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黃郁原
即 被 告
法扶律師 黃冠霖律師
上 訴 人 李巧蕓
即 被 告
法扶律師 何宥昀律師
上 訴 人 吳勝彥
即 被 告
法扶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 訴 人 顧瑋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郁原、李巧蕓、吳勝彥及顧瑋凌罪刑部分均撤銷。黃郁原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吳勝彥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顧瑋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李巧蕓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如附件所示)為給付。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黃郁原與顧瑋凌、吳勝彥與李巧蕓原分別為男女朋友,4人 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共同投宿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飯店」,並分別入住於501號房及512號房,適顧瑋凌之 友人劉威廷來臺南訪友,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傳訊息詢問顧瑋凌有關臺南宵夜之資訊,黃郁原剛好正在 把玩顧瑋凌之手機,見狀即假冒顧瑋凌之名義與劉威廷通訊 ,並於翌日(即107年7月14日)上午,與吳勝彥在501號房內 謀議誘騙劉威廷到○○飯店房間內並設局對之「仙人跳」,此 期間顧瑋凌亦聽聞黃郁原、吳勝彥二人談及「仙人跳」,其
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黃郁原繼續以顧瑋凌之名義與劉威廷 通訊並以「要來找我嗎?」、「我想你了」等訊息引誘劉威 廷到○○飯店,待劉威廷抵達○○飯店樓下,李巧蕓此時已知顧 瑋凌有男性友人來訪,黃郁原、吳勝彥、顧瑋凌為遂行計劃 ,黃郁原先指派顧瑋凌在501號房中等待劉威廷到來,並伺 機通知黃郁原等人,黃郁原、吳勝彥與李巧蕓等3人則離開5 01號房到512號房內等候通知。顧瑋凌乃接續傳送「好,你 上來找我」、「501,直接進來,又沒鎖」等訊息誘騙劉威 廷,嗣劉威廷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比實 際時間慢25分鐘左右,以下均以實際時間記載)進入501號 房內,顧瑋凌隨即乘隙拍攝劉威廷躺在床上之照片,並陸續 傳送前揭劉威廷躺在床上之照片及訊息給黃郁原,黃郁原、 吳勝彥、李巧蕓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返回501號房門外敲 門,此時李巧蕓已知悉黃郁原等人誘騙劉威廷至○○飯店之目 的,亦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待顧瑋凌聞聲開 門後,先告知黃郁原等3人「那個男的來了」,並與黃郁原 等3人在房門口商討約20秒,及檢視顧瑋凌之手機內訊息, 黃郁原即指派李巧蕓持手機負責錄影,隨後顧瑋凌挽著黃郁 原之手臂跟隨吳勝彥進入房內,吳勝彥及黃郁原進入房間後 即以顧瑋凌所拍攝之照片質問劉威廷「你是否知道她有男朋 友」、「你跟她的對話紀錄開起來」、「為何躺床」等語, 並逕自將劉威廷手中之手機(廠牌為蘋果、型號為6PLUS) 取走,以避免劉威廷對外聯繫或報警。因劉威廷聽不懂台語 ,由李巧蕓翻譯「她叫你來有沒有躺床」,吳勝彥再持房內 之鐵椅毆打劉威廷頭部及身體,黃郁原亦上前徒手毆打劉威 廷,吳勝彥向劉威廷恫稱:「你手腳哪一肢不要了」、「你 死定了你」等語,劉威廷因遭毆打及恐嚇而心生畏懼,不能 抗拒。黃郁原與吳勝彥更要求劉威廷進入501號房之廁所內 ,脫去全身衣物,黃郁原再命劉威廷持牙刷沾牙膏刷洗自己 生殖器,且以手機開啟群組視訊,吳勝彥則是持李巧蕓之手 機錄影及拍攝劉威廷之裸照。此期間顧瑋凌與李巧蕓於同日 上午10時49分許外出購買檳榔,於10時56分許返回501號房 內,黃郁原與吳勝彥在廁所內,則不斷恐嚇劉威廷,要求劉 威廷必須處理此事,黃郁原要求劉威廷簽署手機轉讓同意書 ,供黃郁原持售變現,惟因一時找不到紙張書寫而作罷。劉 威廷因不堪毆打及凌虐,乃表示願以電話聯繫親友帶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前來支付,或提供手上戒指典當之方式處理 ,黃郁原原本同意,但與吳勝彥商討後,又堅持要直接拿到 現金,乃詢問劉威廷身上有多少錢,劉威廷表示有3000元後
