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3號
TNHV,110,重上,2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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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文哲
李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蕭嘉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蕭嘉蓉(以下逕稱姓名或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王文哲(以下逕稱姓名或 上訴人)為配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慧如(以下逕稱 姓名或上訴人)明知王文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9 月19日下午2時許,與王文哲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蕭嘉蓉王文哲之住處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蕭嘉蓉之配偶權,致 蕭嘉蓉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王文哲、 李慧如連帶給付蕭嘉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認有侵害蕭嘉蓉配偶權之行為,惟蕭 嘉蓉早已對王文哲無感情,其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



80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就其餘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超過80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蕭嘉蓉王文哲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女兒尚 未成年)。(原審卷第27、28頁)
㈡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王文哲在其與蕭嘉蓉之住處即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與李慧如發生性行為。(原審判決 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第29至35頁)
㈢兩造之年齡、學歷、工作、財產及所得,如原審判決不爭執 事項㈢、㈣、㈤所示。
蕭嘉蓉已於109年1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起訴請求與王文哲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 扶養費,現由臺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49號審理中,王文哲 並反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蕭嘉蓉前曾以王文哲與訴外人許珊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王文哲許珊珊連帶給付1,000萬元,經 臺南地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王 文哲許珊珊應連帶給付蕭嘉蓉100萬元,蕭嘉蓉提起上訴 ,王文哲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 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
王文哲蕭嘉蓉與訴外人王建民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向臺南 地院起訴請求蕭嘉蓉王建民連帶給付1,000萬元,現由臺 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審理中。
㈦李慧如之夫以損害配偶權為由,另案向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王 文哲給付250萬元,現由臺南地院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
  蕭嘉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參照)。
蕭嘉蓉主張其與王文哲為夫妻,李慧如明知王文哲為有配偶 之人一節,未據李慧如、王文哲有所爭執,而王文哲、李慧 如於10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王文哲蕭嘉蓉之住處發 生性行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 予認定。
蕭嘉蓉雖主張王文哲與李慧如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今仍持續 中云云,惟為王文哲、李慧如所否認,而依蕭嘉蓉所提錄影 檔案、截圖等,亦無從逕認蕭嘉蓉之前開主張為真,是蕭嘉 蓉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是以,王文哲、李慧如2人之行為,已共同侵害蕭嘉蓉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蕭嘉蓉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情節重大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則蕭嘉蓉請求王文哲、李慧 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㈤又王文哲、李慧如抗辯蕭嘉蓉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11 月13日止,長期隱瞞王文哲,以VIBER與異性互傾愛念,並 相約出遊、互贈物品,已超出正常社交範圍之互動;且蕭嘉 蓉於110年6月14日進入王文哲住處,在王文哲王文哲父母 房間、床上、鞋内撒鹽,足證蕭嘉蓉早已對王文哲沒有感情 ,縱王文哲發生婚外情,蕭嘉蓉亦不會因此受有痛苦或所受 痛苦僅極輕微;又蕭嘉蓉另案對王文哲所提侵權行為訴訟( 臺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 號),亦僅判決王文哲應給付蕭嘉蓉100萬元確定,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雖提出 蕭嘉蓉與第三人間之通訊資料影本(外放)、照片(本院卷 二第183-201頁)為證,惟業經蕭嘉蓉主張其從不吝表現對 王文哲之愛與讚美,一直認為婚姻與家庭和諧,並無彼此間 早無感情存在之事等語,查:
 ⒈王文哲、李慧如所提前開蕭嘉蓉與第三人間之通訊資料日期 為103年至104年間,距本件王文哲與李慧如發生性行為之時 間(109年)已相隔約5年,且依前開通訊內容,亦難逕認蕭 嘉蓉與王文哲間已無感情。再者,依蕭嘉蓉所提截圖(本院 卷一第87-105頁)、109年1月25日出遊照片(本院卷一第10 7頁),蕭嘉蓉王文哲間之互動亦尚屬親密,是王文哲、 李慧如抗辯蕭嘉蓉王文哲早已無感情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王文哲、李慧如所提房間、床上、鞋子遭撒鹽之照片(本 院卷二第189-201頁),雖為蕭嘉蓉所不爭執,惟否認係其 所為,而依前開照片,既無法證明行為人為何人,自無從為 有利於王文哲、李慧如之認定。
⒊是經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整體經濟狀況(不爭 執事項㈢),及王文哲、李慧如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王文哲、李慧如應連帶給付蕭嘉蓉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 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蕭嘉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王文哲、李慧如連 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5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文哲、李慧如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除確定部分外)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文哲 、李慧如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文哲、李慧如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蕭嘉蓉請求75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 違誤。蕭嘉蓉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王文哲、李慧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蕭嘉蓉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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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