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騰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1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見 同車道同向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該路口左轉並停等紅燈。乙○○見甲○○在該處落單,隨 即將其機車停放在該路口西北側之世賢路慢車道路邊後,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步至停等紅燈之甲○○旁,對甲○○佯裝問路 稱:「小姐,你知道自由路嗎?」,待甲○○以為係路人問路 鬆懈警戒之際,乙○○突然繞至甲○○身後,手持類似繩索或皮 帶之不明物品,套住甲○○頸部並用力緊勒後拉,甲○○猝不及 防因此人車倒地。乙○○猶不罷手,仍持續將甲○○安全帽擊打 脫落,且持續抓住甲○○頭部以其前額朝地面撞擊數次後始作 罷,甲○○因此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擦傷與勒痕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乙○○犯後快速跑步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惟慌忙中遺 落該機車鑰匙,而以跨坐機車雙腳蹬滑行方式逃離現場,將 機車移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後,繼續徒步逃離 。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2-7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認罪之陳述,然僅坦承向告訴人問路 及以抓住告訴人甲○○頭部朝地面撞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 否認其有佯以向告訴人問路為由,而以類似皮帶或繩索之不 詳物品緊勒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並辯稱:其向告訴人客氣問 路,但告訴人不知為何大叫,因此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拉扯,不知道告訴人頸部傷痕如何來的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1段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見 同車道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口左轉並停等紅燈,隨即將其機車停放在該路 口西北側之世賢路慢車道路邊後,徒步至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旁,對告訴人問路稱:「小姐,你知道自由路嗎?」,嗣與 告訴人拉扯,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復抓住告訴人頭部, 將告訴人前額重擊地面數次後,快速跑步返回其機車停放處 ,慌忙中該機車鑰匙掉落路旁水溝,被告以跨坐機車雙腳蹬 滑行方式逃離現場,將機車移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 停放後,徒步逃離。告訴人嗣返家報警並前往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前額擦挫傷、頸部擦傷與勒痕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49、123頁;本院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 第98至106頁)、目擊證人簡○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及 目擊並持手機拍攝之證人吳予慈證述(見偵卷第77、78頁) 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證人吳予慈手機攝錄影像之翻拍畫 面(見警卷第30至36頁)、檢察官就監視器影像與上開手機 攝錄影像予以勘驗後所製作之筆錄與擷取畫面(見偵卷第87 至96頁),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6月 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等在卷可據,上述各情 當可認定。
2.就被告如何為本案傷害行為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問:110年5月31日晚上11時40分,妳行車動線為何?)我 是一路從新生路騎乘,經過耐斯百貨經過地下道,到世賢路 ,中間還有通過文化路,最後到世賢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 在八德路停等紅燈,準備進入到八德路。」、「(問:停等 紅燈時,發生什麼事情?)有一個中年男子,走到世賢路的
運動公園那裡,問我小姐是否知道自由路在哪裡?我還沒有 回答時,他立刻拿繩子還是皮帶不太清楚,就繞到我的身後 ,從我身體後方勒住我的脖子,然後開始打我的頭部,並壓 在地上打頭,全部都是打我的頭部。他勒住我的脖子叫我不 要叫, 我當時有大聲尖叫。我連同機車被對方打倒在地上 。我左手去拉扯他的口罩。」、「(問:妳騎乘機車時,有 無戴安全帽?)有。但是被對方打掉,對方勒住我的脖子, 然後我拼命掙扎,當時還有戴安全帽,但在掙扎過程中,安 全帽就被對方弄掉。安全帽被弄掉之後,就打我的頭部,被 告抓住我的頭部後面的頭髮,往地上重擊地面,所以才會導 致我的前額受傷。」、「(問:左膝的擦傷,是怎麼受傷? ) 被對方打倒到地上,也有被機車壓傷。」、「(問:當 日妳有與被告拉扯,為何會拉扯?)我右手拉住皮帶還是繩 子,左手朝向後方揮動,拉到被告的口罩,我並尖叫,之後 我連同機車就被被告打倒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 1、103頁),告訴人業就其於何時、何地,如何遭被告攻擊 而受有傷害之過程,證述綦詳。又告訴人於其因本案發生受 傷返家後,除先行報案外,隨即於110年6月1日凌晨0時11分 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前額 擦挫傷、頸部擦傷與勒痕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參;另告訴人就診後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至警局 製作筆錄,並由警方就其頸部所受傷害予以拍照存證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前揭筆錄及其頸部受傷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13、14、38、39、41頁)。是由上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頸部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告訴人所陳被告 佯向其問路後,遭被告以類似繩子或皮帶之物,由後勒住頸 部,之後因告訴人掙扎,被告復攻擊其頭部,告訴人安全帽 遭打落後,被告又抓告訴人頭髮用力將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 之被害情節,應屬實在。
3.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客氣向告訴人問路,不知為何告訴人反應 激烈,才會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案發前騎 車之路線供稱:我從民權路轉新生路,右手邊有經過耐斯百 貨,往前穿越地下道走世賢路,行經世賢路與八德路之交岔 路口時,看到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左轉並停等紅燈後,將機車停放在該路口 西北側之世賢路慢車道路邊後,走路到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身 旁,向告訴人問路,我要去找朋友「阿翔」,「阿翔」住在 自由路當舖的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8、122頁),可見被
