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兼反訴被告 林清萬
特別代理人 林志隆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兼反訴被告 黃暐銓
賴忍順
羅金河
郭宗泰
郭俐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兼反訴原告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林清萬、賴忍
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黃暐銓等(下稱上訴人林清萬等
6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思儀給付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逾新臺幣2,510,64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吳思儀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思儀應給付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新臺幣380,2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負擔百分之66,其餘由上訴人吳思儀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思儀負擔。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即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以新臺幣127,000元為上訴人吳思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吳思儀如以新臺幣380,250元為上訴人即林清萬等6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林清萬(為負責人,但已失智,由其子林志隆擔任特別代理 人)、賴忍順、羅金河、郭宗泰、郭俐俐、訴外人黃金城( 已歿,由其子黃暐銓繼承合夥股份)等人,起訴請求原為執 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吳思儀(下稱吳思 儀),應返還其等執行合夥事業收入款項新臺幣(下同)7, 867,935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20日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等部分敗訴判決 後,其等不服就844,269元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799,069元及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第156頁,誤另加計1 07年下半年權利金25,200元部分應屬擴張部分,見本院卷四 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吳思儀應返還續行收取 合夥事業款項380,25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毋庸對 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林清萬等6人主張:
㈠林清萬等6人與吳思儀前於94年間共同集資合夥設立「鄭仔寮 花園夜市」合夥團體(下稱合夥團體),各合夥人間持股分 別如附表所示。
㈡鄭仔寮花園夜市自92年間開始營業,由吳思儀負責執行合夥 團體日常營業收支及報稅業務,至105年6、7月間經全體合 夥人決議,由郭宗泰、吳思儀2人以聯名帳戶方式向京城商 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鄭仔寮花園夜
市日常營業收支之用,並由郭宗泰、吳思儀各自保管本人名 義之留存印鑑章;至存摺部分,則由吳思儀保管。 ㈢按林清萬等6人已於106年4月26日經其等(即吳思儀以外)之 全體同意解除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限,依法吳思儀自應配 合郭宗泰將其保管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交付林清萬等6 人,並依林清萬等6人決議,改存入賴忍順、羅金河設於京 城銀行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帳 戶)內。同時將歷來向鄭仔寮花園夜市攤商(下稱夜市攤商 )收取之電費、權利金全數返還予合夥團體,有同意書、協 議書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㈣又賴忍順、羅金河、郭俐俐、及郭宗泰等4人(下稱賴忍順等 4人)為真正合夥人:
1.「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地點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共有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下稱國產署)及訴外人蘇彥碩等多人。倘郭俐俐 、羅金河等2人非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則其2 人何需向臺南市政府、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申請承租 、標租之理。兩造曾因同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故於 104年6月間共同集資購買合夥團體營業所在地即0000地號土 地,委由郭俐俐出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張釗維、張媖貴、張 釗嶂與張栢康(下稱張釗維等4人)依序出售渠等應有部分2 656分之2、2656分之3、2656分之3、2656分之12,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除林清萬無意購買外,並分由其餘合夥人( 含吳思儀)按合夥人比例每人平均各6分之1。若賴忍順等4 人非合夥人,豈有出資購買之理,且於租金表上特別標示記 載「股東6人」。
