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江龍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江龍與甲○○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9年12月 4日上午8時許,甲○○與蘇志勤在雲林縣○○鎮○○里00號即蘇志 勤住處對面處飲酒、聊天,郭江龍於同日上午9時許,亦來 到該處與其等飲酒、聊天,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郭江 龍先行離開,隨後蘇志勤亦離開該處回家煮飯。詎郭江龍因 先前與甲○○間累積之夙怨及修理瓦斯管線問題,心生不滿及 憤恨,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返家拿取鐵鎚後,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再度返回上開飲酒處,持鐵鎚尖銳之一端,重擊甲 ○○之頭部數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 顱內出血、右眉及後枕部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嗣蘇志勤聽聞吵雜聲,前往該處查看,發現甲 ○○倒臥血泊之中,隨即報警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始倖 免於難。郭江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 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上開行為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郭江龍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65-66、9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攻擊告訴人甲○○,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只是想教 訓他一下,只打1下,且我是按住告訴人的頭,要打告訴人 的身體,因告訴人頭縮起來才打到頭,傷害的部分我認罪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承認有傷害之故意及事 實,但沒有殺人之故意,只是想教訓告訴人而已。蓋被告與 告訴人是堂兄弟,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怨,而所謂瓦斯外洩或 告訴人酒後鬧事等,均不足以讓被告產生殺人之犯意,故本 件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與故意。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稱 :如果知道告訴人沒有死,還要繼續打告訴人云云,乃因警 詢、偵查時,被告仍酒醉未醒,警察及檢察官這樣問,被告 就跟著這樣說,被告是酒後非理性的亂說話,其實被告沒有 「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若被告真有殺人的犯意,則將 造成告訴人更嚴重之傷害與後果。㈢警員到場前並不知道本 案行為人是誰,被告就主動跟員警吳宗翰坦承說本案是他犯 的,故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出於傷 害之故意,而非殺人之故意,只是酒後一時生氣,情緒管理 不當,才釀成本案,事後深感後悔,也竭誠願與告訴人和解 ,雙方協議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但告訴人要 求一次付清,而被告係打零工,1天工資1,000元,1個月只 有13天有工作,亦無積蓄,經濟甚為困窘,最近領取政府低 收補助金每月3,879元,故被告希望分期給付,每月給付3,8 79元,直至清償完畢,因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致雙方和 解未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傷害罪對被告從輕量刑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先前與告訴人甲○○間累積之夙怨及修 理瓦斯管線問題,心生不滿及憤恨,於飲酒後返家拿取鐵鎚 1支,再回到上開飲酒處,持鐵鎚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上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卷第11-15、79- 80頁、原審1卷第22-23、105-106頁、本院卷第104-10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卷第11 7-120、135-137頁、原審1卷第279-29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經證人蘇志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卷第17-1 9、125-126頁、原審1卷第291-300頁)證述屬實,且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21-25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現場照片21張 (偵卷第39-59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紙《測定 值0.37mg/L》(偵卷第61頁)、蘇志勤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卷第6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0年5月10日雲警港偵字第1100 005993號函暨檢附之110年5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 場圖2紙(原審1卷第125-131頁)、原審110年8月2日勘驗筆 錄1份《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扣案鐵鎚》(原審1卷第158-15 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0月14日院醫病字 第110000374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原審1卷第 201-229頁)、原審110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12張《 勘驗現場密錄器光碟》(原審1卷第276-279、311-316頁)附 卷可稽。又有鐵鎚1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 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 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 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 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苦勸甲○○叫他將家裡(雲林縣○ ○鎮○○里○○0號)的瓦斯修理好,不要讓瓦斯外洩,造成大家 危險,因為甲○○一直講不聽,又對我口氣不好,我因為喝了 酒所以氣憤回家(雲林縣○○鎮○○里○○0號)拿鐵鎚」、「他 是我的堂弟,幾十年來只要甲○○喝完酒回到家裡就會一直罵 我,罵得我一無是處,甚至還拿鐵椅要傷害我,我也忍受很 久,所以我今天才會拿鐵鎚要打死他」等語(偵卷第13、15 頁),且於偵查時供稱:「(你拿什麼打甲○○?)