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53號
TNHV,110,家上,53,202207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上訴人 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7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項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A01、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延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三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結婚 ,並育有未成年長子A01(000年00月0日生)、次子A02(00 0年0月00日生),婚後伊繼續在臺南市擔任警職,上訴人在 臺中市擔任護理師工作,兩造仍維持分居兩地,僅於假日同 住之型態。惟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吵,上訴人自108年1 0月23日至德國旅行時,即懷疑伊外遇,搶伊手機、毆打、 不讓伊外出;且平時動輒以不准探視孩子,或要檢舉至警政 署、投書各大媒體,作為要脅,要求伊屈服,又要求伊調往 臺中,購屋接其母親洪○○同住,然因其母親常以言語羞辱指 責伊,且個性蠻橫專擅,故伊不予答應,上訴人遂藉故爭吵 、索要金錢,於伊請育嬰假照顧上訴人產後坐月子期間,無 故離開伊住家,並於109年6月2日帶同2子返回臺中娘家居住



;復於索要金錢未果,而109年7月31日與其母親帶同2子至 伊工作場所及住家門口,誣指伊外遇、拋妻棄子,使伊遭鄰 里另眼看待,且原任督察職務遭調職,名譽掃地;上訴人對 伊施以言語及精神騷擾等行為,非偶而為之,已構成對伊造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使兩造之婚姻破裂, 無法回復,已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擇一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並依同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 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A01、A02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生下次子坐完月子後,僅係短暫返回娘家居 住,被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提出離婚,要將2子都給伊,並 將7大箱物品寄回給伊,伊試圖挽留,被上訴人除未回覆外 ,並斷絕一切聯絡之方式,亦不分擔子女扶養費,伊僅能親 自拜訪被上訴人,伊帶2子至被上訴人工作地點等候,情非 得已,亦未喧鬧,被上訴人以此聲請保護令,並以伊侵占2 子泡牛奶用之淨水器等為由,提出恐嚇、詐欺及強制罪之刑 事告訴,意圖逼迫伊與之離婚,並無理由;兩造相處情形, 實係被上訴人情緒偏激,曾誤認伊為A片女主角,反悔不至 臺中同居,執意在臺南定居,多次恣意提出離婚,並將LINE 過往相簿全部刪除,伊均予以包容,且伊係入不敷出,始提 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而伊兄長、母親係因被上訴人持保護 令挑釁,始提告欲以訟止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子A01(000年00 月0日生)、次子A02(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尚存 續中(見原審調字卷第13、77頁)。
㈡上訴人與A01、A02於109年6月2日間搬至臺中娘家居住,兩造 迄今仍分居中。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93至94頁錄音譯文;上訴人提出之 原審卷第33至35、39、111至131頁、本院卷第99至103、107 至109、113至115、127至167頁、199至202頁所示簡訊、LIN E、Messenger對話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①108年10月23日兩造至德國旅遊時,



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因而搶被上訴人手機,徒手毆 打被上訴人,並不讓被上訴人外出。②109年7月28日上訴人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育嬰假薪水損失4 萬元,若未於109年7月31日前收到,就要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及警政署檢舉被上訴人。109 年7月31日下午4時,上訴人到新營分局門口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要被上訴人到門口談,被上訴人便到門口,上訴人問被 上訴人為何沒有給上次要求之4萬元,被上訴人沒有理上訴 人,上訴人就帶2名子女進到中山路派出所哭訴,並繼續跟 被上訴人索討金錢,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不離開 ,持續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自行離開辦公室。當日下 午5時被上訴人下班回家,發現上訴人及其母親洪○○二人在 被上訴人家與被上訴人父親談金錢之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 及洪○○出去外面,後來在被上訴人家騎樓,洪○○看到鄰居出 來倒垃圾,便大喊當一個警察當成這樣,外面有女人還養了 1個小孩,說被上訴人拋家棄子,不給小孩生活費還把老婆 趕出去等語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 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40號准許 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顏○○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 間為一年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202至20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①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10時許,撥 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恫稱:如果不於同年7月31日前支付4萬 元,就要到分局及警政署檢舉你遺棄及不付生活費,讓你身 敗名裂等語,復於同年7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 息予被上訴人之父顏○○:知道您不會再干涉我們的事情,我 不要求其他,但因為顏○○不付費用,也把我和孩子逼到盡頭 ,所以必需去警局跟訴諸媒體了,跟您告知,不會再打擾您 了等語,均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②上訴人、洪○○於同年月3 1日16時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對被上訴人加以騷擾,經被上訴人勸阻仍拒不離開。③同 年8月20日20時54分許,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 予上訴人,要求歸還被上訴人所有之淨水器及個人物品,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為由,對上訴人、洪○○提出恐嚇罪、強制罪 、侵占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 卷第117至125頁)。
洪○○於109年7月31日16時許,在新營分局辦公室内指摘「被 上訴人一定在外面有女人」等語,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為 不爭執事項㈣②所示之行為,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29號



