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霈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3、5528、63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甲○○所處罪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丙○○部分,及附表編號1甲○○部分)。第二項關於甲○○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1甲○○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及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至12月間、110年3月間,在嘉義市各處,由 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5,000元等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貴英、丁○○、戊○○,並收取對價( 詳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交易方式)。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 4日,在嘉義市東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命與高賢倫,並
收取對價(詳如附表編號5之交易方式)。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 111年2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111年2月9日嘉院傑刑忠110訴405字第1110001633 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 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修正立法理由二參照)。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 備獨立性,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則依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
㈢經查:被告丙○○、甲○○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明示不爭執,僅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183、295頁),並參其等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部分,並無任何爭議,故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量 處被告2人罪刑部分,被告2人上訴未爭執之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惟為便於檢 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甲○○)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
本院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21日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審 判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07、309、389至394、403、407 至409、425、429至430、433至435、481至483、485至52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丙○○、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 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7、2 94、490至4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辯護稱: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供出上游乙○○。 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有供出共犯甲○○,均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⒉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5罪,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 均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仍至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 丙○○育有聽覺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陳○○,有查獲毒品案件現行 犯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及羈押筆錄可稽,被告丙 ○○僅為○○,無收入來源,因而致罹刑章,參其毒品來源為同 案被告甲○○,販賣數量甚微,獲取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5,750元,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 異,被告丙○○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程 度均非重大,如處以最低法定刑度(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處,顯可憫恕,請撤銷原審判決,援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之初,均矢口否認犯行,嗣同日本院 準備程序始改稱: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罪名、 累犯及罪數,均不再爭執而為認罪之供述,僅爭執原審量刑 過重(本院卷第1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⒈附 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甲○○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參其 販賣毒品的對象(丁○○、戊○○)為現配偶即同案被告丙○○的
家人,因丙○○的家人有施用毒品的需求,被告甲○○係被動而 為,且各次販毒數量極少,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0 年,顯然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 原審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誠為允當之處斷。⒉被告甲○ ○前案為強盜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 用等語。
二、被告丙○○、甲○○前揭犯罪事實自白之供述,核與證人即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購毒者楊貴英、丁○○、戊○○、高賢倫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2566號卷第17至19頁、第 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8頁、第57至 59頁;警15019號卷第58至72頁;偵6387號卷第61至6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109年12月2 3日嘉水警偵字第10900294553號函暨附件通訊監察聲請表( 聲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1月8日嘉檢卓實109他2566字 第1109000724號檢察官指揮書(他2566號卷第1至14頁)、 水上分局111年3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05987號函檢送之 原審法院核發之109年聲監字第273號(監察對象:附表編號 5所示購毒者高賢倫)、109年聲監續字第571號、109年聲監 續字第62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09 號通訊監察書(受監察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157至1 77頁)及附表所示各該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出處詳附表)附 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水上分局110年4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 、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丙○○持用之IPhone S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警8651卷第50至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5019卷第30至31頁、第81 至82頁、第91至93頁、第108至110頁、第119至121頁),新 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3紙(丙○○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個資資料)(偵3763卷第33至38 頁)可參。足認被告丙○○、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三、另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稽諸上開說明,被告 丙○○於原審坦認1次多買一點價錢會較便宜等語(原審卷第9 0頁),而以此賺取價差,本案雖無被告甲○○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確切價格之事證,然其應無冒險遭查獲而判處重刑,仍 虧本販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毒品交易,被告2人主 觀上確有可以獲有價差利潤及具營利意圖,至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分工模式多為由被告丙○○與各該藥腳聯繫,由被 告甲○○擔任取得毒品或提供毒品者,是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為就附表編號 1部分,被告2人與乙○○(起訴書記載為「洪姐」)為共同正 犯,惟參酌乙○○110年11月4日警詢供述,已否認共同販賣毒 品予楊貴英,亦否認被告2人所供述乙○○係透過國道客運隨 車包裹方式寄送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2人等 情(本院卷第264至266頁),然就被告2人供述乙○○為附表 編號1毒品來源部分(另詳下述),除被告2人片面供述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2人就乙○○究於何時間、地 點、何班次、包裹領據內容、毒品數量、價金及彼等間如何 聯繫等情,均非具體明確,尚難逕認乙○○為附表編號1之共 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本案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參照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 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 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2595號、109年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4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其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5日,於107年1月1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
