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189號
TNHM,110,金上訴,1189,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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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浩


陳建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彬


沈柏偉


蔡鈞勝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棋


蔡政翰


賴政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峻明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扶助律師)
魏宏儒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齊


被 告 鄭博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34號;移送
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15、16、25寅○○午○○丑○○、庚○○、B○○、黃○○、乙○○、A○○、D○○、宇○○、申○○、C○○所處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寅○○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午○○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丑○○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庚○○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B○○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黃○○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乙○○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A○○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D○○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宇○○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申○○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C○○犯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15、16、2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寅○○丑○○、庚○○、B○○、黃○○、A○○、D○○、宇○○、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
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緩刑參年。
C○○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倒」、「冠軍」、「siri6.6 」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且於不詳處所,架設「GF」、「鑫際」網路 投資平台,開設前台供詐欺被害人之用,後台供操作「GF」 、「鑫際」虛偽系統數據、查詢被害人匯款紀錄及管理之用 。由「不倒」主持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民國108年9 月前招募綽號「要命」之沈柏廷(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加入



沈柏廷則分別招募午○○、C○○加入擔任機房現場管理者, 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午○○與C○○遂共同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午○○ 嗣後另邀約D○○加入,而C○○於108年9月間加入後,透過沈柏 廷取得資金及電腦軟體技術,且依指示分別於108年10月間 邀約寅○○丑○○、庚○○、B○○、乙○○;於108年12月邀約黃○○ 、A○○;於109年1月初邀約宇○○、申○○,及於109年5月初邀 約戊○○加入。D○○、寅○○丑○○、庚○○、B○○、乙○○、黃○○、 A○○、宇○○、申○○、戊○○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參與「不倒」、沈柏廷午○○、C○○及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倒」隨即制定運作規則,並要 求上開成員必須依規定達成業績,若未依規定達成業績及遵 守工作規則,「不倒」會依規定處分成員。嗣後C○○、庚○○ 先共同尋得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作為電信詐欺 機房(以下稱○○路機房),再於109年4月間將電信機房遷移 至C○○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63處所(以下稱○○○機 房),午○○其後另行承租臺南市○○區○○街000○0號處所,以 籌設新詐欺電信機房(以下稱○○街機房),並覓得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處所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宿舍(以下稱○○宿舍 )。
二、上開以「不倒」為首之詐騙集團,由「不倒」擔任詐欺機房 總負責人,要求各組機房組長回報業績、檢討工作成效、督 促各組長與成員努力達成業績,並管領各機房成員所交付之 個人申辦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之 用。沈柏廷除指揮C○○架設機房電腦設備、發放成員薪水及 管制詐欺機房出入安全外,另同時擔任「胖E」群組組長, 管轄午○○、D○○等成員,沈柏廷再指派午○○從事計算並發放 成員薪資、指揮D○○上網刊登徵人貼文等工作。C○○則擔任○○ 路機房、○○○機房管理人員,管理該處成員進出、負責架設 電腦設備、發放工作手機、分配成員組成與發放薪資等,且 同時擔任「胖B」、「胖G」群組之指揮人員,再由丑○○擔任 「胖B」群組組長,代為傳達指令予宇○○、申○○、戊○○(人 員均位於機房三樓),庚○○則擔任「胖G」群組組長,代為 傳達指令予寅○○、B○○、乙○○、黃○○、A○○等人(人員均位於 機房二樓)之方式實施內部分工。對外實施電信詐欺之模式 ,則係先由第一線「貼文人員」負責以電腦或行動電話在聊 天室及各大臉書粉絲團中,張貼「應徵工作小幫手」、「在 家工作即可賺錢」之徵人訊息,並留言「有興趣詢問加LINE 」等語吸引被害人詢問,若被害人因為找尋工作而詢問時,