,判決洪○○犯誹謗罪,共2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調字卷第324至327頁) 。
㈦上訴人之哥哥李○○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19時15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討論2人離婚、相關訴訟及小 孩生活費用問題時,突然傳送「你哥的,慢慢來」等語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轉知李○○,使李○○心生畏懼為由,對被上訴 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85 至86頁)。
李○○又以被上訴人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之行為外,又於李○○ 提起刑事告訴後,傳送「你可以放心,我完全沒有民事和解 的打算,安心打你的訴訟吧」、「自己去面對誣告的重罪審 判吧,我近日將提誣告,各人造業各擔,我只是簡單照程序 走,法官判多重與我無關,還是那句,我絕對不會和解,祝 順安」、「算了,程序還不要讓你知道太多好了,沒義務告 知,自己送上門,就好好面對訴訟吧」等訊息予上訴人等語 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 定(見原審調字卷第330至331頁)。
洪○○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LINE傳送内容包含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網站連 結,及「以上都是司法院公開的資料,原來我不知道的事情 這麼多,冒用師專學歷也可能有刑責」等訊息予上訴人,指 摘、傳述足以貶抑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伊精神上痛 苦等語為由,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洪 ○○之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
㈩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A01、A02 為親權酌定之訪視,分別以109年11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0921763號函、109年11月19日財龍老字第109110016號函 檢送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見原審調字第154至160、174 至182頁)。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巡官(警),108年度稅務申報 所得為00萬00000元,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企業護理師,108年度稅務申報所得為00 萬00000元,名下有財產1筆,財產總額0元(見原審調字卷 第31至34頁)。




兩造就本件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關 於被上訴人與A01、A02之會面交往方式,於109年12月3日經 臺南地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87號成立調解;就A01、A02之 扶養費負擔,於109年12月30日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995號成立和解(見原審調字卷第210至212、第328至329 頁)。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2萬4,187元(見本院卷第195頁)。 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卷第205至231頁所示之幼兒園、托嬰中心 收據,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 ,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㈡兩造如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上訴人任之,是否妥適?
㈢若有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干?未 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依109年度司家 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是 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選擇合併 ,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有無理由?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 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必出於身體或精神上之虐待虐待之程度,必已至不堪 同居,始能構成前開離婚之要件。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 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婚後經常爭吵,上訴人母親 屢以言語辱罵,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2日帶同2子返回臺中娘 家居住,兩造遂分居迄今;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以生活費 不足、謊稱伊外遇為由,與其母親至伊工作場所及家門口, 騷擾並誣指外遇乙節,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伊短暫返回



