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儒 (原名陳春裕)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秉宏 (原名余昱廷)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108號、第1157
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余秉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玖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二所示包裝紙盒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余秉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與吳偉亦相約在陳 冠儒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下稱陳冠儒租屋處) 見面,余秉宏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名義人為余秉宏母親,下稱本案汽車)前往陳冠儒租屋處 與吳偉亦見面。余秉宏在陳冠儒租屋處內,見陳冠儒以紙盒 、膠帶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書寫「蔡芃萱 」、「飾品」、「台北轉運站」、「王靖龍」及聯絡電話( 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條黏貼於包裹上,陳冠儒並要求余秉 宏開車搭載其前往○○客運臺南○○站(下稱○○客運○○站),計 畫以客運寄貨方式,寄送至○○客運台北轉運站,由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二人即基於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余秉宏於同日3時至4時間, 先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吳偉亦前往臺南市○○區○○○○釣蝦場下車 ,再前往○○客運○○站,由陳冠儒下車寄送,然因須具名寄送 ,陳冠儒不願身分曝光,乃將上開包裹2包攜回本案汽車, 余秉宏即駕車搭載陳冠儒返回租屋處,陳冠儒將該2包甲基 安非他命包裹放置於本案汽車後下車離去,余秉宏則駕駛本 案汽車往○○區、○○區方向行駛。迄同日5時40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南59線0.9公里處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於取得余秉宏同意後搜索本案汽車,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冠儒及辯護人,就共犯余秉宏、吳偉亦於警詢、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65頁,本院上訴卷第162頁),被告余秉宏及辯護人就共 犯陳冠儒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供述,認為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65頁,本院上訴卷第162頁、166頁), 並就被告余秉宏107年6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主張被告余 秉宏藥癮發作,精神亢奮,無法依正常意識回答,無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23頁、272頁、365-366頁)。二、被告陳冠儒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而 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 ,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有別,二 者不可混為一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 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余秉宏於107年6月24日先後製作3次警詢筆 錄,其中第3次警詢筆錄內容僅略稱,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是 否正確等語(警1卷第19-20頁),與證明被告陳冠儒本件犯
