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6號
TNHM,111,上更一,1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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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彥平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2、5782、721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彥平部分撤銷。
何彥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柯承瑋潘信諭楊塏頡黃翊筌、陳玉茹(均經原審判處 罪刑,下稱柯承瑋等5人)、何彥平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渠等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
二、緣柯承瑋等5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銅」、「達 哥」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 由柯承瑋負責居間聯繫「達哥」、楊塏頡潘信諭有關以拖 板車載運怪手(即挖土機)至傾倒廢棄物現場事宜,並提供 拖板車之車頭、分配楊塏頡潘信諭之所得、統籌住宿等事 宜;潘信諭則負責提供拖板車之板臺,楊塏頡擔任拖板車司 機,潘信諭並與負責擔任拖板車司機之楊塏頡負責載運怪手 至廢棄物傾倒地點,並由潘信諭向「達哥」收取托運怪手之 費用後,將所得交給柯承瑋分配(柯承瑋已將其中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分配與拖板車司機楊塏頡);黃翊筌則負 責在傾倒廢棄物現場附近之路口把風,只要有任何車輛經過 ,均需以無線電通報潘信諭楊塏頡陳玉茹則受「昆銅」 、「達哥」之委託,負責車輛入場引導把風之工作。渠等 自民國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之前,在黃文



祥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被害土地)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起訴書誤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累計約6,130公斤。嗣黃文 祥於108年8月19日發覺其所有之被害土地遭人傾倒、堆置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害土地附近加強巡邏。三、潘信諭黃翊筌、楊塏頡陳玉茹承前共同犯意聯絡,並與 何彥平、綽號「黃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8月25日凌晨,潘信諭黃翊筌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TOYOTA廠牌銀色自小客車(下稱銀色小客車),楊塏頡駕 駛拖板車載運怪手,欲進入被害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陳 玉茹則於被害土地附近路口引導車輛入場兼把風何彥平則 於108年8月24日晚間,於臉書接受「黃堯」委託,自新竹地 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雲林縣○○鄉某處,承 載營建混合物、廢木材等廢棄物約4公噸,於翌日(即108年 8月25日)凌晨,依指示行至西濱公路約240公里處,由潘信 諭、黃翊筌共乘之銀色小客車引導至被害土地附近,欲將所 載運之上開廢棄傾倒在被害土地,潘信諭在行經雲林縣○○鄉 ○○○橋之後,換乘楊塏頡駕駛之拖板車進入被害土地,黃翊 筌將銀色小客車停在○○○橋處,並與陳玉茹在該路口處把風 ,嗣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溪旁○○祖 塔附近(即被害土地附近),查獲黃翊筌、陳玉茹在現場把 風及指揮交通,何彥平駕駛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欲 進入被害土地,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何彥平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上更一卷第143、189至19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彥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然於原審否認非法清除廢棄物,辯稱:不認識 潘信諭等人,係從臉書接獲訊息始駕駛000-00大貨車至○○載



