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76號
TNHM,111,聲,57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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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陳卜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再審案件(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
交付電子卷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聲請鈞院交付本案電子卷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 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 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 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 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 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 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以辯護人身分固得依法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或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係於本院裁定後 之111年7月26日始行提出本件聲請閱卷狀及委任狀到院,此



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聲請 人係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終結後,始行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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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