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95號
TNHM,111,上易,195,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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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新蓓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
事 實
一、葉新蓓因罹患○○○○○疾患(○○發作)之○○疾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葉新蓓在當時租屋處即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0室(下稱000室),見隔壁即同號000 室(下稱000室)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手法開啟000室房門,徒手 竊取000室房客林裕翔放置在房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健保 卡、身分證各1張《下合稱雙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嗣林裕翔於翌(24)日凌晨2時許,返回其租屋 處,發現2樓公共走道凌亂不堪,該樓3間房均大門敞開,00 0室內家具被翻倒且放置其內之黑色背包遭竊,遂於同(24 )日上午8時17分許聯繫房東李艮琪,經李艮琪報警並告知 前晚000室房客葉新蓓遭強制送醫,林裕翔於警方到場前, 在葉新蓓承租之000室內發現其遭竊之黑色背包(惟其內雙 證件及現金均未尋獲),而李艮琪得知林裕翔背包遭竊且在 葉新蓓之000室內尋獲後,再會同警方進入000室房內,由李 艮琪查找有無林裕翔遭竊之其餘物品,並由警方持密錄器從 旁拍攝紀錄過程,嗣由李艮琪在000室房內浴缸旁尋獲林裕 翔遭竊之雙證件,惟仍未尋獲現金8,000元。二、案經林裕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林裕翔李艮琪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 ,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林裕翔、李艮 琪、王祐謙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辯護 人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證人林裕翔李艮琪王祐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000室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承租,亦即被 告對於000室有管理使用權及隱私權,本件並未依法聲請搜 索票,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卻由告訴人林裕翔、房東李艮 琪自行在000室內違法搜索物品,有嚴重的程序瑕疵,故房 東李艮琪在000室尋獲告訴人雙證件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 截圖,及在000室內查獲之物(即黑色背包1個、雙證件), 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因「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造亦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採取刑事追訴或 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 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 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



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 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 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 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除非私人係故意對被告使用 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 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 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始應例外排 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5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於109年3月23日晚上8時16分許,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將被告強制送醫;又當時該處現場 凌亂不堪,告訴人所承租之000室房門開啟,內部擺設明顯 遭人破壞並潑灑不明醬料,而被告所在之000室則僅被告1人 在場,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後,000室房門亦呈現開啟狀態 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被告強制送醫密錄器影 像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20張 (原審卷第505、527-5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0年4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23822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原審卷第321-326頁)附卷可 憑。