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朝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109年度偵字第75
27號、109年度偵字第8497號、109年度偵字第8639號、109年度
偵字第8798號、109年度偵字第9068號、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
109年度偵字第9130號、109年度偵字第91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朝棟與吳振嘉、方立宏、陳韋林(吳振嘉3人由本院另行 判決)、吳子羿、王少平、陳建文、涂祐旗、劉旺忠(吳子 羿等人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判決)、少年柯○威(另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愷他命、硝西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緣吳振嘉獲悉毒品管 道,和莊朝棟謀議後,與方立宏、陳韋林、吳子羿、王少平 、陳建文、涂祐旗、劉旺忠、少年柯○威等人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嘉、莊朝棟 自民國109 年3 月至同年6月間,陸續出資向毒品上游胡郁 翔(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不詳之人進貨含有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推由莊朝棟負責聯繫毒品交 易及指揮發貨事宜,莊朝棟即自行參與(附表編號2至4、6至 7)或分別指示方立宏(附表編號9)、陳韋林(附表編號5、8) 、涂祐旗(附表編號1)等人,於附表所示之補貨時間、地點 ,負責調撥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予劉旺忠、 吳子羿、王少平、陳建文、少年柯○威,由其等出面於附表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進行附表所示數量之毒品交易並收 取附表所示之價金,復抽成部分所得後,繳回剩餘款項予吳 振嘉、莊朝棟朋分。嗣因警方追查另案毒品來源而獲悉涂祐 旗、劉旺忠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查緝其等到案說明後, 陸續查獲吳振嘉、莊朝棟、方立宏、陳韋林、吳子羿、王少 平、陳建文等人,並經同意於莊朝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夾鏈袋5包、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1支(白色IPHONE,無 門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9部分之 同案少年柯○威,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少年 柯○威之真實姓名,僅載為柯○威,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03-216、本院卷二第81頁),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莊朝棟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朝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莊朝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一第5-9、11-12頁;警卷八第3頁-第4頁反面;7394 偵卷第23-26頁;原審卷二第129頁、原審卷三第112、126-1 2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嘉(見警卷二第3-11頁; 原審卷二第71、85-86、227頁)、方立宏(見警卷七第1-6 、17-18頁;9070偵卷第13-15頁;原審卷二第26、32-33、2 28頁)、陳韋林(見警卷六第2-5、9-10、32-33頁;原審卷 二第10、17-18、228頁)、吳子羿(見警卷三第1-5頁;849 7偵卷第19-20、21-22頁;原審卷一第169、176-177頁、原 審卷二第227頁)、王少平(見警卷四第1-6頁;8639偵卷第 35-36頁;原審卷一第185、192頁、原審卷二第227頁)、陳 建文(見警卷五第1-6頁;8798偵卷第21-24頁;原審卷一第 201、208-210頁、原審卷二第228頁)、證人即共犯涂祐旗 (見警卷一第14-21頁;7394偵卷第37-39頁)、劉旺忠(見 警卷一第25-31頁;7394偵卷第31-34頁)、少年柯○威(見 警卷七第121頁-第124頁反面;9070偵卷第17-19頁)、證人 即購毒者何依雯(見警卷一第34-38頁)、蔡沛翰(見警卷 二第54-61頁;7394偵卷第49-51頁)、莊朝麟(見警卷三第 39-41頁)、汪宇璇(見警卷四第53-56頁)、黃于珊(見警 卷五第47-49頁)、陳宏賓(見警卷五第68-71頁)、曾峻彥 (見警影卷第35-37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案,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搜索地點:嘉義市○區○○○村000號0樓之0》、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8月12日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一第 59頁-第67頁反面、第69頁-第77頁反面)、吳振嘉住處(地 點分別為:嘉義市○區○○街000號○○○大樓、嘉義市○區○○○村0 00號0樓之0)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一第7 8-83頁;警卷二第110-114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好友名單、販毒廣告及對話內容(含毒品上手、藥腳莊朝 麟、汪宇璇、黃于珊、曾峻彥)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莊朝 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朝棟與涂祐旗109年5月1 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84-97頁;警卷三第25、45-4 6頁;警卷四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8頁、第62-65頁;警 卷五第55頁;警卷七第137頁)、毒品補貨及交易現場照片《 地點分別為:○○路000號○○KTV及其內203包廂、嘉義市○區○○ 街00號○○○汽車旅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 市○區○○路000號○○○游泳池、嘉義縣○○鄉○○○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路000號○○○大樓、嘉義市西區○○路與○○路口統一超 商、嘉義縣○○市○○里○○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市○區○○路00
0號前○○公園、嘉義市西區○○○路與○○○街口》(見警卷一第98 頁反面、第101頁;警卷三第22、23頁;警卷四第24、25頁 ;警卷五第26、28頁;警卷七第26、28、140頁)、被告莊 朝棟之妻洪千懿於109年8月12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 《搜索地點:嘉義市○區○○○村000號0樓之0》、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二第 96-100頁、第104頁正反面)、扣案筆記型電腦照片、電腦 內部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藥腳汪宇璇、陳宏賓 、曾峻彥》(見警卷二第130頁-第141頁反面;警卷四第40頁 ;警卷五第77-78頁;警卷七第138-139頁)、109年8月12日 查獲吳振嘉持有之毒品照片(見警卷三第24頁)、方立宏前 往吳振嘉住處之車牌辨識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 (見警卷七第29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販毒廣告 、好友名單及對話內容截圖(見7527偵卷第25-68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1802 