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6號
TNHM,111,上訴,43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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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澤(原名陳柏睿,民國111年6月2日改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80、415、416、4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澤(原名陳柏睿,綽號恩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販售演 唱會門票之真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 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Zzzzz○○○演唱會交流、讓票 、求票區」,並以暱稱「陳多多」名義刊登有○○○門票可轉 售之不實訊息,嗣李冠箴見上述訊息後,私訊陳澤表示購買 意願,陳澤便向李冠箴佯稱:含代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500元,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 時20分許,在高雄多那之○○門市當面交付票券等語,致李冠 箴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27分許,轉帳2,500元 至陳澤所提供,由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嗣李冠箴依約前往多那之○○門市,發現陳澤遲未到場,且將 其臉書封鎖,拒絕聯繫,始知受騙。
二、陳澤於110年3月30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結識汪耀宗 ,於聊天過程中得知汪耀宗曾於108年12月3日間遭人詐騙, 陳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汪 耀宗佯稱自己為實習律師,能協助解決訴訟等語,先於110 年4月15日下午某時許,向汪耀宗佯稱要準備考試,須匯款2 ,000元作為報名費,致汪耀宗陷於錯誤,依陳澤指示,於同 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00元至侯○○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後陳澤於同日下午,攜同汪耀宗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撰寫申告狀,因超過受理時間且資料不齊 全,便未繳交申告狀,惟陳澤仍向汪耀宗索取訴訟費用4,00 0元,汪耀宗因前已交付2,000元予陳澤,遂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許,在臺北捷運小南門站3號出口之站內售票機前,當面 交付2,000元現金予陳澤;陳澤於次日即16日上午11時許, 與汪耀宗相約前往臺北地檢署遞交申告狀,經陳澤向汪耀宗 表示其為19歲,且是實習律師,要向窗口報價及確認是否能 擔任委任律師,便離開現場,待陳澤再次返回現場時,向汪 耀宗佯稱可以擔任委任律師,且需要律師費用97,300元等語 ,致汪耀宗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火車站南三門口外之花圃交付97,300元現金予陳澤,陳澤 向其表示會將錢交給臺北地檢署法警室等語。嗣汪耀宗向臺 北地檢署詢問,始知受騙。
三、陳澤明知並未遭人拍攝不雅照片,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5月21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旅店內, 向張逸傑佯稱:其曾遭前男友陳明星拍攝不雅照片與影片, 陳明星稱須給付金錢始能贖回等語,致張逸傑陷於錯誤,於 110年5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旅店內,先交付現金5 萬元給陳澤,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於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對面,交付現金12萬元予陳澤,其後又另 交付10萬元,合計交付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應予 更正)予陳澤。嗣經張逸傑陳明星求證,發覺並無拍攝不 雅照片一事,始知受騙。
四、案經李冠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 ),汪耀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張 逸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未在監押)、通緝紀錄表(另案緝獲歸案後未 再發布通緝)、刑事報到單、本院111年7月7日審判筆錄在 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本院審酌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 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原審訴卷第111、129至134頁),並據被告於原審提 出自白狀3份附卷(原審訴卷第87至97頁)。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箴於警詢指訴綦詳 (學甲分局警卷第9至11頁),被告先以需匯款帳戶為由向 不知情之友人柯○○借用帳戶,柯○○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其妹柯 ○○○○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嗣告訴人李冠箴依被告指示匯款 2,500元至柯○○○○郵局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柯○○將該2,500 元轉匯予被告收取等情,業據證人柯○○柯○○於警詢分別證 述明確(柯○○部分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至6頁、第7至8頁;柯 ○○部分見同卷第13至14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柯○○指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 日儲字第1100120738號函暨檢送之○○郵局柯○○帳戶立帳申請 書影本、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被害人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冠箴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臉書社團李 冠箴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冠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李冠箴)、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資佐證(學甲分局警卷第15至43、47至51 、55至57頁)。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汪耀宗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述綦詳(朴子分局警卷第15至19頁,偵緝380卷第73 至75頁)。查被告先於110年4月9日委託開設○○廣告店之侯○ ○印製律師助理名片,價金800元,被告於同年月15日取件時 ,向侯○○表示身上沒有現金,請侯○○提供帳戶以便匯入價金 ,侯○○不疑,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被告即聯絡汪耀 宗將資助之報名費2,000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侯○○帳戶,侯○ ○因此找還印製名片價金差額1,200元現金予被告,嗣因汪耀 宗發覺遭到詐騙向警報案,致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因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亦向警報案等情,業據證人侯○○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朴子分局警卷第5至11頁,偵7863卷第59至6



