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胡文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239號、107年度偵字第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應受判決人胡文奇(以下稱聲 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4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以下稱原確 定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案件審理時,堅 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是民國106年度的專案,在 做調查筆錄前,幫聲請人做筆錄的刑警要聲請人把知道的事 老老實實的做在筆錄中,聲請人做筆錄之後卻變成毒販,聲 請人只是花錢想吃點毒品的鄉下種田人,在警察做筆錄時, 聲請人就感覺不對勁,向警察說那些人都是亂說,聲請人不 可能做販賣毒品的事,證人楊共和說3次打電話的都是證人 陳宗男,但電話是證人楊共和的,證人陳宗男調查筆錄中證 稱是向一個叫黑歐的人拿毒品,監聽聲請人電話總共快2個 月,自106年8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10月14日上午10時 止,在這2個月期間賣給證人楊共和、陳宗男3次毒品,3次 交易金額均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59天共賣他們3次毒品 ,這樣的情況怎會是買賣毒品?證人楊共和、陳宗男在第一 、二審也都證述不是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他們2人證詞反覆 如何證明所言為真?事實是證人楊共和購買1輛50,000元中 古車壞掉要維修,拜託聲請人開車搭載他們2人去看車子維 修好了沒,才會打那幾通電話,這一些電話通聯並非聯絡毒 品買賣。另外,證人鄭建德、鄭建良這對兄弟在調查筆錄證 詞均虛偽不實,證人鄭建德說證人鄭建良沒有手機,才幫證 人鄭建良購買毒品,證人鄭建良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 你如何得知胡文奇有販賣毒品?)是我大哥告訴我的,我也 是幫他買的。」但是證人鄭建良調查筆錄卻記載:「(你如 何得知胡文奇有販賣毒品?)是我弟弟鄭建德他去地檢報到 的時候遇到的,回來介紹給我。」此2人證詞矛盾,所言均 不實,證人鄭建德兄弟原住聲請人附近,聲請人從小認識這 對兄弟,他們是臺南市○○區的毒販,知道聲請人有施用過毒
品,常向聲請人借款又不還,拿毒品當成還款給聲請人,聲 請人告知這對兄弟,向聲請人借的是錢而不是毒品,證人鄭 建德兄弟回答錢已經拿去買毒品身上沒有錢只有毒品,問聲 請人要不要施用毒品,這對兄弟一直在買賣毒品,本案聲請 人是106年11月8日第一次製作調查筆錄,聲請人於105年11 月才出獄,出獄後在家務農每天幫忙農事,身上有餘款,證 人鄭建德兄弟知道聲請人手上有數10萬元,一直向聲請人借 款,聲請人與他們兄弟在果菜市場上吵過幾次架,均是因為 這對兄弟借款不還。聲請人嗣後得知於106年10月間曾到聲 請人住處,而目睹證人鄭建德兄弟前來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 借款情形之證人賴信鴻聯絡電話,此為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 證據,請求傳喚證人賴信鴻以證明聲請人係被證人鄭建德兄 弟構陷,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為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 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 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 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 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 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 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 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以證人陳宗男、鄭建德、 鄭建良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述、證人楊共和於偵訊之證 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001019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蒐證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 第742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10號通訊監察書、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且對聲請人 以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相同之理由,做為辯解而否認犯罪, 一一予以指駁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信,顯然對於證據 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 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傳訊友人賴信鴻證明證人鄭建德兄弟曾於106年10 月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建德兄弟 後,曾前往聲請人住處,目睹證人鄭建德兄弟向聲請人借錢 不成,出言恐嚇聲請人,意在暗示日後將做偽證陷害聲請人
,聲請人確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建德兄弟云云。然 查,聲請人並未提供「友人賴信鴻」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 ,且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聲請依形式上觀察,自 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而足認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傳喚友 人賴信鴻到庭作證,顯與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 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至 明。此外,該證人依聲請人所述,既然是為證明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建德兄弟之後所發生 之事,單獨就聲請人聲請傳喚友人賴信鴻之待證事實觀之, 無從因此直接推斷證人鄭建德兄弟所言虛偽,而動搖原確定 判決。更何況,本案除證人鄭建德兄弟之證詞外,尚有聲請 人與證人鄭建良間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聲請人先前於警 詢時係辯稱案發時與證人鄭建良通話內容是關於吃魚、討論 芒果之事,直至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才更改辯解稱聲請人與 證人鄭建良間有借款糾紛,證人鄭建良因此做偽證陷害聲請 人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又聲請傳喚聲請人母親吳滿到庭, 欲證明證人鄭建德兄弟會前往聲請人住處,向聲請人借款等 情,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辯解及聲請人本件主張欲聲請 傳喚友人賴信鴻之待證事項,均已就卷內證據資料及傳喚聲 請人母親吳滿進行交互詰問而調查並判斷完畢,聲請人本件 主張為新證據而請求傳喚友人賴信鴻,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原 確定判決傳喚聲請人母親吳滿所調查之事實重複,且依聲請 人所述友人賴信鴻更非案發當時在場目睹聲請人與證人鄭建 德或鄭建良交易之人,縱使賴信鴻於聲請人已完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鄭建德、鄭建良後,曾目睹證人鄭建德兄弟向 聲請人借款,此間接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自不符合再審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 認定之事實,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為辯解再事爭執,然 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聲請再 審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將 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 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