,黃郁原隨即將該3000元取走,吳勝彥在旁邊觀看,之後, 黃郁原及吳勝彥始同意讓劉威廷穿上衣物,離開廁所到501 號房內,然2人仍繼續要求劉威廷處理此事。嗣因○○飯店人 員來電表示501號房之時間已到,黃郁原與顧瑋凌即至櫃檯 ,由黃郁原以取自劉威廷所交付款項中之400元付款再開508 號房。黃郁原等4人於12時21分許復帶同劉威廷前往508號房 繼續要求劉威廷必須處理此事,此期間黃郁原再以取自劉威 廷款項其中之100-200元,要求顧瑋凌及李巧蕓外出代為購 買檳榔等物,顧瑋凌及李巧蕓於13時33分許返回508號房。 吳勝彥仍持續毆打劉威廷並持房中鐵椅攻擊劉威廷,劉威廷 承受不了持續的毆打,乃於同日13時52分許,乘吳勝彥持鐵 椅攻擊時猛力回推鐵椅,並不顧其手機、背包等財物尚留在 508號房,隨即倉惶奪門向外逃出,黃郁原、吳勝彥見狀大 喊「他跑了」並自後追趕,黃郁原一把抓住劉威廷衣領,劉 威廷奮力掙扎而摔落樓梯轉角處後,馬上爬起逃出○○飯店求 救,並請人報警,警接獲報案後到場帶劉威廷返回派出所, 劉威廷經送醫,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腹部、背部、 腰部、左肩、左膝、左踝及外生殖器多處挫傷、左前臂及左 手擦挫傷等傷害。嗣劉威廷之友人鍾源俊、馬翊峻久等不見 劉威廷,乃撥打電話至劉威廷之手機,由黃郁原、吳勝彥接 通後向鍾源俊、馬翊峻謊稱:撿到劉威廷遺失之手機要歸還 云云,而與鍾源俊、馬翊峻相約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吳勝彥並聯絡其弟及多名友人前來助陣 ,待鍾源俊、馬翊峻抵達後,黃郁原及吳勝彥即不斷逼問劉 威廷之下落,鍾源俊及馬翊峻擔心劉威廷遭遇不測,乃以手 機聯繫友人代為報警。另警察因劉威廷之陳述受害經過,前 往○○飯店調取監視器,於同日15時7分許在○○飯店前,發現 與劉威廷描述特徵相符之人及物,當場自李巧蕓處扣得劉威 廷所有之黑色ARMANI背包1個(內有黑色眼鏡1副)及拍攝錄 影使用之手機1支、從黃郁原處扣得劉威廷所有之手機(廠 牌蘋果、型號6PLUS)1支,並逮捕李巧蕓及黃郁原;黃郁原 等人為警帶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後,黃 郁原先表示身體不適,由警戒護至醫院,黃郁原以取自劉威 廷之款項就診,於返回派出所後,再乘隙將其身上取自劉威 廷剩餘之1500元交予顧瑋凌保管,嗣顧瑋凌經警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供出1500元為黃郁原交付,再交 由檢察官扣案。
二、案經劉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顧瑋凌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顧瑋凌於107年7月15日警 詢筆錄,有下述違法情事,此部分認無證據能力,除此以外 ,對自己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㈠警卷第20頁反面「問:是何人計畫強盜被害人劉威廷的?過程 中有何人答應參與並著手實施?這個計畫誰起的?」及「問: 你們如何強盜被害人劉威廷,請詳述?」,筆錄記載,與勘 驗結果不符,應以勘驗結果為準,主要爭執的是「我及李巧 蕓都同意並參與」這句話,當時員警是詢問被告顧瑋凌何人 參與,而被告顧瑋凌回答「我們四個還有李巧蕓」,而筆錄 卻加上「同意」,另警卷20頁反面倒數第5行以下,根據勘 驗結果,被告顧瑋凌係回答「他們說這樣我也不知道什麼意 思,所以他叫我怎樣我就怎樣」,然而筆錄卻記載:「黃郁 原及吳勝彥提議要對被害人仙人跳,我與李巧蕓就答應了」 ,顯然筆錄記載與被告顧瑋凌當時回答之真意不符,希望以 勘驗結果取代警卷第20頁反面筆錄下半頁之記載,依據是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㈡另同日警詢錄音光碟16分09秒至17分48秒處,警員係以虛偽 誘導或錯覺誘導之不正詢問,被告僅係被動回答正確與否, 並非主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此部分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㈢經查:
⒈被告顧瑋凌主張警詢筆錄第20頁反面,對於「問:是何人計 畫強盜被害人劉威廷的?過程中有何人答應參與並著手實施? 這個計畫誰起的?」及「問:你們如何強盜被害人劉威廷, 請詳述?」等問題所為之回答,經原審勘驗之結果為(見原審 卷第107至110頁勘驗筆錄):
⑴
警詢筆錄之記載 原審勘驗結果 「(問:是何人計畫強盜被害人劉威廷的?過程中有何人答應參與並著手實施?這個計畫誰起的?)是黃郁原及吳勝彥提議的,我及李巧蕓都同意並參與」 小隊長:是何人計畫強盜被害人劉威廷 的?過程有何人答應參與並著 手實施?這個計畫誰起的? (台語) 顧瑋凌:黃郁原及吳勝彥。 小隊長:黃郁原跟吳勝彥提議。有何人 參與?你和何人? 顧瑋凌:我們四個還有李巧蕓。
警詢筆錄之記載 原審勘驗結果 「問:(是何人計畫強盜被害人劉威廷?過程有何人答應參予並著手實施?)是黃郁原及吳勝彥提議的。我及李巧蕓都同意並參予。」 小隊長:501房間內,黃郁原就提議,黃 郁原提議說要對這個被害人劉 威廷。 顧瑋凌:他跟吳勝彥。 小隊長:黃郁原跟吳勝彥就提議,就提 議要對被害人仙人跳。 顧瑋凌:嗯。 小隊長:就提議,啊你及那個女生就答 應? 顧瑋凌:就他們說要這樣我也,我不知 道是甚麼意思,所以我,他叫 我怎樣我就怎樣。 小隊長:所以我跟另外一個女生叫什麼 名字? 顧瑋凌:李巧蕓。 小隊長:李巧蕓就答應,然後他怎麼跟 你說? ⑵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原審於108年3月19日勘驗錄影內容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其餘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⒉就被告顧瑋凌主張有誘導部分,經本院勘驗之結果為(見本院卷 二第74至75頁):
⑴