告案發前係沿世賢路一路前行,先經過嘉義市自由路後,旋 於不遠處之世賢路與八德路路口向告訴人問路,此有GOOGLE 嘉義市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頁)。由被告從新生 路開始行駛至世賢路與八德路路口之路線,與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稱案發前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路線相符(見原審卷 第98頁),可見被告應有騎機車尾隨告訴人之情形。又自由 路為嘉義市重要幹道,被告復自承住居嘉義市30多年(見原 審卷第48頁),加上其案發前之行車路徑,甫駛經自由路, 被告實無不知嘉義市重要幹道自由路之理,並無向告訴人詢 問自由路如何走之必要,若被告確係客氣向告訴人問路,以 常情而論,告訴人豈會莫名大聲尖叫?故被告向告訴人問路 ,應係為接近告訴人之不實藉口,告訴人尖叫反應應係突遭 被告以不明繩索、皮帶等類似物品攻擊告訴人之情形所致,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
⑵被告雖辯稱:其未持類似繩索、皮帶勒住告訴人人頸部,告 訴人頸部傷勢或許是因安全帽帶造成云云。惟查:上開告訴 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0頁)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與 勒痕」之傷害,且就告訴人於警詢所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 警卷第38-39頁)觀之,其頸部所受傷害明顯為新痕,傷痕 自頸部前方往頸部兩旁延伸至雙耳後下方之頸部位置,呈現 約四分之三圈繞之情形,僅頸部正後方小部分無勒痕,可知 告訴人上開傷害,當係案發時所造成,且被告應係立於告訴 人後方,以不明繩索或皮帶等類似物品,自頸部前方往後圍 勒用力後拉所致。又告訴人另證稱:「(問:被告勒住妳脖 子時,妳安全帽是否還好好的戴在頭上?)有。」、「(問 :妳被被告勒住脖子時,安全帽還戴在頭上時,安全帽有無 往後位移?)沒有。」、「(問:案發前妳平時騎乘機車時 ,所戴著的安全帽是否為案發時安全帽?)是。」、「(問 :妳剛才提及被告拿東西勒住妳頸部時,妳有抓到那個勒住 的東西,勒住的東西是否為安全帽帶子?)應該不是,因為 我脖子後方也有被勒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 ),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勒住頸部時,安全 帽仍戴在頭上,並未脫落,而告訴人頸部所受之傷勢,自頸 部前方往頸部兩旁延伸至雙耳後下方之頸部位置,呈現約四 分之三圈繞之情形,一般安全帽帶所在之下巴位置並無任何 傷痕。況且,安全帽之帽帶為告訴人每日接觸使用之物,質 感熟悉,應可輕易區別而特定,告訴人不可能無法辨識;且 安全帽帽帶兩端分別繫於安全帽之兩側,帽帶長度不長,縱 安全帽脫落後,以帽帶後拉,當不致造成如前揭幾可環繞告 訴人頸部之傷勢。故被告否認持類似繩索、皮帶等物勒住告
訴人脖子之辯解,顯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㈢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手持外觀長條狀、質地柔韌 類似皮帶或繩索之工具,自告訴人身後套住其頸部並用力緊 勒,並持續將告訴人頭部提起後重擊地面等情,認被告抓住 內有大、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之頭部重擊地面,且用類似 繩索或皮帶之物勒住告訴人有大動脈、氣管之頸部,其行為 極易造成死亡結果,被告對此眾所周知事實,應知之甚詳, 被告應具殺人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犯行等語。然查: 1.按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 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 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時遭不明人士傷害攻擊等語(見 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彼此並無仇隙 糾紛,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明確動機。
⑵以勒人頸部或抓人頭部朝地面撞擊,雖可能造成頸部窒息或 頭部受創而死亡,然實務上不乏以該等強暴方式作為其他犯 罪之手段(如傷害、妨害公務、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等), 其目的可能僅係單純令被害人受傷,或令被害人放棄抗拒或 不能抗拒,不能以此概認行為人具殺人犯意。本件依告訴人 之指訴觀之,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就突然拿出一條繩 子朝我的脖子過來,我馬上反抗並跟他拉扯,過程中他只有 講國語說『不要叫、不要叫』,沒有講其他的話,後來我扯掉 對方的紫色口罩,他嚇到之後就逃走」、「把他的紫色口罩 扯下來,他才鬆開沒有勒住」、「他見我一直尖叫就一拳打 我的額頭,把我戴在頭上的安全帽打飛,他一直出拳打我的 頭,把我和機車打倒在地,還一直猛揍我的頭部,好像勒昏 不成要把我打昏」等語(見警卷第14、16頁);於偵查中證 稱:「(問:過程中歹徒有表現出要給你死的言語?)沒有 」、「歹徒還抓著我的頭一直撞地板,我一直掙扎反抗,後 來歹徒才停手離開」(見偵卷第54頁);於原審證稱:「他 繞到我的身後,勒住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叫。」、「(問: 對方什麼原因停止攻擊?)可能是他口罩被扯掉,我看到 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故依告訴人之陳
述,可見被告以不明繩帶勒住告訴人頸部或抓告訴人頭部撞 擊地面,其目的確有可能係讓告訴人放棄抵抗或不能抗拒, 未必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否則,被告若確有殺人之意, 衡情殺人之後即不懼被害人指認,被告何以於告訴人扯下其 口罩後,即停止勒頸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之動作。 ⑶再由前述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傷勢觀之,其頭部 所受傷害為「前額擦挫傷」,並無腦部受重擊常發生之腦震 盪,或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情形,其頸部雖可見明顯勒痕 ,但未見用力甚猛所造成之血痕,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尚可 自行返回住處報案,前往醫院就診後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 ,業如前述,故就告訴人頭部、頸部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告訴 人於案發後尚可自行返家、報案、驗傷等情綜合觀之,難認 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⑷至案發時雖有白色自小客車經過案發現場附近,被告亦於此 時收手離開等情,有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92頁),檢察官於原審雖據此認被告係因此未 再繼續加害告訴人行為,並以此推論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然 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注意到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而因而停手。 縱被告有注意到,此亦僅係被告停止行為原因之一,實與被 告為本件犯行究係基於殺人或者傷害行為無涉,尚難以此反 推論被告具殺人犯意。
