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聲重字,111年度,30號
TNHM,111,毒聲重,30,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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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鍾幸豐

上列聲請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1年度毒抗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之確定裁定(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聲請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重新審理意旨略以:伊不能理解為何伊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 子的分數沒有羅列,且經伊的推算結果,靜態因子分數為67 分、動態因子的分數為6分,伊質疑動態因子的分數的6分, 如何得出,評估的總分是否有誤記;而伊尚有疑義為:⑴其 他相關犯罪紀錄部分:伊過往執行的徒刑難道不具教誨意義 嗎?此次再度被納入評分的依據,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故此10分應當拿掉;⑵持續所內抽菸有違規、有合法物質濫 用部分:「濫用」一詞乃為無節制使用而過量或不合法之情 況下使用而言,官方顯然存在偏見或為加總分而找名義強灌 名詞,抽菸既然合法,又是依正常管道購買且在合法區域使 用,何來違規行為,抽菸就是一件事,但卻有2項的加分的 理由,也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部分應酌減2分;⑶毒品使用 年限超過1年部分:伊首次毒品犯罪雖在20歲以下,然非日 常吸毒,且伊常年在監所,實際吸毒不到1年,心理醫師有 何證據評估伊吸毒時間超過1年,故應酌減5分;⑷社會穩定 度部分:伊之同父異母大哥在伊國小時幫人提包包而被認定 共同販毒入獄服刑7年,豈能將此分數加諸在伊身上,此5分 應當拿掉。此外,經伊的觀察,與伊同期勒戒之人,如許清 雲的情節比伊嚴重卻能勒戒成功;陳建在是施用第一、二及 毒品,所內醫師將之更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林亞正於勒戒 期間看精神科,所內醫師幫其改成家醫科,免除評估時加分 之情形。至此,伊終於能理解為何於相同條件之下,有人可 以勒戒成功,有人則否。法院不能一再基於專門醫學予以尊 重,而應予以撤查,並請求傳喚證人林亞正到庭作證及調查 陳建在入所時驗尿報告與所方函送給檢方的函文內容是否相 符,另查明所方醫師有無濫用職權擅改資料之情事,爰聲請 重新審理併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 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 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 裁定之情形。
三、再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4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1年4月20日評分結果,認聲請人⑴ 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 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每筆2分,上限 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重毒品反應,得 分10分,共計4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濫用,得分10分,有菸種類 濫用,得分2分,毒品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22 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⑶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



家人藥物濫用5分;動態因子: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 ,即靜態因子分數共67分(40+22+5)、動態因子分數6分( 2+4),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3分,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1 年4月27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901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卷第117-12 1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閱無訛。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 ,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 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 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 計算及總分無誤,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聲請人以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師幫其他人員擅改資 料進而質疑其所得之分數,並不公平,乃屬臆測之詞,並不 可取。
五、聲請人雖稱:所方評估人員將伊其他犯罪紀錄列入評估之標 準,有違反一事不二罰的原則,且香菸是正常管道購買在合 法區域吸菸,並無任何違規行為,評估人員竟在2個項目都 加2分,亦有違一事不二罰的原則,而心理醫師並無證據可 以評估伊吸毒時間超過1年,另伊之同父異母大哥曾在伊國 小時共同販賣毒品入獄,但此與伊無關,不能強加分數云云 。經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 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 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項 及第3 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 總分不設上限,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 筆2 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 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 分,總分 上限為10分,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



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 號函可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 準,毒品或其他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 日以後則已經修正「上限不得超過10分」,即不再對聲請人 的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對聲請人的「臨床評估」及 「社會穩定性」,上開評分標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而此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既為主管機關邀 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所訂定,則所制定的評分項目 具有理論依據及客觀的標準,與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無涉,聲 請人所憑己見認「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評分項目,違反一 罪不二罰原則,故應扣除此部分之分數云云,自屬無據。六、聲請人另稱:伊無施用毒品逾1年,其家人亦無毒品濫用情 形,且持續抽菸部分本屬合法情形,因此上開分數均應予扣 除云云。惟查,本件人有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所稱「持續於所內抽菸」其依據為個案申請購買 香菸需求及提出配房至抽菸房;物質使用行為欄「使用毒品 超過1年(10分)」係由醫療人員晤談紀錄所記載,合計使 用時間約為4年;「有家人藥物濫用」為其中同父異母哥哥 曾使用過安非他命之情,有法務部○○○○○○○○111年7月11日函 文說明在卷及其檢附消費合作銷貨明細表(購菸明細表)、 個案資料、觀察勒戒治療記錄、病歷用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63-70頁),聲請人既有上開多次購菸及抽菸行為而被評 估符合「持續於所內抽菸」及「合法物質濫用」之情,自屬 有據,而非評估人員恣意擅加分數,又抽菸乙事分2個項目 評分,乃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所訂定, 具有理論依據及客觀準則,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關,另聲請 人使用毒品之時間合計約為4年,其有家人藥物濫用之情, 均有上述相關資料可按,自應列為加分之標準,聲請人徒憑 己意,認為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分數均應扣除云云,顯非 可取。
七、至聲請人雖舉出所內人員有對其他勒戒之人即許清雲、陳建 在、林亞正更改資料而質疑評分不公云云。然聲請人係質疑 所內醫師擅改許清雲、陳建在、林亞正的資料,而非擅改聲 請人的資料導致對聲請人不利之情形,不得以此而認有「發 現新證據」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何況聲請人上述所指 乃其個人的臆測或聽聞而來,並無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是 此部分的理由,亦屬無據。
八、至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林亞正到庭作證及調查陳建在入所 時驗尿報告與所方函送給檢方的函文內容是否相符,另查明 所方醫師有無濫用職權擅改資料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裁定所 確認之事實無所關連,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依客觀的事證而為評 分,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與本件的評分是否有誤並無關 連,已如上述,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不能推翻原確 定裁定所為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併予指明。九、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屬有據,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97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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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