鐵鎚,回 去我家裡拿的」、「(你家離案發地多遠?)走路3分鐘而 已」、「(你專程回家拿鐵鎚的?)是,因為氣到受不了」 、「(為何不拿案發地的東西打他?)讓他已經20多年,太 累了,想要一次讓他死」、「(所以你有殺死他的故意?) 是」、「(你是拿鐵鎚比較尖的那端還是鈍的那端打他?) 尖的那端」、「(為什麼沒有把他敲到死?)他就倒下去昏 倒了,我哪知道他沒有死」、「(所以如果你知道他沒有死 ,你還會繼續敲他?)是」等語(偵卷第80頁)。又經原審 當庭勘驗員警之現場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稱: 「要給死啦…幾十年…(聽不清楚)兄弟、兄弟這樣…(聽不 清楚)」、「要給他死啦。被他罵了好幾十年了」、「就是 這樣跟他說每樣都講不聽,阿喝酒…」、「瓦斯就要被他弄 到爆炸了」、「阿那不是我那個表弟把我抓著,我掘下去他 就死了」等語,有原審110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12 張(原審1卷第276-279、311-316頁)在卷可按。依上所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堂兄弟關係,被告認為長久以來告訴人 於酒後就辱罵他,積怨已深,近期又因瓦斯管線修理問題, 告訴人屢勸不聽,更加不滿,故而持鐵鎚尖銳端攻擊告訴人 ,「想要一次讓告訴人死」,因告訴人遭攻擊後即昏倒在地 ,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已死亡,始未再繼續為攻擊行為等情甚 明,堪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確具殺人之動機及故意甚明。 ⒊就被告所持兇器、犯案過程(攻擊次數、部位、力道)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分述如下:
⑴扣案之鐵鎚,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⑴從外面看起來是日 常五金工具,握把是木頭質地,上方是鐵的質地,很堅硬, 後方比較像是三角形,可以用來撬起東西。⑵經當庭丈量, 總長度34.5公分(含鐵鎚柄),單純鐵的部分,長度是14公 分,寬度3公分,三角形的那面,寬度3.5公分等情,有原審 110年8月2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1卷第159頁)存卷可考。準 此,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鎚,鐵質部分質地堅硬,若 持以鐵鎚尖銳端揮擊人之頭,極有可能對人之生命造成威脅 至明。
⑵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9、57、59頁),告訴人係頭部受傷 ,現場血跡滿地。復次,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經急診入院 ,施緊急開顱手術後入加護病房,嚴密治療急救後於109年1 2月18日出院。頭部所受之傷,有致死危險性;深沈外傷已 有頭蓋骨骨折;傷勢之位置,左後腦4處,深裂傷大於10公 分、深約2公分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 10月14日院醫病字第110000374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 料1份《含照片6張》(原審1卷第201-229頁)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案發當時,係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且持鐵鎚尖銳端 攻擊之力道非輕,甚為明顯。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 持該鐵鎚毆打甲○○身體何處?毆打次數?)我打甲○○的頭部 後腦勺,當下也有用手擋,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手。打好幾 下,但我實際次數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4頁),及原審時 供稱:當時告訴人有用手撥一下等語(原審2卷第50頁), 則關於告訴人所受「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顯係 告訴人受攻擊當時,反射動作以左手保護頭部,因阻擋鐵鎚 攻擊而受傷,應可認定。又頭部(後腦勺)乃主宰意識認知 及維持身體運作之人體重要部位,如持堅硬鐵鎚猛然揮擊, 足以造成嚴重傷害並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 不知,竟猶持鐵鎚大力揮擊告訴人頭部數次,益徵被告主觀 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彰彰甚明。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進門看到甲○○坐在右側桌子 前,我什麼話都沒說,就持鐵鎚往他頭部後腦勺砸下去」、 「我在打甲○○幾下後」等語(偵卷第14頁),及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當時根本不知道是誰使用何 工具攻擊我何處,當下打下去我就不省人事(偵卷第118、1 37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手持鐵鎚,係在告訴人不知情 、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猝然進行攻擊,且被告係持鐵鎚朝告 訴人頭部後腦勺揮擊,並第1下即造成告訴人倒地等情甚明 ,在在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⒋承上各情所述,即依據被告所持之兇器(鐵鎚尖銳端),趁 告訴人不知情、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朝告訴人頭部(後腦勺 )猛力揮擊數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 骨折及顱內出血、右眉及後枕部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三指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 ,應屬灼然。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 只是想教訓他一下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出於傷害 之故意,而非殺人之故意云云,均難憑採。
