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566號
TNHM,111,金上訴,566,202207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均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均於民國110年3月2日,見詐欺集 團成員張貼之徵人訊息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蔡 正國」、「羅副總」之人聯絡,「蔡正國」、「羅副總」並 告知工作內容僅需將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他人即 可獲利,而依林怡均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 取收益,竟仍基於與「蔡正國」、「羅副總」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蔡正國」、「羅副總」, 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法官特助 、專案調查科科長,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致電告 訴人尤銘宗,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犯案,名下財產將被 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新光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該 詐欺集團,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新 光網路銀行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580,0 00元、44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 上午10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提領485,00 0元、在統一超商尚頂門市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66 3,000元、447,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復自國泰 世華帳戶提領493,000元、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70,000元 至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提領616,500元後,依「羅副總 」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款項當場交予依「羅副總」 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 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 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上之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於主觀上同樣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知,僅程度不同,主要之區別則在 於被告對於犯罪之發生,係出於容任或確信不發生之意欲, 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2條 第2 項所明定,是在無處罰過失犯之犯罪(如詐欺取財罪) ,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屬過失或達於間接故意之程度,當應嚴 格證明之,尚非得於欠缺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單憑推論或以 常情、常理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尤銘宗 之證述、⑶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通話及LINE對話照片、被告提供其與「蔡正國 」、「羅副總」等人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予「蔡正國」、「羅副 總」,及依「羅副總」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 領款項再交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臉書社群 平台上看到求職廣告,錄取後,「蔡正國」、「羅副總」告 知伊工作內容係協助處理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聯絡廠商諮詢 報價、核對採購單對帳單、負責辦公室用品採購發放及其他 與上列各項相關事務,因公司財務人員懷孕行動不便,主管 指示伊協助公司交付貨款予廠商,伊是依主管指示工作,不 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被詐騙之贓款;本件伊係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欺騙,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伊亦為被害人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透過臉書社群平台之徵人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 正國」、「羅副總」聯繫,經「蔡正國」、「羅副總」告知 工作內容後,有填寫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回傳,並自認已 應徵上糧饉貿易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之職缺;被告依「蔡正國 」、「羅副總」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予「羅副總」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4-5頁;110年度偵字第15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 3-15頁;原審卷第294-30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694號函 及所檢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6344號函及所 檢附之被告客戶資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4655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帳戶之立 帳申請書(見警卷第8-9、12-13、20-21頁)、被告與「蔡 正國」、「羅副總」等人聯絡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 -32頁;原審卷第53-59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尤銘宗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分別匯款690,000元、580,000元、445,000元至中國 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提領485,000元、在統一超商○○門市 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663,000元、447,000元至國泰 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復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93,000元、 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70,000元至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 提領616,500元後,依「羅副總」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 處將款項當場交予依「羅副總」指示前來取款之人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尤銘宗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6-7頁),且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 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 及所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檢 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話及LINE對話照片(見警卷第8、10-11、 12、15、16、19、20、22-23、24-30頁)等資料附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揭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提供其申辦之新



光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將新光網 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羅副總」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之事實,然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與「羅副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憑積極證據認定之。 ㈣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將會 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 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 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 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者,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 可全然知悉。況且,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目的,事 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受騙,屢見不鮮,一 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即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如帳號)告知他人,甚至依指示 從自己所有之帳戶領款後交付給他人,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陷入其中的求職者,必具相同警 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亦即,無法排除確 實有人因誤信應徵工作需要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主管指示 從自己帳戶內領款後交付給他人之可能,自無從率爾認定應 徵工作者將帳號提供給他人,進一步依指示從自己所有之帳 戶領款後交付給他人,即有共同詐款取財(即擔任取款「車 手」)之認知及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卷附被告與「蔡正國」、「justice」、「羅副總」等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群平台徵人訊息(見警卷第 31-32、34頁;原審卷第53-62頁),可知被告瀏覽臉書社群 平台徵人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正國」詢問應徵糧 饉貿易有限公司行政助理相關事宜,並提供履歷表予「蔡正 國」,嗣後有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ice」、自稱該 公司人事部邱經理之人與被告聯絡,向被告收取身分證件及 提供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經被告填載回傳後,再由「羅 副總」與被告連繫,並詳細告知工作細節,包含工作時間、 待遇、內容等,除被告未親至該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所 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求職,而與「羅副總」等人聯繫應徵