1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侯○○、汪耀 宗分別指認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被告名片翻拍照片、手機截圖、玉山銀行侯○○ 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2 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9300號函附侯○○帳戶相關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 汪耀宗)、告訴人汪耀宗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轉帳2,000元 至玉山銀行侯○○帳戶)、告訴人汪耀宗跨行提款交易明細( 110年4月16日現金跨行提款合計10萬元)、被告照片、被告 Instagram主頁暨對話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律師 助理名片、收費證明(被告收取汪耀宗委任律師費用97,300 元)、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汪耀宗)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報案人汪耀宗)(朴子分局警卷第12至14、23至31頁,中 正第二分局警卷第1、11至30、35至41頁)可證。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逸傑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及原審指訴綦詳(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至4頁, 偵緝字380號卷第73至75頁,偵字7799號卷第45至49頁,原 審訴卷第137頁),並據證人鄭莠真陳明星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張逸傑向鄭莠真借款5萬元交付被告, 張逸傑嗣與鄭莠真一同向陳明星求證事實)(鄭莠真部分見 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至11頁,偵字7799號卷第43至4 9頁;陳明星部分見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 偵字7799號卷第43、45頁)。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張逸傑、鄭莠真分別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逸傑)、被告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張逸傑)、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 警卷第5至8、12至15、19至21、23至24頁)可稽。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要求告訴人李冠箴將款項匯入柯○○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要求告訴人汪耀宗將款項



匯入侯○○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然被告係因其名下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遂提供柯○○侯○○申辦之帳戶供告訴人李冠 箴、汪耀宗匯款,是被告主觀上無以他人帳戶作為隱匿詐欺 行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藉此達到逃避追緝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尚難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涉犯洗錢罪 ,並無不合。
二、罪數
 ㈠被告基於同一詐術事由,使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汪耀宗先後 匯款2,000元、交付現金2,000元及97,300元;及使犯罪事實 三之告訴人張逸傑先後交付現金5萬元、12萬元、10萬元, 各犯罪事實受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三罪間,各次犯罪時間、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足認各罪間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立自白狀說過會與被害人汪耀宗張逸傑調解,但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致未 調解成功,為此提起上訴,希望能與被害人汪耀宗張逸傑 再行調解,為自己所犯錯誤表示悔悟,也才不會造成被害人 生計負擔,並為自己心理解脫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事 證明確。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 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致使各該告 訴人陷於錯誤,造成告訴人之金錢受到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告 訴人李冠箴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供參(原審訴卷第14 3至145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就讀○○○○二年級、未婚、無 子女、羈押前與父親同住,從事○○業及○○工作,月薪00,000 元(原審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原審判決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度,並就附表編號2、3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 不定其執行刑,待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 其執行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被告詐得之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各該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 罪所得為2,500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冠箴已於原審成 立調解,當場給付現金4,000元,餘款6,000元於111年1月27 日前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為憑,是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李冠 箴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核原判決就本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另就被告犯罪所 得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被害人汪耀宗張逸傑進行調解,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並未提 出已與被害人汪耀宗張逸傑成立調解之證明,亦無提出具 體調解方案,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即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李冠箴 犯罪事實一 陳柏睿(即陳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汪耀宗 犯罪事實二 陳柏睿(即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逸傑 犯罪事實三 陳柏睿(即陳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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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