行無關,另經本院勘驗第2次警詢筆錄錄影(本院卷第224-2 27頁),勘驗結果多為警員以第1次警詢筆錄之內容與余秉 宏確認,余秉宏除多次否認第1次警詢之內容外,並無何實 質內容之回答,或僅就警員提示第1次警詢內容籠統答稱: 「嗯」、「對」、「嘿」等語,均非證明本件犯行所必要。 余秉宏第1次警詢筆錄錄影,亦經本院勘驗在卷,其供述之 內容詳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216-223頁),經核 余秉宏上開於警詢中陳述與被告陳冠儒有關之內容,包含扣 案附表二所示毒品為被告陳冠儒所有、當天自被告陳冠儒租 屋出出發、由其搭載吳偉亦前往○○○○釣蝦場、再搭載被告陳 冠儒前往○○客運○○站寄送未果、毒品為被告陳冠儒留置在車 上等情節,於後續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其證述有所反覆,然此僅屬證明力及不同證述 間之取捨問題,尚無礙於被告陳冠儒犯罪事實之認定,余秉 宏第1次警詢之陳述,既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無證 據能力。
㈡、共犯余秉宏於107年6月24日之偵訊筆錄,並未經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命具結後訊問,因共犯余秉宏當日偵訊前,有前開影 響其精神狀況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該次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 訊問余秉宏,關於毒品來源部分,屬對余秉宏本身有利害關 係之情節,其此部分之指述,難謂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亦 非證明被告陳冠儒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對被告陳冠儒無證 據能力。
㈢、證人吳偉亦於警詢中之陳述,因非證明被告陳冠儒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不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共犯余秉宏於羈押調查 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余秉宏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共犯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非證明被告 余秉宏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秉宏於107年6月 24日第1次警詢時,未經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此經本院勘驗警詢錄 影在卷,並無違反其陳述任意性之情況存在(本院卷第223 頁),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余秉宏確認,其陳稱:我有
供出共犯,車禍當下,毒品在我車上雖然沒錯,但我不知道 陳冠儒把毒品放我車上。我沒有意圖販賣,我當時只想承認 單純持有,我有供出共犯,疲勞訊問也是事實,因為有時候 不知道警察問的方向,持有毒品部分沒有被疲勞訊問影響, 毒品來源部分也是事實,也不是因為疲勞訊問才講的等語在 卷(本院卷第366頁),況被告余秉宏於上開警詢時,多係 供稱扣案毒品來源為共犯陳冠儒,及陳冠儒將毒品放置在其 車上等內容,就其本身是否涉及犯罪部分,則稱:我婉拒他 好幾次,東西還是在我車上,我不曉得他是故意放的,還是 遺留在車上忘記收走等有利於己之情節,此部分自無違反其 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況。至於被告余秉宏之陳述雖出於任意 性,然其上開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具備「真實性」而與真 實相符,自仍應查明其他證據後綜合判斷認定,屬證明力事 項,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余秉宏、陳冠儒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余秉宏於107年6月24日凌晨5時4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 在臺南市○○區○○里○00線0.0公里處自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包裹,於外觀上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物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為被告余秉宏供述在卷, 另有證人即余秉宏母親廖○蘭(偵2卷第291-293頁)、證人 即查獲警員黃冠學(原審卷一第313-330頁、卷二第260-270 頁)、林南宏(原審卷二第271-279頁)、曾瓊誼(原審卷 二第279-282頁)、林宗龍(原審卷二第283-286頁)之證述 、余秉宏之自願受扣押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第2 7-37頁)、麻豆分局偵查隊107年6月24日偵查報告(偵2卷第 23-31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 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領車通知單(偵2卷第29