娘家居住時,無預警地片面提出離婚,並斷絕一切聯絡之方 式,亦不分擔子女扶養費,伊不得已只能親自拜訪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此聲請保護令,並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意圖逼 迫伊與之離婚,伊始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伊兄長、母親 係因被上訴人持保護令挑釁,始提告以訟止訟等語置辯。經 查:
①查,被上訴人於婚前在臺南擔任警職,上訴人在臺中擔任護 理師,兩造於婚後仍維持分居兩地,僅於假日同住之型態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顏○○( 即被上訴人父親)於本院證稱:「(兩造是先育有長子才結 婚,兩造結婚前住在哪裡?)我媳婦住臺中,我兒子是住臺 南市市區。(兩造結婚後住在哪裡?)我媳婦還是住臺中, 我兒子繼續住在臺南一段時間,後來調到舊的臺南縣上班, 搬回柳營老家與我同住。(第二個小孩出生後,兩造住哪裡 ?)上訴人生次子後有回去柳營我的住家坐月子一個多月, 出月子後好像又住了一個月,因上訴人請育嬰假,這期間住 了二個多月後上訴人就把小孩都帶回臺中。(兩造不曾討論 過同住?)上訴人離開後就從來沒有回柳營的家住過。(兩 造有無討論過誰要調動?)我不喜歡問這種問題,父母跟小 孩應該要有各自的生活,他們如何討論我不管。」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至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反悔不至臺中同居,執意在臺南定居,始 分居兩地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②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之訊息觀之,被上訴人曾於 婚前108年1月9日LINE對話中懷疑上訴人拍攝A片,事後曾對 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6、193頁);而依108年10月初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胞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61至 167頁),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求助於被上訴人胞姊,上 訴人事後有返家;再依同年10月底之兩造LINE訊息對話觀之 (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顯示當時兩造感情交流互動尚 稱良好;惟至109年7月10、26、27日,依兩造討論金錢開銷 分擔簡訊觀之(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內容即充滿互相 指責,上訴人於109年7月26日並稱:「若無收到只好到單位 找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同年7月20、29日,被 上訴人將LINE相簿全數刪除(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參 以被上訴人自承109年7月提出離婚後,為免與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封鎖上訴人之LINE、臉書帳號,迄至109年12月3日 兩造就會面交往部分成立調解後,LINE可通,臉書仍未解除



封鎖乙節(見本院卷第81頁),此即109年7月間兩造均以傳 送電話簡訊溝通,且上訴人會稱要到服務單位找被上訴人之 緣由,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③又查,被上訴人以❶108年10月23日兩造至德國旅遊時,上訴 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因而搶被上訴人手機,徒手毆打、 並不讓外出。❷109年7月28日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要求賠 償育嬰假薪水損失4萬元,若未於同年月31日前收到,就要 到新營分局及警政署檢舉被上訴人。同年月31日下午4時, 上訴人到新營分局門口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其要求到 門口,上訴人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給4萬元,被上訴人不理 會,上訴人就帶2名子女進到中山路派出所哭訴,並繼續向 被上訴人索討金錢,被上訴人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不離開 ,持續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自行離開辦公室。當日下 午5時被上訴人下班回家,發現上訴人及其母親洪○○二人在 家中與被上訴人父親談金錢之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及洪○○ 出去外面,洪○○在被上訴人家騎樓,看到鄰居出來倒垃圾, 便大喊當一個警察當成這樣,外面有女人還養了1個小孩, 說被上訴人拋家棄子,不給小孩生活費還把老婆趕出去等語 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109 年9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40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 命上訴人、洪○○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確定(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並有臺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40 號通常保護令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02至205頁)。又洪○○ 於109年7月31日16時許,在新營分局辦公室内指摘「被上訴 人一定在外面有女人」等語,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為前開 ❷所示之行為,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洪○○犯 誹謗罪,共2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參以證人顏○○於本 院證稱:「(為何後來上訴人與其母親會到警局及家裡找被 上訴人?)就我所知是為了錢的事情,後來也有提告。(去 家裡的狀況你是否知道?)上訴人及其母親帶著孩子先到我 家,後來我兒子才回來,我覺得她們好像有預謀,原本在我 家裡坐,然後聽到垃圾車的聲音,看到很多人出來倒垃圾, 上訴人的母親就衝出去,上訴人也抱著孩子走出去,就誹謗 我兒子不配作警察在外面跟別人生小孩,且叫上訴人的大哥 用社群軟體直播給其他人知道,她們講完之後就離開回去了 ,我印象中沒有再進來我家。……(上訴人及其母親稱被上訴 人在外面有別人女人且有生小孩,這是事實嗎?)沒有,她