776號函及所附偵查佐陳學穠110年3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附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吳振 嘉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白色IPHONE、無門號)、夾鏈袋5包 、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莊朝棟之原審辯護人為其撰寫之上訴理由狀表示:原判 決附表編號5、8、9所示部分,均與被告莊朝棟無關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被告莊朝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參與負責本案販毒集團調貨、拿取毒品的工作,所以 我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本案吳振嘉叫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 由我出面去拿毒品,吳振嘉事先都會談好進貨的量,然後轉 帳給對方,我只是負責去進貨毒品,我拿回來之後,吳振嘉 會進行分裝,再由我發貨給各個小蜜蜂出面交易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9頁),並經同案被告吳振嘉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紫禁城』販毒集團,是否主要由你跟莊 朝棟負責經營?)是。莊朝棟也是負責人,從何時開始我真 的忘記了,大概是做到109年6月左右。(當時是由誰開始籌 組這個販毒集團?)我跟莊朝棟一起討論一起做。(你在集 團中負責做哪些事?)我負責進貨毒品,莊朝棟負責找『小 蜜蜂』跟其它工作人員,我都是進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賣 價莊朝棟他會跟我討論,但是實際毒品定價多少大部分都是 莊朝棟在處理,我比較不清楚。(經營獲利如何分配?)每 次都是莊朝棟拿給我多少,我就收下來。買毒品的成本是我 跟莊朝棟一人出一半,大部分都是我去進貨,告訴莊朝棟成 本多少錢,他跟我一人出一半,所以獲利我們也是講好一人
一半,但因為『小蜜蜂』都是莊朝棟的人,所以我也不知道他 確實賺到多少錢,他大概每個禮拜會跟我結算一次獲利,我 大概可以分配到新臺幣(下同)8千元到1萬元,有時可以少 到3千或5千元,平均起來獲利大概每週有8千元。」、「( 是否知道莊朝棟都去哪裡徵求配合的『小蜜蜂』或補貨人員? )人都是莊朝棟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 同案被告王少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係透過被告莊朝 棟認識陳韋林,被告莊朝棟是我小時候的朋友,是被告莊朝 棟介紹販毒的工作給我,因為有錢賺,吳振嘉是販毒集團的 老闆,因為我們只要沒有毒品,跟被告莊朝棟講,被告莊朝 棟就會跟吳振嘉報告,吳振嘉就會去撥貨來給我們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同案共犯陳建文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是被告莊朝棟介紹我加入本案的販毒集團,吳振 嘉是被告莊朝棟的老大,聯絡其他共犯、藥腳所使用的行動 電話是被告莊朝棟及吳振嘉交給我的,輪到我工作的時候拿 來使用,等到下班後再交接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09-210頁);同案被告陳韋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認識被告莊朝棟,他也是在集團內,吳振嘉一開始就委託 被告莊朝棟管理販毒集團,因為吳振嘉說販賣愷他命跟咖啡 包的部分是讓被告莊朝棟來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 ;同案被告方立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小蜜蜂」賺的 錢,有時候會拿給我,有時候會拿給被告莊朝棟,因為吳振 嘉是把毒品交給我跟被告莊朝棟處理,賺到的錢拿給被告莊 朝棟之後,他會再轉交給吳振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 ,可知被告莊朝棟在本案販毒集團中負責聯繫毒品交易及發 貨、指揮「小蜜蜂」等事宜,顯係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自應 就本件販毒集團所有之販毒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 告莊朝棟上訴意旨否認參與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核 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硝西泮等 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莊朝棟與共犯
等人販賣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 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莊朝 棟及同案共犯吳振嘉等人均坦承其等販入扣案毒品以圖販售 、抽成得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6、192、208頁;原審卷 二第17、33、85-86、143-144頁)。足證被告莊朝棟係從販 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朝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朝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罰金刑部分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 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
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莊朝棟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項、第1 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 告莊朝棟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 示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莊朝棟與吳振嘉、方立宏、陳韋林、 吳子羿、王少平、陳建文、涂祐旗、劉旺忠、少年柯○威就 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間(各次犯 行之行為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莊朝棟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如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或 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例 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莊朝棟對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部分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另附表編號5、8、9部分,被告 莊朝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然遍查卷內均 無司法警察與檢察官曾就此等部分犯行詢訊問被告莊朝棟之 資料,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莊朝棟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難謂無損其訴訟防禦權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莊朝棟就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 ,應仍有前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被告莊朝棟就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莊朝棟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賣毒品來