2.再觀諸京城銀行○○分行107年3月6日(107)京城府分字第42 號函覆所附之取款條、匯款單傳票所示,吳思儀與郭宗泰2 人於106年6月17日為分派各合夥人之106年4月份合夥利益, 由其2人共同於京城銀行○○分行填載蓋印在取款憑條、匯款 委託書、存入憑證及存款憑條上,並由吳思儀分別註記其本 人、郭宗泰、黃暐銓(黃珮宜)、羅金河、賴忍順、林浥欣 (郭俐俐之女)、林清萬等人姓名。倘賴忍順等4人均非真 正合夥人,何需與郭宗泰共同用印取款,再匯款予賴忍順等 4人(暨其親屬)之理。復據林志隆於原審證述合夥人為林 清萬等6人及吳思儀,營業稅籍資料除林清萬、黃暐銓、吳 思儀3人以外,其餘都是用來報稅之真正合夥人之親朋好友 。
3.又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2545號妨害自由案件吳思儀之刑事告訴狀,賴忍順等4
人及林志隆、吳金葉等人於106年2月16日,均有出席該次定 期召開之合夥人會議,林清萬由林志隆代理出席,而吳思儀 自承係召開「股東(即合夥人)會議」,若賴忍順等4人非 合夥人,豈有參加合夥人會議之理。
㈤吳思儀固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 ,提出10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系 爭盈餘分配表)記載之「投資人(股東)」即吳思儀、林清 萬、黃暐銓及訴外人吳富琮、黃榮樹、吳尚娟、胡秀秀、陳 善銷、林憲呈、吳天福、羅再裕、賴鍾里等12人(下稱吳思 儀等12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並無賴忍順等 4人為其論據。惟訴外人胡秀秀、黃榮樹、林憲呈、吳天福 、羅再裕、賴鍾里等6人(下稱胡秀秀等6人)已於原審到庭 結證稱其等僅係賴忍順等4人之親友,提供名義作為報稅之 人頭,均非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系爭盈餘分配表所載投 資人,與合夥團體真正合夥人不符。吳思儀復辯稱共同設立 之系爭帳戶係遭脅迫云云,惟該帳戶內之所有往來支出,係 經吳思儀經手再會同郭宗泰用印辦理,期間迄106年6月21日 止前後近1年,未見吳思儀提出異議;再參諸吳思儀於同年8 月10日委託律師寄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郵局 00195號存證信函,僅提及「借名」,並未提及係遭「脅迫 」即明,堪認吳思儀辯稱係遭脅迫開設帳戶云云,殊難採信 。又林清萬既已與其餘合夥人共同聯名,於106年7月18日以 吳思儀為對造提起本訴,應認林清萬已依與其餘合夥人共同 決議解除吳思儀之職務。求為判決:1.吳思儀應會同郭宗泰 將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7,089,487 元,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內;2.吳思 儀應給付合夥團體7,867,935元,及自107年3月20日民事準 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判決,尚有未合,爰(本訴部分)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吳思儀應再 給付合夥團體799,069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吳思儀應給付合夥團體380 ,250元,暨自111年7月6日訴狀送達翌日(即同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原審為其勝訴部分之判決(即命吳思儀應會同 郭宗泰將系爭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結清,再將帳戶之存款 7,089,487元,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 內;2.吳思儀應給付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6,494,580元 本息),尚無不合;故對吳思儀就原審(本訴部分)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吳思儀則抗辯以:
㈠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為吳思儀等12人:
1.鄭仔寮花園夜市為合夥團體經營,自88年9月成立迄今,雖 其中合夥人更迭,惟105年5月迄今之真正合夥人為吳思儀等 12人,此有系爭盈餘分配表及國稅局覆原審函資料中之105 年5月30日合夥同意書可參。依系爭盈餘分配表可知賴忍順 等4人並非真正合夥人,且賴忍順等4人迄未就出資額、合夥 比例、何時出資等舉證。
2.賴忍順等4人係利用負責人林清萬中度失智,覬覦鄭仔寮花 園夜市龐大商機,為爭奪經營權前來鬧事,均非鄭仔寮花園 夜市合夥人。
㈡林清萬等6人所提解任同意書,主張於106年4月26日解除吳思 儀執行合夥業務身分,並不合法:
