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96號
TNHV,110,上易,196,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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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許哲源即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上 訴 人 朱白蘭
朱亞貞
朱永雲
朱振炎
朱善情
朱翠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受其餘被上訴人 之委託,將本已腦部及肢體狀況不如常人,屬具有跌倒高風 險而行動不便之母親朱陳金里,按月付新臺幣(下同)24,0 00元養護費,委由上訴人許哲源獨資經營之雲林縣私立雙福 佛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全日照護,上訴人 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依法應注意選任、監督,依法配置所 屬照顧服務員(即看護,下稱照服員)善盡業務責任。詎長 照中心於107年10月27日上午某時許,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督 促照服員適當照護,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朱陳金里當場在房間內無人照護下,由乘坐 之輪椅跌落,因而受有右側腦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等傷害,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始經照服員發現,雖經送醫仍延至同年12月2日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長照中心自應就朱陳金里之死亡,負照護 不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朱陳金里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自費(長期照護)定型化 契約(未定期限,下稱養護契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長 照中心應提供朱陳金里在生活(包括個人身體照顧)及專業 (包括護理)等服務,長照中心依約按月收取上開養護費用



,本應依老人福利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下稱設立標 準)等相關規定,配置適當人數之照服員,負責照料朱陳金 里之生活起居、健康安全;詎該長照中心疏未注意督導所聘 僱之照服員遵守上開養護契約照護行動不便朱陳金里,竟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令朱陳金里自行洗曬毛巾,致 其不幸跌倒受傷死亡。照服員因受僱而為該長照中心之債務 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即為長照中心之疏失,則 長照中心對朱陳金里之死亡事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上訴人亦應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等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該長照中心請求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競合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渠等為朱陳金里支出之喪葬費328, 100元(即每人各負擔54,683元),及每人精神蒙受非財產 上損害50萬元。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等部分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故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等就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均 未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等曾於108年5月14日對上訴 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 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可稽;堪認上訴 人所經營之長照中心並無被上訴人等所指述之照顧不周情事 ,是上訴人就朱陳金里之死亡結果,自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之責任。
朱陳金里於103年間入住長照中心後,身體狀況時有起伏,10 7年8月間長照中心照服員評估朱陳金里之行動能力已大不如 前,認有保護性約束朱陳金里之必要,然依合約第12條規定 ,須得其與家屬之同意,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多次聯繫, 被上訴人等均表示朱陳金里已經年邁,不願朱陳金里晚年受 過多束縛,且表示朱陳金里縱因未受約束而發生事故,亦不 會怪罪該長照中心,被上訴人丁○○並簽立切結書予長照中心 收執。詎被上訴人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提出本訴, 令人不敢苟同。
㈢再者,被上訴人等雖聲稱支出喪葬費30餘萬元,惟未具提出 單據核實;另其每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亦屬過高。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0-291頁): ㈠許哲源所獨資經營之長照中心設立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0 巷0弄00號,係依老人福利法申請,且經雲林縣政府許可( 府社老二字第1035622813號)設立之長期照護型老人福利機 構。
朱陳金里於103年10月14日有大林慈濟醫院診斷之急性腦中風 併右側肢體輕微癱瘓、高血壓之病症。107年7月24日領有身 心障礙卡,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llO.l】(000000 0)【bl44.1】(0000000)、第七類【b730b.l】(0000000 )。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與乙方朱陳金里簽立養護契約,由乙 方每月支付24,000元(該數額嗣隨當地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 調整)予該長照中心,而該長照中心則為朱陳金里提供⑴生 活(包括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 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⑵休閒。⑶專業 (包括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 服務、營養諮詢、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等項目服務。 ㈣上訴人僱傭之外籍員工於107年10月27日中午許,發現朱陳金 里倒臥在該機構房間地面,經送醫發現朱陳金里之右側腦内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 呼吸衰竭,延至同年12月2日死亡。
㈤被上訴人等均為朱陳金里之繼承人,支出朱陳金里喪葬費共3 28,100元。
㈥上訴人為65年出生,碩士畢業,以經營老人長照中心為業, 名下有房地數十筆,車齡8年汽車1輛。朱陳金里為18年出生 、過世前無工作。被上訴人乙○○為41年出生,國小畢業,家 管,名下有存款、土地1筆、老舊汽車1輛。被上訴人丙○○為 43年出生,高職畢業,家管,108年有股利、租賃及利息收 入,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甲○○45年出生、 高中畢業,家境小康,108年有股利、利息、租賃及薪資收 入,名下有房地多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丁○○48年出生, 國中畢業,務農,名下有房地十數筆、老舊汽車1輛。被上 訴人戊○○51年出生,高中畢業,自營餐飲業,108年有股利 、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己○○55年出 生,高職畢業,108年有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房地 各1筆,汽車1輛。
㈦被上訴人等曾於108年5月14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 死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㈧系爭事故前,照護朱陳金里之照服員為一名台籍及二名外籍




