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39號
TNHV,109,重上更一,3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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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李佳盈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
即反訴原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及反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後,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4,215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會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共同用印領取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後,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60萬6,19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8,1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2萬4,215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86萬9,000元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860萬6,195元,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反訴被告負



擔50分之3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王福源主張:伊及原審共同原告魏麗 嫥、王煜凱,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捷祺醫療儀器 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伊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2,000萬 元、1億693萬元,出售祥太醫院之經營權(不包括2樓洗腎 業務、醫療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及3樓洗腎儀器設備)、門 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之7層樓建物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魏麗嫥以價金659萬 元出售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經營權及醫療設備等物品;王 煜凱則各以1,500萬元、8,416萬元出售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000號之5層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嘉義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又捷祺公司另聘任伊為祥太醫院院長,聘用期間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實際任職至101年7月1 9日止。因伊就祥太醫院2樓之洗腎醫療業務,並未出售予捷 祺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 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均稱健保署)撥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分行(下稱臺企銀○○分行)戶名:祥太醫院王福源(帳號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祥太醫院帳 戶)中,關於101年1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2樓洗腎門診健保費 用給付款(下稱2樓洗腎門診健保款),扣除伊應負擔之費 用後為1,139萬5,425元。另祥太醫院3樓雖歸捷祺公司經營 ,惟住院病患之洗腎工作係由伊實施,兩造於101年7月7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捷祺公司給付 3樓住診洗腎之健保費用給付款(下稱3樓住診洗腎健保款) ,伊則同意補貼清潔費用。健保署給付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 101年6月止之3樓住診洗腎健保款合計383萬5,136元,因捷 祺公司逾期並未與伊結算,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用之請求。 綜上,捷祺公司應給付伊1,523萬561元(2樓洗腎門診健保 款1,139萬5,425元、3樓住診洗腎健保款383萬5,136元)等 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捷祺公司於王福源會同向臺企銀○○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 太醫院帳戶款項後,給付1,523萬561元之判決(原審就王福 源之上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准1,2 54萬8,418元部分之請求,而駁回268萬2,143元部分之請求〕 ,王福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捷祺公司就原審判命其 給付超過959萬4,656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捷祺公司應於王福源會同向臺企銀○○分行共 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再給付王福源268 萬2,14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附帶上訴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捷祺公司則以:王福源依100年1月3 日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應負擔2樓洗腎室營 運費用,是就2樓洗腎門診健保款部分,經扣除兩造會算101 年1月至同年7月應收費用並確認其應負擔營運費用573萬4,6 07元後,其僅得分受871萬3,282元。