應對成員即以自己或其他機房成員所申辦「指導員」身分之 LINE帳號回覆,吸引被害人加入LINE帳號詢問。其後,第二 線「指導員」即與被害人進行一對一對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申設「噜噜」、「77」、「CEO理財顧問-總指導James 」、「2021活動策劃員-欣樺」、「Anna」、「Dora」、「 伊璇」、「HAN」、「協貸-Apphia萱」、「Iris」、「Yuro u」、「LYDIA」、「梓嫣Cobi」、「XUAN璇璇」、「潼恩」 、「LeaSeo」、「子妮」、「Lei Lei」、「Jia Ning張寧 」、「瑀岑」、「泰迪Bear」、「Yanrin名額剩餘9」、「 娜娜」等代號以擔任指導員角色,向被害人推薦由「冠軍」 等人虛設之投資「GF」、「鑫際」網站,以「快速權證」投 資方案,佯以國際交易所之名義吸引被害人依專人帶領小額 投資,並稱保證獲利,若不滿意可全額退費,如被害人因誤 信該投資為真後,投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 本金(即首儲),上開指導員會將被害人加入由C○○、沈柏 廷等人擔任「總執行長」角色之詐欺群組,並轉交由第三線 「總執行長」於群組內為詐欺行為。第三線人員為「總執行 長」角色,由C○○以「總執行長-JINGWEN」身分在「Analysi s expert」等群組內、沈柏廷以「總執行長-ALBERT」身分 與其他擔任執行長「CEO-Arvin」、「Alan」、「執行長JER R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於虛偽架設之「GF」、「鑫際 」操作平台,佯裝投資,然實際以盲目任意喊「漲」、「跌 」等方式引導投資人操作虛設之詐欺投資系統,而指導員與 執行長及其他三方角色成員亦會同時於群組中抑或個別與被 害人對話,進而鼓吹投資人加碼付費參與20,000元至500,00 0元不等由公司推出保證獲利且由「總執行長」分析數據後 一對一指導之「保本教程」,並稱加入教程後可保證獲得顯 不相當之6倍以上獲利之分工方式詐欺被害人。三、謀議既定,午○○、C○○、D○○、寅○○丑○○、庚○○、B○○、乙○ ○、黃○○、A○○、宇○○、申○○、戊○○即與前開「不倒」、「冠 軍」、「siri6.6」、沈柏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各擔任如附表一之1、附表 一之2所示之分工角色,分別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成員 以前開詐欺模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癸○○等25人施以詐 術,致癸○○等25人誤信渠等跟隨執行長投資「GF」、「鑫際 」快速權證,即可獲得投資利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金額至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虛擬帳戶 並綁定設定後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詐得上開匯款金額得逞。四、案經附表二所示癸○○等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午○○、C○○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寅○○丑○○黃○○、乙○ ○、庚○○、B○○、A○○、D○○、宇○○、申○○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則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檢察官及被告寅○○午○○丑○○黃○○、乙○○、庚○○、B○○ 、A○○、D○○、宇○○、申○○、戊○○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10年9 月10日、同月14日、同月15日、同月16日、同月17日、同月 22日提起上訴,並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 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0年11月16日南院武刑學109金訴 183字第11000400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 其上訴範圍。而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對檢察官及被告寅○○、午 ○○、丑○○黃○○、乙○○、庚○○、B○○、A○○、D○○、宇○○、申○ ○、戊○○等人確認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寅○○丑○○、黃○