復次,告訴人林裕翔係於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返回0 00室,發現其所有背包遭竊,並於同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房東 李艮琪後,得知被告前晚遭警方強制送醫之事,嗣在已開啟 房門之000室浴缸旁發現失竊之背包,乃自行將背包拿回檢 視,惟未尋獲背包內之雙證件及現金等情,此據證人林裕翔 於原審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70-371、373、379-381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林裕翔當時係因其房間遭人入侵且背包 失竊,經由房東李艮琪告知而獲悉被告遭強制送醫之事,因 而懷疑可能係被告所為,始自行在被告已開啟房門之000室 找尋有無其遭竊物品,並確實發現失竊之背包,則告訴人當 時係屬私人取證行為,此過程中,固無員警陪同,然並無不 法目的,衡情亦無虛偽造假之可能。
 ㈢又房東李艮琪係經告訴人林裕翔告知而知悉告訴人背包遭竊 ,且已由告訴人在000室房內尋獲其背包(惟背包內之雙證 件及現金仍未尋獲)之事,因而報警處理,並偕同警方至被 告承租之000室內查看,由房東李艮琪入內找尋有無告訴人 失竊之其他物品,警方則持密錄器在旁拍攝記錄過程,嗣經



房東李艮琪在000室之浴缸旁發現告訴人之雙證件等情,業 經證人即房東李艮琪、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證人即員警王 祐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6、380-381、387-389 、397-40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竊盜案現場密錄器影像 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有原審110年4月13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4 張(原審卷第298、303-310頁)可稽。依上可知,房東李艮 琪係在員警陪同下,翻找000室內物品,因而尋獲告訴人所 有之雙證件,此全程均有警方在旁協助錄影存證,以免爭端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並無異常跳躍或中斷不連續 之情形,足徵該等影像資料未經人為剪接、偽造或變造,客 觀上自具真實性。
 ㈣承上說明,告訴人之背包及雙證件均非透過國家機關或公務 員基於公權力行使所取得,揆諸前揭說明,當無直接適用刑 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逕予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林裕翔、房東李艮琪雖均未透過具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依法定證據蒐集方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背包及雙 證件,然審酌上情,其等取證過程並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 且行使私人取證之過程,並未以暴力等不法方式取證,目的 僅是為找尋有無告訴人遭竊物品,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依發 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應認告訴人林裕翔及房東李艮琪在000 室取得之背包、雙證件及警方從旁協助攝影之畫面,均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尋 獲告訴人雙證件之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及在000室內 查獲之物(即黑色背包1個、雙證件),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容有誤解。
四、被告及辯護人復主張: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23-25頁)、00 0室之現場照片12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 582號卷《下稱偵卷》第97-107頁),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該等照片係警方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經 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所示外,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葉新蓓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3-86、119-120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承租居住在000室,並於109年 3月23日晚間經警方強制送醫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的房間000室一直遭小偷, 房東都不管,我都有報案,當天000室房門鎖早就被破壞了 ,整個房間被斷電、門鎖被拆掉。