運木材,依「黃堯」指示至西濱240公里處,會有一臺銀色 小客車來接應、指引至目的地,未抵達目的地即為警在路上 欄查,所載運之物品是廢木材,沒有載運營建混合物等情, 嗣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對於所載運之物品為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不再爭執(本院 上更一卷第135、189、213至214、224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對於法律有誤解,誤認所載運之物為 可利用之廢木材,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方於原 審為否認犯罪之答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不分 個案情形一律處以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個案上難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實務上對於事後有回復原狀者多有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不僅未傾倒廢棄物,事後亦配 合交由合法業者處理,情節顯較其他案件細微,更應有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機會。本案同案被告潘信諭黃翊筌 、陳玉茹均涉及在被害土地多次堆置廢棄物,且未予清除, 原審給予緩刑宣告,足認潘信諭等人尚屬情堪憫恕,被告事 後係自費將查獲當日載運之廢棄物委託合法環保業者代為清 理,無論犯後態度、所造成之危害,均較潘信諭等更值寬宥 。㈡被告於原審雖爭執所載運之物非廢棄物,然是否廢棄物 ,涉及法律修正、解釋等認事用法問題,要難因被告爭執法 律見解,即對被告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認定,不同法官對法律 適用亦難排除不同見解,且對於法律解釋正確與否,係涉及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不應於犯後態度審酌,況原審就本案被 告載運之物品是否屬於廢棄物,需發函詢問各主管機關,亦 足認被告誤解法令而觸法,尚堪憫恕。被告所涉後案即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已參考本案,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屬發生在 前之初犯,應無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㈢被告現 已有處理本案所載運廢棄物之權限,足見並非口頭表示悔改 ,而是以具體行動表達知悉錯誤並配合法令,犯後態度相較 於本案其他被告,甚至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告,誠 屬可佩,如令被告入監,將使被告公司無法營運,設備面臨 拍賣之慘況,縱使服刑完畢,因面臨鉅額負債,將難以繼續 從事相關工作,使被告近來之努力付之闕如,亦使難以融入 社會,恐非刑罰之本意等語。
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自白認罪之供述,核與證人黃文祥、證人 即同案被告柯承瑋楊塏頡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證 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原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至9頁;偵5292卷第13至22頁、第41至46頁、第55 至57頁、第75至82頁、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19頁、第12



1至126頁、第131至第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53至第154 頁、第167至第176頁、第209至第213頁、第217至218 頁、 第265至269頁;偵7211卷第37至38頁;偵聲97卷第23至29頁 ;聲羈160卷第23至31頁;聲羈174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一 第119至143頁、第173至189頁、第241至249頁、第361 至36 4頁;原審卷二第5至15頁、23至41頁、第73至96頁;原審卷 三第17至2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8月2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翊筌,執行 處所:雲林縣○○鄉○○村○○○橋旁,見警卷第28至32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何彥平,執行處 所:雲林縣○○鄉○○路00號,查扣000-00自用大貨車《含裝載 之廢棄物》,見警卷第34至3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40至54頁、57至58頁;偵5292卷第249至251頁)、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8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一第279頁)、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8年8 月27日稽查工 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59至67頁)、000-0000自 用小客車、000-00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59至60頁)、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49至51頁)、傾倒廢 棄物地點現場照片(見偵5292卷第69至71頁)、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謄本(見偵5292 