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5號
TNHM,111,交上易,5,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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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婉玲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李文泉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婉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婉玲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線道路由西向 東行駛,駛至該區○○里00之0號(○○府)前時,欲超越前方同 向騎乘腳踏車之石水池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僅略向左偏行行駛於行車 分向線上,未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行超車,適石水池同向在前 ,沿該路段車道騎乘腳踏車時,亦疏未注意與他車之行駛間 隔,貿然向左轉彎,導致腳踏車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 頭發生碰撞,石水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而送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 住院至109年8月24日,住院中另經診斷患有急性膽囊炎合併 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治療後仍存有意識障礙( 輕度昏迷)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李婉玲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委託其所搭載之母親賴淑美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坦承李婉玲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鍾錦鴻為代行告訴人訴 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0至62、224至226、236至24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屬傳 聞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路段,適被害人石水池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 於超車時,與石水池發生碰撞,致石水池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經治療後仍存有意識障礙之重傷害等情,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除被告及證人賴淑美之供述外,並 無其他人證可佐,在發生碰撞前一刻,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 究竟是左傾或是左彎,綜觀卷附之筆錄,無論是被告或是證 人賴淑美,自警詢、偵查或原審時,均表示被害人騎乘腳踏 車方向突然改變,往上訴人之行車方向,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證人賴淑美表達「左彎右彎」、「左傾」、「左彎 」,實際上均係以「台語」應答後,製作筆錄之人以華語登 載時用語選擇不同而已,其真意均在表示係被害人石水池騎 乘腳踏車突然改變行進方向。原審逕以證人賴淑美於警詢、 偵查時未表明被害人石水池左轉,因而認定證人賴淑美於原 審審理時始稱被害人石水池左轉應不可採,顯然係不顧證人 言語表達習慣及筆錄製作者文字使用間可能存在之誤差。再 依照街坊鄰居之說法,被害人石水池有於早上時間前往事故 地點旁公園盪鞦韆運動之習慣,此情證人賴淑美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明確,足以佐證被告及證人賴淑美所為,被害人石 水池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之陳述確實可採。㈡被告與被害人 石水池之行車位置及行車方向究竟為何?被告是否於超越被 害人石水池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證人賴淑美於原審審理中 ,對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及被害人石水池騎乘 腳踏車之相對位置,說明前者見後者騎車不穩,已刻意沿車 道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行駛,且未超過行車分向線,當時後者 係在車道白線内,當前者行駛靠近後者時,兩者之間約有一 輛摩托車寬度的空間。嗣審判長提示道路事故現場圖要證人



賴淑美標示時,賴淑美即表示看不清楚,也不知道怎麼畫( 惟此部分陳述皆未如實反映於審理筆錄中),由於證人未配 戴老花眼鏡,仍勉為其難標示,並順著審判長提問,就被害 人係在白線邊或道路中央,或被告自小客車左輪是否超越行 車分向線,為前後不一致之回答。然以被告與被害人當時所 行駛之車道寬為3.1公尺,而被告自小客車寬約1.7公尺,被 害人腳踏車寬約50公分,若被害人當時行駛於道路中央,以 兩車車寬、被害人騎車搖晃程度、兩車車距,被告自小客車 絕對需跨越對向車道約一半之車道寬,而非僅有左車輪橫越 行車分向線而已。對照證人賴淑美之前後說法及做證時之反 應,可知證人於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為之標示,以及證述當時 被害人係行駛於道路中央云云,應與事實不符。㈢被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因受到驚嚇,導致其精神意識狀態受到相當 程度之減損,其理解及表達能力有所欠缺,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針對審判長有關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行車方向、被告當時 車速、兩車車距等事實之提問,尚需辯護人在旁多次補充說 明,被告雖有答覆,仍屬勉強,其陳述明顯與先前陳述、證 人賴淑美之陳述及客觀事實不符,此部分之陳述自不應採為 證據。何況,人類視覺對於距離感,30公分或50公分之差距 無法精準判斷,被告於原審答稱事故發生前車距30公分之陳 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原判決以被告自認超車時車距僅有 30公分云云,即認定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應有過失,顯有速 斷。㈣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原沿道路白色邊線, 行車速度慢,略有左右搖晃行車不穩之情況,被告見狀則沿 行車分向線,保持約一摩托車寬度距離,自後方逐漸超越被 害人。由於摩托車車寬至少有70公分,因此被告並未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判決之認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區○○里○00線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區○○里00之0 號(○○府)前時,該車之右前車頭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石水池 發生碰撞,石水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而送至 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住院至109年8月24日,住院中另經診斷患 有急性膽囊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治療後 仍存有意識障礙(輕度昏迷),於110年4月28日接受臨床失智 評估表,結果為第三級,此一腦病變,恢復可能性低,日常 事物皆須別人完全協助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照片14張、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法院專用病情



摘要、病歷各1份、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1年3 月1日(111)奇佳醫字第0134號函暨所附之石水池病情摘要、 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17號卷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營他卷第9、23至41、57頁、被 害人病歷卷2冊、本院卷第79至83頁、監宣卷第47頁)。則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石水池發生車禍 ,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經過治療後,迄今留有意識障 礙(輕度昏迷)後遺症,於110年4月28日接受臨床失智評估表 ,失智程度已至第三級(按即重度失智),導致日常生活功能 均需他人輔助,且上開傷害遺存迄今,造成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上有重大影響,且不易治療,故被害人所受傷勢應屬身 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騎踏車係左傾或左轉彎? 被告有無依規定超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 隔之過失?