㈨被上訴人丁○○曾於107年9月14日簽立如被證三之切結書(原審 卷第32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金額應為若干? ㈡朱陳金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 列老人福利機構:⑴長期照顧機構。⑵安養機構。⑶其他老人 福利機構。上開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 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 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老人福利法第34 條第1項、第4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同法第36條第1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 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同法第38條第1項)。又上開長期照顧 機構,依其照顧對象不同,可分為下列三種類型:1.長期照 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 老人。2.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 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3.失 智照顧型:照顧神經科、精神科或其他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 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參設立標準 第2條第1款]。另長期照護型機構除主任(業務負責人)外 ,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 至少有1人值班;每照顧15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 計。…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5人應置1人;未滿5人者 ,以5人計;夜間每照顧15人應置1人;未滿15人者,以15人 計」,設立標準第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老人 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1.依個案需求 ,訂定個別照顧計畫。2.訂定工作內容及督導流程。3.製作 住民服務紀錄[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下稱服務準則)第101條]。另老人福利服務提供單位照顧服 務老人應遵循下列事項:一.秉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精神 ,關懷服務老人。二.以服務對象安全及健康為首要考量。 三.尊重服務對象之自主性及權利。四.專業人員執行業務, 應遵守相關法令。五.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 則(服務準則第2條第1-5款)。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長照中心是依



老人福利法申請且經雲林縣政府許可設立之長期照護型老人 福利機構,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府社老二字第1035 622813號)設立許可證書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25頁) 可稽,為從事長期照護老人業務之人;上訴人為長照中心之 負責人,收取費用照護老人,本應選任監督所屬員工善盡業 務責任,並注意依上開老人福利法及前揭設立標準、服務準 則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又朱陳金里於103年10月14日因急 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輕微癱瘓、高血壓之病症住院治療,出 院後經鑑定其意識功能(b110.1,即一年內平均每月有2次 或持續一日以上明顯意識喪失)、記憶功能(b144.1,即顯 著登錄、儲存及提取資訊記憶困難,對一般日常生活之活動 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下肢肌肉力量功能(b730b)呈中 度障礙等情,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訴人長照中心補充資 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偵 查卷第71、79、81、109頁,108年度偵字第3981號卷第35頁 )。足認朱陳金里之腦部及肢體狀況失能情形,確已不如常 人,患有間歇性失智症,屬具有跌倒高風險性之年老者,自 當需他人隨時照顧其生活起居,以免發生意外。 ㈢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後段及第544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養護契約即老人 看護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長照中心自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法提供當時服務水準,對受養護之老人 履行契約約定之照顧義務。而為其履行輔助人之受僱人員或 相關醫護人員於從事照顧服務時,須具備提供服務當時之水 準,倘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未能為適當之服務,終 致受養護之老人受有傷害時,提供看護之長照中心自應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與朱陳金里簽 立養護契約,由朱陳金里每月支付養護費用24,000元(該數 額嗣隨當地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調整,屬有償給付)予上訴 人長照中心,而該長照中心則為朱陳金里提供⑴生活(包括 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 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⑵休閒。⑶專業(包括社 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