另就3樓住診洗腎健保 款部分,經扣除其應補貼清潔費用295萬3,762元後,其僅得 分受88萬1,37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捷祺公司給付 超過959萬4,656元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福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捷祺公司主張:健保署自101年8月29日起,仍有祥 太醫院醫室類別分別為門診洗腎、門診西醫及住診西醫之健 保款匯入系爭祥太醫院帳戶,至105年1月11日結存金額為2, 117萬8,828元,其中1,158萬4,172元應歸伊取得。伊前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王福源配合領取,惟王福源置之不理,伊再於 104年12月4日以書狀通知王福源於收到書狀5日內配合領款 ,惟王福源仍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王福源應與捷祺公司會同向臺企銀○○分行 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捷祺公司1, 158萬4,172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反訴被告王福源則以:捷祺公司並無該部分請求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如原審卷㈠第6至1 4頁所示。
㈡兩造於101年7月7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立書人王福 源(下稱甲方)捷祺公司負責人(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就 99年12月31日所訂立「買賣協議書」訂立補充條款:一、就 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有關祥太醫院2樓門診洗 腎之健保給付,乙方向嘉義市衛生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乙方



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乙方應於7日內給付甲方。但就3樓住 診洗腎之健保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但如有錯誤,依健 保署之資料為準),3樓住診洗腎之健保費用,甲方同意補貼 乙方清潔費用,雙方就清潔費再行結算後,乙方應於結算後 7日內給付甲方,乙方應於辦妥祥太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乙方 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之20日內與甲方進行結算,否則視為放 棄補貼清潔費用之請求,乙方並應於屆滿20日之翌日付款予 甲方。二、甲方應於101年7月9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撤回 阻止辦理祥太醫院院長更換登記之聲明書,俾讓乙方順利辦 妥祥太醫院之院長更換登記。三、有關買賣協議書中之尾款 抵押設定及交接時間之藥品費用,雙方另行協議,雙方應於 立書日起一個月內進行協議。四、在合法情況下,乙方應於 立書日起三個月內配合甲方向政府單位領回甲方舊制內以祥 太醫院名義所提撥之勞退基金。
㈢關於100年間王福源之薪資及2樓洗腎門診健保收入及應分擔 之2樓洗腎門診營業費用,兩造已會算結清並匯款完畢。 ㈣王福源擔任祥太醫院院長及醫師職務至101年7月19日止,捷 祺公司於101年7月19日聘用訴外人蕭基源擔任祥太醫院院長
王福源於101年9月6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505號存證信函 予蕭來春及臺企銀○○分行,並出具101年9月5日聲明書予臺 企銀○○分行表示放棄網路自動轉帳。
㈥祥太醫院101年1月起至101年7月止,2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款 為1,444萬7,889元。
㈦祥太醫院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住院中洗腎之健保 給付款為450萬3,013元(並未扣除住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核 檢率點數),其中以王福源申報之健保費用共26件,經點值 結算後實際給付金額為54萬3,309元。經扣除核檢率點數後 實際支付祥太醫院100年1月至101年6月住診洗腎健保給付款 為383萬5,136元,支付祥太醫院101年7月住院中洗腎健保給 付款為19萬9,677元。
王福源於100年1月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09 頁所示,記載:「本人:王福源院長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透析服務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營運期間承諾擔保下列事項: 1.租金每月新臺幣20萬元。…6.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 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錄並負擔其所需費用及服務標 準。…8.就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例如:水、電、冷氣、電 梯、污水、廢棄物、修繕、保養費及住院病患洗腎服務費… 等,應須收取合理費用或另外分錶自行負擔繳納。…。」等



語。
㈨本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5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確認王福 源對捷祺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嘉義市○○街0 00號祥太醫院二樓洗腎中心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王福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確定在案。
