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7號
TNHM,111,上訴,487,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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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佑



TRAN THI GIANG(陳芷妤)




劉騰鴻


呂正義



阮氏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AN THI GIANG(陳芷妤)傷害部分、呂正義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劉騰鴻阮氏香部分,均撤銷。TRAN THI GIANG(陳芷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騰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正義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劉峻佑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GIANG(中文名:陳芷妤)與呂正義阮氏香間因 細故而心生怨懟,呂正義阮氏香於民國109年9月11日21時 30分許,前往由陳芷妤劉騰鴻劉峻佑等人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店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陳芷妤劉騰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阮氏香呂正義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芷妤接續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丟擲椅子、 腳踢等方式傷害阮氏香,又以腳踢方式傷害呂正義劉騰鴻 則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阮氏香呂正義阮氏香接續以丟擲 椅子、推桌子等方式傷害陳芷妤呂正義亦以徒手毆打方式 反擊陳芷妤頭部。其等因上開互毆傷害行為,導致陳芷妤受 有左臉頰瘀血、右手食指壓挫傷、右頸部擦傷、左下小腿紅 腫擦傷等傷害;阮氏香受有右頸部、右側踝部、下腹部挫傷 、左口腔擦挫傷等傷害;呂正義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腹部 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審關於呂正義陳芷妤公然侮辱 部分,未經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據報至現場處理,陳芷妤呂正義阮氏香分別提出告訴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芷妤劉騰鴻呂正義阮氏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芷妤劉騰鴻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呂正義(警卷第35-37頁,偵1卷第47-54頁、61-69頁、83-1 01頁,原審卷一第445-459頁)、阮氏香(警卷第43-45頁, 偵1卷第47-54頁、61-69頁、83-101頁)之指訴、證人王威 傑(警卷第29-30頁,偵1卷第47-54頁、61-69頁、83-101頁 )、陳位蘭(警卷第51-55頁)、林振安(警卷第57-58頁) 、阮氏玄庄(警卷第59-60頁,原審卷一第426-445頁)、吳 氏緣(警卷第61-62頁)、何泓育(警卷第63-64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呂正義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7頁)



阮氏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警卷第69頁 、偵2卷第11-15頁)、案發當天臺南市○區○○街00號○○店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89-10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 105-107頁)、台南地檢署110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及光碟( 偵1卷第86頁、偵2卷證物袋)、檢察官勘驗報告一、二、三 、四(原審卷一第277-370頁、原審卷二第149-162頁)、原 審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06-109頁)等證據 在卷可佐。
三、被告呂正義阮氏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呂正義辯稱: 我沒有打陳芷妤,我是叫他們不要打,我年紀這麼大,打得 過他們嗎等語,被告阮氏香辯稱:我沒有丟椅子,也沒有碰 到陳芷妤的身體,是她自己又丟、又踢、又爬到桌子上,我 是被設計過去的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芷妤證稱:109年9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店,阮氏香一開始折我的手,然後再用桌子 推我,呂正義是滑倒爬起來,有打我的臉(偵1卷第88頁) 、我與阮氏香阮氏玄庄有糾紛,她們找人來想要打我(原 審卷二第23頁)、阮氏香手拍桌子,再指我,我才指回去, 然後她就去扯我的手指頭,捉我的手指頭,往旁邊壓到下面 ,有折到後面,抓我的手轉、折(同卷第25頁)等語。核與 劉峻佑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看到阮氏香陳芷妤的手,右手 的手指,阮氏香往右折,陳芷妤痛所以就往下縮,快點抽掉 ,拔出來(同卷第46-47頁)、是往手背方向折,時間不到1 秒(同卷第56頁)等語,及劉騰鴻以證人身分證稱:那時候 陳芷妤在比,阮氏香就是握住她伸出來的手指,之後我就出 來卡在中間,說別動手(同卷第64-65頁、69頁)等語相符 。與被告阮氏香一同前往現場之友人阮氏玄庄亦證稱:陳芷 妤的手指頭就指著阮氏香的臉,所以阮氏香她只是把手撥開 ,說你不要指我的臉這樣。阮氏香說不要指我的臉,然後她 手就去壓,也不算壓,就是她只是就這樣推開、撥開這樣( 原審卷一第433-434頁),顯見被告阮氏香確實有因告訴人 陳芷妤以手指向其臉部而心生不滿,並有出手制止之舉動。㈡、除上開證人指述外,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其結果略以( 原審卷一第106-108頁):
 ⒈(109偵19112號偵查卷宗内附之光碟,光碟封面標有「00000 00現場監視器」,檔案名稱:時間9-11 21.29):21時32分 28秒左右,被告陳芷妤出現畫面中,阮氏香站起來往陳芷妤 方向走過去。阮氏香起身並向前,陳芷妤右手指著阮氏香阮氏香抓住陳的手指並往下扭,劉騰鴻向前擋在陳芷妤的前 面,陳芷妤用左手越過劉騰鴻推了阮氏香的頭,呂正義右手