卷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見 偵5292卷第185至200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3日 雲環衛字第1091020438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7月 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一第271頁)、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所附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9頁)、內政部109年12月28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1090821995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88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雲環衛字第1091038875號函 暨所附附件(被害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一般垃 圾及廢塑膠混合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二第28 9至33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 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0 91020438號函暨所附附件(柯承瑋等人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現場廢棄亦未清除,見原審卷二第333至413頁)、經 濟部工業局110年1月14日工永字第11000067980號函(見原 審卷二第437至44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月14日環 署廢字第110100241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443至445頁)、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19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函暨 所附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47至4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害土地自108年8月12日 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前,累計遭傾倒堆置之廢棄物約6, 130公斤。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8年8月25 日凌晨駕駛000-00自用大貨車先至雲林縣○○鄉某處裝載營建 混合物、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由潘信諭黃翊筌共 乘之銀色小客車導引欲載往被害土地傾倒,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甫抵達目的地附近,為警查獲同案被告黃翊筌、 陳玉茹在現場把風及指揮交通、被告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載運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等情之事實,均堪認定。三、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為廢木材混合物,並非經濟部所公告之 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或內政部營建署所公告之可再利用之營建 混合物:
 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108年8月25日凌晨查獲本案後,通 知雲林縣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於稽查工作紀錄記載被告駕 駛000-00自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營業混合物、廢木板等) ,及被告未領有相關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有 雲林縣環保局108年8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在卷足參 (見警 卷第26至27頁),該稽查工作紀錄除稽查人員簽名外,並經 被告簽名其上,隨車人員即被告女友王愛凌則拒簽。  ㈡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張原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現在任職於何單位?)雲林縣環保局。」、「(你 是擔任雲林縣環保局的稽查人員?)在這個案子是,現在換 做承辦的。」、「(108年8月25日凌晨時分,你是否有接獲 警方通知到雲林縣○○鄉○○祖塔附近勘查一輛大貨車?)當時 在108年8月25日是水林分駐所向我們通報,那時車已經被警 察帶去水林分駐所。」、「(依照之前稽查工作記錄,稽查 時間是凌晨3:36至4:31,差不多這時候嗎?)是,差不多。 