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46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7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 攸關聲請人即應受判決人廖玲玲(以下稱聲請人)有否符合應 減輕其刑之適用,使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刑之判決 ,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均自白坦承於案發當天即民國104年6 月7日收受證人李健偉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於104年6月 8日收取證人李岳峯4,000元等行為,更於105年6月3日警詢 筆錄與同日偵訊筆錄,及於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27日、 105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另於106年5月19日、107年1月4日 、107年2月8日、107年5月29日、107年9月3日審判筆錄,向 警察及司法人員供認於104年6月7、8日分別受周祖祥所託, 向證人李健偉及李岳峯收取金錢之事實,縱然聲請人於最後 事實審審理期間曾爭執係受警察誤導而坦承收取上開證人之 金錢,請求為無罪判決,純粹係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實施法 律防禦權之行為,不能將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所為自白供述 視為不存在,更不能以聲請人行使訴訟防禦行為等同前後不 一,翻異前詞,聲請人自白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依法製 成文書,且均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符合未判斷資料性 之要件,法院依法調查審酌後,必能使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受判較輕於原判決之判決。其次聲 請人於案發後曾幫助共犯周祖祥配合檢警抓捕毒品上游,亦 於本案確定判決前將上游拘捕到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參照周祖祥信件第2頁第 8行至第2頁第11行敘明「...還要你幫忙協助抓上線,結果 上線抓到了,而我也如願減到刑,你卻什麼好處也沒撈到, 甚至照樣起訴一、二級,還被判了重罰,實在為你叫屈」等
語,該信件係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受執行時所寄出, 非本案卷內所存證據,歷審均未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聲 請人當時亦無從得知該上線是否因聲請人協助幫忙抓捕到案 之情形下,此項事由符合新事實之新規性,法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自由酌裁之權 ,方符法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酌減聲請人之刑,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 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 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 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 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此所謂「應受 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 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 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 免刑之判決」,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僅涉及量刑斟酌及刑之減輕事由,與可否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自不得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5號、第866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被告坦承依周祖祥之託前往○○○○○○向2個男生 各收取1,000元、4,000元之供述、證人周祖祥於警詢、偵查
、本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李健偉及李岳峯於偵查、本 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聲監 字第46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大林鎮○○○○○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與周 祖祥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原確定判決業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是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一一指駁,核其 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主要係以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收取證人李健 偉、李岳峯交付之款項,僅抗辯並未與周祖祥共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人抗辯乃防禦權之行使,不能因此認 為被告並未自白,而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其要件;故必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 ,始能認定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 實,而對其他重要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 述內容,認定其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 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周祖祥共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予證人李健偉、李岳峯之犯行,於偵訊時即辯稱有幫 周祖祥收錢,但未交付毒品給買家,亦不知收款目的為何云 云;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則辯稱:第1次是周祖祥打電話給 我,叫我去全聯看娃娃機那邊有無年輕人,對方說是阿祥的 朋友,要還周祖祥錢,請我幫他,給了我好像1,000元,我 之後有拿給周祖祥;第2次6月8日周祖祥叫我到全聯幫他買 東西,順便幫他收1個六輕的同事要還他的錢,我看到1個胖 胖的男生,問我是不是阿祥的朋友,收了好像4,000元,之 後我有把買的東西連同4,000元拿給周祖祥,我應該有在104 年6月7日、8日遇過李健偉、李岳峯,但真的不認識這2個名 字,也不知道是不是跟這2個人收過錢,曾經有2次幫周祖祥 收過錢,忘記是哪2次云云;復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時否認有 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周祖祥交 付毒品給李健偉、李岳峯,伊根本不知道周祖祥有在賣毒品 云云。先前更以本次所提出之周祖祥信件,主張應受無罪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抗字第1805號駁回抗告確定。上情足認,聲請人僅 對販賣毒品犯行中收取金錢之部分事實自白,然對於販賣毒 品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等主要犯罪事實均 否認,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對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已有自白,顯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㈢、聲請人另其提出周祖祥信件,主張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之減刑事由,周祖祥並因此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云云,惟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106年度訴字第1 、457、469號周祖祥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判決(以下稱雲林地 方法院判決)記載,周祖祥被訴與聲請人於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9、11所示時、地共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周祖祥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是否有因周祖祥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詢問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該局說明:「被告周祖祥並未提供綽號『 阿華』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供本分局查緝」 等語,認周祖祥並未就其與聲請人共犯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 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因此並未對周祖祥與聲請人共同販 賣毒品予證人李健偉、李岳峯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周祖祥之刑,有雲林地方法院判決 存卷可參,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周祖祥信件記載內容有間,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適用甚明。
㈣、更何況,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當 否之範疇,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是聲請人所 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因其是否符合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而影響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亦無 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要件,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毒品犯行, 並未有偵、審自白,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 適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聲請人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縱
有適用亦僅涉有無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原因,所影響者為科刑 之範圍,且減輕或免除其刑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 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法定免除其刑,而未涉及「應受免 刑之判決」,更不影響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名,是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未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聲請人 主張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或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適用,均係就量 刑為主張,據以聲請再審,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