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建茂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6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抗告人因毒品、違反護照條例、恐嚇取財得利、詐欺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 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原審法院酌定,同時並表示意見(原審卷第41頁), 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為聲請適法,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以上(即3年9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原合 併刑期為33年2月,如以先前定過的應執行刑計算,原裁定 附表各罪的合併刑期係8年7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因原審法院 所定的應執行刑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也無過重之虞 。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伊於107年間另有犯施用毒品等5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本案裁定卻沒有 將上開同期間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倘加上本案原審裁定的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總刑期將高達8年4月,請求准予將上 開2年4月合併本案一起定應執行刑,再酌減刑期,以免刑度 過重等語。
四、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 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 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所示5案,並 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執行刑的範圍,法院自無從逾越聲請 範圍,逕予納入,抗告人請求本院就檢察官上開未為聲請之 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