㈩健保署104年5月11日健保南字第1045006619號函(下稱健保 署104年5月11日函)略以:101年辦理血液透析業務設置相 關規定,每15張血液透析床應有醫師1人以上,其中應有二 分之一以上具腎臟專科資格,其他在場照護醫師指具醫師資 格者。原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100年1月1日 至101年7月19日止開設血液透析床22床(須2名醫師:其中1 名應具腎臟專科醫師,另1名應具醫師資格),該院由腎臟 專科醫師王福源負責該項業務,依據血液透析業務設置相關 規定,另1位在場照護醫師只須具醫師資格即可等語。 王福源與佳特公司於101年8月13日之會議結論,略以:佳特 公司與王福源雙方合意將祥太醫院透析中心遷出,並終止原 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截至101年7月18日止,佳特公司與王福 源依合作契約及各百分之五十損益負擔原則,101年7月19日 後至佳特公司遷出時止,王福源同意全額負擔補償該段期間 透析中心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王福源並同意協助病患移至 佳特公司指定及建議之院所,並保證絕不為任何行為使病患 留於祥太醫院或其他非屬佳特公司建議之院所治療等語。 王福源曾於101年10月6日出具聲明書,聲明「一、茲聲明王 福源為祥太醫院二樓洗腎室業務之實際經營權人,本人王福 源願無條件拋棄本人之經營權,自即日起祥太醫院二樓洗腎 室之所有業務皆與本人王福源無涉。二、上開聲明內容,係 為了促成祥太醫院二樓洗腎室之經營業務得順利與第三人達 成簽約目的,讓第三人放心與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簽約, 若第三人在本立書日起15天內無法與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完成簽約,本聲明書自始無效」等語。
捷祺公司於102年1月7日寄發嘉義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 存證信函予王福源等人,略以:目前洗腎室為祥太醫院自行 營運,自102年1月1日起洗腎室經營與王福源等人無涉。直 到101年12月底王福源醫師表明放棄2樓洗腎室經營權之前, 2樓洗腎室因經營所生收入與支出之短差費用,應由王福源 醫師依原合約承諾之效力負責等語;王福源有收受該存證信 函。
捷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接續經營後,接獲健保署多份函文



,以王福源於97至98年間虛報醫療費用,處以扣減未依病歷 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 診醫療業務三個月(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停約 期間不支付醫事服務費,而遭停止特約內科門診含血液透析 (即洗腎)門診業務。
原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醫師王福源)於101 年7月19日歇業,另以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 責醫師蕭基源)申請新特約,因王福源執登延至101年7月25 日遷出,致新特約祥太醫院因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執行 之醫師王福源,於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不予特約, 而自101年7月26日起核准特約,捷祺公司於新特約核准後, 重新申請開設血液透析床,迄至101年8月16日經健保署核定 給付血液透析床22床。祥太醫院2樓洗腎中心目前由捷祺公 司經營中。
101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原登錄在祥太醫院受僱於王福源之 護理師即訴外人吳敏如、許雅閑、侯曉婷曾琬婷施宥廷 等5人異動改登錄於陽明醫院執業。且因陽明醫院另外有和 佳特公司合作經營洗腎中心,王福源及佳特公司於101年8月 13日開會協議「王福源院長同意協助病患移至佳特公司指定 及建議之院所,並保證絕不為任何行為使病患(住院、安養 及呼吸治療病患除外)留於祥太醫院或其他非屬佳特公司建 議之院所治療」。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8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 聲明書(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聲明書)所示拋棄經 營權之語,僅是將王福源本無意繼續擁有系爭經營權意思載 諸書面,以供捷祺公司得順利與第三人完成簽約之用,所為 附帶15日內未完成簽約聲明書失效之條件,無非避免捷祺公 司持作其他用途而已,不能因此即謂王福源於101年10月6日 前無意拋棄經營權,或其後因上訴人未與第三人完成簽約, 即謂王福源回復有系爭經營權。」。
捷祺公司於101年10月29日發送簡訊詢問王福源:「已通知楊 律師,楊律師要我約您月底前商談王醫師在健保監(10/31 )到期後,是否11/1執登」,王福源回稱:「好幾家醫院和 王福源接洽」。捷祺公司於翌日即同年10月30日發送簡訊詢 問:「王醫師明天健保監就結束了,您說要回來學習洗腎室 ,是11/1嗎?我請主任開在職證明,好讓王醫師周四一早可 以職登。」,王福源回稱:「如果要回醫院的話,是和新院 長簽約呢?還是和捷祺簽約?」。
王福源於停權期滿後,先於101年12月14日至105年1月1日執 登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後自105年1月11日起執登在正安



診所。
二、反訴部分
㈠臺企銀○○分行系爭祥太醫院帳戶,至105年1月11日止之結存 金額為21,178,828元。
㈡捷祺公司於104年12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通知王福源於 收到書狀5日內配合領款,經王福源於104年12月4日收受該 書狀繕本。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101年1月至同年7月洗腎門診健保給付,王福源得請求2樓洗 腎門診健保款為若干?
㈡100年1月至101年6月之3樓住診洗腎健保款383萬5,136元,捷 祺公司主張應扣除清潔費用295萬3,762元,給付王福源88萬 1,374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捷祺公司請求王福源應於捷祺公司會同向臺企銀 行○○分行共同用印領取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內款項後,給付捷 祺公司1,158萬4,172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101年1月至同年7月洗腎門診健保給付,王福源得請求2樓洗 腎門診健保款為若干?