○、乙○○、庚○○、B○○、A○○、D○○、宇○○、申○○、戊○○等人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之輕重不服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沒收及保安處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午○○及其 辯護人則表示,僅針對原判決認定被告午○○涉嫌指揮犯罪組 織及量刑部分上訴,其餘沒收、保安處分部分沒有要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本院卷二第43頁),故本件 檢察官及被告寅○○丑○○黃○○、乙○○、庚○○、B○○、A○○、 D○○、宇○○、申○○、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寅○○丑○○黃○○、乙○○、庚○○、B○○、A○○、 D○○、宇○○、申○○、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 事實、沒收、保安處分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另被告午○○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有關沒收及保安處分,亦不在上訴範圍。㈡、至本院前引有關被告寅○○丑○○黃○○、乙○○、庚○○、B○○、 A○○、D○○、宇○○、申○○、戊○○之犯罪事實部分,及省略不再 贅述有關所有被告之沒收、保安處分,均已據原判決認定在 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仍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有關被告寅○○丑○○黃○○、乙 ○○、庚○○、B○○、A○○、D○○、宇○○、申○○、戊○○之犯罪事實 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 告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共犯之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未依法具結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就全部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各該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二第47至84頁、第18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丑○○黃○○、乙○○、庚○○、B○○、 A○○、D○○、宇○○、申○○、戊○○、C○○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7至9頁、第18至19頁;934 號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164至171頁、第271至285頁、 第386至392頁、第473至501頁、第529至545頁;934號營偵 卷二-以下稱偵卷二-第11至21頁、第69至72頁、第84至90頁 、第167至177頁、第184至188頁、第259至265頁、第267至2 68頁、第280至286頁、第325至332頁、第338至344頁、第42 7至433頁、第440至445頁、第525至533頁;934號營偵卷三- 以下稱偵卷三-第8至12頁、第91至101頁、第176至182頁、 第257至264頁、第318至322頁、第382至386頁;934號營偵 卷四-以下稱偵卷四-第8至11頁、第177至188頁;934號營偵 卷五-以下稱偵卷五-第168至181頁、第198至204頁、第208 至211頁、第248至256頁、第262至267頁、第426至437頁;9 34號營偵卷六-以下稱偵卷六-第10至29頁、第31至33頁、第 74至82頁、第85至87頁、第109至117頁、第122至124頁、第 326至334頁、第380至382頁;934號營偵卷七-以下稱偵卷七 -第282至285頁、第312至316頁;934號營偵卷八-以下稱偵 卷八-第67至84頁、第65至67頁;2060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 十-第172至180頁、第180至187頁;聲羈卷一第35頁;聲羈 卷二第18頁;聲羈卷三第18至21頁;偵聲卷第38頁;原審卷