1.林清萬等6人所提解任同意書,未經吳思儀等12人全體同意,無從發生解除吳思儀執行合夥團體業務之效力。故解任並非合法,吳思儀現仍為合夥團體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有權向夜市攤商收取權利金、電費。 2.再依卷內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知,訴外人林志隆並非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吳思儀則 為合夥人,故吳思儀基於管理鄭仔寮花園夜市之業務職責, 雇用訴外人吳金葉、陳健文、呂春福等人向夜市攤商收取水 電費、製作收費單等並無不法。
㈢林清萬等6人請求其返還夜市攤商租金、電費部分: 1.吳思儀自10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向夜市攤商收取之電費 金額為4,449,330元、於同年10月向夜市攤商收取之格位租 金(或稱權利金)為8,022,000元,吳思儀既均有權收取、 管理上開電費、租金,林清萬等6人自不得請求吳思儀交付 上開款項。
2.又吳思儀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所支出之土地租金、稅金、員 工薪資、保全、水電費、環保清運費等費用高達22,216,245 元,有其整理自106年5月至107年4月收支明細表(即附件1 )可供參酌。林清萬等6人主張上開期間收取之電費、租金 ,扣除吳思儀於106年8月至107年1月期間負擔夜市經營費用 後,尚得請求7,867,935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適法之無因 管理總計支出為9,424,565元,主張抵銷兩造不爭執之部分6 ,098,353元,則有3,326,212元(見本院卷四第62-63、69-1 02頁)。
㈣依上,爰(本訴部分)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 棄;2.林清萬等6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審為其勝 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48-149頁):
㈠林清萬、黃暐銓與吳思儀等3人原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 合夥人。
㈡林清萬、郭俐俐,訴外人黃金城、賴鍾里、吳天福、吳癸忠 、黃榮樹、陳秀玉、羅再裕、林憲呈、趙鄭秀美、陳善銷等 12人(下稱95年陳秀玉等12人),於95年1月13日簽訂共同 經營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契約書,每人股份均為1股,每 股均為500元,向國稅局申請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 業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該營業稅籍之合夥人經數次 轉讓變更,目前為合夥人(105年)登記為吳思儀等12人。 其中吳思儀自97年5月22日始登記為投資人,暨所有設立、 變更登記均由吳思儀辦理。
㈢吳思儀原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執行合夥事業合夥人,林清萬 等6人於106年4月26日決議解任吳思儀,於107年9月20日開 除吳思儀合夥人資格。
㈣郭宗泰與吳思儀共同設立系爭帳戶,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 ,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全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之 財產。另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立系爭新帳戶。 ㈤郭宗泰、訴外人林浥欣(郭俐俐之女)、黃暐銓、訴外人賴建 銘(賴忍順之子)、訴外人吳婉瑜(吳思儀之女)、羅金河等6 人於104年6月間共同平均出資向訴外人張釗維等4人購買其 等共有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場地即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656分之20,並委由郭俐俐以代理人名義簽定買賣契約書。 ㈥訴外人吳金葉於106年4月25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俐俐 如107年4月2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所示之對話。 ㈦吳思儀自106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計收取電費3,852,40 0元。
㈧吳思儀向夜市攤商收取106年下半年權利金計8,022,000元、1 07年度上半年權利金134,400元。
㈨吳思儀自106年5月至109年10月間為合夥團體支出費用共6,09 8,353元。
㈩吳思儀製發鄭仔寮花園夜市107年度上、下半年度攤商權利卡 予訴外人陳善銷,但未向其收取權利金134,400元。 兩造就吳思儀收取場地使用費為29,000元不爭執。 林清萬等同意吳思儀就未給付其之106年10月、107年4月兩期 紅利共340萬元予以抵銷。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賴忍順等4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暨 國稅局登記之合夥人,是否均為真正合夥人?林清萬等6人 於106年4月26日解除吳思儀執行合夥業務權利,是否合法? ㈡林清萬等6人所主張: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業
之人,應偕同郭宗泰將系爭帳戶辦理結清,將系爭帳戶存款 7,089,487元,存入賴忍順與羅金河共同設立之系爭新帳戶 ,是否有理由?
