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號
TNHV,110,上,10,2022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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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蘇珮云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王會英
即原審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承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
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4萬82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乙○○之上訴及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40,餘由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丙○○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丙○ ○上訴聲明原請求乙○○、甲○○再給付234萬6,247元本息(見 本院卷一第232頁),嗣變更為請求乙○○、甲○○再給付130萬 1,69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又變更為請求乙○○、 甲○○再連帶給付225萬9,277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民國111年4月18日再更正為以其訴訟代理人111年1月18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即請求乙○○、 甲○○再連帶給付150萬1,693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88頁) ,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乙○○(於車禍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之人,下稱乙○○)於107年8月8日17時47分,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山路、永和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與 同向前方之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 )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因遇見狀況煞停之伊所騎機車,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及尾骨骨折之傷害。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 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㈠醫療費用30萬366元。㈡財物損失4,823元。㈢考試課程 費用40,620元(考輔班課程費用、講義、報考書記官、核保 理賠及不動產經紀人之報名費)。㈣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9,9 82元。㈤交通費20萬3,389元。㈥看護費用20萬4,600元。㈦薪 資損失60萬8,226元。㈧勞動能力減損34萬2,528元。㈨精神慰 撫金86萬元,合計257萬4,534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取之汽 機車強制責任險補償金8萬6,970元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擇一、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乙○○、甲○○ 連帶給付248萬7,564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333萬2,118元本息,原判決命乙○○、甲○○連帶給付丙 ○○98萬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1,693元,及自10 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就乙○○、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乙○○、甲○○辯以:乙○○於行駛中因前方車輛無預警急 煞致所騎機車煞車不及追撞丙○○之機車而受傷,不應負全部 肇事責任。就丙○○請求之賠償,除醫療費用11萬3,293元、 機車修繕費4,823元、報名費6,400元、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 9,982元、交通費3,600元、看護費11萬1,600元、薪資損失1 3萬4,732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4,80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53萬9,234元同意給付外,餘均無據,不應准許。原 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丙○○上訴部分,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為說明方便, 字句略作修正):
(一)乙○○(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7年8月8日17 時47分左右,騎乘A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中山路、永和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與同向 由丙○○騎乘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因遇見狀況煞 停之B車,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乙○○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82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朴 交簡字第303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至16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前行遇見狀況煞停之機車,為肇事原因。二、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 3至207頁)。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6月11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即丙○○)於嘉義基督教醫院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 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5%。」(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 5頁)。
(五)B車機車行照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蘇○○(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398頁)。
(六)丙○○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任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補償 金8萬6,970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至77頁)。(七)兩造就原審認定丙○○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⑴財物損失共4 ,823元(即機車修理費4,423元、機車托運費400元)、⑵ 輔助器材、營養費用共9,982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79、330至331頁)。