 ⒈王福源主張自101年1月至同年7月止,2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 款為1,444萬7,889元,此部分扣除伊應分擔之營運成本後, 捷祺公司應給付伊1,139萬5,425元等情;惟經捷祺公司抗辯 :王福源應分擔之營運成本為573萬4,607元,故伊僅需給付 871萬3,282元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㈠第4款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王福源與佳 特公司之醫療合作洗腎業務,因併入祥太醫院帳戶,該祥太 醫院2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款項,應分配由王福源取得,惟 王福源應分擔營運成本費用(見原審卷㈠第11頁、兩造不爭 執事項㈧)。捷祺公司抗辯:依兩造核帳確認之101年1月至 同年7月應收費用明細,王福源應分擔之營運成本為573萬4, 607元等語,已據提出101年1月至同年7月之應收費用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50頁),且參諸前開應收費用明細 表上,均有兩造不爭執之王福源僱用職員林麗玉與捷祺公司 僱用職員楊祝美之簽名,自非捷祺公司單方確認之文書。 ⑵王福源雖主張林麗玉僅係一般職員,伊未授權林麗玉對帳與 會算,林麗玉雖有將前開明細表拿給伊看,但伊認為內容不 實而未同意等語,並舉證人林麗玉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僅代



收這些單子,未與楊祝美核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頁)。 然查:
  ①祥太醫院2樓洗腎業務經營,據以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之 醫事類別為「門診洗腎」,100年1月至同年5月,健保署 支付之健保給付款,係匯款至祥太醫院王福源設於華南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由王福源僱用之總務 人員林麗玉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兩造會帳後, 由王福源方面匯款給捷祺公司。嗣於100年5月間,兩造同 意在臺企銀○○分行開設系爭祥太醫院帳戶作為健保給付款 專戶,由捷祺公司、王福源各保有「祥太醫院」、「王福 源」大小印鑑章,100年6月至同年8月之健保給付款,由 接手之總務人員楊祝美,製作「應支付費用往來明細」( 100年8月改列抬頭為「應收費用明細」,兩者格式相同, 以下統稱應收費用明細),雙方拆帳後,分別匯款至捷祺 公司帳戶及王福源控制之前述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 戶。又於100年8月4日,上述銀行人員並至祥太醫院協助 王福源(當時仍為醫院院長)辦理網路銀行,服務項目含 查詢及轉帳,約定轉出帳號即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健保款 專戶),轉入帳號則有2組,其中1組為捷祺公司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密碼單則交予王福源,蓋用原留存之2顆印鑑 章後簽收,王福源則將密碼單交予捷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 來春,100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健保給付款,亦由楊祝美製 作應收費用明細,拆帳後,蕭來春將捷祺公司應得部分轉 匯至捷祺公司帳戶,王福源於此時段應得部分,楊祝美於 101年1月16日、17日,分別匯至前述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 福源帳戶等情,已據證人林麗玉楊祝美於原審到庭證述 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75頁),並有100年5月王福源 與捷祺公司簽立之同意書(關於變更健保專戶部分見原審 卷㈠第169、214頁)、臺企銀○○分行102年7月16日102嘉義 字第016-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申請一般網路銀行 服務之辦理過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7頁)、 林麗玉楊祝美製作之100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應收費用明 細、各該月份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存入捷祺帳戶 之存款憑條、匯款至華南銀行祥太醫院王福源帳戶之匯款 申請書及臺企銀○○分行102年4月12日102嘉義字第006-1號 函檢送之前述健保專戶「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見原審 卷㈠第229至241、259至260頁、卷㈡第9至23頁,本院前審 卷㈡第227至301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②次查,100年1月至同年5月間健保給付款及祥太醫院相關營 運費用,係由證人林麗玉根據相關憑證製作應支付費用往