揮拳打了陳芷妤的頭,劉峻佑上前阻擋,並撥開呂正義,呂 正義重心不穩往後摔坐在椅子上,與上開告訴人陳芷妤指訴 之內容相符,被告阮氏香確實有以傷害其手指,及被告呂正 義有朝其頭部揮拳之事實。此外,勘驗結果另顯示:呂正義 等人圍著劉騰鴻劉峻佑並與之推擠,陳芷妤從旁丟出椅子 ,椅子被阮氏香拉住,「阮氏香左手拉住椅腳,右手揮打陳 芷妤,並把椅子搶過去,拿椅子砸陳芷妤」,陳芷妤跨過椅 子要用腳踢阮氏香劉騰鴻拉住陳芷妤劉峻佑並擋在陳芷 妤及阮氏香中間,「阮氏香又推桌子去撞陳芷妤」,陳芷妤 跳上桌子朝阮氏香飛奔並用右腳踢阮氏香陳芷妤抓住阮氏 香的頭髮並扭打在一起,呂正義手仍拉著陳芷妤陳芷妤一 手被呂正義拉著,一手被阮氏香拉著,劉騰鴻欲分開陳芷妤阮氏香,有用手捶打的樣子,二人分開後,劉騰鴻仍繼續 打阮氏香一拳,陳芷妤呂正義摔在地上,劉峻佑擋在呂正 義及陳芷妤之間」。此檔案經二度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 9月11日21時29分店家監視器,21時30分53秒,32分陳芷妤 出現在畫面中,32分28秒陳芷妤用右手食指指著阮氏香,32 分29秒阮氏香兩隻手舉起來先以右手指了一下陳芷妤之後, 以左手將陳芷妤的右手往下撥,32分30秒,劉騰鴻介入兩人 之間,隔開阮氏香陳芷妤,32分31秒至32秒,陳芷妤從劉 騰鴻的背後出拳以左手打了阮氏香的頭部。44秒陳芷妤用椅 子丟向阮氏香阮氏香陳芷妤以椅子互相推拉,32分47秒 之後阮氏香揮打右手,但沒有打到人,49秒之後阮氏香用椅 子丟向陳芷妤,並未打到陳芷妤陳芷妤用腳踢回,也沒有 踢到阮氏香,53秒陳芷妤跳起來要踢阮氏香,未踢到阮氏香 。33分01秒,陳芷妤從桌子上跳起來踢中阮氏香的胸部。33 分4秒時,陳芷妤拉扯阮氏香的頭髮,阮氏香抓住陳芷妤的 右手,陳芷妤的左手與阮氏香的右手在揮動,後來呂正義過 去要拉開被陳芷妤踢了一腳」(原審卷一第192頁)。 ⒉(109偵19112號偵查卷宗内附之光碟,光碟封面標有「現場 拍攝及監視器的翻拍」,檔案名稱:時間MVI_3584.MOV本檔 案為員警翻拍阮氏香友人之手機影片畫面):陳芷妤出來後 ,阮氏香上前,兩人互有出手,呂正義阮氏香劉騰鴻等 人對峙,呂正義陳芷妤揮拳,陳芷妤閃避,並將椅子丟出 來,阮氏香抓住椅子並拿椅子打陳芷妤陳芷妤要用腳踢阮 氏香,阮氏香閃避,陳芷妤持續踢,阮氏香一直向後退,多 人衝向前並互相拉扯推擠。
 ⒊(109他6229號偵查卷宗内附之光碟,光碟封面標有「告訴人 阮氏香公提告證一:現場錄影錄音紀錄」,檔案名稱:時間 109年9月11日現場錄影錄音紀錄.mp4,本檔案為阮氏香友人



