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恒瑄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恒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毒 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且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虞,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 年4 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 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 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 ,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復經本 院駁回上訴在案,足見其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佐以被告 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最 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無法面對上開罪刑而畏罪逃亡 ,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依被告之前案資
料觀之,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未到案執行 ,經通緝在案之紀錄,益見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 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1 年7月1 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