㈢林清萬等6人所主張:吳思儀非鄭仔寮花園夜市執行合夥事業 之人,惟仍收取夜市攤商所繳納之電費3,866,450元、權利 金8,493,800元及場地收費29,000元,合計12,389,050元, 扣除吳思儀為合夥團體支出之6,098,353元及106年10月、10 7年4月兩期紅利共340萬元為抵銷後,吳思儀應給付合夥團 體2,890,697元,是否有理由?吳思儀抗辯為合夥團體適法 無因管理,並支出3,326,212元,是否有理由? ㈣反訴部分,吳思儀請求確認其與賴忍順等4人就合夥團體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兩造爭執事項之㈠前段部分,賴忍順等4人為鄭仔寮花園 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1.林清萬等6人主張:林清萬、賴忍順等4人與訴外人黃金城, 及吳思儀,前於94年間共同集資合夥設立本件合夥團體,各 合夥人間持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嗣黃金城於104年間死亡 ,其合夥股份由其子黃暐銓繼承,故兩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 之真正合夥人,以「鄭仔寮花園夜市」申請設立之營業稅籍 (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4-50頁),登記之 合夥人,除前揭7人為真正合夥人外,尚有部分係親友提供 名義予真正合夥人借名登記,作為報稅之人頭,故不能僅以 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做為是否為真正合夥人之依據 等語。吳思儀則抗辯以: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之合夥人,包 括吳思儀等12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云云。經查 系爭合夥團體於104年6月間經營期間,適0000地號土地之部 分共有人即訴外人張釗維等4人依序出售渠等應有部分為265 6分之2、2656分之3、2656分之3、2656分之12(合計2656分 之20),為此合夥團體中(除林清萬外)其餘合夥人6人共 同集資,推由郭俐俐出名與張釗維等4人共同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其中再以郭宗泰、郭俐俐之女即林浥欣、黃暐銓( 按當時之合夥人為黃金城),賴忍順之子賴建銘、吳思儀之 女吳婉瑜及羅金河為登記名義人,而所需交付之價金則分別 交予郭俐俐。吳思儀此後製作之應付地主租金表上,亦以「 股東6人」方式記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俐俐之女林 浥欣設於第一銀行○○分行存摺節本及104年4月至106年3月租 金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188-195頁)。倘賴忍順等4人非 合夥人,衡情無必要與吳思儀共同出資購地之理。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務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思儀自88年起即與林清萬 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鄭仔寮花園夜市(原名花園夜市,後因遷 移更名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團體,自斯時起執行合夥 事業、分配紅利達18年等情,業經證人陳善銷、吳富琮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3頁);則吳思儀自88年 起即為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甚明;然合夥團體於95年1月1 3日始由前揭95年陳秀玉等12人,簽訂共同經營鄭仔寮花園 夜市之合夥契約書,每人股份均為1股,每股均為500元,向 國稅局申請設立「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 :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思儀在營業稅籍設立 之初,並未登記為合夥人,只是受林清萬委託辦理設立稅籍 之人,嗣於97年5月12日始以受讓陳秀玉權利而具名為合夥 人,有國稅局檢送原審之營業稅籍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38頁)。按系爭合夥團體88年成立之初,未為營業稅籍之設 立,95年間初設稅籍時,真正合夥人即吳思儀亦未登記為合 夥人,而合夥人間之真正出資比例,不論依林清萬等6人之 主張,或吳思儀之抗辯,均與國稅局登記之12名合夥人,每 人1股,每股500元不相符合,顯示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 出資金錢數額多少,是與國稅局營業稅籍登記有不一致之情 事,不能全然以國稅局營業稅資料記載作為認定真正合夥人 之唯一依據。而吳思儀所提出系爭盈餘分配表(見補字卷第 17頁)係為申報營業稅而向國稅局提出,亦不得逕以系爭盈 餘分配表即認其上記載之投資人、投資金額、現金股利與事 實相符。
