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94號
TNHV,110,上,294,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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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林惠明
林碧娥
林惠哲
林惠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淑惠律師即張馨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備位請求部 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 ;嗣就此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88年 3月18日(應係88年3月20日之誤載)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書所有。核其前 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父親林書於00年00月00日與張馨仁結 婚,並於88年3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 登記予張馨仁。惟依林書於89年4月25日預立之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僅稱將系爭房地以張馨仁之名義登記,與一般 實際贈與之記載不同,且若林書係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張馨仁,無須再就系爭房地書立遺囑,參以張馨仁



林書未育有子女,而將財產留予子女乃人之常情,可見林 書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馨仁之真意,而係將系爭房地移 轉張馨仁代管,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 即張馨仁死亡時,信託財產歸屬上訴人。嗣張馨仁於109年1 1月4日死亡,信託關係消滅,系爭房地應歸屬於上訴人。又 縱認林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馨仁非屬信託法律關係 ,依系爭遺囑可知,林書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馨仁,係附有 以張馨仁之死亡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張馨仁死亡後,贈與契 約即失其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共有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書於88年3月5日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馨 仁,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林書書立系爭遺囑時,系 爭房地已屬張馨仁所有,且系爭房地謄本上無任何信託登記 字樣,雙方無信託關係存在,張馨仁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系爭房地應歸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有。又林書移轉系爭 房地予張馨仁時,並未約定任何解除條件,系爭遺囑之記載 ,亦非以契約方式與張馨仁約定解除條件,且林書預立遺 囑時,系爭房地已非其所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1條規定 ,視為遺囑之撤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張馨 仁所有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㈡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張馨仁所有如民 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8年3月18日(應係88年3 月20日之誤載)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書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書為上訴人之父親,林書於00年00月00日與張馨仁結婚 ,於00年0月00日離婚,再於00年0月00日結婚;88年3月20 日林書鎭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88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張馨仁(下稱系爭贈與)。 (補字卷第29、33-37頁、第41-42頁)。 ㈡林書於88年4月25日,以自書遺囑方式訂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遺囑第一條記載:「臺南市○○路0段000號的房地產, 以繼母張馨仁的名義登記給她住餘生,希望大家關心她的生 活,事後房地產的權益歸給惠明、惠哲、惠雄、碧娥等共有 」(補字卷第39頁)。
㈢林書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4人及張馨 仁(補字卷第29頁)。




張馨仁於102年9月9日以自書遺囑方式訂立遺囑,將系爭房地 遺贈予訴外人張晏輝張祐郎各2分之1(原審卷第35頁)。 ㈤張馨仁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984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 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補字卷第27至28頁、第31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上訴人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贈與,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書所有,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林書於88年3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配偶張馨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書前開贈與,係隱含信託行為之真意,或以 張馨仁生命結束為贈與之解除條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⒈依不爭執事項㈡,林書於88年4月25日,雖以自書遺囑之方式 ,於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臺南市○○路0段000號的房地產 (即系爭房地),以繼母張馨仁的名義登記給她住餘生,希 望大家關心她的生活,事後房地產的權益歸給惠明、惠哲、 惠雄、碧娥等共有」等語,惟當時系爭房地既已因贈與而移 轉登記為張馨仁所有,即非林書得以遺囑處分之標的,縱 或林書係因主觀上誤認其對系爭房地仍有處分權,或單方 面期許張馨仁日後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予上訴人取得而書 立系爭遺囑,亦無拘束張馨仁之效力。
 ⒉再者,依上訴人陳稱林書死亡當天,因林惠明想起林書生 前曾把伊叫到一邊,向伊說有寫一份遺囑放在保險櫃,都沒 有跟其他人說,要伊不要講,等到林書死亡時才講,且當 時林書沒有跟伊說遺囑內容,只說伊等拆開就知道等語, 伊才向張馨仁等述及有遺囑之事,張馨仁表示家中保險櫃沒 有此份遺囑,但銀行有保險箱,其等乃一同前開銀行打開保 險箱,才看到系爭遺囑,當時遺囑是密封,彌封處也有蓋章 ,隔天其等一同持至律師事務所,由律師拆封等情以觀(本



院卷第68-69頁),堪認張馨仁於林書死亡前,並不知有系 爭遺囑存在,亦不知內容,自難以系爭遺囑之記載,遽認林 書曾與張馨仁就系爭房地有為信託或為附解除條件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
 ⒊上訴人就林書與張馨仁間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 為要約、承諾而達成信託或附解除條件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節,既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贈與,回復登記為林書 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 原訴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此部分所為判決,自當 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 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例參照 ),而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既無理由,亦應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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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