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98號
TNHM,111,上訴,398,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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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宏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94號、109年度偵字第75
27號、109年度偵字第8497號、109年度偵字第8639號、109年度
偵字第8798號、109年度偵字第9068號、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
109年度偵字第9130號、109年度偵字第914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林所處之刑(原判決附表編號5、8)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方立宏所處之刑(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均撤銷。
陳韋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8「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方立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吳振嘉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



施行後之111年3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3月14日嘉院傑刑安110訴72字第1110003068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振嘉陳韋林方立宏分別犯如附表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振嘉陳韋林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復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被 告吳振嘉陳韋林方立宏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分別以判 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吳振嘉陳韋林方立宏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振嘉陳韋林方立宏顯僅分別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 上訴,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振嘉陳韋林方立宏量刑、定 應執行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罪名、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吳振嘉陳韋林方立宏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吳振嘉陳韋林方立宏僅就原判 決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 被告吳振嘉陳韋林方立宏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及追徵(如附件)。
四、被告吳振嘉陳韋林方立宏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吳振嘉部分:⑴被告吳振嘉就附表編號4、5、8、9部分之 主要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用,原判 決就此部分未予減刑,容有違誤。⑵被告吳振嘉在偵查中曾 指證其毒品來源為柳信全,然此部分因為證據不足,且柳信 全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檢察官據此對柳信全為不起 訴處分,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吳振嘉在本案固屬發動人,惟所 販賣的對象不多,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請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⑶原判決就被告吳振嘉所犯數罪所為量刑 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
㈡被告陳韋林部分: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且累犯並無加重之必要。
㈢被告方立宏部分:⑴被告方立宏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僅從事



補貨予俗稱「小蜜蜂」(實際與購毒者交易之人)之行為, 且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100元,不論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得均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原 判決認同案被告莊朝棟係負責聯繫毒品交易及指揮發貨之人 ,被告方立宏則係受同案被告莊朝棟指揮之人,雙方有上下 隸屬關係,然原判決對被告方立宏部分竟科處與同案被告莊 朝楝同一刑度,似未符合平等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五、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被告陳韋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復為被告陳韋林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4 0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陳韋林前犯詐 欺罪,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由輕罪犯到重罪,足見 其惡性不輕,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且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林 涉犯上開詐欺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後,理應知所警惕,竟再 犯本件販賣毒品之重罪,足徵被告陳韋林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本院裁量審酌後 ,認被告陳韋林所犯如附表編號5、8部分仍應按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韋林 認不應累犯加重其刑,尚無法採憑。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韋林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於原審審理時,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原審係依職權調查結果,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然因原審是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判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 神,上開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 裁量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吳振嘉陳韋林方立宏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 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上開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而本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 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 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 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 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 費。查被告方立宏對於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陳韋林對於附 表編號5、8部分等犯行,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不諱;另被告吳振嘉對於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 分,於警方詢問其是否為本案集團首腦時,被告吳振嘉自承 不諱(見警卷二第3頁-第5頁反面),然辯稱「從109年3月30 日後我因家庭問題就不再從事販毒行為」等語(見警卷二第6 頁),後警方追問:「證人洪千懿指稱你在109年5月至6月中 旬期間,以社群軟體微信發送名為紫禁城及超級巨星之廣告 招攬購毒者,再由下線劉旺忠涂祐旗陳建文王少平陳韋林方立宏等人以24小時分成3班制發送毒品給購毒者 之方式販毒,你做何解釋?」,被告吳振嘉則供陳「證人洪 千懿所述屬實」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反面),可見被告吳振 嘉於警詢中就附表編號1至3、6至7部分之犯行並未明確否認 ,嗣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亦均未再就此部分事實具體詢問其是 否承認犯罪,及至原審審理中,被告吳振嘉便就附表編號1 至3、6至7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揆諸前揭所舉之立 法目的及實務見解,被告陳韋林就附表編號5、8部分犯行, 被告方立宏就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被告吳振嘉就附表編號1 至3、6至7部分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韋林所涉 附表編號5、8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吳振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振嘉前於偵查中 即已就附表編號4、5、8、9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請求依 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 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 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 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 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又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 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 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 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 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 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 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振嘉於偵查 中,分別經警方於109年8月13日、同年10月5日製作警詢筆 錄,其於警方具體詢問附表編號4、5、8、9部分犯行是否與 其有關時,均明確否認犯罪(見警卷九第2-5頁)。依照上開 實務見解,被告吳振嘉業於偵查中接受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訊 問,既否認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自與前揭減刑規 定不符。辯護人上述陳詞,非堪可採。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吳振嘉方立宏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吳振嘉方立宏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吳振 嘉、方立宏為圖一己私利,分別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他人 ,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況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4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販賣 第四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而被告吳振嘉就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犯行,被告



