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54號
TNHM,111,上訴,654,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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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黃吉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吉利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吉利與甲○○曾為男女朋友,於案發時同住在甲○○承租之臺 南市○○區○○里○○○00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關係者」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 國109年10月11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甲○○要求黃 吉利搬離該處而發生衝突,黃吉利於衝突過程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出手摑打告訴人甲○○臉部,致甲○○受有左臉頰紅 腫4×5公分之傷害,經甲○○當場報警到場處理,並前往醫院 驗傷,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0、4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伊是被打的,甲○○臉頰本身就 紅腫,伊可以去調甲○○在公司任職原始拍的照片,證明甲○○ 臉部本來就有紅腫,甲○○曬太陽,臉頰也會紅腫(偵查卷第 22頁);甲○○跟伊吵架後面紅耳赤,臉一定會紅,案發當天 是甲○○持刀要砍伊,伊被甲○○砍傷的疤痕還在,伊沒有毆打 甲○○(原審卷第39頁);上開住處是伊和甲○○合租的地方, 當時是甲○○拿擴音喇叭吵伊,伊沒有跟甲○○爭吵(第40頁) ;警卷第55頁甲○○聲稱臉部紅腫的照片,這是甲○○自己拍的 ,哪有紅腫(第41頁)。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的指述; ⒈甲○○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10月11日12時3 0分許,在伊承租之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請被 告搬離此處,被告不願意,就以呼巴掌方式怒打伊的左臉, 並狂扭毆打伊至房間倒地,致使伊左臉頰紅腫痛,伊有搭11 9消防救護車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救治,伊有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5頁);被告和別的女生有通訊,伊無法忍受 請被告搬家...被告就用呼巴掌怒打伊的左臉,伊有還手, 被告有無受傷伊不知道,伊遭被告毆打後,伊有持菜刀作勢 要被告離開,不要再毆打伊(警卷第15頁)。 ⒉甲○○於109年10月19日警詢時陳稱:被告先在客廳動手毆打伊 ,再把伊拖進去房間壓伊在床上繼續毆打,之後將伊推出房 間外,直接關上房門,伊就去廚房拿菜刀再回房間外面叫被 告出去,但他堅持不肯,自己關在房間裡面,伊持菜刀沒有 跟被告正面衝突,最後伊跑到廚房把被告的東西丟到屋外等 語(警卷第25頁,本院註:該把菜刀後來為警察扣案,見警 卷第28-3頁)。
 ⒊甲○○於109年12月2日偵訊時陳稱:(提示警卷第29頁診斷證 明書,傷勢是怎麼來的?)是被告用手狂打我的臉頰造成的 。(你當天有拿刀傷害被告,是不是?)因為被告對我動手 ,所以我拿刀要叫他搬出去,房子是我租的。(你有沒有割 到被告?)沒有。(偵卷第22頁)。
 ⒋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據甲○○之上開陳述,甲○○稱被告將其拖至房間、壓制在 床上瘋狂毆打等語,對照其下列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所顯 示的傷勢(詳下述),雖有誇大、渲染之嫌,然甲○○上開前 後指述,就伊和被告於案發時發生爭執,被告有毆打伊的左 臉頰乙節,則前後一致,並有下述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可資佐證(詳下述),參以:甲○○於指控被告毆打伊的左臉 頰之時,同時也坦承:自己有拿菜刀想要自我防禦、於生氣 之下將被告的東西隨意丟棄至屋外等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則 甲○○指控被告於案發時毆打伊的左臉頰成傷乙節,應為真實 可信。
 ㈡甲○○於109年10月11日12時30分遭被告毆傷後,隨即報警前往



上開住處處理,經警拍攝案發現場即甲○○上開住處的照片( 包括甲○○自承將被告的東西丟出屋外、放置於中庭的照片, 警卷第51頁),並拍攝甲○○所指稱遭到被告毆傷的左臉頰受 傷照片(警卷第55頁,拍攝時間是109年10月11日13時31分 )。
  觀諸甲○○左臉頰照片,甲○○左臉頰確實有紅腫受傷的情形, 尤其對照警察所拍攝甲○○沒有受傷的右臉頰照片,甲○○的左 臉頰更是明顯有紅腫受傷痕跡。又該受傷照片拍攝時間是10 9年10月11日13時31分,即員警前往拍攝案發現場的時間( 其他案發現場照片參照),甲○○左臉頰受傷照片上面也有以 電腦打字註明「甲○○受傷部位」等字眼,明顯是到場處理的 員警為甲○○所拍攝,而可佐證甲○○上開指述屬實。  又被告雖辯稱:甲○○臉龐本來就因為曬太陽紅紅的,並提 出甲○○在公司任職的員工照片佐證其辯詞(偵卷第31頁、原 審卷第45、47頁)。然比對甲○○上開案發後拍攝的左臉頰受 傷、右臉頰沒有受傷的照片,甲○○右臉頰的膚色並沒有本來 就紅紅的,且沒有紅腫的情形,甲○○左臉頰則明顯有紅腫受 傷;另甲○○在公司任職的員工照片,其膚色僅係尋常黃種人 的正常膚色,部分紅紅的地方,也是平常人的自然紅潤,與 甲○○案發後經拍攝上開左臉頰照片顯示的「紅腫情形」完全 不同,因此被告此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信。
 ㈢甲○○於109年10月11日12時30分遭被告毆傷後,隨即前往台南 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甲○○向醫生主訴:「是在家中被同居人 用手毆打」,經醫生於同日13時54分許驗傷後,診斷甲○○受 有「左臉頰紅腫4×5公分」之傷勢,並在受傷解析人體圖的 左臉頰處註明「紅腫4×5公分」,有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9、30頁)。甲○○指 控遭被告毆傷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出上開 明顯的傷勢,在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上開傷勢衡情應是 遭被告毆打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然也可以佐證甲○○所述 屬實。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甲○○左臉頰,導致甲○○ 受有上開傷勢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提出其餘相關說明、照片、書證 (偵卷第25-27頁、第53頁以下、第73頁以下。原審卷第49 頁以下、第137頁以下、第167頁以下、191頁以下。本院卷 第33頁以下),經核均係被告與甲○○其他恩怨、衝突的說明 或佐證,均無法推翻本院對被告本次傷害犯行的認定,併此 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和甲○○曾為男女朋友,於案發時並同居於上開租屋處, 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偵卷第71頁、警卷第13頁),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關係者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於甲○○為上開傷害行為,即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家庭暴力罪,然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並未針對普通傷害罪另設刑責,即應回歸上開 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未能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卷內證據進 行整體觀察,反將卷內證據切割處理,逕以「以甲○○上開指 述,似不可能僅受有左臉頰紅腫4×5公分傷勢」、「甲○○上 開所受傷勢之原因甚多,非以遭被告毆打為唯一可能」,而 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甲○○的互動情形,於與甲○○爭吵 的過程,竟出手毆打甲○○的左臉頰,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勢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到案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勇於改過之 態度,均有不該,惟念甲○○所受傷勢客觀上尚非嚴重,另參 酌被告於警詢程序自陳的智識程度為○○畢業(警卷第3頁) 、案發時與甲○○的關係,及甲○○於原審對於本案表達:本案 已經進行很久,被告不斷地到警局告伊,造成伊生活困擾, 希望大家好聚好散等語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2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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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