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3號
TNHM,111,上訴,323,202207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弘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刑及沒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社會具相當危害,販賣第二級 毒品惡性重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2 次,對於他人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均危害非輕,自不宜寬 貸,上開犯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將本案2次販毒犯行均減至有期徒刑2年以 下,相較於法定刑,已大幅給予寬典,原審竟寬鬆將被告之 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2年,使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僅減刑幅度甚鉅,所定執行刑之刑度更有逾越合理裁量之 疑義,如此輕縱,是否符合罪責原則之要求,顯屬有疑。 ㈡原審雖謂被告於偵查、審判自白並供出來源查獲上游,惟此 情已從輕處遇,自不能再以此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 ;況被告素行非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案偵辦中,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嘉義縣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 000136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苟予以緩刑,難收矯治其不正之心態。原審 大幅減刑後又更輕縱予以緩刑,已有裁量濫用疑慮,自有再 予斟酌之必要,爰此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 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



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原 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 業據原判決記載明確,故刑度因此大幅下降,最低法定刑應 為1年8月,惟原審各罪量處1年10月,2罪定應執行刑2年, 並無不當,且反應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寬典。再者,被 告前無受刑之宣告,有前科紀錄表可按,足徵其乃初犯,雖 有他案偵辦中,然倘若他案起訴,本案緩刑即會遭撤銷,尚 難以未知之他案認被告本案不得緩刑,是原審量刑並無過輕 或緩刑不當,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綜上,檢察官持上 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耕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 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與郭承鑫2次,並合計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2月8日9時許,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耕弘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林耕弘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 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95至100頁),本 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93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0頁),核與證人郭承鑫證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09至111頁);此 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3至17頁) 、證人郭承鑫手機擷取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4紙 (警卷第21至4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54 號搜索票(警卷第1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3至156頁、第 157至158頁)、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1至164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25號扣押物品 清單(偵卷第41至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 保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毒品照片(偵卷第43至4 5頁)、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51至70頁)等附卷可 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證人郭承鑫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 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行為之要件,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又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連絡電話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查,因被告之供述及提供之證據 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陸續查獲其毒品上游陳瑞廷鄭世興到案,其中陳 瑞廷於109年12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之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0年6月16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323127號 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1日南檢文宙110偵3977 字第110903758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7184、11547號起訴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6 頁、第47頁、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2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 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已使甲基安非他命流入市面,造成相當 程度之法益破壞,故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犯 行,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均為郭承鑫,然次數 達2次,每次交易金額達3,000元,顯與一般吸毒者,單購1 包,購毒金額在1,000元左右之情形不同。且被告於案發前 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深知毒品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實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是被告 辯護人替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 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 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利,嚴重損 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販賣 之次數、交易之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暨其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供檢警查緝犯罪,遏止毒品危害 擴散,犯後態度良好,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七)另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業如 前述,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且有生病雙親需 要扶養,有其雙親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3 頁),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 且年邁雙親無人照料,造成家庭、社會問題,本院斟酌再三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 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明知毒品惡害,竟為販賣毒品 行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能確實革除惡習,與不 法份子劃清界線,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 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 善,並觀後效。另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2,雖被告販賣 與郭承鑫之毒品價值3,000元,惟其中1,000元郭承鑫尚未支 付,業據被告、郭承鑫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1頁、偵卷第10 9頁),因此,本院就此次犯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僅2,0 00元,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手機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 (警卷第8至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 、供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7 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審查意見參照),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金額(單位:新臺幣、數量) 罪刑及沒收 1 郭承鑫 110年1月9日15時 21分許 林耕弘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樓下 郭承鑫於110年1月9日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鑫鑫」與林耕弘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綁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聯繫欲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經林耕弘應允後,郭承鑫先於同日12時31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元至林耕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耕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1包(重量不詳)與郭承鑫。 3,000元 (重量不詳) 林耕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承鑫 110年1月21日13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門市) 郭承鑫於110年1月21日9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鑫鑫」與林耕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綁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聯繫欲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林耕弘應允後,郭承鑫先於同日10時59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000元至林耕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賒欠林耕弘1,000元之購毒款項,嗣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耕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郭承鑫。 2,000元 (重量不詳) 林耕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殘渣袋 1袋 2 玻璃球吸食器 10支 3 吸食器 2組 4 分裝袋 1盒 5 電子磅秤 1台 6 使用過注射針筒 2支 7 安非他命 (毛重0.25公克) 1包 8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9 分裝杓 8支 10 蘋果牌手機(白)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該支手機綁定被告LINE暱稱「弘」(警卷第8頁)] 1支 11 蘋果牌手機(紅)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該支手機綁定被告LINE暱稱「二木橙」(警卷第8頁)] 1支 12 雙鼻管 2支 13 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08 1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7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