⒊被告甲○○前案所犯強盜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情節與罪名雖大相逕庭,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並無不同,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屬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所彰顯之惡性 相對於強盜罪,並無特別輕微,尚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若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超過其應負之罪 責而發生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辯護意旨認本案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尚難憑採。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
未記載被告甲○○前案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520至521頁) 。則被告於前案強盜罪所處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毒牟利犯行,被告甲○○就附表編 號1所示販毒牟利犯行,均坦白承認,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⒉關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甲○○雖於110年4月8日偵訊 時供述:丁○○、戊○○向被告丙○○購買的甲基安他命是從我這 邊來的,當時與女友(現為配偶)丙○○住在一起,丁○○是丙 ○○的妹婿,戊○○是丙○○的妹妹,有收他們的錢,但沒有賺他 們的錢等語(偵3764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於同日羈押訊 問時,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自白之供 述(聲羈45卷第42至44頁)。嗣於原審則始終否認犯行,亦 否認有收到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及手遊星幣,辯稱:於偵查 中供述此部分犯行,承認是丙○○的上游,是為了可以讓丙○○ 減刑,後來出去找過承辦的警員,才知如果供出上游可以減 輕刑責,我想如果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乙○○,可以讓丙○○ 減輕其刑,我就不用背這個黑鍋等語(原審卷第233頁), 迄至原審辯論終結,被告甲○○仍否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 (原審卷第241頁),則被告甲○○雖於本院111年3月29日準 備程序坦承犯行,因未符合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尚無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 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 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 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 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 ,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 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丙○○、甲○○雖主張渠等已供述附表所示毒品來源乙○○,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 。惟查,本院依被告2人之聲請函詢檢、警結果,固據嘉義 地檢署111年4月13日嘉檢曉實110偵3763字第1119009859號 函查覆「本股有因被告丙○○、甲○○之供述查獲共犯乙○○,現 案在偵查中」(本院卷第249頁),然參照水上分局111年4 月15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09297號函檢送之乙○○110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事 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55至282頁),乙○○固然 經警於110年11月3日實施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55公克)、磅秤、夾鏈袋、吸食器、手機等物,在場之人 包括被告丙○○及其女陳○○,乙○○並供述與被告丙○○、甲○○及 證人楊貴英均是朋友關係,然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 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亦否認經由國道客運隨車包裹方 式寄送毒品給被告2人,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供述:楊貴英 跟我聯繫希望我可以幫她拿到安非他命,因我人在臺北沒辦 法處理,嘉義距臺南較近,我請楊貴英找住在嘉義的丙○○, 由丙○○出面與楊貴英交易,實際交易細節我不清楚,俟交易 完成後,再由丙○○將我代墊的錢匯還給我,並非販賣毒品予 楊貴英。因為購買毒品要先付款才能拿到貨,可是楊貴英、 丙○○身上沒錢,我才先匯款給丙○○,讓丙○○幫忙處理安非他 命,約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匯款1萬多元給甲○○或丙○○。不 知道丙○○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丙○○也沒有將剩餘尾款交付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6頁),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乙○○)前案紀錄表,查無乙○○因販賣毒品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紀錄,則被告2人縱然供述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乙○○ ,仍無從認定有因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⒊被告丙○○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4分別供出上 游或共犯即被告甲○○,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水上分局員警為偵辦被告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嗣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110年1月8日發文指揮該分局應行繼續追查被告甲○○,並將 辦理結果具報,有前開函文及指揮書可參(他2566號卷第1 至3頁),並有水上分局檢送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之 本案通訊監察書附卷(本院卷第157至177頁),佐以上開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期間自109年7月至110年3月,可見上開通 訊監察期間,警方已掌握被告甲○○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其 次,水上分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8日上 午6時30分,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0樓0實施搜索,搜 索票核發日期為110年4月1日,受執行人併列被告丙○○、甲○ ○(警8651卷第50頁),可見檢、警於110年4月1日聲請搜索 票時,已將被告2人併列為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警方復 於110年4月8日通知證人楊貴英、戊○○、丁○○前來製作警詢 筆錄,楊貴英等3人於警詢即分別證述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 告2人之犯行,並指認被告2人,有各該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明,且對照證人楊貴英等3人警詢筆錄 製作時間,均早於同日被告2人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上開證 據資料均足堪認定水上分局員警早於109年12月23日將被告 甲○○列為販賣毒品之嫌疑人,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相 關證據資料,始於110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警方並非因被告丙○○之供述始查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 來源為被告甲○○,辯護意旨主張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丙 ○○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難憑採。