源,有部分係向綽號「馮迪索小胖」之人購買愷他命及第四 級毒品咖啡包,真實姓名為胡郁翔等語,並於警詢中就上開 毒品來源指認在案(見警卷一第12頁正反面)。然經警方對胡 郁翔發動偵查作為,並將胡郁翔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辦後,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胡郁翔於109年5月20日販賣予被 告莊朝棟、共犯吳振嘉等人之毒品種類為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有原審電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110年2月9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1344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53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57-167、215-219頁)。而 被告莊朝棟、共犯吳振嘉等人本案於109年5月20日後販售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二者並不相同。是以,難認被告莊朝棟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本案販賣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是認 被告莊朝棟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㈤又本件被告莊朝棟與吳振嘉、方立宏及少年柯○威共犯附表編 號9所示犯行,雖柯○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91年8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莊朝棟供稱:柯 ○威是我找的,我原本不認識他,案發時不知道他幾歲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核與共犯吳振嘉供稱:「小蜜蜂 」或補貨人員是莊朝棟找的,我不知道他怎麼找的,他徵求 的員工的族群或年齡層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 );共犯方立宏供稱:我不知道柯○威實際的年齡,我是在 集團內才認識他,我跟他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大 致相符。可見被告莊朝棟與柯○威並非熟識之人,且本件尚 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朝棟知悉或預見柯○威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或對此節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莊朝棟對此並無認識,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莊朝棟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修正前)、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莊朝棟正值青壯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
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四肢健全竟未從事正當職業謀生, 為貪圖近利而誤入歧途,與吳振嘉等人共同組成販賣毒品之 團體,進貨大量毒品後分售予他人營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 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影響,當應懲儆; 另斟酌被告莊朝棟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分別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販售數 量多寡、販賣既遂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 並衡酌被告莊朝棟為出資購毒者、居於集團首領、管理地位 等節,暨被告莊朝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業 ,離婚、有2個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含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莊朝棟涉犯之罪數、犯案期 間是否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均甚高,其犯後在 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及被告莊朝棟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角色(詳如上述)等情,就被告莊朝棟本案犯行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另說明: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 號:IPHONE8,門號不詳),屬被告莊朝棟所有,係供其涉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朝棟供陳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⑵本案被告莊朝棟與共犯吳振嘉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各被告抽成後實際分得之各次販售利得,業據 被告莊朝棟、共犯吳振嘉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陳述 明確。亦即被告莊朝棟各次朋分及合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 =8400元 。至被告莊朝棟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跟吳 振嘉平分販毒所得,他是先跟我講好月薪給我2萬多,小蜜 蜂交易後拿到的現金都是直接拿給吳振嘉,不會讓我經手錢 等語。惟據證人吳振嘉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算月薪2萬多 給莊朝棟他不可能接受,這樣跟外面工作的工資差不多,他 何必冒險跟我一起販毒,我們當時講好一人出資一半,由我 出面進貨毒品,被告莊朝棟管理旗下出面交易毒品的小蜜蜂 ,交易毒品獲利也是由小蜜蜂拿給莊朝棟,他核算之後再平 分一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245頁)。且觀證人吳子 羿、王少平、陳韋林、方立宏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 卷一第176-177、192-193頁;原審卷二第18、33頁),均指 向被告莊朝棟為主要負責管理本案販毒集團、調度毒品、核 算獲利後向幕後主使即共犯吳振嘉報告之角色地位,而共犯 吳振嘉則負責尋找並接洽毒品貨源,2人分工內容平均,於