們耍無賴的手段,為了要錢逼我兒子就範。(上訴人與其母 親到警局及你家並提起訴訟,對你兒子的工作有無影響?) 當然有影響,警察的工作很注重風紀,我以前也是消防警官 ,如果警察在外面有非婚生子女是要記過處分且要調整職務 不得升遷,這件事情對我們的名譽受損嚴重。」等情(見本 院卷第267、26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④另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❶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10時 許,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恫稱:如果不於同年7月31日前 支付4萬元,就要到分局及警政署檢舉你遺棄及不付生活費 ,讓你身敗名裂等語,復於同年7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下列訊息予告訴人之父顏○○:知道您不會再干涉我們的事 情,我不要求其他,但因為顏○○不付費用,也把我和孩子逼 到盡頭,所以必需去警局跟訴諸媒體了,跟您告知,不會再 打擾您了等語,均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❷上訴人、洪○○於 同年月31日16時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對被上訴人加以騷擾,經被上訴人勸阻仍拒不離開 。❸同年8月20日20時54分許,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予上訴人,要求歸還被上訴人所有之淨水器及個人物品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由,對上訴人、洪○○提出恐嚇罪、強 制罪、侵占罪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 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個性不合,婚後經常吵架,上訴人於109 年6月2日帶同2子返回娘家後,兩造未再同居,感情難再和 睦乙節,亦核與證人顏○○於本院證稱:「(為何被上訴人要 把小孩的物品都寄回臺中?)上訴人要離開的時候就有事先 把東西寄回臺中,剩下的東西不多。(剩下的東西是上訴人 交代被上訴人寄回臺中,還是被上訴人自己要寄回去的?) 我不知道。(還沒有訴訟之前,上訴人會帶孩子回來看你, 還是你兒子去臺中把小孩帶回來?)上訴人生完次子之後就 不曾回柳營,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去臺中。……(在還沒有訴 訟之前,兩造感情如何?)常常吵架,至於什麼原因我也不 想管,講不聽。(什麼事情講不聽?)我有勸兩造要珍惜這 份感情,但我怎麼說都沒有用。……(被上訴人去臺中探視小 孩的時候,你有無跟他一起去?)早期有跟著一起去,被上 訴人還沒有搬出去之前,他把小孩帶回來我也會幫忙照顧。 ……(兩造有無辦法坐下來好好談?)我認為如果把兩個不合 適的人綁在一起對小孩、家庭傷害更大。(是兩個人不合適 ,還是兩家不合適?)兩個人及兩家都不合適。」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