來明細,之後交給王福源及捷祺公司老闆看,再據以匯款 給捷祺公司,因林麗玉於祥太醫院任職至同年6月30日, 之後受僱於王福源之基金會擔任總務,嗣於同年8月,林 麗玉又回到祥太醫院擔任王福源個人助理,兼管2樓洗腎 業務之會計工作等節,已據證人林麗玉於原審及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二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5、166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379至390頁);另證人楊祝美於原審亦證稱其於1 00年6月20日至祥太醫院任職,與林麗玉辦理交接,承接 林麗玉工作內容,林麗玉教其如何製作應支付費用明細表 、哪些項目應該製作於應收明細表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70頁)。則以證人楊祝美於交接工作後,立刻可以勝任記 帳職務,並就100年6月以後之帳款,使王福源與捷祺公司 得以順利會帳及拆帳,特別是100年6月至同年8月之拆帳 款項,係自雙方同意另設之系爭祥太醫院帳戶(健保專戶 ),分別匯至王福源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捷祺公司帳戶,且 須王福源確認同意後蓋用其保管之健保專戶印鑑章(其中 一顆)始可能匯款等情觀之,足認證人林麗玉對於王福源 與捷祺公司間關於健保給付款及相關費用之記帳、會帳、 拆帳等事務甚為熟稔,且深獲王福源之信賴,而處理相關 事務。
③又證人楊祝美於原審及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林 麗玉於100年7、8月休息,王福源魏麗嫥王福源之妻 )通知楊祝美,100年9月1日林麗玉會來上班,叫楊祝美 以後就跟她核帳即可,之後均由楊祝美與林麗玉核帳確認 ,林麗玉會拿憑證來核帳,有時憑證她會拿走,楊祝美會 在明細上註記,核完帳林麗玉會在楊祝美的筆記本(資料 )或製作的明細上簽名,林麗玉在明細上簽名代表雙方核 完帳後確認沒問題,然後一式兩份,雙方各拿1份,林麗 玉簽名不是代收這些資料而已;其中100年9月應收費用明 細細項林麗玉逐筆打勾的,代表OK的,林麗玉若有意見 ,老闆說指示核對後用電腦更改,林麗玉核對無誤後,兩 方簽名;9月份之後沒有打勾是因林麗玉沒有每個月都這 樣,但都有核帳,都有說這個要算、這個不要算,每個細 目都有單據讓林麗玉帶回去;其筆記本上記載100年全部 結清,代表100年的憑證全部結清;101年8月應支付費用 往來明細,係因101年8月2樓洗腎室仍在營運,有病患出 入,還是要作帳,健保署給付款收入還是會有,只是被健 保署凍結,故仍應作帳出來給王福源,等撥款下來再抵扣 拆帳。我與林麗玉是核帳,因為她都會拿憑證來跟我核,



確認無誤,這些一項、一項都有相關的文件作依據,這些 核完帳就確認是這個金額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至17 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396至407頁)。
  ④而證人楊祝美所證上情,勾稽100年9月、11月、12月、101 年1月至同年7月之應收費用明細,其上均有蕭來春(或楊 祝美)及林麗玉之簽名(林麗玉簽名後均加寫日期),其 中100年9月份細項內大部分均有打勾字跡,101年1月至同 年7月應收費用明細內幾個細項備註均註記「憑證林麗玉 取走」;及楊祝美筆記本(見原審卷㈡第212頁正反面), 其中1頁楊祝美手寫「憑證共給付」(後寫款項數額), 「尚欠憑證」,「8月」「尚欠憑證」,林麗玉於後方空 白處簽名(後寫日期12/7),「12/19憑證」(後寫款項 數額),林麗玉於憑證與所得計算後之數額旁簽名(後寫 日期12/20);其中1頁手寫「憑證」(後寫款項數額)、 「尚欠公司憑證」(後寫款項數額)、及計算9月至12月 份代收代付數額,以下手寫101年1月發票款項,計算結果 為0,其下手寫「100年度全數完結」,楊祝美、林麗玉均 於下方空白處簽名(後寫日期101.1.13)等情,可認證人 楊祝美證稱其與林麗玉係每月核帳,林麗玉拿出憑證或核 帳後取走憑證核帳等情,確屬有據,林麗玉並非僅係代收 101年1月至同年7月費用明細,而係持憑證與楊祝美核對 帳目、金額。