警詢筆錄之記載 本院勘驗結果 「(被害人到達○○飯店時,時間為何?是何人傳訊息叫他上來501號房,當時黃郁原、吳勝彥及李巧蕓人在哪裡?)被害人約於10時30分到達○○飯店,當時吳勝彥、黃郁原及李巧蕓他們知道被害人快要到○○飯店時,就到512號房等我發出訊息給他們,他們才過來,是黃郁原叫我約被害人上來501號房間。 警:當時,黃郁原、吳什麼東西? 顧:吳勝彥。 警:他們三個人在哪? 顧:李巧蕓。 警:他到飯店樓下傳訊息說他到樓下, 他本來叫你下去,對不對? 顧:嗯,對! 警:啊你叫他上來嘛?是你發訊息叫他 上來? 顧:是我發的,然後可是是...就是... 黃郁原就是,他們兩個男生叫我把 他約到房間。 警:那時候你們四個人也是在501房間? 顧:他們三個已經去512了。 警:沒有啊! 顧:他們已經去512,然後留剩下我一個 在501。 警:所以他們知道說,這個被害人已經 快要到的時候他們才過去512嘛? 顧:(點頭)嗯。 警:當時,黃郁原、吳勝彥跟那個誰, 知道被害人快要到達○○飯店時, 就過去512房間等,等我的訊息、等 我的消息。等我發出就到512房間、 等我發出訊息給他們,他們才過來 。是不是這樣? 顧:(點頭)嗯。是黃郁原叫我把他約 到房間的。 警:是黃郁原叫我約被害人直接到501號 房間。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 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固規定
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仍有同法第166條之1第 3項但書所定得誘導詰問之例外情形,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 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 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而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刑事 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既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 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詢)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 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被告為誘導訊(詢)問,並非 一概均屬違法,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員警製作筆錄時採一 問一答方式詢問,並於被告自行回答後,再將被告逐一回答之 內容加以統整,向被告確認,經被告點頭,並為「嗯」之表示 後,始登載於筆錄,並無被告顧瑋凌及辯護人所指係員警自行 拼湊、誘導詢問之情形,且又無遭受其他不正方式加以詢問, 被告顧瑋凌此部分警詢所供,自仍具證據能力。二、除前述外,被告4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黃郁原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引之供述證據、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本院卷二第182頁)。
㈡被告李巧蕓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廷及其他共 同被告黃郁原、顧瑋凌、吳勝彥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其他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㈢被告吳勝彥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廷及其他共 同被告黃郁原、顧瑋凌、李巧蕓於警詢所為陳述、員警職務 報告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㈣被告顧瑋凌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廷及其他共 同被告黃郁原、吳勝彥、李巧蕓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至於其他證據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 9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82頁)。
三、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廷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瑋凌 、黃郁原、吳勝彥、李巧蕓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陳述,需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得 採為證據。
