的用地,以他 個人當代表去登記…買完之後有去動土…動土之後後四個多月 ,在71年乩童就過世了…接著就等,等看看會不會來,等到7 8年蔡錫洲及王進成二人就自行去搭建那間鐵皮屋…這些信徒 都不知道。(你們當初在安平伍嶽宮,後來有改名為浩島伍 嶽宮?)…沒有這件事情…是王進成蓋好要去安平…開車到我家 門口停下來說他很好意,要去安平伍嶽宮請神明過去,剛好 遇到一群乩童的家屬說那是我們的,不要請,所以就沒讓他 請走,他才自己去雕刻,雕刻的這段時間大家就繼續等,沒 有乩童就沒辦法溝通神明跟我們講話,84年才再有乩童,等 到乩童出乩才說那邊是浩島伍嶽宮…我想說奇怪,我們的主 公就是安平伍嶽宮…怎麼會跑出浩島伍嶽宮,這樣就不是我 們原來的主公了,所以我就沒有過去了,總首頭蔡錫洲也是 回到原來的安平那邊,我們沒過去…(…你認為原來的伍嶽宮 跟浩島伍嶽宮是同一個,還是不同的?)原本蔡錫洲去搭建 時,是要安平伍嶽宮,不是浩島伍嶽宮。(…今天若是浩島伍 嶽宮通知你要開會,你是否會去?)我不是浩島的人,我怎 麼會去。(今天若是安平伍獄宮或是財團法人伍獄宮?)我會 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4頁)。
⒉證人李讚來於原審證稱:「伍嶽宮還沒買土地以前,在安平 這間叫做伍嶽宮,好幾十年之後,這些信徒想要蓋廟,就在 安南區買了這塊土地…(是否知道當時土地是登記在誰的名下 ?)登記在蔡錫洲的名下。(是否知道為何要登記在蔡錫洲的 名下?)…蔡錫洲是當時的總首頭…他是當總頭,所以就登記 在他的名下。(總頭是什麼意思?)總頭就是這間廟的信徒, 他是當頭…就類似我們說的主任委員,因為我們當時沒有主 任委員,是稱呼他為總首頭…(這是登記在蔡錫洲名下的土地 謄本,登記時間是民國70年,是否民國70年的時候買的?)… 以資料上的時間為準。(當時是否還在安平的伍嶽宮?)對。
(所以是安平伍嶽宮的信徒出錢買的?)對…(你剛才說安平那 邊的信徒後來有一批人過來府安路這邊,所以你們後來又另 外取名叫做浩島伍嶽宮?)到這邊以後神明有指示改成浩島 伍嶽宮…(你剛才說有一部分的人過來,沒有全部過來?)沒 有」(原審卷二第93、96、99-100頁)、「(若是施明吉發 給你的開會通知上面寫『台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會』要開 會?)我不會去,因為不是浩島伍嶽宮,你說的是伍嶽宮, 跟浩島伍嶽宮已經不一樣了…我們在講的伍嶽宮是指安平這 間,浩島伍嶽宮就是指府安路的這間…(問:你收的通知單上 面是寫浩島伍嶽宮,你才會去開會,若是沒有寫『浩島』這二 個字,而是寫伍嶽宮籌備處,這樣你是否會去開會?)若是 寫伍獄宮,我就不會去開,寫浩島伍獄宮,我就會去開」等 語(原審卷二第97-98、107頁)。
⒊證人蔡陳阿麗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這些人為何要出錢 買土地,並登記在伍嶽宮名下?)當時是為了要蓋廟,買這 二筆土地的時候,我先生還在世,但是都一直生病…(妳先 生生病的時候,都去廟裡,那間是位於○○路○段00號的廟, 還是?)不是,一開始生病的時候是去安平的伍嶽宮…(當初 買土地的時候,是否也是這個伍嶽宮裡面的信徒買的?)我 知道當時是很多信徒集資買的。(不是妳現在說的○○路○段00 0號的伍嶽宮,你們以前是在安平老街那邊的伍嶽宮?)是…( 提示原證3,補字卷第39頁,85年3月9日開會的時候,妳說 的安平伍嶽宮當時是否有蓋廟了?)當時沒有,是在一間民 宅拜拜、問事」等語(原審卷二第79、87-89頁)。 ⒋核諸上開證人林進益、李讚來、蔡陳阿麗所述,購買系爭土 地之資金,係位於安平區伍嶽宮(下稱安平伍嶽宮)之部分 信徒出資募款而來,作為日後籌備「財團法人伍嶽宮」蓋廟 之用地,且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尚無浩島伍嶽宮之 宮廟。而其後浩島伍嶽宮之信徒雖有部分來自於安平伍嶽宮 之信徒,惟各信徒係依其主觀之信仰認同而各自參與浩島伍 嶽宮或安平伍嶽宮所召開之會議。
⒌又上訴人係於83年9月19日以浩島伍嶽宮之名義召開信徒會議 ,為組織管理委員會及新建廟宇委員會,而表決選任管理委 員及該宮廟宇之新建發起人,並當場就興建廟宇前所需款項 等先予捐款(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一第59-63頁);83年11 月5日上訴人亦以浩島伍嶽宮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管理暨監 察委員第一屆第一次聯席會議,並決議由委員侯炳森負責銀 行帳戶設立(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一第68頁);侯炳森因 而於83年12月12日,在萬泰商業銀行開立戶名侯炳森、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留存印鑑之印文為「浩島伍嶽
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侯炳森」,萬泰銀行合併為 凱基銀行後,上開帳戶之戶名仍為侯炳森,帳號更改為「00 000000000000」(不爭執事項㈦),再參諸上訴人陳稱其無8 3年9月19日以前召開會議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 ),堪認上訴人係於83年間才開始募集建廟金、設立銀行帳 戶、新建浩島伍嶽宮之廟宇,並陳稱其與安平伍嶽宮非同一 團體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9頁),則尚難認上訴人於70 年間「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存在,則縱其嗣 後逕自以「臺南市財團法人伍嶽宮」或「財團法人伍嶽宮籌 備委員會」或「財團法人伍嶽宮」等名義召開會議(不爭執 事項項㈧),或於85年3月9日決議認定其宮名為「財團法人 伍嶽宮」(原審補字卷第39頁),亦難認其與70年間購買系 爭土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為同一非法人團體。 ⒍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其於83年間以浩島伍嶽宮或浩島伍嶽宮 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開之信徒會議議事錄、第一次聯席會議錄 (本院卷一第59、67頁),出席人員均無系爭土地購買人「 財團法人伍嶽宮」之籌備人蔡錫洲,上訴人亦陳稱蔡錫洲未 曾參與上訴人自85年3月9日以後之會議等語(本院卷二第14 7頁),證人林進益並證稱:「85年他們(即上訴人)召開 財團法人的籌備會,我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有人去跟蔡錫洲 說,蔡錫洲來跟我說…(所以蔡錫洲跟你說他也沒有收到?) 他也沒收到…85年有很多人沒有收到通知,總首頭要去主持 開會,他(即蔡錫洲)是代表人,也是沒有通知他,他也不 知道有開這個會,副總首頭也不知道…(從85年到108年開會 時有無通知你?)都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111-112、118 頁),亦難認蔡錫洲曾以「財團法人伍嶽宮」籌備人之名義 參與上訴人任何會議。
