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684號
TNHM,111,金上訴,68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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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喬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2、18312、25396、25
397、25509、26582、2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563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20、11259、136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喬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喬恩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某日,在臺南市「○○事業有限公司 嘉市○○店」飲料店內, 向不知情之前同事王誠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之帳戶資料後,即依「飛機」軟體帳號暱稱「 爸爸」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王小華」之人,「王小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56、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告訴人 王怡仁、鄭皓元黃偉銓林敬倫楊雅蘭許睿元林裕 洋、謝明諺江權祐鄭奕倩、施柏宏、魏鈞棠、鄔承恩吳艾玶、周育民廖家樑彭子洋林顯明張錦清林振 宥、胡雅萱、盧政賢、高嬿容、侯佩蕊、羅雅薰簡偉哲及 被害人陳銘鴻李憶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 警1卷第15至18頁,警2卷第3至5頁,警3卷第7至10頁,警四 卷第7至8頁,警5卷第25至27頁,警6卷第15至18頁,警7卷 第65至77頁,警8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警9卷第15至 18頁,警10卷第5至8頁,警11卷第21至22、35至36、49至50 、71至74、113至114、137至140、155至156、173至175、20 9至213、243至246、271至272、317至319、391至400頁,警 12卷第15至17頁,警13卷第52至65頁,警14卷第46至47頁反 面,偵2卷第51至59頁,偵6卷第58至60頁反面),並有王怡 仁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收據、對話紀錄;鄭皓 元提出之銀行帳戶存簿交易資料、網路交易結果通知、對話 紀錄;黃偉銓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林敬倫提出 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楊雅蘭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許睿元提出之網頁交易明細內容截圖、對話記錄 ;陳銘鴻提出之網頁綜活儲存款-薪資明細截圖、對話記錄 ;林裕洋提出之網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記錄;李憶青 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對話記錄;謝明諺提出 之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江權祐提出之網路交易結果截圖、 對話記錄;施柏宏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帳戶資訊、對話記 錄;魏鈞棠提出之網頁交易明細;鄔承恩提出之ATM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吳艾玶提出之存款查詢資訊、 帳戶明細查詢、南港綜活儲存存款明細、對話記錄;周育民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網頁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對話記錄; 廖家樑提出之網頁交易明細、對話記錄;彭子洋提出之交易 明細截圖;林顯明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記錄 ;張錦清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林振



提出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胡雅萱提出之網頁 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記錄; 盧政賢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對話記錄;高嬿容提出之對話 記錄;侯佩蕊提出之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對話紀錄;羅雅薰 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簡偉哲提出之ATM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見警1卷第25至35、36至37、39至67頁,警2卷 第7至31、77至101頁,警3卷第19至28、63、65至79頁,警4 卷第28至43頁,警5卷第75至83、85、87至95頁,警6卷第19 、27至54、55至95頁,警7卷第143至145、147至153、155至 167、179至204頁,警8卷第73至103、132、133至142、143 至144頁,警9卷第19至41、179至185頁,警10卷第11至26、 55、56至60頁,警11卷第31至33、47至48、61至63、65至69 、91至111、123至135、151至154、171、193、195至207、2 27、229至241、255至265、267至269、283、285至315、345 、347至353、355至395、413至421、425至439頁,警12卷第 27至30、31至44頁,警13卷第69頁,警14卷第65至67頁反面 ,偵2卷第73至80、84至98、125至142頁,偵6卷第47至56、 61至68、69至77頁,偵9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附表編號1至28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各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 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侯佩蕊、羅雅薰、被 害人簡偉哲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 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復未能賠償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大學肄業、未婚、於安養 中心工作(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是本件關於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 被告本件犯行沒收。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欣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怡仁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FXCM、LIN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與王怡仁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怡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9日14時39分許 ⑵110年3月19日15時許 ⑴70萬元 ⑵70萬元 2 鄭皓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與鄭皓元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皓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21時29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21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黃偉銓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SayHi、LINE等軟體與黃偉銓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4 林敬倫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ROOIT、LINE等軟體與林敬倫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敬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8時41分許 5萬元 5 楊雅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刊登賺錢之不實廣告,適有楊雅蘭瀏覽該廣告,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楊雅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8時56分許 10萬元 6 許睿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許睿元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睿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6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分) 2萬5,000元 7 陳銘鴻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陳銘鴻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銘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8 林裕洋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林裕洋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裕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許 5萬元 9 李憶青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李憶青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憶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8時48分 10萬元 10 謝明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謝明諺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0時58分 ⑵110年3月20日10時59分 ⑶110年3月20日11時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 江權祐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江權祐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權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7時45分許 4萬元 12 鄭奕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期貨網站與鄭奕倩聯繫,佯稱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鄭奕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13 施柏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施柏宏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9時25分許 3,000元 14 魏鈞棠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魏鈞棠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鈞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4時48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17時53分許 ⑴3,000元 ⑵6,000元 15 鄔承恩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鄔承恩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鄔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 ⑵110年3月19日22時40分許 ⑶110年3月20日0時8分許 ⑷110年3月20日0時27分許 ⑴3,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16 吳艾玶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吳艾玶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艾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8時59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19時2分許 ⑴2萬2,520元 ⑵1萬元 17 周育民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周育民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20時22分許 2萬元 18 廖家樑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廖家樑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家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9日20時59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⑶110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 ⑴3,000元 ⑵9,000元 ⑶1萬2,000元 19 彭子洋 (告訴人) 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彭子洋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子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4分) 5,000元 20 林顯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林顯明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顯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1時1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20時43分許 ⑴3,000元 ⑵3,000元 21 張錦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張錦清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錦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22 林振宥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林振宥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振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20時9分許 3,000元 23 胡雅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胡雅萱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9時2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19時5分許 ⑶110年3月20日19時26分許 ⑷110年3月20日19時4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9,985元 ⑷15元 24 盧政賢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盧政賢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8日19時28分許 ⑵110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 ⑶110年3月19日23時55分許 ⑷110年3月20日0時5分許 ⑸110年3月20日0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3萬元 25 高嬿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高嬿容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嬿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20時29分許 1萬元 26 侯佩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佩蕊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侯佩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8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27 羅雅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Tinder與羅雅薰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雅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⑵110年3月18日16時13分許 ⑴4萬元 ⑵10萬元 28 簡偉哲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簡偉哲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0日12時42分許 ⑵110年3月20日12時4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起訴案號: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起訴書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字警永偵字第1100538267號卷 2 警2卷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警刑字第1100014659號卷 3 警3卷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00008887號卷 4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100號卷 5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卷 6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 7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89號卷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99號卷 9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05號卷 10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35號卷 併辦案號: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A) 11 警4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944500號卷 12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07號卷 13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 併辦案號: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B) 14 警5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00018300號卷 15 警6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14427號卷 16 警7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70610號卷 17 警8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偵字第11000167161號卷 18 警9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0727號卷 19 警10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8379號卷 20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2號卷 21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卷 22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8號卷 23 偵1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96號卷 24 偵1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914號卷 25 偵1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09號卷 26 偵1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1號卷 27 偵1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82號卷 28 偵1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33號卷 29 偵1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8號卷 併辦案號: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C) 30 警1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654900號卷 31 偵1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號卷 32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卷 33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68號卷 34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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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