養諮詢、衛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等項目服務,有上訴人提 出之養護契約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13-322頁)可證, 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另長照中心僱佣之外籍員工係於 107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始發現朱陳金里倒臥在該機構 房間地面,經送醫發現朱陳金里受有右側腦內出血、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呼吸衰竭等病 症,延至同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醫字第1071 103-032號診斷證明書及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影 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5-47頁)為憑,並經原審法院 調閱雲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19號卷查明屬實。 ㈣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 2746號裁判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 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 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 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 照)。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 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 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 ,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 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判參照) 。
 2.上訴人許哲源於前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們 都是幾個人照顧幾個住民? )1人照顧5到8人。(依照規定1 個人可以照顧幾個人?)白天是1個人照顧5到8個人,夜間 是照顧20個。」「(當時房間內是否只有朱陳金里一個人?



)我不清楚。」「(你們在房間裡面不會至少留一個照服員 嗎?)房間裡面不見得會留一個照服員」「總共有12個房間 ,15到20分鐘巡視一次。現在有21個員工」云云在卷(見10 8年度偵字第3981號偵查卷第31頁)。嗣改稱:「(你和黃 氏桃、阮氏芳3個人多久會來巡視一次房間?)大概30分鐘 。」「(黃氏桃阮氏芳為何今天未到庭?)他們兩個人都 已經期滿回國了。」「(為什麼不是每個房間都有一個照服 員?)因為我們是團體照護,不是一對一的。」「(你們進 房間之後問她們有無需要協助或是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 你們就離開了嗎?)是。」(見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偵查 卷第22頁);而證人即為長照中心副主任之庚○○(下稱照服 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只有主任,沒有經理, 許哲源偶爾不在,本來一個人照顧5個,我跟一個外籍阿桃 輪流,朱陳金里滑倒3次或4次,房間有12個,一個房間3張 床,沒有碰到朱陳金里滑倒過,當時我學歷是國中沒有畢業 」「(規定多久巡房一次?)一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243頁);依上,可見長照中心存有問題,本件意外事 故發生時,該長照中心所配置之照顧服務員人數是否合於法 令之規定,已有疑義。又依上揭說明,就長期照護型,須日 間每照顧5人應置1人(況就失智照顧型,則須日間每照顧3 人應置1人;未滿3人者,以3人計,參前揭設立標準第2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惟上訴人督導配置之照服員人數1人須 照顧5到8人部分,顯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雖依不爭執 事實㈧所示,系爭事故前,照護朱陳金里之照服員為一名台 籍及二名外籍者,然依上說明,本件有償委託照護情形,需 負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須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 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 發生之注意義務。在朱陳金里已曾發生數次跌倒之情況下, 本可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上訴人長照中心 未督促所屬員工謹慎理性為所適當照護之行為,致朱陳金里 當場在無人照護下,由乘坐之輪椅跌落,造成本件不幸之系 爭事故(其前跌倒亦未曾防範過),自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之情事。
 3.上訴人身為長照中心負責人,理應忠實、勤勉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時而不在長照中心,為被上訴人 戊○○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又就照服員如何照顧 入住長照中心每房住民,上訴人雖稱每15分鐘至30分鐘等巡 視一次,而庚○○上開證詞則稱需1小時,已就如何巡視、注