5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照片(偵2卷第297-299頁)、現 場搜證照片(警1卷第51-59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 毒品鑑定報告等證據可佐。
二、附表二所示扣案包裹,經2次採集指紋鑑驗,於外包裝之膠 帶「表面」共採得各4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余秉宏、 陳冠儒、證人吳偉亦均不相符(僅遺留承辦員警之指紋), 於附表二編號2包裹上膠帶「黏貼面」採得2枚指紋,經比對 結果,則與被告陳冠儒之中指指紋相符。筆跡鑑定結果,附 表二編號1包裹上便利貼書寫「台北轉運站」、「蔡芃萱」 、「飾品」等字,與被告陳冠儒字跡相符,其餘因字跡特徵 不明顯,無法認定(比對以被告陳冠儒另行書寫「台北轉運 站蔡芃萱飾品0000000000」、「王靖龍0000000000」文字10 次,偵2卷第207頁、221頁;被告陳冠儒書寫之理髮報告單 ,偵2卷第223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7年11月19日 南所戒字第10700114340號函及其檢送之陳冠儒親自手寫之 「收容人基本資料表」正本,偵2卷第225-227頁;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107年11月26日高戒所戒字第10708000850號 函及其檢送之陳冠儒親自手寫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及「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應遵守事項填寫紀錄表」,偵2卷第229-2 33頁),以上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核以被告 陳冠儒供稱:蔡芃萱、飾品是我寫的,台北轉運站是我寫的 (原審卷二第303頁,偵2卷第206頁)等語,及被告余秉宏 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面的字都是陳冠儒在租屋處寫的,他的 租屋處也就是○○○路的租屋處,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黏膠帶 了(偵1卷第186頁)、陳冠儒是在他租屋處將安非他命放進 紙盒內,我看見的時候是晚上,我有親眼看到陳冠儒將安非 他命放進紙盒,放完後有封起來,應該是用膠帶封,上面自 己寫字,我親眼看到他用手書寫(原審卷一第278-279頁、2 83頁、287頁)、便條紙是陳冠儒寫的,我很確定(同卷第2 89頁)、紙盒上王靖龍、蔡芃萱、飾品我有看到是陳冠儒寫 的(同卷第296-297頁)等語,足證附表二所示扣案包裹, 應為被告陳冠儒書寫收件人等文字後,以膠帶黏貼於外包裝 上等事實。
三、附表二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係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 ,於被告陳冠儒租屋處,與被告余秉宏共同起運:㈠、被告余秉宏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6月24日5時 40分,我在臺南市○○區○00線0.0公里,因車禍被警員查獲毒 品,署名「蔡芃萱、飾品、0000000000,台北轉運站」(內 有7小包毒品),及署名「王靖龍0000000000」(內有2小包 毒品),上面的字都是陳冠儒在租屋處寫的,他的租屋處也
就是○○○路的租屋處,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黏膠帶了,他黏 膠帶完有跟我講,我有看到他用便條紙寫上面的字(偵1卷 第186頁)、陳冠儒一開始問我方不方便載他跟吳偉亦一起 去釣蝦場,我跟他說沒關係,後來他們有上我的車,吳偉亦 坐副駕駛座,陳冠儒坐在我的正後方,陳冠儒後來就跟我說 ,問我是否順路,要我幫他寄這兩包(偵1卷第186頁)、陳 冠儒請我寄毒品的時候,是在車上跟我講,陳冠儒有拿出來 給我看,他說幫他寄一下(偵1卷第186頁)等語。又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07年6月24日我駕駛本案汽車發生車禍,車上 扣得兩個紙盒,裡面分別裝了7包安非他命及2包安非他命, 是陳冠儒放進去的(原審卷一第277頁)、我會知道是陳冠 儒放進去的,是因為當時他在裝安非他命時我有看到。陳冠 儒是在他租屋處將安非他命放進紙盒內,我看見的時候是晚 上,我有親眼看到陳冠儒將安非他命放進紙盒,放完後有封 起來,應該是用膠帶封,上面自己寫字,我親眼看到他用手 書寫(同卷第278-279頁)、當時陳冠儒叫我載他去寄,是 封完紙盒後過沒多久,也是那一晚,他說要去○○客運那邊, 陳冠儒問我能不能幫他寄,當下我果斷拒絕,他後來說你載 我到○○的客運,放我在那邊下車就好了(同卷第280頁)、 載陳冠儒去○○客運時,車上還有吳偉亦,吳偉亦是在陳冠儒 租屋處上車,我們3個一起上車,吳偉亦在釣蝦場下車,還 沒到○○客運就下車,原本就是要載吳偉亦去釣蝦場,是陳冠 儒後來說要去○○客運,才叫我載他到○○客運(同卷第284-28 5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當天前往被告陳冠儒租屋處時 ,由被告陳冠儒書寫寄件資訊並以膠帶包裝,再由租屋處出 發,由被告余秉宏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陳冠儒及友人吳偉 亦,吳偉亦在釣蝦場先下車,被告陳冠儒則在○○客運○○站下 車。