又於109年3月23日晚上, 我是喝醉並非發病,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且我身上及房 間都沒有8,000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㈠被告罹患 ○○○○○疾患(○○發作)之○○疾病,每月只靠政府補助之8,000 元生活費用,除要繳交房租外,生活極為困苦,搬家多次, 均係因被房東列為不受歡迎之房客,被告與房東李艮琪間亦 有房租糾紛。㈡依告訴人林裕翔於偵查時之證詞,告訴人於 案發前2天始與房東李艮琪簽訂租賃契約,房東李艮琪也告 訴林裕翔隔壁住有1位○○病患,前曾在警局處理一些狀況, 但告訴人仍不顧此狀況而與房東李艮琪訂立租賃契約,住在 被告之隔壁。㈢告訴人於深夜凌晨2時許,始回到000室租屋 處,而告訴人深夜出門何以未隨身攜帶雙證件及現金8,000 元?㈣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房東有問我失竊金額,我說8,0 00元,房東拿錢給我應急用,我當然認為房東人不錯等語, 惟告訴人甫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僅2天,與房東可謂不熟悉 ,房東即願援助告訴人應急,而被告為○○障礙之病患,低收 入戶,則未得到任何資助,無屋可住,故告訴人之證述可議 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顯有違誤。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於偵查時證稱:於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 許,我回到租屋處,發現2樓3個房間門全部打開,東西凌亂 ,我房間所有東西都被破壞過,並發現我的包包和很多衣服



都不見了,因那時已經很晚,我就先去朋友家過夜,早上7 點多我就聯絡房東問他知不知道這件事,20分鐘後房東就跟 我在租屋處會合,之後報警。在警察到場前,我有跟房東說 我遺失的東西,我先到被告房間000室找到我的包包,就將 包包拿回我房間,開始檢查包包內的東西,發現我的雙證件 、現金8,000元和租賃契約都不見了,後來東門派出所警察 到場後,房東徵求警察協助蒐證,警察開密錄器,房東繼續 在000室浴缸附近找到我的雙證件,但還是沒找到8,000元。 我住進去的第2天就遭竊,房東有跟我講被告的一些身心狀 況,但我沒看過被告本人等語(偵卷第69-71頁)。又於原 審時證稱:簽約後入住的第1晚沒有發生事情,第2晚3月23 日我下班後,晚餐前就跟朋友出去吃飯,後來還去唱歌,並 去另一個朋友家,隔天凌晨2點多回到租屋處上到2樓,整個 2樓都很凌亂,走廊有一大堆東西散亂,公共區域冰箱也是 翻倒的,我直覺就是出事了,我馬上看到我房門開著,門鎖 已被撬開,所有東西東倒西歪、被倒辣椒醬,我第一個反應 是遭竊了,一定有人侵入,我就開始去找確認有無東西失竊 ,發現我平常上下班用的背包不見了,背包裡最重要的是我 的證件和現金8,000元。3個房間門全部打開,000室的門板 是壞掉的,000室和000室的人也都不見了,我不曉得怎麼一 回事,因當時已經凌晨2點多,我本來想馬上打給房東,但 想房東在睡覺了,我就先離開房間去朋友家住一晚。隔天早 上我打電話給房東,讓房東知道房子失竊,因為我不知道房 東是否已經報案了,房東告訴我000室房客就是被告被強制 送醫。後來於警方到場前,我就在000室房內浴缸的右邊找 到我的背包,我看到背包後就拿回我的房間確認哪些東西不 見,就是證件、8張1,000元和我的租賃契約不見,後來警方 到場,有在000室浴缸旁邊的角落發現我的雙證件等語(原 審卷第369-382頁)。準此,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凌晨, 回到租屋處即000室時,發現2樓一片凌亂,000室門鎖被撬 開、室內遭破壞,並其所有之黑色背色(內有雙證件及現金 8,000元)遭竊,而於是日上午以電話告知房東李艮琪上情 ,經房東李艮琪告以被告強制就醫之事,先在已開啟房門之 000室找到失竊之背包(內無證件及現金),後經警陪同下 ,由房東李艮琪在000室浴缸旁尋獲告訴人所有雙證件等情 ,應可認定。
 ㈡復次,證人即房東李艮琪於偵查時證稱:109年3月23日被告○ ○病發作,把我的房子弄得一蹋糊塗,所有東西從2樓丟到1 樓,我報警送被告強制就醫,那天晚上告訴人沒有回來,告 訴人是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失竊一個黑色包包,錢



和雙證件都在包包裡,錢大概有8,000元。因為所有房間都 遭被告砸爛,我到場時,被告和告訴人租屋處都被打開,告 訴人的房間也被破壞,後來警察到之前,告訴人有在被告房 間找到黑色包包,但裡面什麼都沒有,之後警察到了開始錄 影,我們就在浴缸旁邊一堆衣服下面找到告訴人的證件等語 (偵卷第154-155頁)。且於原審時證陳:當天晚上是樓下 的房客蕭醫師的太太打電話叫我快點過去,說被告好像○○病 發作,在樓上亂砸東西,桌椅都從樓上往樓下砸,我大概晚 上8、9點過去,是警察上樓把被告強制送醫,那天我沒有上 到2樓,他們說現場亂七八糟,因為很晚了,我想說隔天再 來整理。隔天我就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他房間被撬開、被 弄得亂七八糟、被潑紅色辣椒醬,裡面東西都不見了,我後 來有報警,我上去2樓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的房門都是開著, 因為告訴人說他的背包還有錢都在裡面,證件也沒有,我想 說因為被告有點狀況,搞不好是被告,我們為了維護房客的 權益就讓告訴人先找,找的過程有請警察全程攝影,因為已 經有看到東西在被告房間裡了,後來有在被告房間的垃圾堆 裡找到雙證件。被告應該是強制送醫前就偷東西了,因為東 西是藏在被告的房間裡等語(原審卷第393-411頁)。由此 可知,房東李艮琪因房客即告訴人告知其000室門鎖被撬開 、室內遭破壞,並因被告於前晚為警強制送醫,而懷疑可能 是被告所為,故先由告訴人在已開啟房門之000室找尋有無 失竊物品,而尋獲背包(內無雙證件及現金),並由警方陪 同下,在000室浴缸旁尋獲告訴人所有雙證件等情甚明。 ㈢又證人即員警王祐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房東李艮琪報案後 ,有跟告訴人先進去被告承租的000室找到黑色背包,之後 房東李艮琪希望警察協助錄影,警方到場後,在被告承租的 房間浴缸內找到告訴人的雙證件等語(偵卷第68-69頁), 並於原審時證陳:當天是我受理本件失竊案件,我們到現場 時,房東跟林裕翔就已經在現場了,現場東西都被亂丟,3 個房間全部門都被打開,我聽告訴人說在我們到之前,他已 經先在被告房間找到他的黑色包包,房東有說被告被強制送 醫了,而且被告積欠房租很久,房東要收回房子,房東要我 們錄影避免爭議,我們就在外面跟著錄影,是房東搜被告的 房間,好像在浴室那邊找到雙證件,房東就直接拿給告訴人 ,但沒有找到錢等語(原審卷第384-391頁)。據此,房東 李艮琪因得知告訴人所有背包遭竊,且告訴人在被告000室 內尋獲失竊之背包(其內已無現金及證件),即會同警方在 000室找尋有無告訴人遭竊之其他物品,並由警方持密錄器 從旁拍攝紀錄過程,嗣由房東李艮琪在000室浴缸旁尋獲告