集團中之地位相當,是共犯吳振嘉所述渠等出資、獲利各半 分配等語,堪認屬實,被告莊朝棟上開所辯,與常理相違, 難以酌採。從而,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莊朝棟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莊朝棟上訴意旨略以:⑴伊未參與附表編號5、8、9所示 之犯行;⑵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⑴被 告莊朝棟所為否認附表編號5、8、9所示犯行之辯解並無可 採,已詳見前述,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⑵又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莊朝棟所犯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各次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且酌以被告莊朝棟本案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對象人數、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等情,認原審就被 告莊朝棟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 被告莊朝棟認原審量刑過重,亦均不可採。從而,被告莊朝 棟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上游補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含沒收) 1 不詳 109年3月19日1時52分許 蔡沛翰 1,200元 莊朝棟提供不詳數量之摻有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共犯涂祐旗,由共犯涂祐旗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摻有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共犯劉旺忠,共犯劉旺忠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摻有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蔡沛翰。 莊朝棟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嘉義市○○○路000號○○○賣場 2 不詳 109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 何依雯 3,500元 莊朝棟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共犯劉旺忠,共犯劉旺忠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何依雯。 莊朝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嘉義市○區○○路000號○○KTV前路段(起訴書誤載為○○KTV包廂內) 3 不詳 109年5月15日2時25分許 3,500元 莊朝棟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共犯劉旺忠,共犯劉旺忠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何依雯。 莊朝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詳 嘉義市○區○○路000號○○KTV前路段(起訴書誤載為○○KTV包廂內) 4 109年5月20日至30日間某2日之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30日20時許) 109年6月6日15時許 莊朝麟 2,000元 莊朝棟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共犯吳子羿,共犯吳子羿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朝麟。 莊朝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嘉義市○區○○路000號○○○游泳池前 5 109年5月26日18時許 109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汪宇璇 1,200元 莊朝棟與吳振嘉成立本案販毒集團後,邀約共犯陳韋林擔任補貨人員,共犯陳韋林即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6包(重量不詳)予共犯王少平,共犯王少平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汪宇璇。 莊朝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6 109年5月1日20時許 109年5月5日22時許 黃于珊 2,000元 莊朝棟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共犯陳建文,共犯陳建文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于珊。 莊朝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嘉義縣○○市○○里○○000號萊爾富超商 7 109年5月1日20時許 109年5月10日22時許 2,000元 莊朝棟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共犯陳建文,共犯陳建文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于珊。 莊朝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嘉義縣○○市○○里○○000號萊爾富超商 8 109年5月21日18時許 109年5月22日18時許 陳宏賓 2,000元 莊朝棟及吳振嘉成立本案販毒集團,邀約共犯陳韋林擔任補貨人員,共犯陳韋林即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6包(重量不詳)予共犯陳建文,共犯陳建文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宏賓。 莊朝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 嘉義市西區○○路與○○路路口統一超商 9 109年6月初某日 109年6月7日9時25分許 曾峻彥 2,000元 莊朝棟及吳振嘉成立本案販毒集團,並約共犯方立宏擔任補貨人員,共犯方立宏即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少年柯○威,少年柯○威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曾峻彥。 莊朝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8、門號不詳)、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公園 嘉義市西區○○○街與○○○路路口
【卷目索引】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5221號卷,即警 卷一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5274號卷,即警 卷二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6268號卷,即警 卷三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6452號卷,即警 卷四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6523號卷,即警 卷五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6746號卷,即警 卷六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6728號卷,即警 卷七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6887號卷,即警 卷八
⒐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6930號卷,即警 卷九
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1800321號卷,即警 卷十
⒒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1806475號影印卷, 即警影卷
⒓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卷,即7394偵卷 ⒔109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即7527偵卷 ⒕109年度偵字第8497號卷,即8497偵卷 ⒖109年度偵字第8639號卷,即8639偵卷
⒗109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即8798偵卷 ⒘109年度偵字第9068號卷,即9068偵卷 ⒙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即9070偵卷 ⒚109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即9130偵卷 ⒛109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即9141偵卷 110年度偵字第1177號卷,即1177偵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2號卷,即原審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