⒉因被告吳勝彥、顧瑋凌及李巧蕓均否認告訴人劉威廷及共同 被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劉威廷,及被告黃郁原、 吳勝彥、顧瑋凌及李巧蕓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就部分細節內 容雖與其警詢筆錄有所出入,然其等於原審均已明確證述, 係因事隔久遠,記憶疏漏(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原審卷三第 26、27、44、52、329、389、390頁),並非有意為與先前相 異之證述,而遇此證述不一之情況,本可透過誘導詰問,回 復證人之記憶,是認上開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於警詢所述,並 未具「必要性」,尚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 復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瑋凌、黃郁原、吳勝彥、李巧蕓於偵查中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因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加以觀察,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換言之,法院僅在被 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 法具結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於審判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巧蕓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郁原、顧瑋 凌及吳勝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 云云。然共同被告黃郁原、顧瑋凌及吳勝彥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偵訊時,均已同意以證人身份陳述,並依法具結擔保其
等證言之真實性,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檢察官訊問 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作證時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偵訊 筆錄亦有交證人即被告黃郁原、顧瑋凌、吳勝彥閱覽無訛始 簽名,是由其等上開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其 等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不正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 干擾,且其等於原審審判中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 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李巧蕓之對質詰問權,是揆 諸前開說明,該等部分之證詞,自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 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又在偵查目的及法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難期被 告於偵查中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下, 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 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 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 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 被告或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並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 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就證人即 告訴人之偵訊證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且其於本院審判中 亦有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透過詰問程序保障 被告顧瑋凌、吳勝彥、李巧蕓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說 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 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 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郁原對於全部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見本院 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178頁);被告吳勝彥則坦承有傷 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 顧瑋凌坦承有傷害、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被告李巧蕓坦承有傷害、恐嚇取財、強制及妨害 自由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8頁)。