㈡、被告余秉宏證稱,當天先前往被告陳冠儒租屋處聚集,現場 另有友人吳偉亦,離開時吳偉亦與被告陳冠儒均由被告余秉 宏駕駛本案汽車搭載等情,核與證人吳偉亦於偵查及審理時 證稱:一開始是我朋友載我去陳冠儒住處,之後我叫余秉宏 載我回家,余秉宏就開車載我跟陳冠儒一起離開陳冠儒住處 ,我到家先下車(偵2卷第277頁)、「(問:你警詢時說, 我去找陳冠儒聊天是朋友載我去的,余秉宏是自行開車前往 ,也有在場,離開時是余秉宏要離開,我拜託他順便載我回 家,中途就在安和路下車了,是否如此?)是」(原審卷一 第301-302頁)、「當天余秉宏是去找我,(余秉宏有無打 電話問你在何處?還是你告訴余秉宏你人在何處?)我應該 有跟余秉宏說我在哪裡,他是去找我沒錯,單純找我聊天,
最後我給余秉宏載離開,到○○路」(同卷第305頁)、「我 離開陳冠儒住處時,陳冠儒有跟我上車一起坐車出去」(同 卷第308頁)等語相符。證人吳偉亦證稱,當天與被告余秉 宏電話聯繫後,由被告余秉宏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被告陳冠儒 租屋處聚集,離去時則由被告余秉宏搭載其與被告陳冠儒離 去,除與被告余秉宏上開證述一致外,另核以被告余秉宏扣 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於當日之通話記錄顯示,被 告余秉宏與「偉毅(應為偉亦之誤寫)」之人於1時12分至4 6分間,4度通話聯繫,與證人吳偉亦證稱,被告余秉宏當天 先與其電話聯繫後,再到被告陳冠儒租屋處會合等情,亦屬 相符。
㈢、被告余秉宏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冠儒、吳偉亦離開租屋處, 吳偉亦先下車後,被告余秉宏、陳冠儒前往○○客運○○站,由 被告陳冠儒下車寄送附表二所示毒品包裹,然因須以本名寄 送,被告陳冠儒在不願暴露身分考量下,將毒品帶回本案汽 車,並由被告余秉宏開車載返租屋處後離去等情,為被告余 秉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冠儒一開始問我方不方便 載他跟吳偉亦一起去釣蝦場,我跟他說沒關係,後來他們有 上我的車,陳冠儒後來就跟我說,問我是否順路,要我幫他 寄這兩包,我當下知道那是毒品不能做,我就跟陳冠儒說不 要,當時還在我車上,之後陳冠儒還是在原來的○○○路租處 那裡下車(其嗣後改稱陳冠儒在○○客運○○站離去不可採之理 由,詳下所述)等語(偵1卷第185-186頁)外,另可比對以 本案汽車當日於車牌辨識系統所顯示之行車軌跡據以勾稽如 下(車牌辨識系統設置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網 路地圖標示,其中英文字母編號係依照時間順序編排,至於 行車路線為警員模擬路線,實際路線仍應以時序、地點及證 人證述互為比對判斷):
⒈被告余秉宏當天駕駛本案汽車,於2時27分出現於○○區○○○路 與正南一街口(附表一編號1),與被告陳冠儒租屋處所在 區域比鄰,而核對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余秉宏同日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於12時46分至1時46分間,與吳偉亦數次通 話,1時46分後至同日4時30分起,方又開始通話聯絡,可見 被告余秉宏於1時46分與吳偉亦通話後至4時30分之間,應有 前往與吳偉亦見面之事實,佐以吳偉亦證稱:(余秉宏有無 打電話問你在何處?還是你告訴余秉宏,你人在何處?)我 應該有跟余秉宏說我在哪裡,他應該是去找我沒錯(原審卷 一第305頁)等語,足認被告余秉宏於上開1時46分通話後, 前往被告陳冠儒租屋處,並於同日約2時27分許已抵達被告 陳冠儒租屋處附近。此外,被告余秉宏自承,當天抵達被告
陳冠儒租屋處後,約2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羈卷 第14-15頁),此經證人吳偉亦證述一致在卷(原審卷一第3 11頁),並有被告余秉宏尿液採驗同意書、(107年6月24日 9時30分採尿)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警1卷第39頁、47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1卷第59頁)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余秉宏於當日2時27分後不久,駕駛本案汽車抵達 被告陳冠儒租屋處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余秉宏當天駕駛本 案汽車於2時27分出現於○○區後,前往被告陳冠儒租屋處, 同日3時4分則移動至○○區(即附表一編號1、2),2者時間 相差約37分鐘,此期間並非僅由附表一編號1移動至編號2之 車程時間,亦包含被告余秉宏在被告陳冠儒租屋處停留之時 間,此比對以被告余秉宏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移動位置,與 附表一編號1至2之距離約略相當(均為○○區、○區、○○區間 移動),而被告余秉宏由附表一編號4移動至編號6位置,僅 耗費12分鐘,可見被告余秉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抵達 被告陳冠儒租屋處後,有稍做停留後,再往○○區移動之事實 。