3.查系爭盈餘分配表固記載胡秀秀等6人為合夥團體之合夥人 ,然查:
⑴證人胡秀秀於原審證稱:「我是郭俐俐姪女,沒有投資合夥 團體,(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文,原審卷一第14-50 頁,證人是否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我那 時候沒有工作,我阿姨郭俐俐叫我去擔任納稅義務人。沒有 注意擔任納稅義務人每年大約要繳多少稅金,都是我媽媽在 處理,我不清楚。107年4月開始有工作,之前沒有工作,沒 有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經營,沒有發盈餘給我。(合夥 團體在執行業務的人是誰,是否瞭解?)我不清楚。知道合 夥人一、兩個,就郭俐俐、郭宗泰,因為在我阿姨那裡看過 郭宗泰,有聽到他們在討論,知道他是合夥人。」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
⑵證人賴鍾里於原審證稱:「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是我 先生賴忍順投資,(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我是鄭仔
寮花園夜市合夥之納稅義務人,是我先生跟我說,用我的名 字去繳納稅金,實際上是我先生賴忍順投資。鄭仔寮花園夜 市事務都是賴忍順參與。賴忍順投資股份,他跟我說40,但 不知道是40萬元,還是40股。我沒去過合夥團體的開會,都 是我先生去的。鄭仔寮花園夜市分配盈餘時,是分配給賴忍 順。我不知道有無繳納過稅金,都是我先生處理。(鄭仔寮 花園夜市實際上是何人在執行業務?股東還有哪些人?)以 前吳思儀在記帳,我知道的股東有郭俐俐、郭宗泰、羅金河 、林清萬、吳思儀、黃暐銓的父親。花園夜市移過來鄭仔寮 要開幕的時候,我先生有說過,之前的夜市我不曉得。」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第12頁)。
⑶證人羅再裕於原審證稱:「我是羅金河弟弟,沒有投資鄭仔 寮花園夜市,(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因為我是在服 務業,沒有報稅,我大哥說要我讓他報稅,就掛我的名字擔 任納稅義務人,(有因為鄭仔寮花園夜市紅利繳納過稅金? )那個我大哥會處理,我自己沒有因此繳納過稅金,不清楚 還有其他哪些股東,何人執行業務?鄭仔寮花園夜市盈餘沒 有分配給我,沒有參加過鄭仔寮花園夜市的合夥人會議。我 只有在剛開幕的時候,要遊街造勢時有去幫忙,其他就再沒 有去過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⑷證人吳天福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 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因為郭宗泰說我沒有在報所得 稅,所以請我幫他當納稅義務人。沒有因為擔任納稅義務人 多繳納所得稅。不知道郭宗泰投資多少,知道股東有郭俐俐 、羅金河。曾經一起吃過飯,郭宗泰介紹說他們2個人是鄭 仔寮花園夜市合夥人。其他的股東我就不知道。(郭宗泰請 證人擔任納稅義務人有無給予好處?)就請我吃飯而已,沒 有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經營、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頁)。
⑸證人林憲呈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 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我只是人頭,讓羅金河報稅, 不知道其他股東有哪些人,沒有去參與過經營、開會,沒有 因此補繳過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第14頁 )。
⑹證人黃榮樹於原審證稱:「沒有投資鄭仔寮花園夜市,(提 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是黃金城拜託我讓他報稅。沒有 因此多繳納稅金。(是否知道其他股東有何人?)黃金城、 郭宗泰、羅金河、吳思儀、林清萬。黃金城以前是我房東, 有時候他們在樓上開會,我在樓下做生意,我不知道他們在 開什麼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