 ⒈車禍發生時,無法排除被害人騎腳踏車係左轉彎之可能性 ⑴依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林志忠於本院證述:我大約做 了約20年左右交通事故之承辦工作,本件車禍發生已快2年 了,就我的印象,腳踏車之擦痕應該在左側後輪,被害人之 血跡在對向車道,地點就如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 之處,一般有血跡的地方,就是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本件車 禍依據我的判斷,腳踏車應該有轉向,因為車損不是很嚴重 ,擦痕淺淺的,被害人之血跡在對面,如果沒有轉向,左側 擦撞到,碰撞不是很大力,又沒有馬上倒地,依照慣性原理 ,應往右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參以證人即向 警方報案之路人林耿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當時躺 在地上及血跡之位置,確實如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畫之處 (見原審卷第218頁),可認被害人倒地之位置即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血跡處。再互核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顯示該車之擦刮痕跡不只一個,位 置約在右前下方保險桿處,分布於霧燈(如未裝燈,則為進 氣孔)之左右側,並非僅侷限在右側(見營他卷第31頁編號3 照片),而被害人所騎腳踏車遭擦撞之車損位置,依證人林 志忠指證,則係車輪左後側(見本院卷第259頁截圖,即營他 卷第39頁,編號11照片)。是以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霧燈(如未裝燈,則為進氣孔)左側車損之位置, 係相當接近於車子中間,被害人之車損則只有後方車輪左側 ,已可排除自小客車霧燈(如未裝燈,則為進氣孔)左側車損 ,係被害人騎到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由後方追撞之可能 性。而排除追撞之可能性後,衡諸常理,能造成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方靠近車子中間處有擦刮痕跡,應係被害人 之腳踏車有相當大角度之轉向,非直行所能造成,再對照被 害人倒地之位置在對向車道上,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比對, 足認並無法排除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正騎踏車左轉彎之可能 性,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全然無據。
 ⑵至於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當時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 載我母親,看見前方右邊有部腳踏車「突然往左邊行駛」, 致我車頭前方右側與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營他卷第43頁) 、及於109年11月4日第一次偵訊時亦供稱:我直開往白河方 向,對方腳踏車「就左偏」來擦撞我的車子等語(見營他卷 第71頁)、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最後看到被害人騎車 不穩時,我覺得他要「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賴淑美於警詢雖證述:行經事故發生 地點時,與同向一名騎腳踏車且左右彎來彎去的老先生發生 擦撞等語(見營他卷第53頁)、於10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述: 當時被害人騎在右前方,騎得有點不穩,就「偏左」(見營 他卷第73頁)、於110年8月12日,以輔佐人身分於原審審理 時表示:是被害人騎腳踏車「左傾」碰到我們的車,被害人 自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均只提到被害人「 左偏」、「左傾」,並未提到要「左轉彎」。然被告於109 年12月23日第二次偵查時又供稱:對方在右邊要「左轉」要 過馬路等語(見營他卷第94頁),另證人賴淑美於原審審理時 亦改證稱:被害人的腳踏車「轉彎」撞到我們的車,被害人 也喊很大一聲(見原審卷第216頁),足見被告及證人賴淑美 就此部分爭點,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且又互 不相同,何一說詞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且,倘被害人 係偏左但仍保持直行,而未有大角度之轉向,按理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擦刮痕跡,應侷限於右側之 可能性較大,何以會分布到霧燈(如未裝燈,則為進氣孔)之 左側(按此處較靠近車子中間處),諸多疑點未能究明之前, 自無法遽予採信不利被告之供述,而謂被害人當時僅有左偏 行駛。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依規定超車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



項第5款訂有明文。
 ⑵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我在碰撞前約50公尺有看到被害 人騎車不穩,當時我只有慢慢開,經過被害人旁邊時,大概 預留30公分之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再對照證 人賴淑美於警詢中證稱:本件車禍是我女兒李婉玲與同向一 名騎車左右彎來彎去的老先生發生擦撞等語(見營他卷第53 頁)、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車禍前我 有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在右前方,被害人騎得有點不穩等語 (見同卷第73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我與被告 要去白河,在大概100公尺外就看到被害人騎車搖搖晃晃, 後來在經○○溝○○府前時,被害人騎乘在車道上,我們沒有跟 在後面,是跟在旁邊要從左邊超車,被告就對他按喇叭,我 就叫被告開中間一點,對向沒車,直接開過去沒關係,被害 人就沒有舉手、回頭直接轉彎,被害人腳踏車左轉彎撞到我 們的車前面,超車時我們跟被害人距離差不多可容納一台機 車,當時被害人騎車會左右搖晃,我們開在中線以為距離就 夠了,如果被害人搖晃很大,我們就不敢開過去,當時被害 人騎在車道中間位置,我們車子左輪在對向車道,右輪在原 本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33頁、營他卷第23頁上有 該證人標註肇事車輛位置)。