意照顧入住個案(或有各別病情)之老人管理即有不一情形 。且庚○○當時學歷僅國中未畢業,其照顧方式自陳其與外籍 員工之工作輪流,但外籍員工幫洗澡、換尿布,而其只是陪 聊天、散步,看老人情緒反應,衡情焉能認有盡其輪流看護 之責?又長照中心考慮以保護性之約束,而與被上訴人丁○○ 雖訂定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9頁),然依其記載「立切結保 證書人家屬丁○○茲具結保證住民朱陳金里入住長照中心,【 因夜晚自行起床如廁】,雖已幫該長輩包尿布,但長輩依舊 堅持起床如廁,導致多次滑倒,現家屬不同意約束…衍生事 件所造成之額外財務支出,由家屬自行負責,絕無異議,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保證書以茲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 ),僅就朱陳金里於夜晚如廁情事,不予以約束而已,以利 朱陳金里方便夜間自行如廁,然庚○○竟陳稱:記載雖談的是 晚上,不代表「我們講的就是夜間」云云,實與長照中心於 107年9月14日與朱陳金里間所成立之切結書內容不符,可見 庚○○之執行業務,已有未具備完善周延照顧老人之思考;況 於實際情形如1照服員雖須照顧3或5位住民,大約集中在1、 2房間即可隨時適當照護,何須如庚○○所述之1小時始能巡房 完畢?且上訴人許哲源雖學歷為碩士,但本件庚○○自承當時 學歷僅國中未畢業,庚○○是否具備專業知識即非無疑;是依 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難認上訴人長照中心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慎為選任監督管理執行。而如前所述, 朱陳金里早於103年間已患有意識功能、記憶功能障礙有間 歇性失智症等情形,庚○○於本院亦證稱朱陳金里已滑倒3、4 次,且原本應注意其業務有照顧保護朱陳金里之服務義務( 參養護契約第11條),並可預見朱陳金里將有再次跌倒之可 能性,惟竟能防止而未即時防止,顯有過失。
 4.又朱陳金里確有於107年10月27日中午許因再次跌倒,倒臥 在長照中心房間地面,經送醫發現朱陳金里之右側腦内出血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併面部皮下血腫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因跌倒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之顱內出血、 頭部外傷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片3張附卷可據(見原審 卷第47-53頁);上訴人長照中心就其任令朱陳金里之生活 起居一再滑倒,致朱陳金里終究跌倒受傷死亡,自應負擔在 相同情形下,一般可防範而未防免朱陳金里跌倒受傷之責, 即對朱陳金里在其長照中心房間內因跌倒發生之死亡結果,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等未舉證證 明朱陳金里死亡結果,與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間有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業經雲林縣政府施以『無預警』聯



合查核,查核結果發現長照中心之安全設備與消防設置均符 建管規範與消防法規,亦無設置不足或缺漏之處,可見上訴 人已盡場所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不論依照契約責任,抑 或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觀之,上訴人均已盡其注 意義務,上訴人就朱陳金里死亡乙情並無過失可言,朱陳金 里或因自身脾氣或不願他人干涉其生活,一直不願意同意他 人對其施以約束,導致其摔傷風險大增,本件終至死亡,被 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不斷提醒均係消極或拒絕態度,導致上 訴人無法對朱陳金里施以約束云云;惟依上說明,倘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良好設備,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論據。
5.至上訴人又辯稱:因被上訴人等不同意對朱陳金里施以保護 性約束,且切結保證朱陳金里若因未受約束而發生事故,亦 不會怪罪上訴人並向其求償,自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並提 出被上訴人丁○○簽署之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 頁)。而被上訴人等固不否認丁○○簽署該切結書乙情,然主 張因上訴人表示該機構夜間照服員人數較少,擔心機構人員 對朱陳金里照顧有疏失,才要求於夜間對朱陳金里施以保護 性約束,是該切結書僅是指夜間約束言,至日間約束問題上 訴人並未提出與其等討論等語。查經本院觀諸該切結書所載 :「立切結書人丁○○,茲具結保證住民朱陳金里入住長照中 心,因『夜晚』自行起床如廁,雖已幫該長輩包尿布,但長輩 依舊堅持起床如廁,導致『多次滑倒』。現家屬不同意約束, 如在家屬討論是否約束期間,長輩如發生意外事件,家屬願 自負一切醫療及法律責任,衍生事件所造成之額外支出,由 家屬自行負擔,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等語;再參諸該長 照中心對朱陳金里之多次護理紀錄亦載明:「107年8月16日 《下午11時30分》,朱陳金里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107年 8月28日《下午10時30分》,朱陳金里自行從廁所滑坐在地上… 」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足認被上訴人丁○○簽立該切 結書,旨在表示朱陳金里於【夜晚】不施以保護性約束,若 不幸跌倒時,被上訴人等不得對該長照中心究責而已,至日 間部分則不包在內甚明。從而,上訴人所辯,殆有誤會,自 無可採。
6.另被上訴人等前對上訴人提起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已 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固據上訴人提出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本即不受其拘束;況本件承辦檢察官認上訴人許哲源 之犯罪嫌疑不足,所採認之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社老



