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進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由郭俊鴻於 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 林進懷聯繫並傳送暗示欲向其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 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經林進懷於附表 一編號23、24所示之時間向郭俊鴻傳送「有啦」、「昨天就 有了」等訊息而加以允諾後,兩人遂於附表一之編號33所示 時間(即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4時16分19秒)之對話後某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00社區附近碰面,林進懷當場販賣咖 啡包及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以上)給郭俊鴻,郭俊鴻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 價金給林進懷,雙方銀貨兩訖。嗣經警方於109年1月3日偵 辦黃子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扣得林進懷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並回復該手機內微信之通訊軟體中所刪除之對話內容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上訴之有罪部分。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郭俊鴻以微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互相傳 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事實(原審卷第65-66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郭俊鴻之犯行,辯稱:郭俊鴻可 能出發要來找我,後來也沒有見面,是他聯絡我的,他打給
我是要向我討債,因為我欠他20萬元,我之前賭博輸錢向他 借的云云(原審卷第61、358頁,本院卷第120頁);復改稱 :我跟郭俊鴻的對話是要一起買毒品,因為我們有講到「等 等要集資」,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云云(本院卷第305頁) 。辯護人則以:郭俊鴻來原審作證的時候,在檢方主詰,辯 方反詰的過程中,其證述已經跟警偵訊時不一樣,後在原審 補充訊問時,改口證述與警偵訊內容一模一樣,而中間轉折 ,係在原審告訴證人,被告指證證人是在販賣毒品,就此難 以相信證人的證詞是具備可信性的。再來就是證人跟被告之 間的微信通聯記錄,固然作為補強證據,但是大家只著重在 前面那一段,事實上證人與被告在當天接近中午12時41分許 兩人還有對話,就此在客觀上很難判斷兩人究竟有無見面。 且從被告的用語「等等要集資」、「我要走了」、「回去生 啊」、「明天現在愛睏」來看,比較偏向兩人有合資購買毒 品的情況存在,難認彼此之間是因為要交易毒品而見面等語 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俊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我認識林進懷,我們都用Facetime及微信聯絡,我有 向林進懷買過K他命及咖啡包,是在108年11月中至11月底, 向林進懷購買K他命及咖啡包,但是每次的數量不同,所以 金額也不同,大概在2、3萬左右,我扣案手機微信紀錄,曾 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3點7分至4點16分與林進懷對話,那次 交易我是在108年11月25日早上7點,去嘉義市東區○○00林進 懷的租屋處樓下,向他購買大約2、3萬元的K他命及咖啡包 。當天中午12時許,又與林進懷對話是因為我有時候會欠他 錢,所以他叫我把毒品賣掉,拿錢給他,我沒有陷害他,我 確實有向他購買等語明確(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82-83頁 ;原審卷第245-248頁),其上開各次所證,互核相符,並 無齟齬,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予郭俊鴻之 事實至明。
㈡證人郭俊鴻於原審所證,雖一度翻供,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 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 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機械式地均予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通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 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 虛偽所致。本案證人在原審問及究竟被告欠其多少錢及該出 借金錢之來源時,雖一度迴護被告,證稱:我在警局和檢察 官哪裡講話不實在,因為郭俊鴻欠我錢不還,才騙檢察官, 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云云(原審卷第227- 228頁),然在得悉被告曾指稱郭俊鴻販毒後,則證稱偵訊 所述為真,此有上開原審筆錄及本院勘驗結果可按(原審卷 第245-248頁,本院卷第215-222頁),郭俊鴻另證稱其一開 始不說實話要維護被告是因為「朋友一場」,且「原本就想 」維護被告,事實上其等並無交惡等語(原審卷第252頁) ,足見證人郭俊鴻於原審一度改口,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自 難採信,當以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證詞為準,況參照附 表一微信對話等資料(詳下述),均足以補強證人上開指證 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憑信性,自不得僅因證人就此證述前 後略有差異,即全然否定其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 ㈢觀之附表一所示微信對話內容(警卷第59-60頁): ⒈證人郭俊鴻於原審已證稱: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 我現在出發」、「你要留給我喔」、「不然餓死了」、「到 時候在挺你」、「你不要讓我斷」之訊息內容,是其要跟被 告購買毒品前所聯絡之訊息;在講完「西螺」(即附表一編 號33)後面的早上與被告見面,被告交付愷他命跟咖啡包; 其施用毒品的種類就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沒有第一、二級 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45-247、255-256頁),就證人郭俊鴻 施用毒品之種類核與被告供稱:證人郭俊鴻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相符(原審聲羈卷第28-29頁),由此可知郭俊鴻當時急 需施用毒品,否則豈有必要供稱上開訊息,並在深夜3時立 即出發之理。
⒉被告接收上開訊息後,以附表一編號8、19所示「等見面在講 好嗎」、「見面說」之訊息回覆,郭俊鴻乃以附表一編號20 、21所示「那你」、「沒留給我喔」之訊息詢問,被告則以 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先別吵」、「有啦」、「昨天就有 了」、「87(按:白痴)」訊息答覆,據此可知,倘若被告 不想供應毒品,當時應會拒絕郭俊鴻前來,然被告並未拒絕