(八)乙○○就原審認定丙○○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⑴考試報名費 、上課課程費用損失共6,400元、⑵薪資損失13萬4,732元 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或第2項擇一、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乙○○、甲○○(下稱乙○○2人)連帶給付257萬4, 534元(即原審判准之107萬2,841元及本院請求再給付之150 萬1,69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丙○○主張其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遭乙○○騎乘A車自後 追撞,致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丙○○ 對乙○○提起刑事告訴,經原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03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3、47頁,原審訴字 卷二第34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致丙○○受有上開傷害,乙○○於使用機車時 加損害於他人,且其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乙○○於上述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甲○○為乙 ○○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4 頁),則丙○○依上開規定,請求乙○○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2人 就 系爭交通事故對丙○○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丙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①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如附表一㈠所示



編號1至3、6、7、9至26、28至30、33至45、48、50 至52、54、55、58、60至62、65至69、72、74至83、 86、88、89、91至100、102、103、105、107、108、 110、112至113、115、118、120、122至125之醫療費 用部分,合計11萬2,344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醫療 費用收據及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妙健堂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7、81、263 頁,卷二第33、53、228至232、266、348頁),足認 前開醫療費用支出,係為治療丙○○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是丙○○前開支出醫療費用11萬2, 344元,應予准許。就丙○○於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所 支出相關費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6〈含證書費140 元〉、111、114、117、119),雖其稱因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情緒障礙,並提出109年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佐證,然觀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一年多後始 至精神科就診,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僅有丙○○就診 時主訴症狀之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其發生情緒障礙確 實為車禍事故所肇致,暨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所在多 有,包含心理、環境、體質等相當複雜之因素,實難 逕認丙○○所罹之上開精神疾患,與乙○○駕車過失行為 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 就醫費用、證明書費共計1,850元,難認有據,更遑 論嘉基醫院精神科於109年3月20日所開立之收據340 元(即附表一編號47),究係因何緣由就診,亦無從 判斷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自不應准許丙○○此部分醫 療費用之請求。
    ②丙○○主張至畢士大物理治療所治療7次,支出如附表一 ㈠編號144所示醫藥費1萬5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 評估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9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觀諸前開收據摘要欄固記載為脊椎 運動治療,惟依據嘉義長庚醫院108年2月21日、108 年6月21日、108年9月17日、109年1月15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均記載有:丙○○因本件事故,均有行物理 治療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再觀諸丙○ ○提出之畢士大物理治療所評估證明書載明評估結果 :根據醫師診斷為左腳脛骨粉碎移位性骨折合併蜂窩 性組織炎,評估⒈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承載重量 時疼痛。⒉左腳掌靭帶緊綳,活動範圍不足,影響功 能。建議:⒈持續復健治療至功能正常。⒉避免劇烈活 動跑跳,請多休息,適當活動即可等情,且畢士大物



理治療所之負責人即物理治療師謝欣洲領有物理治療 師字第000056號執照,其評估證明書應可採信,堪認 丙○○接受物理治療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有關聯 。丙○○此部分之醫藥費1萬500元之請求,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③丙○○請求如附表一㈠編號147至184所示之費用4萬6,300 元部分,固據提出濟生中醫診所收據38紙為證;惟編 號其中編號147至148、150至155、157至163、165至1 78、180至184,丙○○自付藥品費1,010元;編號179之 自付藥品費用860元;編號149之收據記載2,100元, 且適應症記載包含功能性消化不良,自付藥品費用1, 870元;編號156之收據適應症記載功能性消化不良, 自付藥品費用2,000元;編號164之證書費100元,不 能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應予剔除外,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是此部分之費用應為7,130元【計算 式:(190元×35)+230元+250元=7,130元)。    ④丙○○主張支出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4、5、8、27、31、3 2、46、49、53、56、57、63、64、70、71、73、84 、87、90、104、109、116、121之醫療費用部分,固 據提出如附表一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乙○○2人對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並無爭執,惟抗 辯其中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拷貝費及其他費用部 分,非屬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等語。