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琬琳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琬琳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 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租屋處房間內,與告訴人郭洪溱發生口角,因不 滿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場之伍月 鳳所有之拐杖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伍月鳳、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 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其持證人伍月鳳所有之拐杖揮打 告訴人上手臂1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朝其丟 擲香菸盒,其持證人伍月鳳所有之拐杖揮打告訴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7至10頁、偵字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第105至118頁),核 與證人即在場人伍月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 訴人於110年1月間在我房間吵架,告訴人拿菸盒丟被告,被 告就去拿我的拐杖打告訴人之右手上臂等語(見偵字卷第19
至21頁、原審卷第177至18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 後,其有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 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 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 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 ,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換言之 ,縱行為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因此造 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的話,充其量僅成立傷害罪之未遂犯,因 刑法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傷害未遂 尚不構成犯罪。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持拐杖揮打告訴人後,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然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向奇美醫院調閱告訴人本次就醫之病歷資料,告訴人 於就醫時雖主訴「剛剛與朋友的朋友爭吵,被對方拿拐杖打 右髖部2下、右上臂1下,感到疼痛,但無其他不適」等語, 惟急診護理紀錄載明「檢視無明顯外傷」,該院並函覆表示 根據病歷記載,被打之部位疼痛為病人主述,就診當下無肉 眼可見之外傷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14日(110)奇醫字第408 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1 至53頁),則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勢部分,既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所記載 ,未有客觀可見傷勢,而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非屬醫師 檢測、釐清後所診斷得出之客觀傷害結果,縱經醫師開立診 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內容,以 作為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證明,然而實際上與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並無不同,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即遽認 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病歷記載雖係依照告訴人口 述去記載、並無明顯外傷,但依原審卷第53頁之骨盆X光檢 查有提及軟組織腫脹情形即「soft tissue swelling at ri ght hip」,這部分是否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右腿受傷 ,我們認為既然已有内傷就不表示沒有受傷,因此認為本件 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傷害犯行明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0頁)。但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soft tissue sw elling at right hip」是否表示依X光檢查,右側髋部有軟 組織腫脹?若是,可否判斷其成因為何?是否外傷造成?於 此情況下為何郭洪溱外觀檢視仍無明顯外傷?」,經該院函
覆:「『Soft tissue swelling』中文翻譯的確是軟組織腫脹 ,但是根據病人的X光片,無法推敲其成因。人體左右本就 不一定對稱,再加上只要角度變化,軟組織的投影也可能會 跟著改變,故若單靠X光片上某側軟組織投影比另一側厚, 無法判斷該處是否有外傷之可能,甚至連是否有異常都不一 定能下定論。更精準的說法是X光片上病人右髖部軟組織投 影比左髖部厚,可能要考慮軟組織腫脹之可能,但也可能是 其他非外傷或疾病原因導致。X光報告須與臨床情況相關才 有診斷價值。」等語,此有該院111年5月23日(111)奇醫字 第225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郭洪溱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以徒以告訴人之骨盆X光片顯示有 軟組織腫脹情形,並無法判斷該處是否有外傷,或是其他非 外傷或疾病原因導致,亦無法依上開X光報告,即認告訴人 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
㈣又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就醫後有讓證人伍月鳳看傷 勢,伍月鳳有看到瘀青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惟證人伍月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陪同告訴人就醫 ,醫生看一看就說沒傷口,且自醫院返回後,告訴人沒有給 其看有何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且證人伍月鳳 上開證述與奇美醫院前揭函覆告訴人就診當下無肉眼可見之 外傷等情相符,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伍月鳳有看到瘀青之 情形」不符,故尚難單憑告訴人前揭單一證述即認定告訴人 客觀上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㈤再參以被告當時持以揮打告訴人之拐杖材質及揮打之力道均 屬不明,而案發當時為冬季,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111年4 月25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網路新聞報導文章、案發日110 年1月10日有寒流來襲之新聞報導,當天天氣應屬寒冷,則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穿著較厚重衣服,應屬合乎常情, 則於此情況下,是否會因被告持拐杖揮打即成傷,本非無疑 義,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自非無稽。 ㈥綜上,被告雖有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行為,惟刑法上之傷害 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方 足當之,倘所為未成傷,仍不得率以該罪相繩。而本案審酌 檢察官所舉事證,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欠缺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可印證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固主張:告訴人就診時,既有挫傷急性症狀之 疼痛感受表現,嗣並經醫師診療判斷後開立「右側肩膀及右 體部挫傷」之診斷證明,自可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述之傷 害;挫傷本無開放性傷口,即便初就診時,醫生診視外觀無 傷口,亦不當然表示告訴人未受有挫傷之客觀傷害;證人伍 月鳳慮及其長期與被告同住,恐因不欲涉入告訴人與被告之 紛爭,方會於作證時,迂迴不欲為告訴人為有利之證述等語 。然檢察官上開主張均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 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原判決 既無違誤,而應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