一第118至122頁、第404頁、第406頁;原審卷二第498至505 頁;原審卷三第58頁、第67至68頁、第128頁;本院卷一第4 81至488頁;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第180至181頁、第247至 248頁,惟各該被告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未具結 而就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 為證明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被告 午○○於警詢、偵訊時供承,與被告寅○○丑○○、乙○○等人一 起居住在○○宿舍,○○街機房該處是委託友人徐振育代租,沈 柏廷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未來規劃到所承租○○街機房營業 ,已將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等10幾組設備搬進該處 ,D○○願意到該處一起工作,認識本案其他被告,扣案薪資 袋是其寫給他們的,有使用LINE帳戶名稱「建宏」加入不倒 翁群組,及以臉書帳戶在社團發文求才等情不諱(見偵卷一 第292至297頁、第370至378頁;偵卷五第470至477頁,惟被 告午○○之警詢筆錄及以被告身分於偵訊時之供述,不作為證 明其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述事實欄所載犯行,僅否認所涉犯者 為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頁;原審卷二第49 8頁;本院卷一第482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180頁、 第247至248頁,被告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同樣不作為證明其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行之證據)。並據證人徐振育於警詢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7至11 5頁、第121至124頁;偵卷四第268至271頁;偵卷五第489至 500頁;偵卷六第155至174頁;偵卷八第121至129頁、第131 至165頁、第167至185頁、第187至218頁、第233至244頁、 第247至258頁、第261至267頁、第281至290頁、第293至323 頁、第327至333頁、第335至349頁、第351至353頁、第355 至364頁、第385至391頁、第393至396頁、第399至402頁, 惟上述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於偵訊時之證述,不作為 證明全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詐欺集團案時序圖及蒐證照片 、租賃契約書(○○○機房)、薪資袋、電腦硬碟翻拍照片、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薪資計算與工作守則」擷圖、通訊軟體 LINE群組對話內之銀行帳號擷圖、教戰手冊擷圖、被告寅○○ 在LINE群組通報警察抵達之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不倒 翁」群組之對話擷圖、三興街宿舍查扣證物照片、被告D○○ 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回報業績之對話擷圖、被告 D○○之薪資袋、沈柏廷房間、存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街機房)、沈柏廷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擷圖、被害人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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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至500頁;偵卷六第156至157頁、第170至174頁、第18 3至184頁、第187至191頁、第305頁、第385至401頁;偵卷 七第27頁、第29頁、第61至67頁、第69至73頁、第103至105 頁、第117至127頁、第179至186頁、第237至238頁、第245 至249頁、第251至272頁;偵卷八第122至129頁、第132至16 4頁、第168至178頁、第180至184頁、第188至191頁、第194 至207頁、第210至217頁、第234至244頁、第248至250頁、 第252至257頁、第262至267頁、第282至289頁、第295至321 頁、第328至333頁、第336至348頁、第352頁、第356至357 頁、第386至390頁、第394至396頁、第400至402頁、第409 至415頁、第417頁、第449至454頁、第485至486頁、第492 至506頁、第525至538頁;943號營偵卷九-以下稱偵卷九-第 27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75頁、第227頁、第229至23 6頁、第239至362頁;原審卷一第497至499頁;原審卷二第1 65至169頁、第375至385頁,惟上述承辦員警製作之報告書 、組織架構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送書等未經具結 之人之供述證據,不作為證明全部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之證據),暨如附表三所示後述應沒收之物扣案可稽 。
㈡、被告午○○固辯稱其僅參與後端工作,並未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 織罪;辯護人亦為被告午○○辯護稱,被告D○○並非被告午○○ 招募進來而是由沈柏廷招募進來,被告宇○○是由C○○招募, 被告宇○○是分在胖B群組,該群組由組長被告丑○○而非被告 午○○下達指令,至於被告D○○部分與被告午○○均是受胖E群組 組長沈柏廷指揮,被告午○○沒有指揮被告宇○○、D○○,詐欺 集圑之電信詐欺機房管理、安全管制及一切事物運作,概由 「不倒」、沈柏廷、C○○等人負責,被告午○○嗣尋找新機房 之行為亦係來自於被告C○○之指示,更非如沈柏廷、被告C○○ 2人尚擔任「總執行長」之角色,被告午○○僅是聽取上級命 令參與一般行動之成員云云。
1、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散布詐騙訊息,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已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業據本案被告等人供述 甚詳,並有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參以被告黃○○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D○○跟午○○同一組?)好像是。(D○○及午○ ○有在做指導員?)有。(午○○有領過首儲第一名的獎金?)午 ○○是總指導。」等語(見偵卷八第72頁);被告乙○○於偵訊時 結證略稱:「(D○○是跟誰一組的?)午○○。(D○○及午○○有跟 沈柏廷同一組嗎?)應該是吧。」等語(見偵卷十第183頁); 被告B○○於偵訊時結證略以:「(D○○的組長是誰?)...好像 是午○○。」一語(見偵卷十第186頁);被告宇○○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何時加入本團詐欺集團?誰介紹你或誰找你加 入的?)今年4月間,一開始是D○○就是跟午○○在做這個詐騙 集團,當時D○○知道我過年後就沒工作,才把我介紹給C○○, D○○問C○○說可不可以把我加到C○○那邊去。(D○○為何不把你 拉到午○○那邊?)因為午○○那邊滿了。(C○○跟午○○是同一團 的?)對。只是不同組。(集團由誰管理?位階如何區分? )最上面是群組裡一個叫不倒的,他在群組裡面說話的都是 老闆的口氣,再來是C○○,C○○是負責人,午○○也是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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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