⑺是證人胡秀秀等6人雖在前揭國稅局營業稅籍、系爭盈餘分配 表上記載為合夥人,惟其等於原審皆證稱其未出資,係真正 合夥人賴忍順等4人及黃金城之親友,提供名義作為報稅之 人頭,不知其他合夥人是誰、從未參與合夥事業,亦未獲分 配盈餘,非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衡情鄭仔寮花園夜市獲 利甚豐,以每股10萬元,平均每股每半年分配盈餘即高達8- 8.5萬元不等,事涉各位彼等每年盈餘分配,倘非借名登記 為納稅義務人,孰有否認自身為合夥人之理。
⑻吳思儀雖辯稱:林憲呈、黃榮樹等應為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 人,否則十幾年來豈會繳納較高稅金而無意見云云。然由吳 思儀提出之鄭仔寮花園夜市98年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繳 稅表、96-97、100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觀之,各營業稅 籍登記合夥人因本身其他所得不多,故加計鄭仔寮花園夜市 所得後,有完全不用繳納者,有應繳納所得稅者,納稅金額 由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見原審卷三第7-17頁),金額不高 。因被借名之人前揭證人已證述其未因此多繳納稅金,足認 其等稅金或毋須繳納,或已由真正合夥人代繳,尚不得僅以 該所得稅之繳納即認定為真正合夥人,吳思儀此之抗辯僅為 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無從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 據。
⑼另據證人即負責向國稅局申報稅務之記帳士吳水貞雖於原審 證稱:自96-103年間受託申報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由吳思儀將各項 單據交由其申報,吳思儀交付之合夥人名單確實都是真正合 夥人,因為其等提供身分證、私章讓其申報,十多年來沒有 聽到其他合夥股東有申報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 ;惟證人吳水貞就歷來相關報稅人員名單,均由吳思儀提供 ,對納稅義務人是否為真正實際合夥人或係報稅人頭並未求 證、徵詢過,足認其僅係單純按吳思儀委託辦理報稅事宜, 至報稅人員是否為真正合夥人,尚屬不能證明,自不能遽採 為有利吳思儀之認定。
4.復據證人即合夥團體法律顧問法務主任陳家宏於原審證稱: 「我在事務所任職快七年,目前還在職,是從105年8月17日 開始直到107年8月31日止擔任法律顧問。鄭仔寮花園夜市那 些股東要求我們事務所要來參與開會,固定每月16日,開會 有問題的話,可以詢問我們給予意見。(開會之前是否會把 當次會議討論事項、參與人員告知事務所?)之前有詢問過 ,他們是在開會中才會討論,並沒有事前通知討論事項。固 定參與的人有賴忍順等4人、黃暐銓,黃暐銓的部份是由他 叔叔代理,另外還有林清萬的大兒子、吳思儀。胡秀秀等6
人、陳善銷這幾個人沒有在固定會議出現過。每個月固定會 議,一般是每個月16日上午10點,在夜市辦公室,全員到齊 後,會先看帳,看帳後簽名。有些股東對於夜市有建設性的 意見、事項會提出當天討論。到場的人會在紀錄表簽名,到 場的股東也會簽名。會議記錄表由會計吳金葉保管。從105 年10月開始,至少每個月會有一張開會紀錄表,有全部參與 人員的簽名、還有當天討論內容。(是否知道鄭仔寮花園夜 市實際上合夥人到底是哪些人?)我當初在105年9月有詢問 過,是在開會時候,股東有詢問他們夜市要轉型,希望我們 事務所幫他們擬一個合夥契約,當場我就詢問每個股東,出 資額、股份各為多少,我必須一一詢問後,律師才能草擬契 約。當天我有問賴忍順,他說一股1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 這是我當場詢問他們,這些人當時都在場,林清萬是由他兒 子在場代理、黃暐銓是由他叔叔代理,其餘都是本人。這是 賴忍順告訴我的,其他在場的人沒有人反駁他的陳述。會計 吳金葉有出席每次會議,用筆填寫會議記錄,以及把每個月 帳冊列給股東看。開會完畢後,全體股東會在會議記錄上簽 名。自從事務所受聘後,每個月都有開會,是在夜市辦公室 開會,吳思儀每次都有參與。(吳思儀有無說過羅金河等人 不是股東等話?)有在開會中講過,不是每次開會都講。是 在吵鬧之中說到羅金河、郭俐俐不是股東。印象中講過兩三 次,我有問吳思儀為何他們二人不是股東,為何會來開會, 吳思儀只是回他們就不是股東。吳思儀並沒有說郭宗泰不是 股東。去年大約106年2、3月有一次他們會議有比較激烈爭 吵,羅金河情緒控制不好,就把桌子推一下起身,桌子是折 疊的一推就倒,壓到吳思儀的腳。當時也是股東的問題,是 說羅金河不是股東。(從證人開始當顧問迄今,吳思儀每次 都有出席股東會議?)後面就沒有,從106年11、12月就開 始沒有參加會議。我最後一次參加他們會議的時間是107年5 月16日。