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進煌
上列聲請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書狀名稱為「再議狀」)略以:民國 111年4月份星期例假日計10日,上訴期間應予扣除,該案是 聲請人「認識錯誤」,亦是本院草率行事,不願發回重審, 難道法院有例假日,難道上訴期限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前 述理由及111年4月26日所提上訴理由狀,業已陳述理由甚明 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 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以其上訴逾 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前述判決影本在卷可查。 又對刑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式為再審程序,聲 請人前述書狀雖稱「再議」狀,但依其書狀內容之首提及「 為不服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再議事」,書狀內容似 要求「重審」,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係對本院前述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 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 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 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院前述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確定判決,係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判決性質 上為程序判決,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具有實體確定力而得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者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判決(即111年
度交易字第169號),本院上開判決既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被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其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