」、「(警方查獲這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你是 否有上去勘查這輛貨車所載的物品嗎?)當時有用梯子上去 勘查,當時看的照片因為天色昏暗,那時是凌晨,而且他停 的位置光線不佳,所以我只有看出有廢木材與營建混合物部 分。」、「(是否有針對當時看到狀況進行拍照?)有進行拍 照。」、「(《提示原審卷二第169、171頁照片》這兩張照片 是你拍的嗎?)是,跟稽查的同仁一起拍的。」、「(是否 可以說明當時稽查的時候認定木材是如何?)那時稽查上面 是寫廢木材的部分。」、「(依據雲林縣環保局110年1月19 日雲環衛字第1091043665號的回函是認為當時查獲物品屬於 廢木材混合物,不是純原木料,是否可用照片解釋當時為何 這樣認定?)因為當時這樣拍的時候光線要看到最裡面,它 上面有個黑色帆布蓋起來,所以裡面要拍攝(指照片)所指



的方向拍進去,所以看到的部分是這樣,裡面無法看得很清 楚。所以當時初步認定是廢木材。」、「(廢木材上面含有 油漆與膠?)後來我們同事有討論過,這塊白色(指照片) 是裝潢三合板有用過油漆。」、「(照片中人的左手的左邊 有一個紅色的物品是什麼?)應該也是拆卸後的廢木材。」 、「(環保局上開回覆的函文裡面有提到照片裡面有疑似拆 卸的廢燈管,是可否指出是照片哪ㄧ張?)是原審卷二第171 頁照片中有一個白色長條物。」、「(原審卷二171頁照片 中左下角這塊木頭也是有含油漆跟膠嗎?)對,看起來是還 有漆跟膠。」、「(如果是純原木料應該長怎樣?)會像道 路樹鋸下來之類的不含膠與漆的木頭都會屬於純原木料。」 、「(你當時是否有詢問被告何彥平這批木材的產出單位是 哪邊載來的?)當時他跟我說在稽查紀錄上面說是王新堯所 託。從本縣○○鄉載出去,載運至警察查到的○○祖塔那。」、 「(當時被告何彥平是否有辦法提出清運的三聯單或隨車證 明文件?就依照你的印象,被告何彥平當時是否有辦法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當時他沒有提供給我。後來依紀錄上面寫 再查他是未領有相關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沒有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是。」、 「(可否說明營建混合物的定義是為何?)定義是有無夾雜 垃圾還有磚塊夾雜垃圾,因為依我們稽查的話,營建剩餘土 方是磚塊石頭之類,如有夾雜垃圾像是房子砸下來的裡面若 有磁磚類、水管一些垃圾等都會屬於營建混合物。」、「( 請提示刑事答辯二狀被證七《原審卷三第75頁》,高雄市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定 義?)是。差不多。」、「(就你稽查紀錄上,你是認定被 告何彥平所載物品是屬於廢木材,但依照營建混合物的定義 來說,廢木材其實也包含在營建混合物的範圍內?)我比喻 一下,就一間房子拆卸後,它的結構可能也有廢木板之類的 ,那個也都算是。」、「(所以被告何彥平所載運的廢木材 ,就你認定是包含在營建混合物的範圍裡面?)也可以算是 。」、「(《提示原審卷二第169 、171頁照片》依照這兩張 照片所示就你剛才所述,營建混合物有包含磚、土等,目前 這兩張照片似乎是看不出來有這些營建剩餘土方,這部分是 你有看到還是你有拆下來?)因為當時是凌晨關係,那邊光 線也不太好,所以這樣看,有時初判的時候,難免會有錯。 」、「(所以你認為廢木材底下或裡面一點含有磚或瓦或石 頭等?)因為照當時這樣看是有涵蓋。當時光線不佳看的話 是有涵蓋,後來再依照片看的話,這邊看都是廢木材混合物 ,因為也無法去看到下面到底還有裝什麼。」、「(剛才你



回答檢座問題時有說那塊白色的東西是你事後跟同事討論出 來那是屬於三合板?)對。」、「(所以這部分你到目前為 止只是推測那個東西是三合板而無法實際去認定?)因為這 個部分(指照片)看起來就是板子有用白色的油漆。底下看 起來就像木板拆開那種一絲一絲的。」、「(既然你無法確 定裡面到底是不是營建混合物,或是你說上面是否有油漆, 你的理由是當時稽查的時候因為上面燈光不明,為何你在不 確定的狀況下,為何不隔天或隔一段時間再重新回到水林分 駐所做詳細勘查?)因為他載的東西不管是不是營建混合物 或廢木材,查到這臺車輛,它不具有清除處理的資格,也就 是不行。」、「(所謂得再利用廢木材指的是限於純原木料 ?)廣義來講是這樣,不含漆與膠之類的木材。因為再利用 的木材通常都會到再利用廠之後,會當作燃料使用,如果上 面有含漆與膠的話,倒下去鍋爐燒的時候會有產生戴奧辛。 」、「(所以只要含有漆或膠這些物品就會被歸類在廢木材 混合物?)對。依我們認定是會被歸類在廢木材混合物。」 、「(本案拍攝車輛所載運的照片就只有剛剛提示的原審卷 二第169與171頁的兩張嗎?)後來我再看那些檔案的時候, 比較明顯就只有這兩張。」、「(《提示原審卷二第169頁照 片》照片右下角是被告何彥平?)是,當時有請他指認。」 、「(《提示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警卷第27頁》 你這邊寫到本案行為車輛內容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 重量約4公噸,並與何彥平均確認無誤,行為車輛移請警方 協助扣押,是否如此?)是。」、「(為何會認定當時是營 建混合物及廢木板?)因為當時在稽查時現場光線不好,在 看的時候有看到廢木板的東西,但是無法看到最底下,這份 紀錄當時寫完之後也有逐一給被告何彥平看有沒有問題。」 、「(《提示原審卷二第171頁照片》證人所述疑似燈管物品 的照片經放大之後,中間這裡白色物品是否有金屬類似螺絲 物品?)我會認定它是疑似燈管(指照片)這個部分就好比 像LED燈會有接點線。」、「(是金屬接頭?)這樣看起來 是。」、「(色澤也是金屬的顏色?)是。」、「(假設載 運的是純然的可再利用的廢木材,倘若他無法提出三聯單, 也無法提出申裝GPS的文件,也無裝GPS,也沒有辦法說明事 業產出單位為何及運送目的地為何,這樣的話是否也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的未領取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的清除處理?)我們會依行政罰法去罰,但不會移送地檢署 。」、「(是否會移送地檢署?)通常是不會。」、「(那 這件會移送到地檢署原因為何?)他當時查的部分沒有合法 清除許可,他從事清除的動作,而且警方查到的地點是一個