訴人失竊之雙證件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於109年3月23日晚上,被告疑似○○疾病發作,在上開 租屋處破壞內部設施,堆積雜物在隔壁201室門口,致門內 民眾不能出來,始經民眾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將被告強制 送醫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9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002382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 單各1份(原審卷第321-326頁)在卷可參。復警方據報到場 後,依現場民眾與警方之交談內容,可知被告有換鎖並將樓 上物品丟砸至1樓、命令另一男房客出來、沒穿衣服、丟玻 璃等脫序舉動,此有密錄器影像截圖暨文字說明照片(原審 卷第529-531頁)可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9年3月23日晚 上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⒈2樓有3間房間,1樓上至2樓所見第1間房間(000室) 木門遭倒立之椅子及斜放之木板擋住,該房男性房客因門鎖 遭破壞而無法開啟木門,乃由警方協助脫困。⒉第2間房間( 000室)即告訴人所承租,當時房門開啟,桌椅、家電皆被 翻倒在地,床墊上有髒污,未見其他人或背包等私人物品。 ⒊第3間房間(000室)即被告所承租,僅被告1人在內。⒋當 時2樓公共走廊通道有冰箱橫倒,通往3樓之樓梯亦有大型家 具堆棄。⒌警方持手電筒朝被告臉部照射,被告無任何反應 ,惟有飲酒情形,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其造成現場混亂情形, 被告僅表示門鎖壞掉了,對警方要求就醫均無回應,嗣警方 與救護人員、消防人員進入被告房內協助被告就醫等情,有 原審111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20張(原審卷第505、527 -544頁)附卷可憑。另房東李艮琪會同警員王祐謙在000室 內查找,並在浴缸旁行李箱下發現告訴人所有之雙證件,亦 有原審110年4月13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4張(原審卷第298、3 03-310頁)存卷可查。而遭竊之背包係告訴人平日上下班攜 帶之物,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下班後,晚間外出與友人聚 餐,至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始返回000室,發現其放置00 0室房間內之背包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證述 如前。依上所述,顯見於109年3月23日晚上8時多許,警方 抵達該處將被告強制送醫前,告訴人之背包已經遭竊,而非 在被告強制送醫後始發生背包遭竊之事實。是本件竊盜發生 時點,應係於告訴人109年3月23日下班後外出用餐至同日晚 上約9時警方抵達該租屋處查看前,亦可認定。 ㈤綜據證人林裕翔李艮琪王祐謙上開證述,均已具體詳述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過程、失竊之財物內容、後續處置行為及 如何在被告所承租之000室房內陸續尋獲告訴人遭竊之背包 及雙證件等情在卷,互核所證均屬相符,且有現場照片3張



(警卷第23-25頁)、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8張《含房東 在被告承租之000室房間內浴缸旁尋獲告訴人雙證件之照片》 (偵卷第89-95頁)、被告000室租屋處之現場照片12張(偵 卷第97-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現場勘 察採證紀錄1份(偵卷第121-141頁)附卷可稽。承上說明, 依告訴人所有失竊之背包、雙證件等物,係在000室尋獲, 且告訴人租屋處即000室內,遭人將室內物品破壞、被倒辣 椒醬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 許,以不詳手法開啟000室房門,徒手竊取000室內告訴人所 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雙證件及現金8,000元)等情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於原審時證述:我很確定我背包裡有現 金8張千元大鈔,當天我跟朋友出去只帶一部分的錢,因為 我的習慣是會預測出門要用到多少金額,我會帶可能足夠再 多一點點的錢,因為我以前出去玩時曾失竊包包,所以後來 我外出就不會把身上的錢都帶出去,我很確定我有點過包包 裡的金額,認為帶多少錢足夠,那8張千元現金我認為不需 要帶就放在包包裡,因為出門前我就清點過了才記得清楚, 這些錢是我生活所需等語(原審卷第373、378-379頁)。準 此,告訴人既已具體陳述其如何確定背包內有現鈔8,000元 ,及未攜帶外出之緣由,且因恐遺失,於外出時將證件及部 分現金留置住處,亦與社會常情無悖。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是否真的有8,000元並非無疑,且告訴人深夜 出門,何以未帶雙證件及現金外出,亦有疑問云云,應屬無 據。
