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儒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甲○○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部分)。
甲○○如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 第17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及如 下【肆、二】所載部分予以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約60公克,相近數量於實務 上多獲判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117.92 公克者,亦僅獲判有期徒刑1年8月,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者,其持有純質淨重即高達220公克以上。縱加計持有 微量之海洛因1.51公克與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原審所量
處3年6月之刑度,亦已遠逾司法過往慣例,而與(自白)販 賣毒品所獲判之刑度幾乎無異,實已違反相類案件應為相類 處理的公平原則,且無任何正當、堅實的理由,自屬過重而 為不當。
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搶械,固屬不該,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知所悔改,並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被 告持有扣案槍械並未持以逞兇鬥狠或威嚇他人等非法使用, 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請准予從輕量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比較新舊法後,就持有改造手 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就持有毒品部分(原判 決關於持有毒品部分比較新舊法之說明應予更正,詳如下所 述),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就持有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持有改造 手槍部分,不予加重所審酌之理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自身 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不知悔改,屢遭查獲,仍違法持有大 量毒品,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誡命之心態,惡性非輕; 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非僅否認扣 案非制式手槍為其所有,甚至將持槍之事推予陳奕綸,直至 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持槍犯行,所為非但使司法機關有誤 認陳奕綸為非法持槍之犯罪行為人之可能,亦大幅增加檢警 調查之勞費,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雖被告犯後坦承持有第一 、二、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 然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舊法)或5公克(新法)以上之罪 ,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之結果 ,均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因該 條於109年1月15日並未經修正,而無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況,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其餘規定 ,亦應本於整體適用之結果,均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部分適用舊法,是以,本件被告上開犯 行,均應分別論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原 判決就此部分新舊法比較理由之論述,應予更正。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被告持有毒品部分, 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態樣、數量均龐大且複雜,並非一般 單純僅持有單一種類或單一型態之毒品類型,包含結晶狀及 粉末狀第三級、第二級毒品,藍色、橘色、咖啡色、白色錠 劑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型態第三級毒品、大麻菸 等,且被告並非將該等毒品藏放於特定處所,而隨身攜帶、 搬運各處藏放,其犯罪情節本不輕微。再衡以被告102年間 起,即有持有毒品犯罪紀錄,107年間亦數度因施用毒品及 藥事法案件經判處徒刑,108年6月1日出監後,又因轉讓禁 藥、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其一再與毒品犯罪 為伍,未因刑之執行有所醒悟,本次又犯情節嚴重之持有毒 品犯行,基於刑罰矯正被告、防衛社會等功能考量,本不宜 過度輕縱,至於上訴意指引用其他案例之量刑,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然個案犯罪事實不同,被告之素行亦有差 異,僅依查獲毒品純質淨重為單一比較標準,本不足以反應 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之量刑因素,況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實務 判決,均屬單一型態之毒品持有,與本件複雜型態、不同級 別、數量甚鉅之情況不可互相比擬,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另犯修正前持有改造手槍 罪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原判決量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已屬從輕,以被告隨身攜帶改造手槍及大量 毒品,四處躲藏於汽車旅館或友人住處,其行為之社會危害
性,與單純將槍枝藏放於住處之情況,亦顯有差異,而上訴 意旨稱,被告並未持槍為其他非法行為,應從輕量刑,然本 罪為「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所評價之行為本即「單純持有 」之行為,如被告另持手槍為其他違法行為,即應另構成其 他罪名,自無何以被告並未為其他非法行為,而認為持有手 槍罪部分,應特予從輕量刑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 無理由。