在場股東問我們事務所是否有意願擔任法律顧問, 我告訴他們需要全部股東同意,他們全部同意,就是我剛剛 說的那些股東。聘書是105年8月交付,錢是會計拿給我的, 我把收據交給會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0頁)。是依 陳家宏之證詞,參與鄭仔寮花園夜市例行性合夥人會議者為 林清萬等6人及吳思儀,而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國稅局營業稅 籍、系爭盈餘分配表記載之胡秀秀等6人從未出席上開合夥 人會議,僅係受託之人頭,並非真正之合夥人,而陳家宏出 席會議時詢問合夥人及出資額時,經賴忍順回答稱每股10萬 元,合夥人詳如附表所示,在場亦無人反對,足認參與合夥 事業之賴忍順等4人,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5.證人林志隆於原審證稱:「對於父親林清萬投資鄭仔寮花園 夜市數額20股,全部(股東)股數是140股,合夥人有我父 親、賴忍順等4人、黃暐銓、吳思儀共7人,不是每人均20股 。(提示國稅局106年11月3日函文暨營業稅籍資料記載合夥 人共有12人),除林清萬、黃暐銓、吳思儀3人以外,其餘 這些人都是提供報稅,是真正合夥人的親朋好友。真正合夥 人就這合夥事業有每個月開一次會,我們7個人都會參加, 也有會議記錄。最後一次開會紀錄是我們之前公司會計吳金 葉,如果吳金葉沒有在場,就是我們合夥人自己紀錄,到場 也有報到單,也會在報到單上簽名,這些紀錄都在吳思儀手 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核與前述胡秀秀等 6人證述其等為報稅之人頭,及陳家宏證述開會之事實大致 相符。
6.郭宗泰與吳思儀共同設系爭帳戶,供鄭仔寮花園夜市使用, 該帳戶內現存7,089,487元(見原審卷二第333-337頁),全 部屬於鄭仔寮花園夜市之財產,作為鄭仔寮花園夜市日常營 業收支之用,並由郭宗泰、吳思儀各自保管本人名義之留存 印鑑章;至存摺部分,則由吳思儀保管,復為吳思儀不爭執 。再查:
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帳戶既係作為合夥團 體營業收支之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 有,郭宗泰主張其因係鄭仔寮花園夜市之合夥人之一,方以 其本人與吳思儀共同設立系爭帳戶,應可採信。 ⑵再觀諸吳思儀於106年6月19日為分派各合夥人106年4月份之 利益,分別轉帳羅金河935,000元、賴忍順3,400,000元、訴 外人林浥欣即郭俐俐之女765,000元、郭宗泰1,785,000元, 此有京城銀行○○分行107年3月6日(107)京城府分字第42號 函暨檢送原審之系爭帳戶之取款條、匯款單傳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44-154頁)。雖吳思儀否認有匯上開款項予 賴忍順等4人,然上開帳戶為合夥款項之存放帳戶,平日由 郭宗泰、吳思儀共同保管印鑑及存摺,倘非經吳思儀之同意 用印,上開款項豈可提領及匯出?吳思儀亦迄未舉證有何脅 迫之確切證據證明;而吳思儀在同一時間之匯款對象,尚有 其本人1,615,000元、黃暐銓2,550,000元、林清萬1,700,00 0元,此3人係兩造不爭執均為鄭仔寮花園夜市之真正合夥人 ,可見吳思儀之上開匯款確係為交付合夥團體之真正合夥人 合夥利益,受領款項之賴忍順等4人,自係鄭仔寮花園夜市 之真正合夥人。
⑶再就吳思儀之股份數自行私下與吳思儀合夥之證人邱萬福於
原審證稱:「吳思儀的先生跟我認識,邀請我進去跟他們合 夥,結果是拿20萬元加入她們的小股東,我是參與吳思儀的 股份。我在88年投資的,他們說的是4大股東,下面有其他 小股東。有哪些四大股東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投資金額沒 有很多,小股東有一些我認識,他們會來辦公室聊一聊。黃 金城算是大股東,像陳善銷、黃榮樹是小股東,有一些只知 道偏名而已。花園夜市是94年搬到鄭仔寮,原先股東還存在 ,有增加哪些人我不清楚。我只是在那邊當義工。我沒有看 過花園夜市股東在辦公室裡面開會。是直到106年開始吵的 時候,利用假日(星期六、日早上)來開會,之前都沒有看 過,之後開始鬧的時候,我接到吳思儀先生通知我去開會。 (證人既然不是花園夜市正式股東,為何需要到場開會?) 他們要討論一些事情,需要全體股東通過。在106年之前沒 有被通知,之後去參加花園夜市股東會時,我沒有辦法記這 麼多,有吳思儀、吳思儀的先生、賴忍順等4人,後來有林 清萬的兒子、還有其他住在附近的小股東,名字我不清楚。 開會大部分都是在討論盈餘,其餘沒有什麼重要的事情。那 些討論的,真正有通過的只有一次,其他都沒有。106年4月 開會,直到同年10月才拿到錢。我印象裡面,股份有143股 ,每個股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是143股中其中2股,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