 ⒉被告雖積欠房東李艮琪房租,而有房租糾紛。然查,依房東 李艮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109年1月即開 始積欠房租,而房東李艮琪雖屢次要求解約,催促被告搬遷 ,但仍給予被告搬家寬限期至過年後,有房東李艮琪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份(原審卷第443-447頁)可考,故 房東李艮琪顯非毫無顧念被告之處境。復次,房東李艮琪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9年3月24日上午 8時17分許接獲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 電,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份(原審卷第143-153頁)可 考,且告訴人前開電話,係告知房東李艮琪其承租000室遭 破壞及背包(內有雙證件及現金8,000元)失竊之事,已據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翔證述如前,足見房東李艮琪係因告訴人 告以失竊之事,始報警並會同警方進入000室找尋失竊物品 。又李艮琪與被告間僅是房東與房客關係,並未有仇隙宿怨 ,且被告亦坦認證人李艮琪並未向其請求租屋處家電器具之



損害賠償等情(原審卷第521頁)在卷,足見證人李艮琪實 無大費周章、製作假證據,甚至勾結告訴人以設詞攀誣被告 ,而使自己陷於無端訟累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辯護人辯稱 :被告與房東李艮琪間存有房租糾紛,且房東李艮琪在000 室發現告訴人雙證件時,錄影鏡頭恰巧轉向,所為實有可疑 云云,核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000室一直遭小偷,房東都不管,我都有向東 門派出所報案,且當天000室房門鎖早就被破壞了,整個房 間被斷電、門鎖被拆掉云云,並辯護人辯稱:於109年3月23 日被告外出去看牙醫,回來看到000室房門鎖被破壞,有請 鎖匠來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並未有因竊盜 案件而向東門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9年12月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638625號函暨所附東 門派出所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資料3份(原審卷第227- 233頁)可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109年3月23日晚上警方將 被告強制送醫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房間有開燈 ,播放著音樂,燈光亦可正常開關,有原審111年1月27日勘 驗筆錄暨截圖20張(原審卷第505、527-544頁)可考,顯無 被告所稱000室遭斷電之情事。又證人即鎖匠戴安裕於本院 時證稱:於109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被告有叫我去換鎖, 是換外面大門的鎖,不是換房間的鎖,所以我沒有進去房子 裡面,也沒有看到房子裡面的狀況。又該鎖並沒有壞,是因 為被告說要換鎖,所以我才換,當時我只換一個鎖,沒有再 換其他鎖等語(本院卷第121-126頁),故亦無所謂000室房 門鎖遭破壞而請鎖匠換鎖之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 情,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均核無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榮峰,待證 事實:證人吳榮峰為被告新房東,亦要求被告縮短租期為半 年。惟此部分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調查傳 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房客對於所承租之隔 間房屋,各有其獨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且既係供起居之場 所,即不失為刑法所稱住宅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承租 之000室房間內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 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 本件是否需要送精神鑑定?)嘉南療養院要求我不要接受精 神鑑定,我聽醫院的,因為醫院瞭解我的情形等語(原審卷 第506頁),故被告就本件係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又依據案 發當晚警方將被告強制送醫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被告當 時對於警方以手電筒照射臉部毫無畏光反應、褪去全身衣物 躺床、對警方之詢問毫不理會,且於送上擔架時,反問員警 等人是否為歹徒,抵達嘉南療養院後,時而昏睡,時而起身 呢喃,後因其血壓過高而轉送至成大醫院急診,有原審111 年1月27日勘驗筆錄暨截圖20張(原審卷第505、527-544頁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按 。