四、是以,本院審酌卷存各項事證後,認為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裁量權行使瑕疵,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29 日凌晨3時許,在李嘉修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 樓之4住處,轉讓足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嘉修 施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轉讓足供施用1次份量之愷他命 供李嘉修施用(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109年5月 29日15時前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偽藥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於販賣毒品或 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 ,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 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 、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 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 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 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 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 、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 ,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 論。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 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 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 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
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偽藥罪嫌,係以證人李嘉修 、陳奕綸、楊蓁蓁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315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日調科 壹字第109230149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 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5日草療檢字第1090012286號函 暨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及照片為據。被告則 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辯稱:我施用毒品後 就睡覺,沒有轉讓給李嘉修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9日2時許,由李嘉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汽車旅館」載送被告及其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至李嘉修前揭住處,李嘉修於同 日下午離去後,陳奕綸前往該處與被告見面,同日16時37分 ,李嘉修母親楊蓁蓁因懷疑有人侵入李嘉修住處,乃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取得楊蓁蓁同意後進入該址搜索,於盤查被告 時,被告乘機逃逸,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 承認,核與證人楊蓁蓁、陳奕綸、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勝裕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133至135頁、321至322頁、349至351頁、 318至320頁),並有105年5月2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龍潭派出所職務報告、楊蓁蓁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搜索扣押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報告 及勘查照片、陳奕綸與李嘉修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1頁、67頁、69-93頁、95-17 3頁、175-208頁、211頁;偵卷第105-119頁)、及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而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9、11、15、 17至21、32至44、47至56、58至63、67、70至77所示之物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 一、二、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原判決附表所示鑑定書、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書(偵卷第355頁、235-251頁、 363-371頁、403至431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二、證人李嘉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22時5分許, 接獲被告來電,告訴我他從屏東回來,同日23時許,他叫我 去○○汽車旅館201號房找他,我們待到5月29日1時許離開, 當時他叫我幫他載1組汽車音響喇叭、果汁粉、背包到我家 ,約29日2時許到我家,被告說晚點還要出門,然後就一直 待在我家(警卷第22-23頁)、被告於109年5月28日23許, 我抵達○○汽車旅館時,桌上放有愷他命1包、安非他命1包, 他有提供給我吸食,離開汽車旅館的時候,他把毒品收到背 包內(同卷第24頁)、(阿儒與你一同居住時,有無拿毒品 出來吸食?)被告有拿愷他命、安非他命出來吸,我有與他 一起吸食他的毒品,我在被告面前吸,被告沒有收取費用( 同卷第27-28頁)、我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9年5月29 日3時許,在我住處與被告一起吸,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是被告無償提供,我沒有購買(同 卷第30頁)、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是109年5月29日15時許, 在我住處與被告一起施用,將愷他命磨成粉加入香菸吸食( 同卷第30-31頁)等語,依其上開供述,被告共有3次轉讓毒 品供其施用之行為,依序為109年5月28日23時許,在○○汽車 旅館轉讓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09年5月29日3時,在其 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日15時許,在其住處轉讓愷他 命。嗣於偵訊時,證人李嘉修就施用毒品之時間則證稱:10 9年5月29日凌晨3點多在我住處,我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偵卷第67頁),與其上開警詢所 證述之時間及次數並不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9年5月29日3時許,在李嘉修住處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日15時許,轉讓偽藥愷他 命1次,係依證人李嘉修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然證人李嘉修 於警詢中另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28日23時許,在○○汽車旅 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合 先敘明。證人李嘉修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去我住處後 ,我有施用毒品,時間不太記得,被告何時施用我忘記了, (提示109年5月30日偵訊筆錄)應該是5月29日凌晨3點施用 愷他命、安非他命,我是在房間內小方桌施用,毒品放在桌 上,當時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兩種都有,愷他命是用捲 菸,安非他命是用吸食器,是分開的(同卷第176-177頁) 、當下我是自己施用,他當時應該是累了,在休息,他有看 到我施用,他沒有反對,警詢時說是一起施用,印象中被告 好像在休息(同卷第177-178頁)、當天我還有施用愷他命
