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高安暖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游語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晚上,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晚17時30分許,途經該路000 號前(下稱肇事地點),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本應注意 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左手肘 擦挫傷、胸部及左腳挫傷、左側尺股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惟被告確有過失,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萬5,918元(醫療費用3,788元、 看護費6萬8,200元、交通費用4,0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8萬1,050元、機車修繕費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46萬5,918元)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 ,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788元、交通費用4,080 元、機車修繕費用8,800元之損害,及原告工作3個月之薪資 為18萬1,050元,並不爭執,惟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6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時,右轉欲駛入路邊停車場,適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路同向行駛而至,兩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被告無罪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14日 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2日南 市交鑑字第1080387306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8月27日府 交運字第1080983942號函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見刑案偵卷第25至28頁,原審卷第67 至第70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①已支出醫療費用計3,788元(見交附民卷 第27至41頁)。②前往門診8次,如以住家至醫院、醫院至住 家各為1趟次計算,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共16趟次之必要,每1 趟次以255元計算,合計支出交通費4,080元。③系爭機車修 繕費8,800元(見交附民卷第47頁)。④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原告工作3個月之薪資為18萬1,050元。 ㈤原告為專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執業護理師,已婚,月平均收入約6 萬0,350元,107、108年度課稅所得各為79萬4,044元、80萬 8,108元,財產總額均12筆計113萬5,220元(見刑案警卷第1 0頁筆錄,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至74頁稅務資料 )。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執業護理師,離婚育有1子由被 告照顧,父母均在,亦由其扶養,月收入約3萬6,000元,10 7、108年度課稅所得各為59萬3,050元、64萬0,415元,財產 均汽車1筆殘值0元(見刑案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75至7 8頁)。
㈥奇美醫院就原告之病情,函送病情摘要如附件1所示。 ㈦本院囑託逢甲大學就:「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 責任?如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②請一併說明民事陳 報狀鑑定事項㈡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第一撞擊點為何?是否 有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如附件2
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又如是,兩造 過失之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918元本息 【即①醫療費用3,788元、②看護費用6萬8,200元〔2,200元31 日=6萬8,200元〕、③交通費用4,080元、④3個月工作損失18萬 1,050元〔年薪72萬4,204元×(3/12)年=18萬1,050元〕、⑤機車 修繕費用8,800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又如是,兩造 過失之比例為何?
⒈查,被告於107年6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右轉欲駛入路邊停車場,適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路同向行駛而至,兩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刑事警卷第18頁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當熟知。次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理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向右變換行向時,並未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被 告之系爭汽車右側擦撞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於警訊中之指訴可稽,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承:「至○○路000號前,我車逐漸往路邊 停靠,再右彎往路外之私人停車場時,我右前車頭突然與一 自我右後方作直行而來,由高安暖(即原告)所駕駛0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行經○○路 000號前逐漸向右彎欲駛入路旁停車場」、「我當時確實是 要右彎到停車場……我車子發生碰撞……是警卷P24照片所示後 照鏡下方凹陷的位置」等情(見刑案警卷第2頁、偵卷第20 頁、原審卷第10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為證(見刑案警卷第16至18、22至 29頁),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就系爭 事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 肇事地點,往右變換行向,未禮讓直行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為肇事原因(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至上開鑑定意 見雖區分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有無使用方向燈,而異其過失 比例,然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有無,乃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故難認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時,確有顯示方向燈。 ⒋又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惟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乾燥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應認亦與有過 失;且逢甲大學鑑定意見亦說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等情,亦為肇事原因。 另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及本院就前開被告不能證明有使用 方向燈之認定,可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貿然往右變換行向,且未禮讓直行 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⒌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行向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行 向,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可資認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有明文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788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 788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23至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經核對其支 出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均有直接關聯,應屬必 要支出,共計3,788元,應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6萬8,2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須 專人看護全日1個月,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6萬8,2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乙 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5頁)。