⒉被告余秉宏由被告陳冠儒租屋處往○○區移動之目的(即附表 一編號1、2部分),依被告余秉宏證稱:我和吳偉亦都有去 陳冠儒家,我在陳冠儒家施用毒品是最早發生,時間大概是 107年6月24日凌晨約2、3點時;我們施用毒品完後,吳偉亦 有叫我載他去電子遊戲場(應為釣蝦場之誤),陳冠儒就說 那順便載他去○○,陳冠儒有說他要去寄東西,我在陳冠儒家 有看到他在分裝毒品。後來他們就有上我的車,我先載吳偉 亦到了安和路附近的○○○○電子遊戲場,吳偉亦就在那邊下車 ,然後我就載著陳冠儒去○○的○○客運,這時候大概已經凌晨 約4點多了等語(聲羈卷第14-15頁)、吳偉亦有上車,從陳 冠儒的租屋處,吳偉亦在釣蝦場下車,還沒到○○客運前就下 車了(原審卷一第285-286頁)等語,是依被告余秉宏上開 證述,其於當日2時至3時許,在被告陳冠儒處住施用毒品後 ,因吳偉亦要求而駕駛本案汽車前往○○○○釣蝦場,被告陳冠 儒亦隨行,其3人先前往○○○○釣蝦場讓吳偉亦下車,再前往○ ○客運○○站,其證稱抵達被告陳冠儒住處施用毒品之時間為2 時至3時許,與上開⒈部分所載之通聯紀錄與車牌辨識系統顯 示時間、位置相符,已如上述,而其證稱,離開被告陳冠儒 租屋處後,先前往○○○○釣蝦場讓吳偉亦下車部分,經其於本 院審理中指認上開所稱○○○○釣蝦場所在位置,為臺南市○○區 ○○路0號(本院卷第277頁),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 往○○區方向行駛之行車路徑相符,此有網路地圖可茲比對(
本院卷第317頁、320頁),是被告余秉宏證稱,當天離開被 告陳冠儒租屋處後,先載吳偉亦前往○○○○釣蝦場下車後,再 前往○○客運○○站,應非虛妄。
⒊被告余秉宏於同日3時4分駕車抵達○○區後,至同日3時26分許 ,逐漸由○○區往○區移動(即附表一編號2至5),至同日3時 29分時,已出現在○區○○路與○○路口(即附表一編號6),雖 與被告陳冠儒租屋處接近,然由後續行進路線可以判斷,被 告余秉宏至同日3時51分以前(即附表一編號),並未抵達 被告陳冠儒租屋處,亦未前往○○客運○○站,此部分首依附表 一編號6至7所示位置,與被告陳冠儒租屋處漸行漸遠,並非 朝該處前進,次依附表一編號8至所示位置與行車時間判斷 ,本案汽車出現於上該路口之時間均僅相距約2至3分鐘,此 等時間密接且距離密集之行車軌跡,應為連續之駕駛行為, 中途並未停頓,且目的地朝被告陳冠儒屋屋處前進,可見被 告余秉宏應係於附表一編號8之時間起,朝被告陳冠儒租屋 處前進,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位置,與被告陳冠儒 租屋處最為接近。至於被告余秉宏雖於附表一編號8、9、 所示行車路線,有由○○區往○區移動(即由○○客運○○站往被 告陳冠儒租屋處方向)之軌跡,然依行車時間判斷,被告余 秉宏出現於上開3個路口時間各僅相差約2分鐘、1分鐘,並 無中斷過久情況,顯見仍屬連續之駕車行為,並無中途停靠 他處之情況,且其中距離○○客運○○站最近之附表一編號9所 示路口,二處仍有相當距離,被告余秉宏應無於短短2分鐘 之時間內,前往○○客運○○站試圖寄送包裹未果,再折返出現 於○區○○○路(即附表一編號)之可能,是被告余秉宏附表 一編號8至所示行車路徑,應係一路往被告陳冠儒住處前進 ,中途並未停頓他處或前往○○客運○○站,應可認定。 ⒋相較於上開附表一編號8至所顯示時間連續之駕駛行為,附 表一編號至所示2處路口之位置甚近,然被告余秉宏駕駛 本案汽車出現與2處路口之時間卻間隔長達38分鐘,顯然被 告余秉宏於該段時間內,並未駕駛於一般平面道路,因而導 致路口車牌辨識系統並未紀錄該段期間內本案汽車之行車軌 跡,此亦可由附表一編號6至之行車軌跡可知(設置位置在 ○區、○○區各處路口),如被告余秉宏當時有在附近平面道 路駕駛本案汽車,勢必會經該區域內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行 車路徑,然被告余秉宏本案汽車卻出現長達38分鐘未經車牌 辨識系統紀錄行車路徑之情況。就此與被告余秉宏確認結果 ,其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載陳冠儒到○○國小下車,我到○○國 小走省道或河堤道路,因為車輛、紅綠燈較少等語(本院卷 第340-342頁),並提出所稱由被告陳冠儒租屋處前往○○客