,僅稱「見面說」,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供應毒品之意思,且 被告不想在微信中談論毒品,經郭俊鴻一再詢問,被告始稱 昨天就有毒品等語,足見其等對話確屬不法之毒品交易,否 則被告豈有拒絕在微信中談論以掩人耳目之必要? ⒊此後,被告並供稱附表一編號27郭俊鴻所稱「我催一下」是 指「他要開快一點」(原審卷第360頁),配合附表一編號1 郭俊鴻之出發時間為當日上午3時0分許,至編號27之時間為 3時48分許,而郭俊鴻到西螺約當日上午4時16分許(附表一 編號33),以郭俊鴻居處嘉義縣水上鄉○○村至雲林縣西螺鎮 之行車時間,因跨越鄉鎮,非數十分鐘不能抵達,此乃公眾 周知之事,郭俊鴻開至3時48分仍未到西螺,確實需要開快 一點,足徵其等對話之時間序確與路程狀況一致,而郭俊鴻 凌晨3時花費車程1小時以上前去西螺,如非施用者欠缺毒品 恐毒癮發作難耐,有何必要深夜凌晨為之?又何以被告不願 意在微信中談論,益見其等上開對話及見面,顯係郭俊鴻事 先與被告聯繫要前去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並於附表 一編號33訊息後之某時與被告見面並向其購買愷他命及咖啡 包無訛。
⒋至於被告與郭俊鴻於附表一編號33之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 4至44之對話,然證人郭俊鴻既已證稱其於傳送附表一編號3 3後的早上即與被告見面,並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跟咖啡包, 已如前述,則其附表一編號34至40於同日中午12時41至46分 之對話,及附表一編號41至44於同日晚間8時52至56分與被 告之對話,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⒌從被告與證人郭俊鴻間之對質可知被告確實有積欠證人郭俊 鴻30萬元之債務(原審卷第253-254頁),但依附表一編號9 、22、25所示被告與證人郭俊鴻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曾向證 人郭俊鴻傳送「白癡」、「先別吵」、「87」等訊息之互動 情形以觀,可看出被告縱使積欠證人郭俊鴻為數不少的債務 ,其二人之關係並未生變,證人郭俊鴻甚至甘冒偽證風險一 開始於原審審理時就為被告作偽證,其顯然無於警偵中誣陷 被告之理,且證人郭俊鴻就其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被告購買咖啡包及愷他命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最終作證時始終供述一致,亦屬可信。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
⒈被告辯稱後來2人沒有見面,然依照上開微信時間序及路程狀 況,於附表一編號33訊息後,其等若無見面,應該微信訊息 有所顯示,惟本件未見此等訊息;況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34 (即交易後第1通訊息)郭俊鴻所稱之「飲料沒消」的「飲
料」是指咖啡包(原審卷第361頁),衡情,「沒消」是台 語稱沒銷量賣不好或沒人施用之意,以郭俊鴻前開訊息,其 毒品已經斷貨,若無與被告見面取得毒品,豈有上開「飲料 沒消」之用語?由此可知,其等確有見面交付毒品,至為灼 然,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向郭俊鴻買毒品,不是賣毒品給郭俊鴻,在 郭俊鴻販賣毒品的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案件中,郭 俊鴻與購毒者劉峻呈有對話訊息,郭俊鴻提到「懷」一直打 給他,很吵,請劉峻呈幫他聯絡「傑」,因為「懷」(即被 告)要跟郭俊鴻買毒品,郭俊鴻請劉峻呈幫他聯絡「傑」賣 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79-181頁)。然查,證人劉峻呈於本 院審理證稱:我在郭俊鴻販毒案有說「懷」要跟郭俊鴻買毒 品,「懷」就是被告,被告跟郭俊鴻買過毒品,這件事我聽 郭俊鴻講過,之前我向郭俊鴻買毒品,那時郭俊鴻說被告有 跟他買過,我吸毒被抓供出上游就是郭俊鴻。我是108、109 年聽到的,郭俊鴻一直都在賣毒品,被告向郭俊鴻買毒品的 期間,我不清楚被告有無販毒,應該沒有,因為他也是跟郭 俊鴻買,我是這樣猜測的。被告向郭俊鴻買毒品我沒看到, 是聽郭俊鴻說的,我們聊天聊到的,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知 道他,有聽郭俊鴻講過,我在嘉義市區、KTV看過被告,但 沒有跟郭俊鴻及被告同時在一起,我們市區○○○○○○號叫「阿 懷」。108年我去找郭俊鴻買毒,我坐在他家裡面,被告從 外面來找郭俊鴻,我問誰來找你,郭俊鴻說「阿懷」剛走而 已,我有看到被告跟郭俊鴻在外面講話,郭俊鴻說這個就是 「阿懷」,是郭俊鴻跟我說我才知道,我們之前聊天有聊到 被告也是跟郭俊鴻拿毒品。我沒跟被告講過話或接觸,從郭 俊鴻跟我介紹到現在約3、4年,我見過被告2、3次等語(本 院卷第277-293頁),惟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郭俊鴻購毒 ,對於被告向郭俊鴻購毒之具體時間地點,亦無法陳述,關 於如何認識被告,也是支吾其詞、語焉不詳,一開始說就是 知道,在市區看過;後改稱在郭俊鴻家看過,3、4年間見過 2、3次,然其既未與被告說話、接觸,衡情豈會記憶如此清 晰?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毒品人口間彼此調度毒品,互通有無,乃屬常態,被 告縱然曾向郭俊鴻購買毒品,亦不表示被告就不可能販賣毒 品給郭俊鴻,以上開證詞及微信內容以觀,本件確係由被告 販賣毒品予郭俊鴻,至為灼然。況且,被告自101年即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科,迄今則有7次毒品偵案不 起訴或無罪之紀錄,但卻無任何毒偵之施用毒品案號,有前 科紀錄表及判決書可按(本院卷第205-208頁),以我國檢
警偵辦毒品相關案件之標準流程,採尿乃屬必行之事,倘若 被告如證人劉峻呈所證經常向郭俊鴻購毒,卻多年間均無施 用毒品前科,試問購買毒品又作何使用?益徵其並非單純施 用毒品之人,上開所辯,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㈤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愷他命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 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證人郭俊鴻所交易之對象為被告一人,顯見被告對證人而言 是唯一取得毒品控制管道之人,依整體毒品交易行為綜合觀 之,被告所為自屬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而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6 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併與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行為時法所定之20公克以上,故被告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惟其前開緩刑之宣告,業經撤銷 ,經入監執行而於104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入監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同為毒品犯罪,且情節更重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如上,並審 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竟為謀求 一己私利,販賣價值約2-3萬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咖啡 包給郭俊鴻之犯罪目的手段、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需 依靠母親及姐姐,高中時即罹患淋巴癌,要定期檢查追蹤, 現在不用服藥也未復發,另因腎臟發炎及腎臟功能有問題, 導致尿蛋白流失,需持慢性疾病的處方籤拿藥並定期追蹤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年。