很偏僻地方,如果是一個可以用的廢木材,會到很偏僻的那 邊嗎,而且廢清法第2-1條,無市場經濟價值的部分,我們 還是會認定它是廢棄物。」、「(會移送他不是單純載運可 再利用的廢木材,而單純沒有依照行政法去罰他,而選擇移 送到地檢署的原因為何?)如果你是一個單純廢木材可再利 用的話,依常理來推論,第一不可能出現在那偏僻地方,第 二內容物看起來也不是單純廢木材,而且他是受人所託,另 外他也沒有合法清除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至28頁) 。是依證人張原嘉之證詞,可知被告所載運之廢木材因含有 油漆及黏膠,並非純然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應歸類在廢木材 混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證人張原嘉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仇怨,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 陷被告之動機。     
 ㈢觀諸查獲當天所拍攝之照片2張(見原審卷二第169、171 頁 ),其中第169頁照片明顯可以看出木頭上有白色漆,第171 頁照片則可看出有木頭含有咖啡色漆,並有疑似燈管之白色 長條物品(其上並有金屬接頭),核與證人張原嘉之證詞相 符,並經證人張原嘉當庭在上開照片圈選指認無訛(見原審 卷三第63、65頁)。倘若為單純之純原木料,不可能會出現 「白色」之物品,更不可能會有疑似燈管之白色長條物品( 其上並有金屬接頭),且由照片所見之木頭外觀、形狀,明 顯可以判斷係曾經加工使用後拆卸下來的舊木料,因此證人 張原嘉證稱該白色板子應屬裝潢三合板有用過油漆,為廢木 材混合物,非純然可再利用的廢木材,即屬信而有徵,而堪 採信。
 ㈣綜上,證人張原嘉於案發時為雲林縣環保局之稽查員,具備 判斷廢棄物性質之專業,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 採信,是被告所載運之廢棄物性質為廢木材混合物,為不可 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可再利用之廢木材,洵堪認 定。  
 ㈤被告用來載運廢棄物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被告於原審以 生計為由請求發還該扣押車輛,原審於109年7月17日行準備 程序時,檢察官聲請聯繫雲林縣環保局採證,指導被告如何 運回來,而不是直接清除等情,被告表示:「同意,我把車 開回來比較快,廢棄物都還在車上,但要維修煞車後」等語 ,嗣經原審當庭向被告諭知:「聲請發還車輛只是暫時發 還保管,扣押效力仍在,請遵法院命令依法處理車輛。車 上廢棄物是否可再利用,因辯護人爭執,故需由雲林縣環保 局協助採證、鑑定。維修好車輛後,請連繫本院,本院再 告知如何處理,原則上,應會請被告開回來。」,有被告簽



名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 265頁)。嗣後原審並告知被告需向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清除 計畫書,經核可後才可以清除車上廢棄物等語,有原審109 年7月20日12時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1頁 ),可見被告明知原審僅係暫時發還扣案大貨車,就被告爭 執所在之車上廢棄物仍具扣押效力,是否為被告爭執所在之 可再利用之物,尚待雲林縣環保局採證、鑑定,且被告須提 出清除計畫書,經核可後始得清除,然被告竟未遵行原審上 開指示,在未經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採證、鑑定,亦未向雲林 縣環保局提出清除計畫書並經核可之情況下,於109年7月20 日逕自將車上廢棄物交付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端木公司)清除、處理完畢,有被告提出端木公司現場照片 5張、端木公司地磅單、統一發票、收據、照片4張、端木公 司110年6月7日函暨附件(再利用產品代碼名稱填載「14001 7:木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39至47頁、第143至157 頁、第163至165頁)。觀之被告於原審始終否認有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辯稱所載運之物為可再利用之廢木材,如被告 此項所辯屬實,依照證人張原嘉之證詞,此屬行政罰之範圍 ,雲林縣環保局不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則該查扣之載運物品 即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理應留存並積極請求雲林縣環 保局協助勘查、採證,以還其清白,何需急於清除、處理, 而懼怕雲林縣環保局之勘查、採證?