經查如附表一 ㈠所示編號4、5、49、53、56、57、70、71、73、84 、87、90、104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項目分別為 證書費、證明書費,丙○○於本件已提出相關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77、263頁,卷二第33、53、228至232、2 66、348頁),此部分費用應係為證明丙○○有為醫療 行為之必要費用,是丙○○此部分主張合計7,511元( 計算式:1,050元+440元+690元+690元+500元+220元+ 340元+1,470元+250元+250元+490元+490元+631元) ,應有理由。又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27、31、32、46 、109、116、121之醫療費用部分,其均為證書費、 證明書費及病歷拷貝費,相關證明書及拷貝資料雖未 於本案提出,然核前開申請時間,並參酌丙○○至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 患於民國109年01月15日、109年05月27日、109年06 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足見丙○○申請 前開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係供鑑定之用,故此部分應為 必要之費用,是丙○○此部分主張合計4,435元(計算 式:500元+715元+135元+200元+1,375元+250元+1,26 0元),亦有理由。再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145、146之 醫療費用部分,為丙○○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 能力減損所支出之費用,並於本件提出相關鑑定資料 ,是丙○○請求此部分之費用1,861元(計算式:320元 +1,541元),應有理由。
⑤丙○○主張支出如附表一㈠所示編號8、59、63、64、85 、126至143之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 未聲明不服,自不再贅述。
    ⑥乙○○2人固抗辯丙○○左下肢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 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而據嘉義長庚醫院於110年6月18 日以長庚院嘉字第1100650130號函復本院稱:「…故 無法判定病人蜂窩性組織炎與其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 骨折之因果關係,且依病歷紀錄亦無法判斷病人(丙 ○○)之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為照護疏失所造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衡酌丙○○之「左側脛腓骨粉 碎移位性骨折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發生之位置即在 左側脛腓骨骨折處,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脛 、腓骨骨折,因此住院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則其 於傷口癒合及照顧期間發生蜂窩性組織炎,自難謂與 系爭車禍無關。況嘉義長庚醫院亦載明「…依病歷紀 錄亦無法判斷病人之蜂窩性組織炎是否為『照護疏失』 所造成」,是乙○○2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⑵未來支出費用:
丙○○主張需至骨科取出內固定手術費用1萬元及未來2年 1月總共需支出10萬5,225元云云;然依嘉基醫院函覆原 法院資料:「二、⒈病人為『複位併內固定手術』後,建 議進行移除鋼板手術。⒉移除鋼板手術,建議於『複位併 內固定手術』後二年為之。⒊移除鋼板手術為健保給付手 術,手術自付額約數千元不等,無特別自費項目。⒋指 定醫師進行手術,無需另外付費。⒌進行移除鋼板手術 之手術位置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之手術位置。手術後 之手術部位會有傷口,惟是否會遺留疤痕,視術後傷口 護理、病人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異。…⒎進行移除鋼板手術 後,需休養2個月多久,休養期間無需專人照顧,亦無 需特別復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06頁),足 見丙○○所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後,需再為移除鋼板



手術,手術費用之自付額約數千元,無特別自費項目, 指定醫師進行手術,無需另外付費。丙○○主張移除鋼板 手術之自負額費用為1萬元等語,衡酌丙○○主張之費用 與前開嘉基醫院函覆資料差距不大,故丙○○主張取出內 固定手術費用1萬元部分,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丙○ ○主張未來2年1月總共需支出10萬5,225元云云,然此為 預估之支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前開嘉 基醫院所述,丙○○為移除鋼板手術後,無需再為復健乙 情,益徵丙○○主張有再復健而需支出費用乙節,應屬無 據。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丙○○前開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3,781元(計算 式:112,344元+7,511元+4,435元+1,861元+10,500元+7 ,130元=143,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未來支出1萬元部分,亦有理由, 醫療費部分合計15萬3,781元。
⒉財物損失部分:機車部分4,423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自應予准許。
⒊考試報名費及上課課程費用部分:
⑴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無法參加已報名之107 年四等書記官、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及核保理賠等考 試,而有報名費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四等書記官、專技 普考不動產經紀人之考試成績通知書、考試入場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收據為證(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127至131、362頁)。觀諸其所提出107年四等 書記官、專技普考不動產經紀人之考試成績通知,足見 丙○○確有報名參加107年四等書記官、專技普考不動產 經紀人之考試。又107年四等書記官考試於107年8月11 日至8月12日舉行,報名費為1,300元,專技普考不動產 經紀人考試於107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舉行,報名費 為1,600元等情,有考選部所編印之應考須知附卷可稽 。復參酌丙○○於107年8月8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嘉基 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 述病因於2018年08月08日18:21到急診,於2018年08月 08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於2018年08月09日施行複位併 內固定手術,於2018年08月09日14:59轉至普通病房, …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348頁),足認丙○○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傷,致其無法參加已報名之107年四等書記官、專技普 考不動產經紀人及核保理賠等考試,其受有報名費之損 失2,900元(計算式:1,300元+1,600元)。又觀諸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管理學會收據,可知丙○○有報名 核保理賠人員考試,並已支出3,500元之報名費,是丙○ ○請求乙○○2人應賠償上開考試之報名費損失6,400元( 計算式:3,500元+2,900元),為有理由。乙○○2人復同 意給付,自應予准許。
