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俊明
黃啓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啓宏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啓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嚴俊明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 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被告嚴俊明陳報之應 送達處所即被告嚴俊明住所,由被告嚴俊明之同居人即其父 親收受一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本件被告嚴俊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又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 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 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嚴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害罪,並就被告嚴俊明被
訴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上訴人即被告黃 啓宏所為,認定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1年3月2日、111年3月11日提起上 訴,並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4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4月26日嘉院傑刑良 110訴263字第111000498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被告嚴俊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啓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不提起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 57至158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就被告嚴俊明被訴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犯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刑之宣告部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等其 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因被告2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 記載。
四、被告嚴俊明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有正常工作,小孩還很小 ,我願意與告訴人商景勳和解,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被告 黃啓宏上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啓宏因為誤會才傷害告訴人, 事後雙方已經和解,並已將和解金額匯款給告訴人,請審酌 被告黃啓宏動機並非重大惡意,事後已積極尋求和解,原審 對於和解一事未及審酌,量刑與事實不符,請從輕量刑,且 被告黃啓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惟被告黃啓宏構成累犯案件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之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被告黃啓宏就本案所犯之 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内,原審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啓宏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判決認應成 立累犯容有疵累等語。
五、本案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嚴俊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35號、第978號、105年度訴字第322號、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8月、6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108年8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啓宏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4日假釋出監,108年6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書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並主張被告2人本案所犯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黃啓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表示依法應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案雖係與本案罪質不同之毒品犯罪,然被告2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2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黃啓宏提起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犯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又於本院審理時同認應依法加重其刑,所述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顯不可採,附此敘明。㈡、被告嚴俊明所犯幫助傷害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啓宏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黃啓宏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黃啓宏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111年5 月18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於111年5月23日依約履行,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匯入告訴人提供 之帳戶內,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黃啓宏,請求對被告黃 啓宏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97頁),相較於原審之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黃啓 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拘役50日;傷害犯行部分有期 徒刑10月,然因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黃啓宏業已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情,尚有未洽。被告黃啓宏上訴意旨,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完畢,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所 處之刑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啓宏 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黃啓宏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藥事 法等前科,素行不佳,縱使因告訴人取走其所有放置於堤防 內之木材,欲向告訴人主張權利,亦應循合法方式及和平手 段索取賠償,不應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方式,企圖迫使告訴人就範, 難認其犯罪動機純正,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 行動自由亦遭短暫控制,並危及告訴人居住安寧,被告黃啓
宏之行為殊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錯,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同意對其從輕量 刑,又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陳為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 偶同住,目前擔任太陽能公司倉儲主任,月入約新臺幣(下 同)6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啓宏固請 求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或4月,然衡酌被告黃 啓宏侵門踏戶至告訴人住處,鎖上告訴人住處大門,使告訴 人無法自由離去,在告訴人孤立無援情形下,與蔡嘉仁2人 共同毆打告訴人,其後又於告訴人趁隙跑出住處向被告嚴俊 明求助時,持番刀恐嚇告訴人返回住處等犯罪情狀,本院認 被告黃啓宏就傷害罪部分請求量處之刑度明顯過輕,難以採 取,併此敘明。
七、駁回被告嚴俊明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嚴俊明幫助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嚴俊明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生 活狀況;務農,年收入約100萬元之工作情形;兼衡被告嚴 俊明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嚴俊明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 以被告嚴俊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 允當。
㈡、被告嚴俊明固以其有正常工作,子女年紀尚幼,且與告訴人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經查,被告嚴俊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承諾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嚴俊明從輕 量刑,然被告嚴俊明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對於告訴人之 損害未彌補分文,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因 素,與原審審理時有何重大差異,而有影響量刑之因素存在
,且其有正當工作及其子女年紀等家庭生活狀況,已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並非原審未及審酌之新量刑事由。再 衡諸被告嚴俊明本案犯行之情節及造成危害程度,原判決量 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嚴俊明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嚴 俊明僅口惠而不實地與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卻不履行賠償 責任,遽認被告嚴俊明因此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嚴俊 明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啓宏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