拍攝之畫面)阮氏香呂正義等一群人進入○○館,陳芷妤由 樓上下來,阮氏香立即向前,陳芷妤手指阮氏香問其來幹嘛阮氏香抓住他的手指並往下扭,劉騰鴻向前擋在二女中間 ,呂正義從中向陳芷妤揮打了一下,劉峻佑向前阻止,陳芷 妤從旁搬了一把椅子往阮氏香方向丟,阮氏香抓住椅子並往 陳芷妤身上推,並把椅子砸向陳芷妤陳芷妤跳上桌子欲踢 阮氏香,並與阮氏香發生拉扯,雙方人馬發生衝突。 ⒋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勘驗錄影截圖,其中勘驗報告一編號6 至18(原審卷一第283-289頁),被告阮氏香與告訴人陳芷 妤有手部拉扯之動作,之後劉騰鴻介入隔開2人,編號22( 同卷第293頁),被告呂正義往告訴人陳芷妤方向揮拳,編 號30至40(同卷第299-305頁),告訴人陳芷妤與被告阮氏 香爭搶椅子後,被告阮氏香丟擲椅子,編號45(同卷第309 頁),被告阮氏香將桌子往前推。勘驗報告二編號3至5(同 卷第322頁)告訴人陳芷妤手指指向被告阮氏香,被告阮氏 香相雙手舉起,將告訴人陳芷妤手往下壓,編號16(同卷第 326頁),被告阮氏香推桌子一下。勘驗報告三編號8至13( 同卷第338-339頁),告訴人陳芷妤手指向被告阮氏香,被 告阮氏向舉手指向告訴人陳芷妤,並伸出左手作勢往前出力 ,編號25至28(同卷第349-351頁),被告阮氏香抓住椅子 往告訴人陳芷妤方向推,又往後再將椅子用力往前丟。 ⒌以上勘驗由不同角度錄影之結果,均足見被告阮氏香呂正 義確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陳芷妤之事實,此外並有證人王威 傑(警卷第29-30頁,偵1卷第47-54頁、61-69頁、83-101頁 )、陳位蘭(警卷第51-55頁)、林振安(警卷第57-58頁) 、阮氏玄庄(警卷第59-60頁,原審卷一第426-445頁)、吳 氏緣(警卷第61-62頁)、何泓育(警卷第63-64頁)之證述 ,案發當天臺南市○區○○街00號○○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警卷第89-10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05-107頁)等證據 在卷可佐。
㈢、告訴人陳芷妤於衝突結束後,同日23時25分許,前往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臉頰瘀血、右手食 指壓挫傷、右頸部擦傷、左下小腿紅腫擦傷,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可參(警卷第65頁),其上開就診時間與被害時間相距 甚近,且所受傷勢亦與上開被告阮氏香呂正義所實施之傷 害部位相符,足堪認定。
四、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 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 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



,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 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 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阮氏香因細故前往本件○○館理論,又帶同被告呂正義 及友人阮世玄庄前往,其目的在於漲其聲勢,本屬明顯,而 被告阮氏香衝突主要為被告陳芷妤,被告劉騰鴻於2人衝突 之初及介入2人中間,向被告阮氏香稱「別動手」等語(原 審卷一第289頁),此時被告呂正義亦趨前拉住被告劉騰鴻 之右手(同卷第291頁),顯見被告劉騰鴻呂正義雖原非 衝突當事人,然已因現場衝突加劇而介入其中,彼此並有肢 體接觸。而被告阮氏香遭揮擊頭部後,被告呂正義隨即往被 告陳芷妤方向揮拳並靠近(同卷第291-292頁),被告呂正 義顯係出於為被告阮氏香打抱不平之意,且被告呂正義亦有 與被告陳芷妤口角衝突後,抓住被告陳芷妤手並甩開之行為 ,被告陳芷妤因而以腳踢被告呂正義(同卷第365-366頁) ,被告劉騰鴻更有在被告陳芷妤阮氏香分開後,向被告阮 氏香揮拳等行為(原審卷一第106-107頁),顯見被告劉峻 佑、呂正義雖非衝突當事人,然因介入紛爭後,各有與被告 陳芷妤阮氏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彼此互相利用、 行為分擔之事實,各屬共同正犯,即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芷妤劉騰鴻呂正義阮氏香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芷妤劉騰鴻,被告呂正義阮氏香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陳芷妤傷害、呂正義傷害及定應執行 刑、劉騰鴻阮氏香部分):本件被告陳芷妤劉騰鴻,被 告呂正義阮氏香各傷害犯行,均屬共同正犯,已如上述, 原判決以其等出於各別傷害之犯意,各論以傷害罪,容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非無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呂正義定應執行刑部 分,因被告呂正義傷害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陳芷妤阮氏香 因細故彼此不滿,被告阮氏香率人前往理論,因而發生被告 呂正義劉騰鴻亦捲入發生肢體糾紛,實屬不智,其等過於