工作事宜,且在錄取後,將前揭帳戶資料告知「羅副總」乙 節,尚非無稽。
 ⒊再者,細繹被告於工作期間與「羅副總」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7-62頁),被告除回報臨櫃提款狀態 、待命情形、自己位置、取款地點等積極任事之訊息外,均 未談及提領款項之對價,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取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僅認識到其行為屬履行主管所 交辦之事項,並無約定月薪以外之利益,實與一般詐欺集團 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迥然不同;甚且, 「羅副總」還向被告表示其於3月26日提領本件款項之過程 中所支出之費用,可以向財務人員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61 頁),與一般職員幫公司處理事務而有支出費用時,得以向 公司請領之常情相符,此亦可加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受「羅 副總」指示處理之事確實係公司之業務。從而,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領者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不法 財物。
 ⒋又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且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向其表哥借得之402,630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借款證 明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2、65-67頁),衡諸常情, 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案紀錄致日後求職困難,及帳戶遭警示 致無法取出原本屬於其本人所有款項之風險,而將前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 ⒌準此,被告客觀上雖有依「羅副總」指示提供前揭帳戶,及 依「羅副總」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再 交予他人之行為,然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就是為了求職,經 由「羅副總」之引導,在被說服一切是為工作需要之情形下 ,而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資料告知「羅副總」,因而使「羅 副總」得知其所有之前揭帳戶資料,其後並依「羅副總」指 示將從告訴人帳戶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給「羅副總」所指示 之人等情,則以被告當時所處狀況,實難認被告為前揭領款 行為時,即已預見到自己可能在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既乏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時,對於取得前開資料者係欲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詐取他人財物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主觀 上實欠認識可能性,自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難謂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則其依「羅副總」指示提領款項之行



為,顯無從推論乃有意為不法詐欺集團洗錢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 暱稱「蔡正國」、「羅副總」等人應徵工作的過程,並未有 約到公司實體辦公室面試或繳交帳戶、身分證件影本、填寫 勞健保投保文件等資料,此與一般公司面試及錄用新進工作 人員之程序大不相同,況其應徵之時間為110年3月,斯時並 非嚴格管制之防疫期間,被告應徵的既係一欲設立實體辦公 室的公司,則從未進到實體辦公室即開始工作,實不符社會 常情。⑵其次,觀諸被告與暱稱「justice」之人對話中之「 勞動契約」截圖(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編號為附圖5), 契約上並未載明契約期間、工作地點,而其上所載公司地址 為高雄市○○區安邦○○○路,亦非實際存在之地址,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雖稱曾網路搜尋過「○○貿易公司」、有確認地址及 代表人等語,然經檢察官搜尋網頁,○○貿易公司地址為「80 7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與「勞動契約」所載顯 不相同,若被告真有查證,怎會未發覺?⑶再者,被告經錄 取後之工作內容,都未進到公司實體的辦公室,其亦自陳先 前應徵正職工作並未碰到完全不用過去公司的經驗;又一般 向往來廠商給付或收取貨款,至少會有書面的估價單、帳單 或收據以為憑證,並交代向特定人收取或給付金錢,以免貨 款遭員工侵吞或給錯人造成公司之損失,然被告所為之取款 、付款過程,並未有記明係向何廠商、何人(姓名、職稱)給 付之書面紀錄,此實與社會交易運作常情有異;復被告亦供 稱先前工作經驗並沒有公司匯款薪資以外款項到自己私人帳 戶的情形,則依被告斯時之社會經驗之智識,應可知此舉並 非正常公司運作之方式,況若如暱稱「羅副總」之人所述公 司有高雄實體辦公室,那應該也早有設立公司帳戶,不會有 需將貨款匯至員工私人帳戶之情況。⑷綜合上述,雖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辯稱係相信詐騙集團之指示而為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然依被告從大學就有打工、畢業後又曾有至不同公司工 作之社會經驗,其智識應可判斷暱稱「蔡正國」、「羅副總 」之人所述之工作內容實係偏門工作,故原審諭知無罪,似



容有斟酌之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被告係因 透過臉書社群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應徵行政助理工作,為取 得工資,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資料告知他人,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並非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與不認識之人,容任他人取得完全之 帳戶使用權限,型態尚與販賣、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或密碼不同;被告雖疏未詳查對方公司之真實性及人員之真 實身分,然因被告急於求職,警覺性較低,無從排除係因過 失未予查證之可能性;又防止詐騙之信息雖迭為政府宣導, 但遭詐騙集團以早已廣為人知之騙術詐騙之被害人仍屢見不 鮮,似難以政府有加強宣導,及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常情不合 ,即遽認被告於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是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
糧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