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照淵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111年3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1
444號、第2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宇部分撤銷。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羅照淵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 實
一、陳冠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前之 某日,加入綽號「奶媽」、羅照淵、陳治宇(業經原審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即詐欺集團。分工方式如下:羅照淵擔任車手頭,指揮 並與上游詐欺集團聯繫,陳冠宇負責承羅照淵之命記帳、收 取人頭帳戶帳號及密碼後翻拍交易紀錄、彙整交易明細回報 羅照淵,陳治宇則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嗣陳冠宇於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奶媽」、羅照淵、陳 治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丁○○、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復由羅照淵指示陳治宇或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羅照淵,由羅照淵上繳交予「奶媽」,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丁○○、甲○○、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就被告羅照淵部分之審理範圍:
壹、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按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 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 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 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 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4月27日嘉院 傑刑涵110訴162字第1110005096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貳、原審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被告羅 照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羅照 淵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羅照 淵部分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羅照淵確認上訴範圍,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8、170頁), 足見被告羅照淵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 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 就被告羅照淵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被告羅照淵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陳冠宇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陳冠宇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3- 17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據被告 陳冠宇坦認不諱(警卷第88-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下稱偵2卷》第51-52頁、原審1卷第371 頁、本院卷第182-183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時(警卷第139-141、 107-108、257-259頁)之證詞。 ㈡證人即共犯羅照淵(警卷第8-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下稱偵3卷》第17-19頁)、陳治宇(警 卷第66-70、73-7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444號卷《下稱偵4卷》第105-106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 。
㈢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警卷第 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 137-138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各1份(警卷第125-130、134-1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104-105頁)、告訴人丙○○ 之匯款紀錄3張(警卷第260-261頁)、凱基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63-264頁)、共犯陳治宇領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4張(警卷第17、81頁)、共犯羅照淵之手機 軟體TELEGRAM「台中000」群組聊天內容截圖6張(警卷第42 -47頁)、羅照淵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1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70號卷《下 稱偵1卷》第19頁)、陳治宇與羅照淵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卷第21-22頁)、羅照淵與被告陳冠宇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警卷第27-28頁)、被告陳冠宇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 第26頁)、羅照淵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警卷第265-270、271-279頁)、被告陳冠宇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298-30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 4月29日營清字第1100012866號函暨檢附之黃瑋笙(人頭帳 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原審1卷第121-124 頁)、110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00014064號函暨檢附之黃瑋 笙查詢整合資料1份(原審1卷第141-143頁)、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和分行110年5月7日北富銀敦和字第1 101000011號函暨檢附之孫敬家(人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109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共4紙(原審1卷第131-139頁)附 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陳冠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 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承上說明,被告陳冠宇應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陳冠宇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 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 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 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 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 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 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 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 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 宇與「奶媽」、羅照淵、陳治宇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 絡,由陳治宇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交予羅照淵上繳交予「奶媽」,所為 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即被告陳冠宇 上開所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陳冠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引法條雖漏列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並 將提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羅照淵,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 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應認此部分已 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 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 陳冠宇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 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 負全責。是被告陳冠宇與「奶媽」、羅照淵、陳治宇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陳冠宇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 2、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陳冠宇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共犯雖有多 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 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陳冠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本件被告陳冠宇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領取報酬,所為雖屬不當 ,然被告陳冠宇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提款之工作,於詐欺 集團僅擔任聽命羅照淵指揮之角色,與同案被告羅照淵以外 之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並無來往,所獲報酬低微,而與在幕後 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 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又被告陳冠宇犯後坦承 不諱,已與告訴人丁○○、甲○○成立民事調解,且給付調解金 額完畢,此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5頁),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2份(原 審1卷第217-219、243-24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59頁)可按,已填補告訴人丁○○、甲○○所受 之損害;復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並於111年7月11日
匯款給付111年2月至6月之分期款計7萬元,有111年1月30日 和解書1份(原審2卷第69頁)、網路銀行轉帳單1紙(本院 卷第213頁)可考,足見被告陳冠宇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 悟。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陳冠宇上開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分別論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仍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 告陳冠宇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冠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酌減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宇於偵查、審判時自白本案之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陳冠宇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 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有關刑事法之強制工作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 0日作出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其解釋意旨略以:「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 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嗣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從而,被告陳冠宇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再行論述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 告陳冠宇為強制工作諭知之必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冠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冠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究,就附表編號1至3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陳冠宇本案所為,係先後侵害告訴人 丁○○、甲○○、丙○○等3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 性,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始為妥適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冠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陳冠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冠宇係擔任記帳 、彙整交易明細工作,未直接參與詐欺、提款之行為,亦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丁○○、 甲○○成立民事調解,及與丙○○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0年10月13日調解筆錄2份(原審1卷第217-219、24 3-245頁)、111年1月30日和解書1份(原審2卷第69頁)可 考,堪認被告陳冠宇之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兼衡告訴 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陳冠宇所獲取報酬之多寡。暨被告陳 冠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餐廳打工,月 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冠宇 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8月(附表編號2)、9月(附 表編號3),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三、被告陳冠宇雖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陳冠宇已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且已依調 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丁○○、甲○○完畢,並依和解條件先行給付 告訴人丙○○分期款7萬元,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 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陳冠宇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6s(IMEI:0000000000 00000)各1支,被告陳冠宇稱係同案被告羅照淵要其賣掉(原 審1卷第232頁),另iPhone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
)0支,係被告陳冠宇私人使用,均難認係被告陳冠宇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冠宇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陳冠宇前 已有幫助詐欺(拘役30日,得易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心 生警惕,再犯更重之本罪。復關於調(和)解及其履行部分 ,已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因素,不必然可 獲取緩刑之寬典。又被告陳冠宇侵害他人財產等法益,影響 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 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陳冠 宇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陳冠 宇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丙、被告羅照淵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被告羅照淵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 被告羅照淵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
貳、被告羅照淵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照淵為初次犯罪,於偵審 中始終自白犯罪,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其 事,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羅照淵目前從事裝潢木工,為家 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再加上被告羅照淵已與告訴人丁○○、甲○○及丙○○分別成立民 事調解及和解,告訴人丁○○、甲○○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告訴 人丙○○部分仍在分期履行中,得以緩刑附條件命被告羅照淵 依和解內容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被告羅照淵自 新及和解履行云云。
參、經查: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照淵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使無辜民眾受 有財產損害,殊值非難。且被告羅照淵除指示陳冠宇從事記 帳等工作,另擔任車手頭,指示陳治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丁○○、甲○○、丙○○所匯款項,危害非淺
。惟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丁○○、 甲○○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和 解書各1份(原審1卷第217-219、243-245頁、原審2卷第69頁 )可憑,堪認被告羅照淵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參以本 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羅照淵係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不高。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木工、月薪 約4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羅照淵有期徒刑1年(共3罪),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㈠被告羅照淵於偵查中已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羅照 淵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㈡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 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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