⑥再查,上訴人之哥哥李○○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19時15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討論2人離婚、相關訴訟 及小孩生活費用問題時,突然傳送「你哥的,慢慢來」等語 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轉知李○○,使李○○心生畏懼為由,對被 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㈦)。李○○又以被上訴人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㈦之行為外, 於李○○提起刑事告訴後,再度傳送「你可以放心,我完全沒 有民事和解的打算,安心打你的訴訟吧」、「自己去面對誣 告的重罪審判吧,我近日將提誣告,各人造業各擔,我只是 簡單照程序走,法官判多重與我無關,還是那句,我絕對不 會和解,祝順安」、「算了,程序還不要讓你知道太多好了 ,沒義務告知,自己送上門,就好好面對訴訟吧」等訊息予 上訴人等語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以10 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㈧)。另洪○○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以LINE 傳送内容包含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之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網站連結,及「以上都是司法院公開的資料,原 來我不知道的事情這麼多,冒用師專學歷也可能有刑責」等 訊息予上訴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抑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語為由,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小字第 1372號判決駁回洪○○之訴確定(見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因其個人與父母相處問題,自行搬 出家中,與家人失聯,非因毀謗案無法面對鄰居,且多次以 疫情為由,拒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讓祖孫間產生無盡 思念乙節,並提出111年1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錄音 光碟及譯文、兩造111年4、5月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53至255、199至201、281頁)。查:❶蔡○○與上訴人 之電話對話雖有:「李○○:○○搬出去了是不是?顏○○母親: 早就搬出去,也不知道搬到哪裡去,我們都不知道,因為都 不讓我們知道,打他手機也都不接,所以我們不知道他搬去 哪裡了。李○○:他為什麼突然搬出去?顏○○母親:因為你們 的事情這樣,我們說的話都不合他的意,因為說他就不開心 ,然後他搬出去後就都不跟妳爸爸聯絡了,都不要了。李○○ :因為我問他春節小孩哪幾天要帶回去,他就說春節都不用 考慮了,叫我自己安排就好了,我想說之前春節您們不是都 會想帶回去嗎?顏○○母親:沒有,他都沒說,就想說久久沒 看到孩子,會想他們。」等語。❷然依證人顏○○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是何時從柳營搬出去?為何搬出去?)110 年11月1日,是因為發生這些事情左右鄰居都知道,我們社 區有一佰多戶大家都會問。(是你兒子自己要搬出去,還是 你叫他搬出去的?)我叫他搬出去的,我擔心他有心理陰影 ,其實我自己有痔瘡肛門息肉的問題,去年也反覆發作很 不舒服,我跟被上訴人住一起,大家作息時間不同,如果他 晚回家開門我就會醒無法再入睡,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有 無跟被上訴人聯絡?)有。(被上訴人去臺中探視小孩的時 候,你有無跟他一起去?)早期有跟著一起去,被上訴人還 沒有搬出去之前,他把小孩帶回來我也會幫忙照顧。(你跟 被上訴人照顧二個小孩會不會很辛苦?)我太太會過來幫忙 。(是何時開始才沒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去臺中?)大約是10 月份,因為我痔瘡反覆發作無法坐車。……(你是否知道上訴 人於1月份打電話給你太太蔡○○,並且私自錄音?)我知道 ,上訴人先打我的LINE,我們夫妻當天開車要去北港朝天宮 ,在車上說很久沒有看到孫子,很關心他們,因我太太的手 機沒有LINE,所以用我的電話打LINE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 沒有接通,約1小時40分鐘後,上訴人有回撥,我們夫妻只 是關心孫子而已,我沒有想到上訴人居然錄音,自從上訴人 搬離開我家後,上訴人從來沒有打過電話給我,我也不曾打 電話給上訴人,只有一次我太太誤撥給上訴人。(為何你太 太會跟上訴人說顏○○搬出去之後就沒有跟你們聯絡了?)因 為我太太沒有跟我們住一起,所以我太太不知道。(你的意 思是,你太太不知道顏○○是你要他搬出去的,也不知道你跟 顏○○有聯絡?)是。(你兒子有無跟你太太聯絡?)我不知 道,應該也很少。(你兒子搬出去後,有無回家?)有,上 個月4月18日有回來載我去高雄辦事情。(上訴人一直提及 跟你及蔡○○關係很好,平常都有聯絡,你有何意見?)自從 上訴人生完次子搬回臺中後,與我不曾電話聯絡過。」(見 本院卷第268至271頁)。❸證人蔡○○於本院證稱:「(111年 1月3日是否有撥打LINE或電話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有打電話 或LINE給你?)是我用我先生顏○○的手機打行動電話給上訴 人。(不是以LINE通話?)不是以LINE通話。(為何會想要 打電話給上訴人?)想要關心孫子。(是否記得通話的時間 、地點?)我沒有記那麼多。(都是你打過去的通話内容, 還是上訴人有回撥給你?)都是我打的。(你為何稱你兒子 搬出去都沒有聯絡?)因為工作上比較方便。(顏○○都沒有 跟你或你先生聯絡嗎?)有聯絡,但因為我跟他住不同的地 方,所以比較少聯絡。(你為何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搬出去 很久都沒有跟你們聯絡?)因為那段時間都沒有聯絡。(你