二、被告吳勝彥、顧瑋凌及李巧蕓等人之答辯及被告等4人之辯 護人辯護如下:
㈠被告黃郁原:
其辯護人辯護稱:原審判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此部分法定 刑7年以上,請考量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已賠償向告 訴人所索取之3千元,雖沒有達成和解,但此係因被告黃郁 原本身經濟狀況不良所致。又倘鈞院認被告黃郁原並未構成 結夥三人加重強盜,而應論以普通強盜,則請就刑度部分一 併考量。
㈡被告吳勝彥:
⒈被告吳勝彥辯稱:我沒有取走劉威廷之3000元及其他財物, 也沒有與黃郁原共同以手機開啟群組視訊,是黃郁原說要叫 劉威廷來教訓他而已。
⒉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縱認共同被告黃郁原問告訴人身上有多少錢時,被告吳勝彥 在旁見聞,但也不表示被告吳勝彥知悉共同被告黃郁原之後 確實向告訴人取走3千元。被告吳勝彥尚且有說不要告訴人 之戒指,也不要拿告訴人之10萬元,自不得以被告吳勝彥在 旁見聞同案被告問告訴人身上有多少錢,即推論被告吳勝彥 有強盜告訴人之共犯犯意聯絡。
⑵共同被告黃郁原就有無取走告訴人之3千元,於警詢、偵查中 雖曾否認,嗣於審理中又承認,前後供述不一,然就取走3 千元時,被告吳勝彥不在場等節,則無供述先後不一致之情 形,可為被告吳勝彥有利之證據。另共同被告黃郁原、顧瑋 凌及李巧蕓均證述,在告訴人在廁所期間,被告吳勝彥有多 次進出,並無一直待在廁所內,因此,告訴人指訴,交3千 元予共同被告黃郁原時,被告吳勝彥在場,有可能記憶有誤 。
⑶告訴人之陳述,難免基於對被告之不滿,或被害過程受到驚
嚇,而有誇大事實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指訴仍需 要其他補強證據。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吳勝彥 為強盜之共犯。
⑷倘認被告吳勝彥有共同強盜之行為,亦應僅成立普通強盜罪 。因檢察官於111年4月25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主張被告 吳勝彥及同案被告黃郁原進入501號廁所後,方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此時,同案被告顧瑋凌及李巧蕓均不在 場且不知情,被告吳勝彥及黃郁原此部分強盜行為,應已逾 原先之恐嚇取財犯意之聯絡。因此,原判決認被告吳勝彥犯 三人以上共同強盜罪,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 。
㈢被告顧瑋凌:
⒈被告顧瑋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他們要對告訴人強盜,是等 到他們要移去512號房,叫我留在501號房,我才知道他們找 劉威廷來,可能會打劉威廷,劉威廷進到房間後,我就順他 們的意思去做,沒有幫劉威廷,我感到很抱歉。 ⒉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被告顧瑋凌承認在猜到同案被告黃郁原及吳勝彥打算把告訴 人騙上來教訓之情況下,仍依照黃郁原之指示,回到501號 房,並把告訴人約上來501號房,及拍照傳給黃郁原看,但 被告顧瑋凌對於共同被告黃郁原及吳勝彥在告訴人進入501 號房後,會以如此激烈之手段毆打告訴人,乃至於將告訴人 關在廁所加以凌虐,限制告訴人之自由,甚至強取財物等行 為,確實並未事前參與討論,亦無法事先預料,在告訴人進 來501號房後遭同案男生押進來教訓時,被告顧瑋凌和共同 被告李巧蕓均有出聲勸阻不要再打,另外把告訴人拖到廁所 ,刷生殖器及在508號房暴打告訴人這些行為,都是共同被 告黃郁原和吳勝彥所為,被告顧瑋凌並沒有積極參與,單純 在旁邊沈默,也沒有進一步利用,且這些行為已逾越原本討 論之仙人跳範圍,因此,否認為強盜罪之共犯。 ⑵在法律適用部分,我們認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 顧瑋凌應構成恐嚇取財。被告顧瑋凌在偵查中已坦承,有偶 然聽到兩個男生說就像仙人跳那樣,也坦承退房後到508號 房,在508號房有聽到兩個男生說告訴人要拿10萬元處理和 變賣戒指等事情,但被告顧瑋凌在501號房,並沒有和同案 被告黃郁原、被告吳勝彥討論要如何對告訴人,且在偵查中 ,被告顧瑋凌就已有陳稱,兩個男生向告訴人要錢時,她就 有跟黃郁原說告訴人已受傷,是否讓他離開。另告訴人於偵 訊中亦提到,在被打完之後,那兩個女生沒有在做什麼,但 是那兩個女生有點慌張,就用台語對話等語,可見後來被告
顧瑋凌並沒有明顯幫忙之動作,但因她沒有離開,沒有脫離 這兩個男生之犯罪行為,所以我們才認同檢察官所認之構成 恐嚇取財犯行。
