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53號
TNHM,111,上易,253,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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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2、52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段秀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 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5月23日繫屬本院,並非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 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段秀珠上訴意旨,係認其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92頁),且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 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 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 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 第9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係因為被激怒, 情緒失控才罵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二、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63-64、9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因而量處被告拘役30日、25日,及定應執行拘役 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刑之量定,稍嫌 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認為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在其所住大樓桌球室打桌球,為打開大樓電影室 窗戶,以使桌球室通風,而向大樓保全借電影室鑰匙,但遭 大樓保全江鵬貴及主委黃昶明拒絕,因而對告訴人江鵬貴口 出「狗奴才」,及對告訴人黃昶明口出「垃圾」,被告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江鵬貴黃昶明,致使告訴人江鵬貴黃昶明名譽貶損;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 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品行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與兒子同住,目前生活 靠退休金支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 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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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