兒子會定期跟你或你先生聯絡?)跟我先生聯絡。(是否曾 經跟著你兒子和先生去臺中帶孫子?)有。(你有多久沒有 看到孫子了?)很久了。(上訴人在電話中問你,被上訴人 為何會搬出去,你當時回答『因為你們的事情這樣,我們說 的話都不合他的意,因為說他就不開心,然後他搬出去後就 都不跟你爸爸聯絡了,都不要了。』,這是你的回答,是否 有此事?)他們夫妻都大了,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瞭解,我才 這樣回答。(上訴人稱與你感情很好,你覺得呢?)還沒吵 架之前大家都有往來,但彼此不是很瞭解。(上訴人打電話 給你並且有錄音,你是否知道?)她沒有說有錄音,我只是 單純關心小孩。」(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❹依兩造111 年4、5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1、281頁) ,被上訴人確有稱因疫情暫停當月探視,並不希望上訴人驚 擾其父母親。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281頁),前開時間,有改以視訊通話與2子聯繫無訛。❺ 依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其母親洪○○至住處為前述騷擾等 行為,感到難堪,且因與父親作息不同,避免互相干擾,而 自110年11月1日起遷居他處,之後仍有與其父母保持相當之 聯繫,並因疫情、父親健康及兩造離婚訴訟等因素,暫緩或 減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次數及頻率,堪可認定。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其個人與父母相處問題,自行搬出家中 ,與家人失聯,故意不探視子女,使祖孫間產生思念乙節, 並不足採。
⑧綜上,兩造曾於108年10月間口角爭執,同年月23日至德國旅 遊時之衝突,109年7月間因金錢開銷分擔問題,上訴人與其 母親至被上訴人上班處所及住處,有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獲准,上訴人哥哥、母 親又分別以被上訴人所傳送之LINE訊息,提出恐嚇告訴、保 護令聲請及損害賠償之訴訟,均經不起訴、駁回確定,對兩 造感情及被上訴人警職生涯,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然以兩 造互動之模式觀察,尚難認被上訴人客觀在精神上已有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因此,被上訴人以不堪同居 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有無 理由?
⑴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



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 。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是 以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故而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⑵依上開⒈⑵所述,①108年10月初,兩造發生爭執,上訴人需求 助於被上訴人胞姊,始知上訴人行蹤,足見兩造出現溝通問 題時,較為情緒化,上訴人藉由被上訴人家人協助調節之情 形。②同年月23日兩造至德國旅遊時,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 人外遇,因而搶手機,徒手毆打並不讓被上訴人外出之家庭 暴力行為。③兩造婚後因工作、住所分居兩地,照顧孩子責 任及扶養費分擔,無法達成協議,嗣因坐月子、請育嬰假及 扶養費負擔,雙方負氣爭執,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物品寄回上 訴人家中,除電話外,斷絕與上訴人之其他聯繫,上訴人及 其母親遂親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及住家理論,而發生之前述 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家庭暴力事實。④上訴人哥哥及母 親為維護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聲請 及損害賠償訴訟。⑤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洪○○提出恐嚇罪 、強制罪、侵占罪刑事告訴,兩造裂痕漸深。
⑶依上,兩造婚後分居兩地,缺乏長時間共同生活之經驗,無 法妥善分配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兩造均有工作



,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或多或少需倚賴原生家庭支援,加 以上訴人及其家人持續指責被上訴人,於雙方產生衝突,非 但未能緩和協調,彼此率爾提出數件民刑事爭訟,除影響被 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外,更使雙方感情裂痕益深,兩造間確 已長期缺乏有效溝通互動之機會,夫妻間感情日趨淡薄,客 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上訴人亦已無與上 訴人共營生活之意思,拒絕修補兩人間之關係以維持婚姻生 活,本件歷經訴訟中數次調解及訴訟中交換意見,均無明顯 改善,足見兩造均無改善分居及夫妻關係之意願或正面積極 作為,婚姻關係確漸行漸遠,情份所剩無幾,亦難期待兩造 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 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且感情冷淡難以回復,足認兩造婚 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種 情狀,均已無回復之可能,達於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又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因前開因素,且難有努 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及能力,應認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如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上訴人任之,是否妥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