㈣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 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 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 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115、311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丙○○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上罰金」,被告丙○○就附表所示5罪,於偵審自白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 為降低,且販賣毒品為法律科處重刑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 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猶將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提高,顯見立法者遏止毒 品氾濫之決意,被告丙○○漠視法紀,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縱因無固定工作 收入,育有未滿12歲聽障子女,致經濟拮据,可尋求社會資 源協助,非得據為販賣毒品之正當理由,要難認為附表所示 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甲○○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範目的原在於使 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 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 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販賣毒品為法律科處重刑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且10 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猶將販賣毒品罪 之法定刑大幅提高,可見販賣第二級毒品本為立法施以重罪 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於偵審過程中,有無自白以節省司 法資源,達到訴訟經濟目的,本應有所區別,以彰顯立法賦 予之寛貸目的,因而對於偵審自白者,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而矢口否認犯行者,在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條件下,任意適用 刑法第59條逕予減輕其刑,不僅侵害立法施予重罰之法定刑 範圍,亦將使鼓勵偵審自白之寬厚刑事政策失其意義。被告 甲○○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92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足參,其猶 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復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而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2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無視他人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
六、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原審判決部分(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甲○○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於原審始
終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被告甲○○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計3次,雖販賣對象丁○○、戊○○,為當時女友 即同案被告丙○○之妹婿及妹妹,販賣金額非鉅 ,但販賣毒 品,助長毒品流通,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衡 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應予憫恕之處 ,原判決均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然架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使無論被告有無符 合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享有相同之減刑寬典,有違立法鼓 勵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 輕縱販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是原判決就 被告甲○○附表編號2至4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至法定 刑以下,顯有未洽。被告甲○○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就所犯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酌減其刑,屬不當減輕刑責,是原判決 顯無被告甲○○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甲○○此部分上 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4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 判決就被告甲○○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 用法失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此部分雖係被告甲○○提起上訴,但原判決逕予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既屬用法失當,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告甲○○之罪刑,自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⒉審酌被告甲○○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強盜、施用毒品、妨害公 務、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於警詢之初否認犯行 ,雖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一度坦承犯行,於原審又翻異前詞 ,否認犯行,供詞反覆,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終能認罪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審酌被告甲○○於原審自 述○○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查獲後已與同案被告丙○○結婚, 前曾開店○○○○,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卷第
238頁)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 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丙○○附表所示罪刑及附表 編號1所示被告甲○○罪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丙○○犯附表各次犯行及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犯 行部分,均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2項、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被告甲○○前曾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間判處罪刑,卻均僅圖己所需,被告丙○○為附表所示5次 犯行,被告甲○○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致使毒品輕易流通 他人,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丙○○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被告甲○○僅坦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渠等販賣毒品次數、 期間及對象,犯案模式單純且固定,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被告丙○○之罪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甲○○ 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被告丙○○、甲○○均 主張原判決此部分均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審就被告丙○○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符合法律內、外 部界限及法律規範本旨,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無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形,尚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指 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就被告甲○○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就前述被告甲○○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及附 表編號1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甲○○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法律規範本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對行為人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數罪併罰之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就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 2至4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6月。
八、被告2人對於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部分,均未表示爭執, 是本案沒收、追徵部分自以原判決之諭知為據,因非本案上 訴範圍,本院無贅述必要。
九、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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