,但時間不記得,警詢中稱下午3點施用,是實在的,我忘 記是跟被告一起施用還是自己用,他當時應該在休息,我當 時在小方桌上施用愷他命,被告在房間床上,他看到我施用 沒有反對(同卷第179頁)、我下午不在家,下午我出門幫 我老闆拿車的東西,應該是凌晨3點施用愷他命,因為下午 我已經出門了,下午沒有吃愷他命,除了凌晨3點施用愷他 命,當天應該還有施用愷他命,是早上吧,正確時間忘記了 (同卷第180-181頁)等語,證人李嘉修於原審審理時,改 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被告在休息,並未反對其 施用等情,與其警詢中證稱,是與被告一起施用、在被告面 前施用等情,並不相符,且其於警詢中證稱,施用愷他命之 時間為109年5月29日15時許,卻於審理中改稱為當天上午3 時許,當天下午不在家,與其上開警詢之供述顯有矛盾之處 ,而就被告當天施用愷他命之次數、時間為何,證人李嘉修 於原審另證稱:我的毒癮不會很大,沒有愷他命我就沒有施 用,我在警詢時稱,109年5月28日在汽車旅館,被告有給我 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應該是有,時間不記得(原審卷第 186頁)、到了汽車旅館後,被告把毒品放在汽車旅館的桌 上,在汽車旅館的時候,被告應該有看到我施用毒品(同卷 第188-189頁)等語,依其證述,109年5月28日23時許,李 嘉修前往○○汽車旅館時,被告亦有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則以 其證稱,當時對於愷他命毒癮不大之情況下,則其於109年5 月28日23時許,已在汽車旅館施用後,是否可能又於109年5 月29日3時許,再度施用愷他命,其前後不一之證述,已有 不合理之處。
四、證人李嘉修就施用毒品之時間證述不一,已如上述,再就其 證稱被告轉讓毒品之過程,先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一起施 用或在被告面前施用,後又改稱於被告在床上休息時,自行 取用,被告並未反對,就同一事實之證述亦不一致,再查, 證人李嘉修於原審審理時數度證稱,被告將毒品放在房間內 小方桌上,供其自行拿取,並在小方桌上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以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原審卷第176-177頁、186頁) ,然證人李嘉修於偵查中證稱,扣案藍色吸食器為其所有(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扣案物編號4-1,偵卷第134頁),該 藍色吸食器係於房間內床頭櫃抽屜內所扣得,有現場照片( 警卷第91頁、106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7 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366990號函所附補正扣案物相關 位置圖可參(原審卷第105頁),並非在房間內小方桌扣得 ,而其餘吸食器扣案位置分別為鐵架旁音箱內、上方紙箱( 原判決附表編號,扣案物編號4-2;原判決附表編號,扣
案物編號6-1),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房間內小方桌位置有 所差距,且小方桌上之扣案物,亦不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本 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主要藏放在音箱內(原判決附表編號 至,扣案物編號7-1至7-9),是以,證人李嘉修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在房間內小方桌上,與被告以玻璃球吸食器共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自己在小 方桌上施用,被告在床上休息等情,與警員到場搜索之客觀 狀況亦不相符。實則,證人李嘉修證稱,109年5月28日23時 許,在○○汽車旅館時,曾施用被告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部分,與被告供稱:(李嘉修供稱109年5月28日 在○○汽車旅館桌上有愷他命1包、安非他命1包,當時你有提 供他吸食,有無此事?)我沒有要給他吃,我當時去洗澡, 他自己拿來吃,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偵卷第196-197頁) ,並無不符,則其另又證稱,109年5月29日在住處經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等情,是否真實或有記憶混淆 之處,容非無疑。
五、證人李嘉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不一,彼此矛盾,且與其 他客觀證據不能相符,而無從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已難遽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證人陳奕綸於109年5月29日16時許 ,亦前往李嘉修住處,當時李嘉修已外出,2人並未碰面, 此為其2人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347頁),而證人陳奕綸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是要去跟被告買愷他命,但沒有買到, 被告將愷他命放在桌上,我拿來加到自己香菸內施用,愷他 命是被告的,我用了足以放在1、2根香菸的愷他命等語(偵 卷第346頁),是依證人陳奕綸證述,其於李嘉修離去住處 後抵達,被告將愷他命放置在小方桌上,供陳奕綸捲菸施用 ,隨即為據報到場之警方查獲,並因此在小方桌上扣得愷他 命香菸1支(即原判決附表編號,扣案物編號3-12,見原審 卷第105頁),是以,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愷他命香菸,依 證人陳奕綸之證述,應為被告提供與其施用之愷他命香菸, 而證人李嘉修當時已離去住處,自非被告轉讓與李嘉修施用 之愷他命甚明。
伍、綜上,本件證人李嘉修之證述本身即有不可採信之瑕疵,經 核亦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客觀事證不能相符,是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轉讓禁藥、偽藥犯之行,應 就此部分為被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丙、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因編號3部分經本 院撤銷改判無罪,其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本
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及犯罪之同質性,兼 衡定刑之限制加重與衡平原則,及刑罰矯正之目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丁、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訴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刑 (不含沒收) 本院審理結果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李嘉修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之4住處,轉讓足供施用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嘉修施用,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轉讓足供施用1次份量之愷他命供李嘉修施用(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109年5月29日15時前施用)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撤銷)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