   ⑵丙○○復主張其自106年10月14日至108年12月31日參加CFP 認證課程,花費39,960元,期間可以回訓3次,回訓書 籍費用4,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至108年9月11日 止,其間上課之利益受損失2萬9,645元,且因未能如期 開啟其他課程致日後報名費用於日後需增加8,820元費 用,故應由乙○○2人負擔云云,固據提出台北金融研究 發展基金會之上課證明書、臨時收據、社團法人台灣理 財顧問認證協會說明資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3 3至150頁,卷二第149頁);惟觀諸台北金融研究發展 基金會之上課證明書,可見丙○○確有參加該會開立課程 ,且於106年10月至107年2月3日間完成相關課程,該證 明書上雖記載輔導期限為106年10月14日至108年12月31 日,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丙○○完成前開課程後有再 行參加回訓之必要或計畫,則丙○○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上課利益之損失,已有疑義。又丙○○就其是否因未 能如期開啟其他課程致日後報名費用增加8,820元乙節 ,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⑶綜上,丙○○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支出考試報名費費用6, 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部分: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 出輔助器材及營養費用共9,98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損失部分:
⑴丙○○主張其已支出如附表二㈠所示之交通費用,惟為乙○○2 人所否認,經查:
①丙○○主張2次至妙健堂中醫診所及7次至畢士大物理治療 所,其自高鐵嘉義站至台北站之來回交通費19,440元, 業據提出車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2、354、356 頁)。衡酌丙○○於108年4月9日及5月30日有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傷勢至妙健堂中醫診所就診,此有妙健堂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及收據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 故丙○○該2次搭乘高鐵來回嘉義及台北所支出之交通費4 ,320元(計算式:1,080元×4次),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丙○○主張7次至畢士大物理治療所部分,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9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衡酌一般人於交通事故受傷長 期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功能,積極找尋其他治療方法或 醫師,應為人情之常。堪認丙○○接受物理治療應為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有關聯。丙○○此部分之交通費1萬5,1 20元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至嘉基醫院就診,自住家 往返嘉基醫院,共計14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600元 ,共計8,400元(計算式:600元×14次)等語。核丙○○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46、48至49 所示至嘉基醫院就診之紀錄,已如前述,丙○○僅請求其 中14次門診交通費用,應予准許。又丙○○主張自其住家 往返嘉基醫院之交通費用為600元等語,審酌丙○○之住 家在嘉義縣○○鄉,其自住家往返嘉基醫院之交通費用60 0元應屬適當。是丙○○此部分主張支出交通費8,400元, 應予准許。
③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自 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共計門診21次、復健142次, 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共計11萬4,100元(計算式 :700元×〈21次+142次〉)等語。核丙○○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有如附表一㈠編號50至105、107至110、112至113 、115至116、118、120至123所示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 之紀錄,已如前述,丙○○僅請求其中21次門診之費用, 應予准許。又依嘉義長庚醫院108年6月21日、9月17日 、109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丙○○於各該診斷證明 書期間進行物理治療之次數分別為43次、44次、30次, 合計為117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77頁,卷二第33、229頁)。又丙○○主張自其 住家往返嘉義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為700元等語,審酌 原丙○○之住家在嘉義縣水上鄉,其自住家往返嘉義長庚 醫院之來回交通費用700元應屬適當。是丙○○此部分主 張支出自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來回交通費9萬6,600元( 計算式:700元×〈21次+117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丙○○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尚未康復,必須繼 續治療至康復,故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1日 止,其有搭乘台鐵區間車從水上站至台中站,再自台中 車站至濟生中醫診所治療,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2萬4,1 24元【(計算式:台鐵單趟153元*2*37次)+(計程車平 均車資單趟173元*2*37次)】云云。核丙○○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傷,有如附表一㈠編號147至184所示至濟生中醫 診所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此部分門診之交通費 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未來支出交通費用:
丙○○主張如附表二、㈡所示之未來交通費用共計5萬4,825 元云云;惟查,丙○○主張前開需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而有 支出上開交通費等情,係丙○○自行預估有前開看診之必要 ,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前開看診 之必要而需支出前開交通費云云,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丙○○前開主張已支出交通費應為14萬8,564元(計算 式:4,320元+15,120元+8,400元+96,600元+24,124元=148 ,56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看護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由他人看護,以每日2,20 0元計算,共需支出20萬4,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嘉基醫院10 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79頁,卷二第348頁)。