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248號
TNHM,111,交上易,248,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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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芊宇
被 告 鄭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許秀惠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南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且行駛於路面邊線外,適有行人即被告鄭智強亦疏未注 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貿然站在該路段00 0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雙方碰撞地點於附件箭頭所指 白色實線與超商之間的路面),致許秀惠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之傷害,被告鄭智強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之傷害(許秀惠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原審判決拘役30日確定),因而認 為被告鄭智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鄭智強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鄭智強之 供述、告訴人許秀惠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罪之依據 。
四、被告鄭智強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 當時站立之位置為路面邊線外的路肩,是行人可以站立行走 的地方,許秀惠不能騎機車通行,伊並無過失等語。五、經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⑤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 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因此,路面邊線以外,並非屬於機車車道範圍。 ㈡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因此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 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 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 字第0940401267號函參照)。而所謂的「慢車」,依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是指「腳踏自行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其他慢車(人力行駛車 輛、獸力行駛車輛、或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 慢車)」,並不包括時速可高達上百公里的「機車」。 ㈢另依照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因此,如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其路面邊線以外道路範圍,亦應可供行人 靠邊行走(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參 照)
㈣本案許秀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時,過失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站立在路面邊線外的行人即被告鄭智 強發生碰撞(雙方碰撞地點於附件箭頭所指白色實線與超商 之間的路面),致許秀惠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鄭智強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之傷害,許秀惠上開過失傷害犯 行,業據原審判決拘役30日確定等情,為被告鄭智強所不爭 執,並經許秀惠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警卷第 23頁以下、6947號偵查卷)、郭綜合醫院所出具被告鄭智強許秀惠的診斷證明書3份(警卷第7、9、11頁)、郭綜合 醫院110年12月8日函(交簡卷第10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9日函覆稱:本案事故發生位置為路 面邊線外(供慢車行駛之路肩)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09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㈤而被告鄭智強所站立的位置,是在如附件箭頭所示白色實線



與超商之間的路面,附件箭頭所示的「白色實線」經本院再 次委託警員前往勘驗,測量結果該白線確實是「線寬15公分 白色實線」的「路面邊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6月20日函暨測量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以下) ,則被告鄭智強站立的位置,確實是屬於路面邊線以外的路 肩,依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 ,乃非屬汽機車此等快車道的範圍。
  其次,本案○○路000號前的道路乃屬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該路肩 至多即僅屬「慢車」能夠通行的範圍,而所謂「慢車」,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是指「腳踏自 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其他慢車(人力 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或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 以下之慢車)」,並不包括「機車」此等時速可以高達上百 公里的快車,因此許秀惠騎乘的重型機車依法不得行駛於該 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慢車」應包括許秀惠騎乘的機車 云云,乃有誤會。
  另外,本案○○路000號前的道路並未專門劃設人行道,則被 告鄭智強自得行走於該路面邊線外的路肩。
 ㈥綜上,許秀惠騎乘機車行經○○路000號前,違規駛入路面邊線 外的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立在該處的被告, 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即是因為許秀惠的上開過失導致,被告鄭 智強依法可以站立在該處,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自無過失可 言。
 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後,鑑定結果認為:許秀惠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鄭智強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交 簡卷第45-46頁),鑑定結論亦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相同, 併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鄭智強就本件事 故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鄭智強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鄭智強無罪,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慢車」應包括 許秀惠騎乘的機車,誤以為許秀惠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3項第1款行駛於附件所示路面邊線外的路肩,進而 主張被告鄭智強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鄭智強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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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