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林幸芬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被上訴人 黃梨秋
訴訟代理人 林珏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68.69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50.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1417.9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 其土地分割後面積固不足0.25公頃,然毗鄰系 爭土地之訴外同段000、000地號耕地(下稱000、000地號耕 地)亦為伊所有,伊欲將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該毗鄰耕地合併 使用,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僅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一即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分割(下稱甲案),另依鑑定結果命補償分得價值之差額( 於本院則同意採後述丁案,由上訴人為後述補償)。原判決 採甲案並無不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得分割,伊希望取得西部分,便於 與左鄰訴外同段000地號土地(由伊夫及夫兄共有,下稱000 地號土地)規劃使用,伊主張應依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10 年12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丁案) ,並同意如採丁案,伊願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原判決所採甲案及鑑定找補結論,均有未洽,爰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丁案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850.76平 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面積1417.93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
(二)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或分管協議,但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9日因買賣而取得共有權。(三)系爭土地東臨同段000地號耕地,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所 有;另其西北段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由上訴人之配偶 訴外人陳俊誠與其兄陳厚銘共有。
(四)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109年9月25日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西 邊鄰社區房屋牆壁,往北延伸,至西北鄰陳俊誠與陳厚銘共 有之000地號土地,向東南延伸,中間包圍被上訴人所有之0 00、000地號耕地。系爭土地屬於低漥地區,南臨○○市○○路0 00巷寬約11公尺之道路,較道路、000地號耕地及社區低漥 約8至10公尺,往北側處低窪約有10至12公尺。系爭土地地 上無建物,東邊種有花草,係鄰居經被上訴人同意種植、整 理美觀。
(五)兩造同意如附圖所示丁案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由上訴人補償 被上訴人9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訴請分割,惟為上訴 人所不同意,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 始符合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原則?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 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參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2268.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7頁),如採兩造之分割方案, 即原判決附圖之甲案、乙案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丁案,分 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不足0.25公頃,惟因被上訴人黃
梨秋為同段000、000地號耕地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土地如 分割後,黃梨秋得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合併之耕地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但分割、合併後之耕地未造成農地零散細碎 等情,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可為分 割、合併及登記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函可參(本院卷第253 頁)。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 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 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經查,系爭土地南鄰○○市○○路000巷約11米寬道路, 西邊鄰社區房屋牆壁,向北延伸至西北鄰上訴人之夫陳俊誠 與其哥哥陳厚銘所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後向東南延伸,並東 鄰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耕地,為一低漥地區,較馬路、社 區及0000地號耕地低約8至12米等情,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 務雲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5頁、第67至9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採如附圖所示丁案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9萬元(本院卷第265、289頁)。經 核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臨路之面寬均為9.31公尺,且均依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補償價格亦為合理,應為公 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尚非無 據,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用分割方法,尚非適當,即屬 難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 廢棄,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及各取 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9萬元,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 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2268.69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梨秋 5/8 林幸芬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