復被告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109年3月23日至26日),經 診斷為雙極性疾患之○○發作,嗣再轉院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 療(109年3月27日至4月13日),且依嘉南療養院急診病歷 顯示,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因在租屋處將傢俱往樓下丟、破 壞傢俱、在室內脫衣隨地小便、喝酒等干擾行為,並疑有吞 藥等行為,經該院診斷其患有○○○○○○失調、○○○○○○○症,有 成大醫院109年9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109年3月23日急診病歷影本1份(原審卷第31-98頁) 可考。據上,足認被告確患有精神障礙無訛,且於案發時係 處於○○發作之情狀。又審酌證人李艮琪於原審時所述:當天 晚上樓下房客打電話叫我快點過去,說被告好像○○病發作得 很厲害,在樓上亂砸東西,叫我快點過去。被告在這住了幾 個月後,曾傳訊息給我說有人進他房間強暴他,我一開始信 以為真,後來去問沒有這件事,我才覺得他有妄想症等語( 原審卷第396、400-401頁),佐以被告與李艮琪於109年1至 2月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亦可常見被告不時提及「我確 實在宗教界很有影響力,連死神都出面了跟我報告,這個2 樓的混蛋把神和鬼都氣到不得了,害我被人強暴,警察早就



在我的房間裝了監視器、竊聽器,我們兩個被綁架了,房東 你來的時候我絕對不能夠開門,我開門你就會死,我跟檢察 官警察什麼都很好,我現在把錢都先交給律師了,為什麼有 第六分局的警察跑來我這邊開我的房間…」等言詞(原審卷 第443-445、451-452頁)。另被告於原審時亦表示:警政署 署長及多位警員都在保護我,警察貪污很嚴重,所以他們啟 動第二方案警察貪污拔官制保護我,我還是會把他交給法務 部廉政署處理,我的案子都要上廉政署,每次都沒有證物, 也會有人錄音錄影等語(原審卷第299、392、522頁),可 見被告確實言行異常。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精神症狀 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罪刑部分)及撤銷部分(沒收部分)之理 由:
一、維持原判決(罪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 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入告訴人承租 之房內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 告訴人遭竊之背包及雙證件業經尋獲歸還,及衡酌被告係因 精神症狀發作導致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亦慮及被 告之身心情狀而僅請求被告將其遭竊之現金歸還,檢察官亦 斟酌及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親屬無聯繫,目前租屋在外,現 在肯德基廚房兼職,月薪約6,000元至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㈠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09年3月23日本案發生後迄今,已有2年時間未再 犯任何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 無證據足資顯示被告有高度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 足徵其目前精神症狀應漸趨穩定,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本院審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被告雖於111年5月11日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8,000元(每月15日前給付5 00元至800元,於1年內給付完畢),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林裕 翔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87頁),惟本件原審已量處被告 依法定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故無從因事後已和解之犯後態



度,而量處較原判決更低之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部分(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 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 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 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 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 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 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 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 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 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㈡被告就本件雖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 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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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