且被告在清除、處理完 畢之後,猶一再爭執所載運之物品為可再利用之廢木材,致 使原審法院必須函詢雲林縣環保局調查本案廢棄物是否亦屬 可再利用之物質,而經雲林縣環保局以110年1月19日雲環衛 字第1091043665號函查覆:「被告車斗所在之廢木材屬房屋 裝潢拆除後之木板(三合板含膠及油漆)及疑似拆卸後燈管 ,非純木料;廢木材混合物(D-0799)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 非再利用廢棄物。」後(原審卷二第457頁),被告再以該 函查覆之內容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三第16 頁),復因被告始終拒絕供述所載運廢棄物之產源,原審就 被告此項爭議之所以迭向相關主管機關多次函詢調查,並傳 訊證人張原嘉到庭訊問,實乃因關鍵證據之本案廢棄物已滅 失,無從就實物勘查、採證之故。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 ,仍然認定本案被告載運之廢棄物性質為廢木材混合物,為 不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可利用之廢木材,據以 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對於所載運物品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仍為爭執,並據以否 認犯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本院111年6月21日準備 程序,始不再爭執而為認罪之供述,實不無因此部分事實業



經原審調查明確之故,則辯護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辯解,屬認事用法之法律見解爭議乙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 ,要難據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有利認定。
四、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而言。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即為該當(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保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為其所自承,並經認定如前 ,其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不可再利用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入被害土地傾倒、堆置,即已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行為。
五、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被告於原審供述:從事貨連司機大概5年,查獲當日所載運的 木材是他人不要的廢木材,到目的地是要卸下廢木材等語( 原審卷一第403、407至408頁),於本院供述:108年8月25 日查獲當日,依臉書自稱「黃堯」之人委託,駕駛000-00大 貨車至雲林縣○○某路邊空地,由3至4人以人力將廢木材等物 搬運上車,行至西濱公路約240公里處,經由潘信諭黃翊 筌共乘之銀色小客車引導至被害土地路口等情(本院更一卷 第144至145頁),顯已知悉所載運者為他人不要的廢木材,



且屬廢棄物無疑。佐以被告既為職業貨車司機,對於所載運 之「貨物」種類、性質、目的地、託運人、收貨人、貨款由 何人支付等事項必定相當在意,且貨物之種類、性質等事項 (有無危險性、是否為易碎品或易腐敗之物、是否為違禁物 、廢棄物、廢棄物該運到哪一家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涉及 貨運業者之生命財產安全,以及有無違反刑罰法律、運送該 物品之運費高低等事項,一般貨運業者不可能在不知悉貨物 之種類、性質之情形下即受託運送,從而,被告知悉所載運 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與常情相符。 
 ㈡再被告係在深夜、凌晨時段載運廢棄物,且遭查獲之地點極 其偏僻,被告始終未明確供述自何處載運本案廢棄物,復無 法提出三聯單以證明該廢棄物之產源,以及所欲載往之合法 處理機構,此已與一般合法廢棄物之清除業者之商業模式迥 異,當係知悉所為係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無疑,易言之,被 告就是因為明確知道自己要去偏僻的地點偷倒垃圾,是違法 的行為,所以才會選在深夜時段載運廢棄物,又因為知道自 己在從事違法行為,當然不可能要求共犯「黃堯」等人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是被告有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 意,至為明確。