⑶倘認仍構成強盜罪,應該是基於幫助之犯意,理由是被告顧 瑋凌並無為自己取財之動機,本案發生地點與被告顧瑋凌之 住處均在臺南,而且住○○飯店的前一天晚上還回家洗澡,如 果真的缺錢,她回家就好。再來,被告顧瑋凌也沒有參與犯 罪的謀議,僅單方面接受被告黃郁原指示行事,當黃郁原去 繳納508號房休息費時,被告顧瑋凌已經猜到黃郁原之前不 是沒錢,後來怎麼有錢,如果她是為了自己而犯罪,應該會 問錢什麼時候給我,但被告顧瑋凌什麼話都沒有說,足證明 她對於兩個男生到底有無拿到錢這件事其實不在意。最後, 在告訴人逃離時,只有同案被告黃郁原及吳勝彥去追,可見 被告顧瑋凌對於告訴人逃走也無所謂,甚至可以說她心裡鬆 口氣,可見被告顧瑋凌沒有為自己犯罪的意思,被告顧瑋凌 所為,僅係引誘告訴人上來,至於之後下手實施傷害、妨害 自由或強盜等行為,均未參與,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倘認為共同被告黃郁原等人構成強盜,被告顧瑋凌參與程 度及分工而言,應只構成幫助犯。請審酌被告顧瑋凌沒有前 科,還在就學中,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
㈣被告李巧蕓:
⒈被告李巧蕓辯稱:我沒有與其他3名被告謀議強盜劉威廷之財 物,我只知道要打劉威廷,不知道要搶他的財物。 ⒉其辯護人辯護稱:
⑴被告李巧蕓就共同被告黃郁原邀告訴人前往飯店,僅認識係 傷害告訴人,並不知道要向告訴人索討財物。原審判決以被 告等人倘僅有傷害之意,甚等均可留在501號房,等待告訴 人一進入房間,即動手打人即可,何需採用迂迴手段,先將 同案被告顧瑋凌留在501號房,而未採信被告李巧蕓所辯稱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共同被告黃郁原及吳勝彥係為找藉口 教訓告訴人,才營造告訴人單獨前往顧瑋凌所在之501號房 ,以孤男寡女同處一室為由,動手打告訴人,倘被告等人全 部都在501號房,如何可藉口毆打告訴人,原判決以跳躍式 推論,認被告李巧蕓事前即認識同案被告黃郁原之犯罪計劃 為強盜,即非可採。
⑵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要拿出戒指、10萬元等,同案被告 黃郁原、吳勝彥均表示他們都不要,吳勝彥更質疑告訴人是 否以為他沒錢,由此可知黃郁原、吳勝彥不要劉威廷的錢, 沒有取財的故意,同案被告黃郁原及吳勝彥不讓告訴人離去
,要告訴人好好處理,可能是出於想盡可能羞辱告訴人,想 借由類似洗門風之作法,維護黃郁原之面子。
⑶被告李巧蕓在告訴人進入501號房之前,就有阻止同案被告黃 郁原及吳勝彥將告訴人帶上來,等進入501號房,也有阻止 黃郁原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被帶至廁所時,被告李巧蕓只聽 到要脫告訴人之衣服,但沒聽到毆打或刷生殖器之行為,這 部分不在被告李巧蕓當時認識範圍。另從501號房轉至508號 房之費用,也是由同案被告黃郁原及顧瑋凌去支付,被告李 巧蕓不知是犯罪所得,同案被告黃郁原向告訴人拿取3千元 ,也是事後製作筆錄時,聽警員告訴,才知悉的。到508號 房時,被告李巧蕓也有阻止同案被告吳勝彥毆打告訴人,才 讓告訴人有喘息機會,得以逃脫,另告訴人之手機也非被告 李巧蕓保管,一直都是由同案被告黃郁原保管,被告李巧蕓 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⑷被告李巧蕓願意承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罪, 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 宣告。
三、被告等4人皆無爭執而可先予認定之客觀事實: ㈠被告黃郁原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 告吳勝彥除爭執有無與共同被告黃郁原謀議設局對告訴人仙 人跳,及告訴人交付3千元予黃郁原時有無在場外,對原審 所認其餘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被告顧瑋凌除爭執有無與 共同被告黃郁原商議設局對告訴人仙人跳外,對原審所認其 餘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李巧蕓除爭執是否知悉同案被 告黃郁原等人誘騙告訴人來○○飯店之目的,在向告訴人取得 財物外,對原審所認其餘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4頁)。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廷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一卷第13至17 頁、第153至158頁、原審卷二第239至309頁、原審卷四第49 至60頁)、證人鍾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 至28頁、偵一卷第153至158頁)、馬翊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一卷第153至158頁)、劉威廷 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6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4份(見警卷第47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 卷第68頁)、○○飯店501號房照片2張(見警卷第69頁)、○○ 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70至77頁)、被 告李巧蕓指認之告訴人裸照1張(見警卷第72頁)、鍾源俊