然原告 究係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依奇美醫院就原告之病情函送 如附件1之病情摘要所載,原告因肘關節受傷,影響進食動 作,需有半日看護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是本院 認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原告主張應專人全日看護,乃屬無 據。又原告雖係由家人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為 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從事照顧服務工作之看護,依一般 市價行情收費標準則,半日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個月,應每日以半日看護通常行情1,200元計算,共 計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3萬6,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4,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住家往返奇美醫院就診8次乙節 ,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7至41頁),而每次往 返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資為255元(計算式:85元+《10,000M-1 ,500M》÷250M×5元=255元),亦有網路地圖列印資料、臺南 市政府公告臺南市計程車運價收費標準可稽(見交附民卷第 43、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院就醫往返8次之交通費 用共計4,080元(計算式:255元×8×2=4,080元),應屬有據 。
⒋3個月工作損失18萬1,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可稽(見交附民卷第25頁),且有奇美醫院函送之 病情摘要可佐(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是原告主張其3個 月無法工作,應屬有據。至原告每月可領得薪資數額部分, 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 45頁),其年給付總額72萬4,204元,3個月薪資為18萬1,05 0元(計算式:72萬4,204元×《3/12》=18萬1,050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薪資損害 ,共計18萬1,050元,乃屬有據。
⒌機車修繕費用8,800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傷害,支出修繕費用8,8 00元,其中工資為3,300元,材料費用為5,500元乙節,有收 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上開收據所載零件更換是以 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經查,系爭機車為102年7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 4日,已使用3年10個月,而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其修繕費 用中有關材料費用5,500元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殘值為1,3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500元÷《3+1 》=1,375元),應認有據。依此,原告得主張之機車修繕費 用為4,675元(計算式:1,375元+3,300元=4,675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身體、心理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當屬有 據。又兩造之資力,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茲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創傷 症候群之精神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0萬9,59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788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4 ,08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1,050元+機車修繕費用4, 67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30萬9,59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易言之,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貿然往右變換行向,且未禮讓直行 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肇事主因,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爰審酌原告係 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等原因力大小之情狀,認原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百分之60之 責任,而應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是以,就前開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30萬9,593元,減輕被告百分之40金額 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萬5,756元(計 算式:30萬9,593元×60%=18萬5,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萬5,756 元,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送達證書見 交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 5,756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件:
附件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1月26日(110)奇醫字第 0428號函檢送高安暖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函詢問題: ㈠依貴院108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三個月」、「需人看護一個月」,該休養期間是否均不能從事門診護理師之工作?另需人看護一個月,係半日或全日看護? ㈡又病患擔任門診護理師之工作,其因傷勢不能工作之期 間多久? 函覆內容: ㈠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且肘關節受傷會影響進食動作,需有半日看護。 ㈡約三個月。
附件2:逢甲大學111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10007514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㈠游淳淳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如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回覆(鑑定意見書第15頁): 一、B車(即系爭機車)駕駛庭訊筆錄稱,自己的騎車認知與習慣,多會將車輛行駛在白線的左側,而此處所稱白線,應係指道路邊線(15公分線)。 二、事故路段車道配置係一快車道(寬3.4公尺)與一慢車道(寬1.0公尺)。即A車(即系爭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A車車寬約1.69公尺(圖8),假設A車置中於車道行駛,扣除車輛寬度後,道路左右兩側仍留有0.855公尺之寬度,而B車由後行駛而來,且靠白線左側行駛之習慣,係有可能從0.855公尺之餘路寬空間通行,如圖12(倘A車更靠左行駛,餘路寬則更大,如圖13),再適逢A車往右變換行向轉進停車場缺口,A車右轉彎的動作,一併使B車往右偏駛(即此時兩車應已同向併行),進而導致後續事故發生。 三、就普遍駕駛人認知,機慢車行駛時盡量靠道路右側行駛,且對於路面邊線(15公分線)與快慢車道線(10公分線)之區別較無概念,在行駛過程中亦較難辨別線段寬度,又該處路肩寬度經警方測量也有1.0公尺,因此就一般駕駛人而言,較難辨別該處是為慢車道或路肩。 四、本案肇事雙方未提供行車紀錄影像,且路口亦未裝有監視器,前已從車損狀況與事故現場狀況研析可能之碰撞型態。又本中心認為,誠如前述,一般駕駛人因駕駛認知與習慣,難以辨別該處是為慢車道或路肩。是以,本中心排除以車道、路肩作為分水嶺論定可否通行之概念,而是將兩車同立足於同一車道之概念下,再以駕駛行為作為分析依據,分析意見如下: ㈠A車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況 ⒈B車於日間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直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⒉A車往右變換行向,雖有使用方向燈,但仍需禮讓直行車先行,認係仍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㈡A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況 ⒈A車往右變換行向,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提前告知行車動向,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B車於日間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直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㈡請一併說明民事陳報狀鑑定事項㈡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第一撞擊點為何?是否有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情形? 回覆(鑑定意見書第14頁): 承章節「捌-四-㈡」及「捌-四-㈢」,兩車碰撞型態為往右變換行向致擦撞可能性較大,即A車並非以較大幅度急右切,而係逐往右偏行。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法規中轉彎車與直行車概念所指係於交岔路口,而非路段中。至關於碰撞點部分,應非兩車最終靜止位置。惟本案件無影像跡證,且雙方對於B車行駛位置各執一詞,爰本中心僅針對雙方可能發生碰撞之區域作研析,詳圖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