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育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7頁12行之原審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應更正為「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7頁第12行「原審論以 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部分,顯係173條第3項 第1項之誤載,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 旨,依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