之臉書訊息截圖暨其他指認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73至75頁 )、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78至81頁)、告訴人與被告顧 瑋凌IG對話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82至89頁)、扣押物照 片4張(見偵一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偵二卷第13至16頁)、檢察官107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取 照片1份(見偵二卷第237至247頁)、WeChat軟體還原紀錄1 份(見偵二卷第249至310頁)、手機對話截圖15張及資料光 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45頁)、○○飯店監視器勘驗( 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內容詳附表一)、勘驗李巧蕓之手 機之501號房內影片(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4、164至167頁 ,內容詳附表二)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7頁)、勘驗 鑑定報告㈠第307頁李巧蕓手機相關影音光碟拍攝○○飯店501 號房廁所(見原審卷四第54至56頁),內容詳如附表三及截 圖(見原審卷四第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 日南檢文數字第1090003388號函暨檢附Wechat軟體還原紀錄 說明報告1份(見原審卷三第377至383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9月15日南檢文法豐109數採助3字第1099060284 號函暨檢附採證勘驗報告4份(見原審卷三第399、405至423 頁)等在卷可稽、及手機4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四、依被告吳勝彥、顧瑋凌及李巧蕓上開所辯,本案關於事實認 定之爭點為: ㈠被告吳勝彥、顧瑋凌及李巧蕓在○○飯店內, 有無與被告黃郁原謀議(或是否知悉)要設局對告訴人取財?㈡ 在○○飯店501號房廁所內,被告黃郁原及吳勝彥對告訴人所 施加之手段,有無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㈢被告顧瑋凌及李巧 蕓是否可預見,同案被告黃郁原、吳勝彥在○○飯店501號房 廁所內,對告訴人所施加手段之程度?㈣被告吳勝彥、顧瑋凌 及李巧蕓對於告訴人有交出3千元,是否知情?㈤被告吳勝彥 、顧瑋凌及李巧蕓於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㈠被告黃郁原及吳勝彥在○○飯店501號房內,已先謀議設局以「 仙人跳」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財物;被告顧瑋凌在旁聽聞, 亦知悉要對告訴人「仙人跳」;被告李巧蕓至遲於隨同共同 被告黃郁原及吳勝彥由512號房前往501號房時,即已知悉要 設局藉機向告訴人取財。
⒈依被告吳勝彥於偵查中供稱及證述:「當時我們四個人都在 黃郁原房間内,黃郁原把我叫過去房間的旁邊,並跟我說顧 瑋凌的這個朋友好像在臺南,他就說他要把他騙上來,我問 他騙他上來幹嘛,黃郁原就問我說知不知道什麼是『仙人跳』 ...」、(問:黃郁原確實有跟你在501號房設局對劉威廷『仙 人跳』嗎?)是的,『仙人跳』3個字是黃郁原說的(見偵二卷
第221至22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黃郁原提議要仙 人跳,不是我跟黃郁原提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們就打算要仙人跳了,劉威廷 還沒來之前,我就和黃郁原講好要仙人跳了,我們在接近門 口的地方談要仙人跳,顧瑋凌和李巧蕓在房間裡面,我不知 道他們有無聽到我們談論仙人跳的事情。我們當時仙人跳的 計畫就是先由顧瑋凌叫劉威廷上來房間,然後打他,黃郁原 就說要跟劉威廷拿錢,一開始劉威廷還沒來的時候,我們是 如此討論的,引誘劉威廷上來,再抓他、打他,要他拿錢出 來處理,當時沒有提到要綑綁劉威廷或以什麼方式拿錢處理 。後來黃郁原叫劉威廷去廁所,是黃郁原把劉威廷帶到廁所 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⒉依被告顧瑋凌於偵查中證稱:「黃郁原計畫引劉威廷出來, 他們兩個男生說要設局仙人跳,因為劉威廷有先覓我,但都 是黃郁原假裝我的名義回的,我都知道,我有跟黃郁原說我 自己回就好,但是黃郁原都不把手機還我」(見偵一卷第47 頁)、「(問:你們當時在何處對劉威廷進行仙人跳?)都是 黃郁原、吳勝彥討論的,我跟李巧蕓在床的另一邊在講話」 、「當時吳勝彥在房間講仙人跳講的很大聲,所以我有聽到 」、「(你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黃郁原與吳勝彥要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