㈢對於被告之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論如下: ⒈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右 眉及後枕部多處撕裂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3頁)可憑。復「頭部所受 之傷,有致死危險性;深沈外傷已有頭蓋骨骨折;傷勢之位 置,『左後腦4處』,深裂傷大於10公分、深約2公分」等情, 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0月14日院醫病字第1 100003749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含照片6張》( 原審1卷第201-229頁)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持 該鐵鎚毆打甲○○身體何處?毆打次數?)我打甲○○的頭部後 腦勺,當下也有用手擋,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手。打好幾下 ,但我實際次數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4頁)。據此可知, 被告持鐵鎚朝告訴人頭部(後腦勺)係猛力揮擊「數次」, 而非僅「1次」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打告訴人1下, 且是要打告訴人的身體,因他頭縮起來才打到頭云云,應屬 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109年12月4日中午1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紙 (偵卷第61頁)可考。又被告係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製 作警詢筆錄,及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進行偵訊程序,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各1份(偵卷第11-16、79-81頁 )可查,距前揭酒測時間已相隔有2個小時、7個多小時之久 。依上所述,被告雖前有飲酒,然依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及已間隔2個小時、7個多小時始進 行警詢、偵訊程序,復被告均能了解並針對員警、檢察官提 問之問題,據以回答,且被告回答之內容,亦與客觀事實相 符,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意識清楚,並未因酒精而影響 其意識甚明。又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上述 二㈡⒉),均係被告主動陳述確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員 警及檢察官並無所謂誘導訊問之情事。從而,辯護人辯稱: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仍酒醉未醒,警察及檢察官這樣問, 被告就跟著這樣說,故被告是酒後非理性的亂說話云云,自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堂 兄弟,具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偵卷第79、120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殺人未 遂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鎚先後攻擊告訴人頭部數下,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並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人即員警吳宗翰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在巡邏車上接到110 通報,就前往案發現場,當時通報內容並沒有講到犯案或行 兇者為何人,到現場時另一員警宋信宏先去停車,我先下車 ,一下車還沒有人指認被告時,被告就主動靠近坦承本案是 他所犯,並說要讓告訴人死,而我是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 才發現被告身上有血跡等語(原審2卷第31-37頁),據此足 認被告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主動向到場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喝醉了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 ,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動機、行為之時間、地點、順序 、行為之對象等,均能切題陳述。復次,被告係先返家拿取 鐵鎚後,再回到上開飲酒處,持鐵鎚攻擊告訴人,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住處與飲酒處距離約300或150公尺 等語(原審1卷第106、243頁),並證人蘇志勤於原審時亦
證稱:被告住處與飲酒處走路約3分鐘等語(原審1卷第294 頁),足見兩地並非緊鄰,而係有相當距離,衡之被告犯案 當時猶能順利自行走路往返兩地之間,可見被告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又被告於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紙(偵卷 第61頁)可稽,是被告之酒測值並非甚高。再者,證人蘇志 勤於原審時證述:被告離開時走路正常等語(原審1卷第297 頁),及證人即員警宋信宏於原審時證稱:到場時被告對答 如流,行走站立都正常,不會太多酒氣,精神狀態不會到不 能辨識,被告有跟我說鐵鎚丟在不遠處,還帶我去拿,我就 拍照查扣等語(原審1卷第303-305頁),且「被告行走正常 ,可與員警正常對話,對員警詢問可立即回答,聲音宏亮, 精神狀況無異狀」等情,亦有原審110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原審1卷第279頁)可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並無因飲酒致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是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竟因累積之夙怨及 修理瓦斯管線問題,率而持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數下,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害非輕,對告訴人之生理、 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實有不該,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 於審理中僅承認傷害故意,未能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復說明: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 ,係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請求改依傷害罪從輕量刑,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