⒎另上訴人就蔡錫洲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前均一直擔任「財團 法人伍嶽宮」籌備會代表人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 頁),則縱或被上訴人曾於蔡錫洲死亡前之83年至88年間參 與上訴人召開之會議,至多僅係其個人所參與不同宮廟之會 議,亦難認其係代表購買系爭土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參 與上訴人之會議。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之筆跡,及聲請 訊問證人何春極、林金亮、李宗能,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 上訴人83年至88年間之會議,即無調查之必要。 ⒏又安平伍嶽宮於98年12月13日之臺南市伍嶽宮第二次籌備會 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69頁)雖記載:「在〔伍嶽 宮籌備會〕委託下,以本人(即蔡錫洲)為第一次籌備人身 份…」等語,惟上訴人既尚未為寺廟登記,其前後開會所用 名稱亦不一,並陳稱其未曾參與安平伍嶽宮前開會議等語明
確(本院卷二第58頁),被上訴人復抗辯前開會議紀錄所載 「伍嶽宮籌備會」係指安平伍嶽宮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 ,則尚難認上訴人即為前開會議紀錄所載之「伍嶽宮籌備會 」。
⒐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浩島伍嶽宮廟體,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隔壁房屋,目前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 000○0號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50頁),雖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1號),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為證( 本院卷二第225-227頁),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 分局109年5月29日南市財安字第1092404713號函檢送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原審卷二第16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隔壁房屋,係於82年間因稅籍清查逕行設籍,使用人為蔡錫 洲。而依臺南○○○○○○○○111年1月6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10000 131號函檢送前開門牌之編釘門牌申請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 77-181頁),目前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 則係訴外人林進祿於84年10月11日始申請,並於房屋位置略 圖中標示建物為浩島伍嶽宮。參諸上訴人除陳稱其廟體本來 是一鐵厝,後來全部修建,棚架也是後來修建等語外(本院 卷二第281頁),上訴人係於83年間才開始募集建廟金、設 立銀行帳戶、新建浩島伍嶽宮之廟宇,亦如前述(㈢⒋),堪 認證人林進益所指於「財團法人伍嶽宮」購買系爭土地及乩 童過世後,蔡錫洲與王進成自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要作為安 平伍嶽宮之鐵皮屋,嗣後業經上訴人拆除,並新建為目前之 浩島伍嶽宮廟體。而上訴人於85年3月9日之第一次籌備會會 議議程記錄第三案(本院卷一第110頁),雖記載「㈠案由: 財團法人伍嶽宮『新建』宮廟在○○段0000、0000號土地上同意 案…㈢決議:全體通過並授權籌備委員會向政府有關機關申請 『新建』宮廟」等語,惟蔡錫洲既未曾參與上訴人之任何會議 ,則尚難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新建廟體,即認其為購買系 爭土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
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財團法人伍嶽宮」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侵 害其所有權或借名登記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據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至其名下之 會議是否合法有效,與前開認定尚屬無涉,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追加請求追加被告將附表一土地之更名登記塗 銷,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二土地之更名登記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收 件 字 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普字第096000號 110年11月19日 更名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0年普字第096000號 110年11月19日 更名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普字第001860號 107年1月10日 更名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普字第001860號 107年1月10日 更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