㈡復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經勘驗該行動電話,其內微 信ID及大頭貼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且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 容亦從該門號行動電話的微信通訊軟體加以回復,有原審洽 辦電話紀錄單、109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55、66-67、71-72頁),堪認該門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與郭俊鴻聯繫販賣本件毒品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陳稱:係用灰 色手機連上網路跟郭俊鴻聯繫等語(原審卷第351頁),容 有誤會。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獲有所得2-3萬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
、3、4所示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 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 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與郭俊鴻間有附表一所示微信訊息,且郭俊鴻 深夜長途至被告處,倘非已確認有毒品可拿,豈有必要專程 寅夜為之?而被告不欲在微信中討論,益徵此屬非法毒品交 易無誤;況雙方並無任何合資之商議,附表一編號37關於集 資之訊息,已在見面交付後之數小時,難認與本案有關, 業如前述;至證人劉峻呈非但無法具體陳述被告向郭俊鴻購 毒時地,且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難認其購毒係為自己施 用,反徵其持有毒品,係在販賣,縱曾向郭俊鴻購毒,亦屬 調貨之舉,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原審判處罪刑如上,並 無違誤。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訊息發送人 訊息發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即證人郭俊鴻(下稱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0分58秒 我現在出發 2 即被告林進懷(下稱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1分1秒 恩 3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7分23秒 你要留給我喔 4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7分29秒 不然餓死了 5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7分49秒 恩 6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8分17秒 到時候在挺你 7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8分37秒 你不要讓我斷 8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9分26秒 等見面在講好嗎 9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09分29秒 白癡 10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9分37秒 你以為我不想膩 11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5秒 我還要帶你過去嗎 12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16秒 我問你一件事 13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24秒 黑豹誰在用 14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32秒 (魚之圖示) 15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35秒 我剛知道而已 16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39秒 也是用你的? 17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41秒 沒 18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46秒 我沒招 19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54秒 見面說 20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7分56秒 那你 21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01秒 沒留給我喔 22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03秒 先別吵 23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06秒 有啦 24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12秒 昨天就有了 25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13秒 87 26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15秒 好啦 27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19秒 我催一下 28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22秒 你自己不接 29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35秒 我有跟苟講 30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8分55秒 他手機沒電啊 31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3時49分3秒 他說你要給他 32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上午4時16分0秒 到哪 33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上午4時16分19秒 西螺 34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1分23秒 飲料沒消 35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1分32秒 丟現 36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1分39秒 我還有 37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2分29秒 等等要集資 38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2分36秒 我要走了 39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6分35秒 走去哪 40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12時46分48秒 回去生啊 41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下午08時52分57秒 有沒有處理 42 林進懷 108年11月25日 下午08時53分58秒 明天現在愛睏 43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下午08時56分09秒 快點處理 44 郭俊鴻 108年11月25日 下午08時56分12秒 不然餓死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503號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灰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109年度保管檢字第658號 4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