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雯譯
被 告 黃屸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及同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7號、109年度偵字第92
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檢察官均表明僅就原判決 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2件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施雯譯僅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承認涉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於犯罪集團中立於處理集團電子設備之角色, 涉案程度不可謂不重,並於審判中證述時迴護其他同案被告 ,更刻意敘述降低自己及其他成員犯罪程度,亦均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造成社會大眾對詐欺行為之深惡痛絕,惡性非
輕,且審理中作證完即行逃匿,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等情,原 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施雯譯論以如判決主文之刑,與未 通緝之同案被告相同,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黃屸麟僅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承認涉犯詐欺取 財既遂罪,更於通緝後辯稱尚在背稿,與同案被告林致憲、 黃俊勳之辯詞如出一轍,刻意敘述降低自己之犯罪程度,亦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行造成社會大眾對詐欺行為之深 惡痛絕,惡性非輕,且在審理中逃匿,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等 情,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對被告黃屸麟論以如判決主文之刑 ,與未通緝之同案被告吳鎮濠相同,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三)綜據上述,原審判決量刑均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 銷原判決,並均從重量刑,以昭公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 下,猶仍為圖己利,由共同被告孫彥龍成立電信詐騙機房, 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陳峰乾、張明煒、姜嚴凱、黃俊勳、吳 鎮濠、吳泓呈、林致憲擔任話務、共同被告葉冠廷負責硬體 、軟體設備及搭載機房成員,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圖謀 不法所得,詐取香港地區人民之金錢,影響社會治安,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並詐得被害人侯 穎意之港幣14,600元。審酌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各自素行 、負責工作;被告2人擔任一線,均否認詐欺取財既遂。被 告施雯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同居中,小孩一 個3歲,一個還在肚子裡面,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前與 前妻同住,家裡經濟勉持;被告黃屸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女友同住,現在從事餐飲業 ,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均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並考量其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等,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認 核與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二、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本院738號卷第 103頁、739號卷第113頁);另本案之共犯黃俊勳、葉冠廷 業已與被害人侯穎意達成和解並各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5,000 元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黃俊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影本、葉冠廷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738號卷第69-71、 75-79、81頁,739號卷第79-81、85-89、91頁),足認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已得到彌補。被告2人雖未參與和解,惟檢察 官主張被告2人僅承認部分犯行,已經原審斟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應從重量刑部分,其量刑之因子亦有變更, 檢察官未及審酌於此,尚非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