運○○站之網路地圖為佐(本院卷第268頁),依網路地圖顯 示,由被告陳冠儒租屋處前往○○客運○○站(起點位置與附表 一編號所示路口位置約略相當),如行駛河堤道路,時間 僅8分鐘,而如行駛該河堤道路,即無需行經如附表一編號6 至所示之被告陳冠儒租屋處附近設有車牌辨識系統之路口 ,因而並未留下上開車牌辨識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再經 本院與被告余秉宏確認,被告陳冠儒當天在○○客運○○站實際 下車地點,其證稱為臺南市○○區○○國小附近,經當庭以GOOG LE網路街景地圖確認結果,被告余秉宏所稱○○國小,與○○客 運○○站僅間隔省道台一線(即○○○路),相對位置大約為斜 對面(本院卷第275頁、340-341頁),是被告余秉宏證稱, 由被告陳冠儒租屋處出發後,行駛河堤道路至○○客運○○站附 近○○國小,由被告陳冠儒下車前往寄送乙情,亦可認定。 ⒌被告余秉宏載送被告於陳冠儒至○○客運○○站後,並未立即寄 送本案毒品,而是由被告陳冠儒下車詢問○○客運○○站工作人 員,確認需以本名寄送後,被告陳冠儒因不願身分曝光而返 回本案汽車,已為被告余秉宏證述在卷,而被告余秉宏將被 告陳冠儒載返租屋處後,再離去前往○○區,隨後於5時許發 生車禍,因而出現附表一編號所示,於38分鐘後又出現在 被告陳冠儒租屋處附近(即○區○○路與○○路口),隨後轉往○ ○區,於4時48分許行經台19線北向內車道(即附表一編號 、部分)之行車軌跡,並於約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南00 線0.0K處自撞,經警於同日5時40分許至現場處理,而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被告余秉宏、吳偉亦上開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與客觀證 據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其餘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述,本院 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關於「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法上之 類型 區別,主要是以證據資料是否來自「人之陳述」作為基準。 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後 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由於「人之陳述」,往往 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 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 、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 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通常具有客觀性與長時間不會變 易性及某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甚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 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尤其 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
量,自較「供述證據」為強。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 述證據」,卻輕忽或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 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羈卷第14-15 頁)
⒉被告余秉宏證稱關於是否於前往○○客運○○站後,再將被告陳 冠儒載返租屋處部分,於偵查中證稱:陳冠儒一開始問我方 不方便載他跟吳偉亦一起去釣蝦場,我跟他說沒關係,後來 他們有上我的車,吳偉亦坐副駕駛座,陳冠儒坐在我的正後 方,之後上了車陳冠儒有接到電話又說不用,陳冠儒後來就 跟我說,問我是否順路,要我幫他寄這兩包,因為我之前知 道陳冠儒有在從事毒品,我感覺陳冠儒買賣毒品的量都還蠻 多的,不太像才做2、3天,我當下知道那是毒品不能做,我 就跟陳冠儒說不要,當時還在我車上,之後陳冠儒還是在原 來的○○○路租處那裡下車等語(偵1卷第185-186頁),經檢 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則改稱:(為何你之前在警詢供稱 ,陳冠儒是在○○下車,你今天又說陳冠儒是在○○○路租屋處 下車?)應該是我之前講的比較正確,我應該是有載陳冠儒 到○○站的○○客運才放他下車等語(同卷第186頁),於原審 審理時就同一問題證稱:我載陳冠儒過去○○客運站的時候, 還沒發生車禍,我把陳冠儒載過去他就下車沒有回來(原審 卷一第280頁、2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冠儒下車 後,沒有再上車(本院卷第341頁)等語,其於偵查中原證 稱,被告陳冠儒寄送毒品未果後,是在租屋處○○○路下車, 並非於○○客運○○站下車後即離去,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 ,方配合改稱應該是警詢時證述正確,證述本有反覆不一之 處,而如依其變更後之說詞,被告陳冠儒於○○站下車後即離 去,未將毒品帶回車上,豈可能發生後續因車禍而為警扣得 附表二所示毒品包裹之事,況且○○客運○○站與被告陳冠儒租 屋處有相當距離,縱使依被告余秉宏提出之行經河堤道路路 線前往,駕車時間仍須8分鐘之久,難認被告陳冠儒有何可 能在寄送未果後,自行徒步返家之可能,其上開證述已有不 合常理之處。