二字第1082623485號函文及所檢附之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 表、雙福佛門長照中心員工排班表等文件,均為108年5月30 日以後所製作,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27日 )相隔有7月之久,則上開文件所載查核內容,自不能執為 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長照中心之環境設備、人員配置 是否一致之證據評價。
㈤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慰藉金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
 1.朱陳金里因該長照中心疏於照顧而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為 其繼承人並共同為其支出殯葬費用328,100元,有被上訴人 等提出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 11頁)可考。而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上開殯葬費, 自得請求許哲源賠償之,並依前規定平均分受之。是被上訴 人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喪葬費為54,683元(即328,100÷ 6=54,683,元以下4捨5入)。
 2.其次,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朱陳金里之子女,朱陳金里 因系爭事故身亡,渠等痛失至親,精神悲痛不可言喻,爰請 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慰撫金各50萬元乙情,業據渠等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7-21頁)可稽。至上訴人雖 不爭執被上訴人等因系爭事故發生喪親之痛等情屬實,然抗 辯被上訴人等主張請求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本 院審酌上訴人為65年出生,碩士畢業,以經營老人長照中心 為業,名下有房地數十筆,車齡8年汽車1輛等情,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偵查卷及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府 社老二字第1035622813號)設立許可證書影本在卷(見原審 卷第325頁)可稽。另本院衡酌兩造不爭執之財產狀況,朱 陳金里為18年8月26日出生(年籍在相驗卷第18頁)、過世 前無工作;被上訴人乙○○係41年出生,國小畢業,家管,名 下有存款、土地1筆、老舊汽車1輛;丙○○為43年出生,高職 畢業,家管,108年有股利、租賃及利息收入,名下有房地 數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甲○○45年出生,高中畢業,家境 小康,108年有股利、利息、租賃及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



多筆,汽車1輛;丁○○48年出生,國中畢業,務農,名下有 房地十數筆、老舊汽車1輛;戊○○51年出生,高中畢業,自 營餐飲業,108年有股利、利息、其他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 ;己○○55年出生,高職畢業,108年有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 ,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各情,有被上訴人等之前揭戶 籍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 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67頁),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萬元要為適當。 3.又朱陳金里於入住長照中心時本已腦部及肢體狀況不如常人 ,且有失智症存在,屬跌倒高危險群,而上訴人為專業機構 ,受有償給付養護費用,本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多加注意巡視、防範朱陳金里生活起居之安全問題,避免系 爭事故;尚難以朱陳金里年事已高(89歲),有間歇性失智 ,且行動不便,一時無法自己,偶由乘坐輪椅自己跌落乙情 ,即認其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認朱陳金里與有過失云云 ,洵非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基上,朱陳金里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每人分別受 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各為144,683元(即54, 683+90,000=144,68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等起 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等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每人144,683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之109年12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333頁)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㈦被上訴人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對上訴人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乃屬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等為有利之判決,則毋庸再對被 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每人144,683元 ,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就被上訴人等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上訴 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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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