⑤再者,王福源曾出具承諾書,約定健保款請領方式於健保 署撥款後10日內提供稅法規定憑證扣除應納費用轉匯指定 帳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99頁),且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應提供洗腎耗材、人工腎臟、洗 腎液、打針所需耗材等稅法所規定之憑證予捷祺公司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6頁),而其所述與前開楊祝美證詞 、筆記本所載等事證相合,顯見王福源至少就100年9月至 同年12月之帳款,係透過林麗玉得知核帳拆帳之情形,並 請林麗玉於101年1月13日提出該幾個月份之憑證予楊祝美 核對無誤後,捷祺公司再匯款予王福源。又參之王福源之 配偶魏麗嫥亦曾於101年9月26日發簡訊自承「我們已清楚 的部份1-5月款項,有誠意的話也可以先匯給我們,否則 開幾次也沒有用,拖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頁) ,亦可見兩造於101年間確有對帳及會算之情形。是以證 人楊祝美前揭證稱於101年1月至同年7月,王福源均派其 助理林麗玉每月與伊對帳、會帳、核帳,並由林麗玉提出 或拿走王福源之憑證等語,信而有徵,要屬可信。 ⑥況依證人即時任佳特公司總經理楊秀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述:林麗玉王福源之會計,林麗玉與佳特公司會 計對帳後,林麗玉再把帳目給王福源確認簽名後分配盈餘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3頁),可認林麗玉回任王福源 之助理,仍擔任為王福源記帳、對帳之工作,林麗玉既負 責與佳特公司對帳,怎可能不與捷祺公司對帳?因此,證 人林麗玉於原審及另案刑事案件二審時證稱:其僅單純取 走應收費用明細交予王福源,未拿走其他細項單據,僅給 憑證但不知道給誰或給什麼憑證,也不知道拿走什麼憑證 ,不知道帳款,故沒與楊祝美對帳,忘記有無於明細各細 項打勾,都是雙方老闆對帳,其不知情云云,要難遽信。  ⑦是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王福源主張其未授權林 麗玉與捷祺公司對帳云云,為不足採。而捷祺公司抗辯其 提出之101年1月至同年7月應收費用明細,已經兩造受僱 職員核帳確認無誤等語,應可採信。
 ⑶王福源雖又主張捷祺公司作帳方式可議,100年王福源應分擔 營運費用金額,與101年1月至同年7月相差甚多,前開應收 費用明細所載多有灌水,如會計師費用、消防申報、環境消 毒、廢水申報、廢棄物執照、公共費用、電腦保養費、會費 -醫師公會、醫療責任險費用、公共責任險費用、電器維護 費、有線電視、醫師費用、護理費-松柏重大費用、門診醫 療費用、應付貨款-裕利、電話費、停車費等,顯有灌水嫌 疑,故其中268萬2,413元不應由其分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77至182頁)。惟查:
  ①捷祺公司就王福源之質疑,辯稱:因兩造當時就費用分擔 有區分大表、小表,於101年以後兩個表的作帳方式有挪 動,因此金額有所變動,且前開費用之拆帳金額,係延續 100年之拆帳方式等語,並提出由證人林麗玉簽收之裕利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貨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7至429 、435至437、441至442、445至447、451至453、457至459 、463至467頁),核與101年1月至同年7月應收費用明細 所載之「應付貨款-裕利」金額(見原審卷㈠第244至250頁 )相符,顯非無據。又捷祺公司前開所謂大表、小表之作 帳方式,雖屬複雜而不易理解,然稽之證人林麗玉既從10 0年間起,即均與證人楊祝美以此方式進行對帳,迄至101 年1月至同年7月止,證人林麗玉仍均於應收費用明細表上 簽名確認,足認此一作帳方式為兩造所肯認,且其內容亦 經兩造僱用職員林麗玉楊祝美核帳無誤,自足作為兩造 間有關2樓洗腎室業務營運成本費用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且徵諸王福源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依100年7月同意書 第2點租金之約定,祥太醫院2樓洗腎室每月所得租金20萬



元,兩造同意100年12月31日前歸屬王福源所有,101年1 月1日起歸屬捷祺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卷㈣ 第130頁),亦可見101年以後有關祥太醫院2樓洗腎室每 月租金20萬元收入既改為捷祺公司所有,帳務分擔方式及 金額當然亦隨之而有重大變化。是故,王福源爭執從100 年至101年其應分擔營運費用大幅增加,即知有灌水嫌疑 云云,難認可採。