⒊再者,依附表一編號、所示車牌辨識系統行車紀錄顯示, 被告余秉宏於編號時間出現在○區○○○路口(與其提出行車 路線圖出發位置約路相近,本院卷第268頁),38分鐘後, 又出現在○區○○路與○○路口,期間並無任何車牌辨識系統之 行車紀錄,足見被告余秉宏有離開後再度返回○區○○路附近 之事實,與其偵查中證稱,有搭載被告陳冠儒返回租屋處乙
情,方屬相符,並與客觀之行車紀錄相一致,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程序改稱,並未載送被告陳冠儒返回租屋處,並非實 在,僅係脫免其共同運送毒品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吳偉亦證稱:我沒有在陳冠儒租屋處看到扣案毒品,我 沒注意到當天陳冠儒有在寫紙條或包裝(原審卷一第302-30 3頁、307頁)等語,然扣案附表二所示毒品包裹,為被告陳 冠儒以膠帶包裝並書寫寄送資訊等情,除有如附表二所示指 紋、筆跡鑑定報告可證外,被告陳冠儒並供稱:余秉宏、吳 偉亦在我租屋處時,跟我借剪刀、膠帶,在我租屋處時,他 們在打電話,叫我抄名字、電話,他們一個在講電話邊吸毒 ,一個在弄玻璃球跟瓶子準備要吸毒(原審卷二第302頁) 等語,亦可見證人吳偉亦當天於被告陳冠儒處理包裝寄送扣 案毒品時,同在現場之事實,而證人吳偉亦於偵訊時,亦以 證人身分證稱:(為何你在警察借訊時稱上開包裹是陳冠儒 的?)那是因為余秉宏出車禍後,我與余秉宏通電話時,余 秉宏在電話中告訴我說包裹是陳冠儒的(偵2卷第275頁)等 語,是其證稱,並未看見扣案毒品或被告陳冠儒包裝毒品等 情,與被告陳冠儒之供述矛盾,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自無從 為對被告陳冠儒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余秉宏、陳冠儒犯意聯絡及其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含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部分)
㈠、被告余秉宏雖辯稱:共犯陳冠儒否認有參與運輸毒品犯行, 否認毒品是他的、否認毒品有帶上車、否認曾經與被告余秉 宏到○○客運○○站,在此前提下,是否有證據證明被告余秉宏 與陳冠儒有共同運輸毒品,尚值得懷疑。而本件唯一證據為 被告余秉宏車上有扣案毒品,但無法以此推斷被告余秉宏有 主觀之犯意,被告余秉宏在發生當下,顯不知情,且主動向 警方要求搜索系爭車輛,並無犯罪意圖等語。然查: ⒈被告余秉宏辯稱,共犯陳冠儒否認運輸毒品,單以在本案汽 車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包裹,無從證明被告余秉宏知情部分, 本件依附表二所示指紋、筆跡鑑定結果,足認陳冠儒有包裝 並書寫寄送資訊之事實,已如上述,而核以被告余秉宏供稱 :因為我本來要載陳冠儒去送這包裹,要送到台北,陳冠儒 叫我載他去○○客運的轉運站,地點在○○,寄一次包裹要300 元,陳冠儒沒有辦成的原因是因為寄包裹要真實姓名,陳冠 儒會怕,就沒有寄了(偵1卷第14頁)、(你也知道陳冠儒 去○○的○○客運轉運站的目的是要寄這兩包安非他命?)是。 6月23日20時許,陳冠儒就知道要將包裹寄到台北,他就在 問怎麼寄,誰可以幫忙寄,我才載他去○○客運(偵1卷第15 頁)、扣案毒品以及上面的字都是陳冠儒在他的租屋處寫的
,他的租屋處也就是○○○路的租屋處,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 黏膠帶了,他黏膠帶完有跟我講,我有看到他用便條紙寫上 面的字,陳冠儒後來就跟我說,問我是否順路,要我幫他寄 這兩包。(陳冠儒要你寄的毒品,有無拿出來,不然你怎麼 知道要寄什麼東西?)陳冠儒有拿出來給我看,他說幫他寄 一下好嗎。(你是否知道這兩包毒品是在你車上?)陳冠儒 拿給我看的時候,我知道有帶上車(偵1卷第185-187頁)等 語,均坦承在陳冠儒租屋處時,已知悉陳冠儒要寄送毒品, 陳冠儒亦向其表明要前往○○客運○○站寄送毒品之意,被告余 秉宏嗣後辯稱不知情,已有矛盾。
⒉就被告余秉宏於車禍發生後經搜索之情況而言,證人即警員 黃冠學證稱:因為在現場余秉宏是發生車禍,我們去處理車 禍時,我詢問余秉宏的年籍資料時,余秉宏請我到他車上拿 他的眼鏡及證件時,可以看到在他車子上就有紙盒,裝在裡 面的安非他命已經有破掉,因為那時候查獲時我們就詢問他 這是什麼東西,他自己有承認那個是安非他命,我們就把他 帶回派出所(原審卷二第261頁)、余秉宏當時站在車子旁 邊,我有問他說車上的盒子是什麼東西,我是拿其中一個包 裹給余秉宏看,余秉宏說是給別人的東西,因為盒子已經破 掉,從外觀看來是毒品,我就追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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