⑸綜上,被告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 ,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不得以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 、頸部,即當然可認定具殺人犯意,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 認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 書引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求予論科,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 ,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 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 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 ),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 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105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於10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23號、第1538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4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8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 被告前有多次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竟未能知所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1年,又 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 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目前無業。與父母、妹 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針對弱勢女子犯案,於夜間尾隨 並假藉問路為由,以上開手段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 心受創甚巨,告訴人一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並要求於被 告得以出獄時予以通知,可見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嚴重 恐懼,且被告夜間公然於路口犯案,遭人目擊,恐造成社會 大眾人心惶惶,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敗壞社會治安,其惡性 重大;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案發 時有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而造成告訴人傷害,然否認有 佯稱問路,並以不明繩帶緊勒告訴人頸部之情形,態度難認 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且就未扣案之被 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不明繩帶說明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復 無法認定係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意旨指摘原判決認被告僅構成傷害罪,不 構成殺人未遂罪,其認定為不當,惟何以認定被告非基於殺 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所持應認 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犯行之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論述如前,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無理由。三、被告上訴則以部分事實與原判決不合,且其已認罪,尚有雙 親待照顧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 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
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 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 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 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 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 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 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 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 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不採被告所 為未用類似繩索、皮帶等物勒住告訴人頸部及其實際上是先 客氣向告訴人問路,告訴人反應過度方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辯 解並無不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無何不 當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又如前所述,原判決業 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其犯罪不僅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重 大傷害,且對社會治安與安全影響甚大,另被告僅坦承部分 犯行,否認有佯稱問路,並以不明繩帶緊勒告訴人頸部之情 形,態度難認良好,及其餘被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量刑有過重之處。原審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相較被告所犯之傷害罪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雖屬中度量刑,但衡酌被告在公眾出入之馬路上 ,對夜歸女子已勒住頸部、抓頭部撞擊地面方式攻擊,其行 為實對告訴人之身心與社會治安之影響實屬嚴重,實無何從 輕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空言以其始終坦承犯行、家中尚有 年邁父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