衝動,未能妥善處理糾紛,導致各自罹犯罪章,事後又無法 彼此原諒、和解,終須因一時衝動行為付出代價。本院審酌 被告陳芷妤阮氏香為主要衝突者,被告陳芷妤之傷害行為 較為劇烈,而被告呂正義劉騰鴻因故介入紛爭,傷害手段 較為輕微,及陳芷妤呂正義阮氏香因此所受傷害之嚴重 程度。並分別斟酌被告陳芷妤已婚,目前從事○○館工作,收 入不豐,與配偶等家人同住,○○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峻 佑從事○○館工作,收入中等,已婚,○○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呂正義未婚,目前無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阮氏 香從事○○行業,收入中等,自陳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暨 其等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芷妤劉騰鴻阮氏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呂正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陳芷妤與告訴人呂正義阮氏香間因細故 而心生怨懟,告訴人呂正義阮氏香於109年9月11日21時30 分許,前往被告劉峻佑陳芷妤劉騰鴻等人所經營,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店處理論,被告劉峻佑陳芷妤、劉 騰鴻乃共同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與地點, 共同徒手毆打、腳踢、拉扯頭髮、或丟擲店內椅子等方式攻 擊告訴人阮氏香呂正義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各處, 致告訴人阮氏香受有右頸部、右側踝部、下腹部挫傷、左口 腔擦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呂正義受有頭部挫傷、胸部及腹 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峻佑涉犯傷害罪嫌。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峻佑傷害罪行,係以告訴人呂正義、阮氏 香之指訴、證人王威傑陳位蘭林振安阮世玄庄、吳氏 緣、何泓育之證述、告訴人呂正義阮氏香之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阮氏香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片 等證據為憑。被告劉峻佑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人,我只有阻止呂正義,我不是基於要傷害人等 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阮氏香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09年9月11日19時許,有 到○○館,當時陳芷妤老公劉峻佑請我們21時許再去,但是 那間店老闆說要關店了,店不是劉峻佑的,我們準備要走的 時候,陳芷妤突然下來罵我之後就動手打我跟呂正義,劉峻 佑也有動手,他們有拿椅子要砸我、呂正義,主要是臉及嘴



巴裡面受傷(警卷第44頁)、我要告劉騰鴻陳芷妤及劉峻 佑,我只能確定以上3個人有打我。剛開始陳芷妤突然跑出 來,用手比我的臉,我跟她講,妳用手比誰,劉騰鴻就直接 出手打我的臉,陳芷妤就踢我的肚子,劉峻佑打我頭跟臉( 偵1卷第50-51頁),依其證述,當天係陳芷妤動手打伊及呂 正義,被告劉峻佑亦有動手,有拿椅子砸。而告訴人呂正義 於偵查中係指稱:我要告陳芷妤誹謗、傷害,我有去○○館, 我問陳芷妤我認識妳嗎,妳為什麼要誹謗我,他都沒有說話 ,一下來就用腳踢我,我就撞倒椅子,跌倒在椅子上(偵1 卷第49頁)、我進去過程就是老闆下來說這不是陳芷妤先生 的店,請我們離開,我就說那可以請陳芷妤出來嗎,陳芷妤 出來之後就先踢我打我還拿椅子打我,推擠過程陳芷妤還踢 了我兩三下(警卷第36頁)等語,依告訴人呂正義偵查中之 指訴,其係遭陳芷妤傷害,傷害方式為腳踢、椅子打,並未 提及遭被告劉峻佑傷害等情節,與上開告訴人阮氏香之指訴 不盡相符。
二、告訴人呂正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受陳芷妤以腳踢 之方式傷害(原審卷一第458頁),並未證稱關於被告劉峻 佑對其傷害之事,與其同行之友人即證人阮世玄庄則證稱: 我有看到劉峻佑在場,我看到他腳踢人,可是不知道踢到誰 ,也有手往前去戳,很快,因為我站在後面,太多人擋住了 ,我不知道劉峻佑打到誰,沒辦法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44 4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劉峻佑確有傷害告訴人呂正義、阮 氏香之事實。其餘證人王威傑陳位蘭林振安吳氏緣何泓育,亦未證述關於此部分之情節,自無從與告訴人阮氏 香、呂正義上開偵查中之指訴互為補強。
三、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均未見被告劉峻佑有告訴人阮氏 香、呂正義所指之傷害行為,勘驗結果與被告劉峻佑相關部 分略為:「呂正義右手揮拳打了陳芷妤的頭,劉峻佑上前阻 擋,並撥開呂正義呂正義重心不穩往後摔坐在椅子上,阮 氏香上前用右手揮打劉峻佑劉峻佑推擠,陳芷妤要用腳踢 開,被劉騰鴻峻及劉峻佑阻擋,呂正義等人圍著劉騰鴻、劉 峻佑並與之推擠,陳芷妤從旁丟出椅子」、「陳芷妤跨過椅 子要用腳踢阮氏香劉騰鴻拉住陳芷妤劉峻佑並擋在陳芷 妤及阮氏香中間,阮氏香又推桌子去撞陳芷妤」、「陳芷妤 跳上桌子朝阮氏香飛奔並用右腳踢阮氏香陳芷妤抓住阮氏 香的頭髮並扭打在一起,呂正義過來,劉峻佑用手勾住呂正 義的脖子欲將其架開,呂正義手仍拉著陳芷妤陳芷妤一手 被呂正義拉著」(原審卷一第106-107頁),並未見被告劉 峻佑有任何傷害告訴人阮氏香之行為,而被告劉峻佑雖有在



