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 欺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38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 但書之例外情形,依首開規定,該案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 ,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 為第二審判決,仍具狀對之提起上訴,其顯屬違背首開規定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