  ②王福源雖又質疑前開費用應收明細表列舉每月醫師費用5萬 元,係屬虛立名目云云;然查,依健保署104年5月11日函 復內容,可知101年辦理血液透析業務設置相關規定,每1 5張血液透析床應有醫師1人以上,其中應有二分之一以上 具腎臟專科資格,其他在場照護醫師指具有醫師資格者, 而祥太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100年1月1日至101 年7月19日止開設血液透析床22床(須2名醫師:其中1名 應具腎臟專科醫師,另1名應具醫師資格),該院由腎臟 專科醫師王福源負責該項業務,依據血液透析業務設置相 關規定,另1位在場照護醫師指須具醫師資格者即可(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準此而言,王福源於祥太醫院經營 之洗腎業務既有22床,依法自須有另一名醫師在場照護, 且100年9月至同年12月應收費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38至 241頁),亦均有記載5萬元之醫師費用,王福源於當時並 無異議且已結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王福源前 開質疑,為不可採。
 ⑷王福源雖再主張其僅任職到101年7月19日,但兩造對帳結果 卻到101年8月,顯然該應收費用明細內容不實云云。然查:  ①王福源固於101年7月19日辭卸祥太醫院院長一職,然依王 福源與佳特公司於101年8月13日達成之會議結論,約定雙 方合意將祥太醫院透析中心遷出,並終止原所簽立之合作 協議,截至101年7月18日止,佳特公司與王福源依合作契 約及各百分之50損益負擔原則,101年7月19日至佳特公司 遷出時止,王福源同意全額負擔補償該段期間透析中心所 發生之成本及費用,該段期間王福源得向祥太醫院請求之 健保給付,由王福源自行請求及收取;王福源同意協助病 患移至佳特公司指定及建議之院所,並保證絕不為任何行 為使病患留於祥太醫院或其他非屬佳特台灣分公司建議之 院所治療;2樓Toray洗腎機1台、3樓Nikkiso洗腎機2台及 3樓RO設備、所有病床,由王福源補償31萬元予佳特公司 ;另佳特公司如因故無法於101年8月19日將置於2樓之Nik kiso洗腎機18台搬遷時,王福源應以81萬2,846元全數補 償佳特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37頁);並參之證人楊



秀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根據合約,佳特公司 與王福源洗腎業務合作範圍是所有的洗腎業務,雙方合作 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1年8月間,合作終止後,3樓RO設 備1台、洗腎機3台以31萬元出售給王福源。佳特公司有提 供3樓RO設備1台、洗腎機3台及2樓洗腎機約28台,其他輔 助性設備是佳特公司與王福源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182頁),可認王福源與佳特公司雖合意以101年7月 18日作為雙方合作關係之損益結算時點,然於101年7月19 日至佳特公司遷出時之相當期間,王福源對於2樓洗腎室 業務仍得依前揭約定為經營,僅係應全額負擔補償該段期 間2樓洗腎室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
  ②再者,依證人楊祝美於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8月2樓洗腎室仍然在營運,因為還有病患出入,健保署 8月份收入還有2樓洗腎室,是要給王福源的,所以還是要 作帳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01至403頁);證人方 景霖於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65號)審理時 證述:王福源係於101年8月31日離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53頁);對照兩造受僱職員林麗玉楊祝美於101年9 月10日核帳完畢之101年8月應收費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 51頁),足認王福源於101年8月份仍在祥太醫院2樓洗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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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