經核嘉基醫院109年8月14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8年08月08 日18:21到急診,於2018年08月08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於 2018年08月09日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於2018年08月09日 14:59轉至普通病房,…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等語; 衡酌丙○○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移位性骨折 合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足認丙○○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傷施 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即107年8月9 日起算3個月),即107年8月8日起至11月8日止,共93日。 又丙○○主張107年8月9日至8月10日之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2, 2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 9頁),為乙○○2人所不爭執,堪信丙○○已支付前開看護費用 。另丙○○自107年8月8日、8月10日至11月8日,縱令未現實 支出看護費,而由其親屬看護,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丙○○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乙○○,乙○○ 2人應賠償看護費用,且丙○○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與 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相當,是以,丙○○請求自107年8月 8日至11月8日之看護費用20萬4,600元(計算式:2,200元×9 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薪資損失部分:
丙○○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傷,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 月8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無法工作,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 受有薪資損失60萬8,226元等情,固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錄用說明書、帳戶資料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0、311頁、本院卷一第23頁)。衡 酌嘉基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病患因 上述病因於2018年08月08日18:21到急診,於2018年08月08 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於2018年08月09日施行複位併內固定 手術,…手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348頁)。堪認丙○○因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7年8月8日起,計算至108年2月8 日止(即丙○○於107年8月9日施行複位併內固定手術後6個月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丙○○雖主張應 計算至109年4月15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與嘉基 醫院109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不符,尚無足採。又上 開帳戶資料確有丙○○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25日自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領得薪資獎金各2萬8,469元、2萬8,619元之 記載,且依國泰人壽公司錄用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國泰人壽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雇用丙○○之薪資為每月3萬 元。至丙○○固於107年1月26日離職,但丙○○於107年7月30日 經考選部人身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有考試部書函及考試院 人身保險經紀人考試及格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268頁),參酌人身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受 僱薪資約為6萬3,481元(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則丙○○主 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每個月薪資3萬元之損失,尚非無 據。是計算丙○○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7年8月8日至108 年2月8日因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元(計算式:30,000 元×6=180,000元),是丙○○此部分請求18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共計損失為34 萬2,528元等語,為乙○○2人所否認,經查,依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就丙○○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意見:「診斷病名:左側脛 、腓骨骨折;左腳踝手術疤痕增生。」、「醫師囑言:病患 於民國109年01月15日、109年05月27日、109年06月11日至 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至5%。」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5頁), 足認丙○○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衡酌 丙○○所受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及嘉基醫院109 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目前左下肢功能恢復良好,



可正常行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8頁),認丙○○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以3%為宜,丙○○主張應為5%及 乙○○2人抗辯應為1%云云,均非適當,不足採信。丙○○主張 勞動能力減損應自其34歲起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等語,查丙 ○○係76年6月生,於110年6月時,年滿34歲,算至65歲退休 為止,尚有31年之工作期間,佐以丙○○於車禍發生時之薪資 核定為3萬元。準此,丙○○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0萬5,517元(計算方式為:30,000元×3%×12× 19.00000000=205,516.587元。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丙○○ 主張勞動能力損失20萬5,51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6萬元等 語。查丙○○因乙○○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左側脛、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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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