 ⑶由被告及證人賴淑美上開所述,足見在車禍發生前,被告並 未待被害人石水池靠右、獲得允讓,即貿然超車,且在超車 之前,已見被害人石水池有明顯左右偏移、行車不穩之情況 ,危險隨時會發生,超車時所預留之間隔應大於半公尺以上 、且係足以應變突發危險之距離,然被告除經被害人允讓, 即已開始超車外,且所保持之距離,不論係被告所供承之30 公分,或證人賴淑美所證約1輛機車之寬度,均不足以應付 危險發生時採行安全措施之用,難認已符合交通法則之要求 ;再佐以兩車碰撞之位置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顯見 被害人石水池向左彎時,位置尚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則被害 人當時行車狀況自仍屬被告應行注意之車前狀況。被告既考 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營他卷第59頁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對於上開行車時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理當知悉 甚詳,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 持併行之安全間隔,及依規定超車。又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參(見營他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認有過失,並因此導致被 害人石水池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石水



池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辯護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突然左轉,被 告沒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被告並無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且爭執證人賴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被告自小客車之位置,及證述被害人當 時係行駛於道路中央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然被告在超車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應按交通規則行車之情事,係其違規 在先,始導致沒有充足之應變時間,此一無法迴避之後果自 應歸責於被告,而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無過失。另觀諸證 人賴淑美於原審審理時,多次提及自小客車係行駛在靠近中 線處(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與其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標示之位置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審判期日之錄音 光碟,證人雖曾表示「這是、這是前面還是後面,我看不懂 」,但經通譯解釋「你們是從這來的」,由證人之反應「喔 !我是從這裡來的」,足見證人於標註之前,已無不明瞭之 處,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應有誤認。至於事 發時,被害人究竟係行駛於約路中間位置,或如證人當日庭 期另證述,係騎在白線內(見原審卷第225頁),此部分證人 雖前後證述不一,但均不影響被告未依規定超車、未保持足 夠應變安全距離等過失,因此,縱認被害人係行駛於路邊白 實線內,而非行駛於路中間,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解釋。 ⒊被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 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雖 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於尚有餘裕得以迴避事故 之發生時,仍負有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權益受損害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所謂交通上之信賴 原則,係指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 、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 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 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 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車禍,被害人石水池固有過失,然被告本身因有前述違 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與前揭可援引信賴原則之情狀有間,自 無法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以解免其責,且不因被害人同有過失 ,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因認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按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亦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二○)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車禍後,被告駕駛車輛離開 肇事現場,經對向來車之林耿廷見被害人石水池躺倒在上開 車禍地點之西向車道上而報警處理,並往返來路,向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已停在路邊之被告、賴淑美稱已經報警,併同 被告、賴淑美返回肇事現場後,被告又先行離去,僅留賴淑 美在場向警方坦承是被告駕駛車輛與石水池發生車禍,嗣後 派出所員警協同賴淑美返其住處將肇事車輛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被告帶回現場,被告亦坦承駕車發生車禍等情,業經 證人林耿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志忠109 年11月8日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營他 卷第47、85至87頁)。而林耿廷報案時,並未指明肇事人為 何人,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營偵卷第13頁)。是本件被告委託賴淑 美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坦承係被告所肇事,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但此為對犯罪事實有所主 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附此 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騎腳踏車有左轉彎之可能性 ,而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僅有左偏行駛之過失情節,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其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害 人石水池受傷甚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婚無子女、無須照顧父母,家裡經濟情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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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