方立宏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最低 可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年6月;另被告吳振嘉就附表 編號4、5、8、9所示犯行,雖無得以減刑之事由,然斟酌被 告吳振嘉年輕力壯、身心健全,具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之 能力,不思循正途維生,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牟 私利,竟揪集多人共同販賣毒品影響他人健康,為本案毒品 擴散之主要推手,再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衡情實難 認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即難謂其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件被告吳振嘉方立宏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 件,尚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 吳振嘉方立宏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2人之刑度,尚難採憑。
 ㈣又本件被告吳振嘉方立宏與少年柯○威共犯附表編號9所示 犯行,雖柯○威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91年8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吳振嘉供稱:「小蜜蜂」 或補貨人員是莊朝棟找的,我不知道他怎麼找的,他徵求的 員工的族群或年齡層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 ;被告方立宏供稱:我不知道柯○威實際的年齡,我是在集 團內才認識他,我跟他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同 案被告莊朝棟供稱:柯○威是我找的,我原本不認識他,案 發時不知道他幾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可見被告 吳振嘉方立宏柯○威並非熟識之人,且本件尚乏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吳振嘉方立宏知悉或預見柯○威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或對此節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吳振嘉方立宏對此並無認識,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陳韋林方立宏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在基於特殊預防考量,追求刑罰個別化之同時,對同案共同正犯科刑之輕重,除須斟酌其等各別之素行、智識、主觀惡性、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求妥適允當外,尚須使其等彼此間所科處之刑,在橫向比較之觀點上,處於相對均衡之關係,俾能符合公平原則而貼近民眾樸素之法律情感,否則即無法藉由刑罰公正之應報抵償,以威嚇犯罪而避免法秩序被動搖,進而維繫社會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而達到群體預防犯罪之效果。故倘事實審法院對同案共同正犯之刑罰裁量,在無合理原因之情況下,彼此輕重明顯失衡,即難謂無違公平原則,而逾越裁量權行使之法律性內部界限,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韋林如附表編號5、8所示犯行,就被告方立宏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分別依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於處斷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相關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9「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相較於本案共同被告莊朝棟就其與被告陳韋林方立宏共犯之該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7月、3年9月、3 年9 月,固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然審酌同案被告莊朝棟在本案之地位為出資購毒者、居於集團首領、管理地位,被告陳韋林方立宏為集團中層、負責居間調度銷售毒品,亦即被告陳韋林方立宏係在莊朝棟之主導下配合而共同販賣毒品,責任相對輕微,惟原判決竟判處被告陳韋林各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方立宏有期徒刑3年9月,與同案被告莊朝棟所為量刑相較,二者量刑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容有未洽。被告陳韋林方立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林方立宏所處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被告陳韋林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陳韋林方立宏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 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竟未從事正當職業謀生 ,為貪圖近利而誤入歧途,與吳振嘉等人共同組成販賣毒品 之團體,進貨大量毒品後分售予他人營利,其等所為無異助 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影響,當應懲 儆;另斟酌被告陳韋林方立宏坦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



之種類、販售次數、數量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 ;並衡酌被告方立宏陳韋林為集團中層、負責居間調度銷 售毒品,暨被告陳韋林自陳: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⒉做零 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方立宏自陳:⒈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⒉從事裝潢工作,月收 入約2萬2千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5、8、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韋林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陳韋林所犯2罪之 時間甚為緊密,所犯2罪均是相同罪質、罪名,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對象為2人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8所示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振嘉部分):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吳振嘉正值青壯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 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四肢健全竟未從事正當職 業謀生,為貪圖近利而誤入歧途,與莊朝棟等人共同組成販 賣毒品之團體,進貨大量毒品後分售予他人營利,其所為無 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影響,當 應懲儆;另斟酌被告吳振嘉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分別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販售數量多寡、販賣既遂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 及動機;並衡酌被告吳振嘉為出資購毒者、居於集團首領、 管理地位,暨被告吳振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果販售業,離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原審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㈡被告吳振嘉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吳振嘉各項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吳振嘉就附表編號 1至3、6至7所示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刑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等旨說明綦詳。準此,原審於 量刑時既已將上開減刑事由予以考量在內,且所處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吳振嘉主張其所犯附 表編號4、5、8、9所示犯行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及請求就其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毒品上游補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不詳 109年3月19日1時52分許 蔡沛翰 1,200元 另案被告涂祐旗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摻有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另案被告劉旺忠,另案被告劉旺忠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摻有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蔡沛翰吳振嘉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不詳 嘉義市○○○路000號○○○賣場 2 不詳 109年5月11日15時40分許 何依雯 3,500元 莊朝棟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另案被告劉旺忠,另案被告劉旺忠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何依雯吳振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不詳 嘉義市○區○○路000號○○KTV前路段(起訴書誤載為○○KTV包廂內) 3 不詳 109年5月15日2時25分許 3,500元 莊朝棟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另案被告劉旺忠,另案被告劉旺忠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何依雯吳振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不詳 嘉義市○區○○路000號○○KTV前路段(起訴書誤載為瑪格KTV包廂內) 4 109年5月20日至30日間某2日之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30日20時許) 109年6月6日15時許 莊朝麟 2,000元 莊朝棟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吳子羿,吳子羿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莊朝麟吳振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嘉義市○區○○路000號○○○游泳池前 5 109年5月26日18時許 109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汪宇璇 1,200元 陳韋林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6包(重量不詳)予王少平王少平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汪宇璇吳振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陳韋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韋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嘉義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6 109年5月1日20時許 109年5月5日22時許 黃于珊 2,000元 莊朝棟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陳建文陳建文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于珊吳振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嘉義縣○○市○○里○○000號萊爾富超商 7 109年5月1日20時許 109年5月10日22時許 2,000元 莊朝棟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陳建文陳建文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黃于珊吳振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嘉義縣○○市○○里○○000號萊爾富超商 8 109年5月21日18時許 109年5月22日18時許 陳宏賓 2,000元 陳韋林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6包(重量不詳)予陳建文陳建文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陳宏賓吳振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陳韋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韋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嘉義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 嘉義市西區○○路與○○路路口統一超商 9 109年6月初某日 109年6月7日9時25分許 曾峻彥 2,000元 方立宏於前開補貨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10包(約10公克)予另案被告柯○威,另案被告柯○威再於前開交易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金額販賣愷他命1包予曾峻彥吳振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方立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方立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公園 嘉義市西區○○○街與○○○路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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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