六、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潘信諭楊塏頡黃翊筌及「黃堯」等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原審同案被告柯承瑋潘信諭楊塏頡黃翊筌自108年8月1 2日至同年8月25日,同住於雲林縣○○○汽車旅館000號房。柯 承瑋負責居間聯繫「達哥」、楊塏頡潘信諭載運怪手事宜 ,並提供拖板車之車頭、分配楊塏頡潘信諭之所得、統籌 住宿(含住宿地點之決定及支付住宿費用)等事宜,潘信諭 負責提供拖板車之板臺,楊塏頡負責載運怪手至被害土地, 並由潘信諭向「達哥」收取拖運怪手之費用後,將所得交給 柯承瑋分配,黃翊筌負責在被害土地附近路口把風,有任何 車輛經過,需以無線電通報潘信諭楊塏頡。渠等自108年8 月12日至同年8月25日共同運輸怪手(即挖土機)至被害地 點,供「達哥」等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並自「達哥」收取費 用。陳玉茹則受「昆銅」、「達哥」之委託,負責車輛入場 引導把風之工作,再由「昆銅」、「達哥」等人召募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被害土地傾倒 ,截至108年8月25日凌晨查獲之前,先後在被害土地傾倒、 堆置廢棄物累計約6,130公斤。柯承瑋楊塏頡潘信諭黃翊筌、陳玉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塏頡不服提起上 訴,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先說明。 ㈡證人黃翊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現場查扣何物?為何 人所有?)現場扣得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自小客000-0000 號,大貨車我不知道車主是誰,000-0000自小客是小胖所有 。」、「(000-0000之車主小胖本名為何?與你是何關係? )本名潘信諭,我與他是朋友關係,我們是因為一起出陣頭 認識。」、「(潘信諭108年8月25日是否有與你一同前往雲 林縣○○鄉○○○橋?他人在何處?)潘信論與我一同乘坐000-0 000從○○鄉(詳細地點不清楚)出發,前往指引大貨車000-0 0,不過他到○○○橋之後就下車轉往乘坐一臺載有怪手的拖板 車先離開了。」、「(傾倒之廢棄物來源為何?)我不清楚 ,我遇到000-00大貨車時他已載滿貨物。」、「(如何引導 前往?過程為何?)我只到○○○橋頭,之後大貨車就跟著載 有怪手的板車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潘信諭的AWS-656號自用小客車是銀色的T OYOTA?)對。」、「(何彥平的那臺車是否也是想要跟楊塏 頡、潘信諭的拖板車進去?)對,但距離沒有很近。」、「 (但也是要跟著拖板車進去現場?)對。」、「(所以是你 們先開銀色自小客車指引何彥平的車到○○○橋,再由潘信諭 下車,改去坐拖板車,要帶何彥平的車進去,是這樣嗎?)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0、552頁)。 ㈢證人潘信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說無線電在你手 上,那天會知道警察來,是因為你在板車上面?)對。大卡 車。」、「(你指的大卡車是指那裡?)是我們的拖板車。 我們那時已經在原地,後來聽到警察來了,我們也都不知情 ,他們人都跑走了,我當下跟楊塏頡說掉頭回去好了。我們 也沒有說要逃離。」、「(那天會知道警察來,是因為你在 板車上面,你們無線電可以聽到他們無線電的內容?)有調 到他們的頻率就可以聽到。」、「(所以楊塏頡開的拖板車 上面的無線電是可以跟你的自用小客車的無線電聯絡,也可 以跟『達哥』他們的無線電聯絡?)對,那個可以調頻率。」 、「(你000-0000銀色TOYOTA小客車的無線電不可以調頻率 跟達哥他們聯絡嗎?)可以調,只是我沒有調。」、「(所 以你跟楊塏頡在拖板車上面的無線電有調到跟達哥他們一樣 的頻率,所以你們就知道警察來了?)對,他們現場的人也 有喊。」、「(每次去現場都會使用無線電?就是你跟著楊 塏頡在後面都會用到無線電嗎?)會,我會注意它的安全, 因為一臺車那麼大臺。」、「(《提示黃翊筌108年8 月25日 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警察問『潘信諭108年8月25日是否有 跟你(指黃翊筌)一同前往○○鄉○○○橋,他人在何處?』黃翊



筌答『潘信諭跟我一同乘坐000-0000從○○鄉出發前往指引大 貨車000-00,不過他到路口橋之後就下車轉往乘坐一臺載有 怪手的拖板車先離開』他這樣講是否正確?)對,他的離開 就是我跟拖板車去現場地點。」、「(一開始是你跟黃翊筌 坐000-0000到○○○橋引導000-00,之後你就是坐著楊塏頡開 的板車進去現場?)對。」、「(000-00先在○○○橋先等著 嗎?)那臺大貨車000-00後來怎樣我不清楚。我們陪同拖板 車先進去現場。」、「(《提示黃翊荃警詢筆錄,警眷第3 頁》警察問『如何前往,過程為何?』黃翊筌答『我只到○○○橋 之後,大貨車就跟著怪手的板車進入。』黃翊筌的回答是否 正確?)對,大貨車會跟我們板車一起進去,大貨車是他們 自己那邊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1至533頁)。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去載運廢棄 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我於108年8月24日19時許在 ○○鄉由帶路人開車指引去裝載載出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 木板等》《詳細地點不清楚》至西濱快速道路約240K處與帶路 人會合並跟隨其指引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木板等》至 放置廢棄物地點。」、「(你是否知道帶路人是誰?如何與 對方聯繫?)不清楚,委託人王新堯以電話(0000000000) 告訴我,至西濱240K處會有一臺銀色TOYOTA《沒有注意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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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