告訴人呂正義靠近陳芷妤阮氏香時,用手勾告訴人呂正義 脖子將其架開之行為,然時間甚為短暫,且並非攻擊之傷害 行為,而告訴人呂正義亦未因此行為受有傷害,此由其所提 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傷勢之記載並不包括頸 部之傷勢等情,亦可證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峻佑有傷害告訴人阮氏香呂正義 之事實,應屬明確,原判決就被告劉峻佑被訴傷害部分,諭 知無罪,原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又指,被告劉峻佑 有勾住告訴人呂正義脖子架開之行為,其是在告訴人呂正義 出手阻止陳芷妤拉扯告訴人阮氏香時,出手將告訴人呂正義 架開,劉騰鴻隨即出手搥打告訴人阮氏香,被告劉峻佑雖無 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阮氏香,然如被告劉峻佑並無傷害告訴 人呂正義阮氏香之犯意,理當會與告訴人呂正義一同拉開 陳芷妤與告訴人阮氏香,而不會勾住「人體最脆弱之頸部」 將其架開,因而認為被告劉峻佑有與陳芷妤劉騰鴻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等語。然依勘驗結果,被告劉峻佑並無任何出 手攻擊之行為,僅一再介入陳芷妤、告訴人阮氏香之間,將 其等隔開,其顯然不願陳芷妤與告訴人阮氏香繼續爭執甚明 ,然當下因陳芷妤情緒激動,告訴人阮氏香亦一再指摘,因 而無法化解衝突,並未見被告劉峻佑有何轉而攻擊告訴人呂 正義之舉動,而被告劉峻佑架開告訴人呂正義之行為十分短 暫,更無造成告訴人呂正義受有傷害之情況,如被告劉峻佑 有意傷害,以其已經勾住告訴人呂正義之情況下,亦未見有 何後續之攻擊行為,顯見被告劉峻佑確實意在隔開現場衝突 之人,並非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上訴意旨實有 所曲解。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劉峻佑係刻意選擇「人體最 脆弱之頸部」架開告訴人呂正義,實則現場衝突情況混亂, 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於緊急之情況下,被告劉峻佑是否刻意 選擇檢察官所稱「人體最脆弱之頸部」阻擋告訴人呂正義, 而有意傷害,已屬可疑,更遑論告訴人呂正義嗣後經診斷結 果,在檢察官所稱「人體最脆弱之頸部」並未造成任何傷勢 ,有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忽略 此等客觀證據,而推論被告劉峻佑係出於傷害之目的而勾住 脖子架開告訴人呂正義,顯非可採。綜上,本件原判決就被 告劉峻佑傷害部分犯行,諭知無罪,尚無何違誤之處,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劉峻佑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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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