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炳成(原名:游智淵)
游瑄巧(原名:游雅琇)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游百南
被 告 林錫忠
鄭愛
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5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94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已殁)係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丁○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丁○○○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丁○國際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林錫忠( 綽號:林沖)為丁○投資公司及丁○國際公司之董事、總經理 ,負責招募民眾加入丁○國際公司成為傳銷商,並教導會員 吸引廠商至e趣商城上架等工作;被告鄭愛係丁○投資公司之 副總經理。詎林錫忠、鄭愛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 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 、林錫忠於民國105年6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丁○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會員即 代理商),以每股人民幣1元至2.5元,投資在英屬維京群島 設立之「000 00000000 000000000 000」(下稱000-000公 司,由丙○○設立,並為法定代表人),投資者並可取得000- 000公司之認購收據,所募集之資金,用以投資在英屬西印 度開曼群島設立之「0000 00 000 00 00000 0000000」(中 文名丁○○○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群島丁○○○集團公司,為 丙○○設立),其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投資
架構為:由中國廣州戊○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丙○○為實際負 人,下稱中國戊○公司)依協議將獲利之100%以管理費之名 義支付予中國廣州己○股權投資有限公司(丙○○為實際負責 人,下稱中國廣州己○公司),中國廣州己○公司再將利潤匯 回香港丁○公司,香港丁○公司再將95%利潤匯至開曼群島丁○ ○○集團公司,再依據股東股份比例,分紅給000-000公司等 開曼群島丁○○○集團公司之股東。丙○○即於105年8月間,先 提供000-000公司向○○○○商業銀行○○分行(下稱○○銀行)申 請之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林錫 忠,再推由林錫忠通知丁○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 將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稱之「確權」),並由鄭 愛召開說明會,林錫忠、鄭愛並均在說明會上說明認購000- 000公司股權事宜,認購之會員需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 帳戶,並繳回香港丁○公司認股證,取得丁○國際公司列印之 000-000公司之認購收據,而對屬非特定人之會員(代理商 )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性質上屬000-000公司股票價款繳納 憑證之有價證券(即000-000公司之認購收據)。嗣丙○○另 以000-000公司名義向○○○○銀行○○分行(下稱○○○○銀行)申 請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指示林 錫忠、鄭愛及其他丁○國際公司總監,收取會員(代理商) 之股權認購款項,再自105年9月30日起迄105年11月8日止, 分別匯款至乙帳戶,含甲帳戶股權認購款項,共有庚○○等14 17名代理商認購,合計代理商股款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 億1千餘萬元,而原告游百南、游炳成(原名游智淵)、游 瑄巧(原名游雅琇)並均因認購而受有損害。游百南、游炳 成、游瑄巧因被告上開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之行為,致分別受有140萬元、 10萬元、30萬元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游百南140萬元、游炳成10萬元、游瑄巧30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規 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伊等對於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附表一之金額,及該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行 為雖不爭執,但伊等所為並無違反證交法之規定,伊等係是 受董事長丙○○之指示去辦理相關事宜,並無申報有價證券生 效之義務,否認犯罪。又以確權當時之匯率1:5折合新臺幣 換算,游百南投資19萬4150元,並以游瑄巧名義投資1萬680 0元,而游炳成並無投資,原告實際投資金額均與其請求之 金額不符。另原告於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12日或108年2 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遲至110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此外,伊 等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原告縱因被告涉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而受有損 害,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利用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云云。惟查,證交法係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 管理、監督為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 投資人之投資,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而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明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 違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即在於避免發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向 投資人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以維護證券交易安 全秩序,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是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 而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論處之犯罪,同時侵害國家 社會及個人法益,因該行為而權利被侵害者,應屬因犯罪直 接受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㈡、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 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 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 ,並作文字修正。」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交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
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 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 ,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 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所為之 客觀行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堪予認定。被告 雖主張渠等行為並未違反證交法之規定云云,惟被告因與00 0-000公司負責人丙○○共同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明知000-000公司關於有價證 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之,林錫 忠仍與丙○○負責規劃使投資人認購事宜,並通知各地總監進 行投資人投資說明會,鄭愛並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認購 股權事宜,使投資人交付認購款,顯與丙○○共同違反證交法 第22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至明。
㈣、復查,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被告提出之認購資料( 見本院卷第141頁),游百南本件因認購而交付之金額為人 民幣38,830元,游瑄巧因認購而交付之金額為人民幣3,36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游百南、游瑄巧支付上開款項而取 得非法發行、募集之有價證券,被告復未提出000-000公司 已將投資款退還游百南、游瑄巧,或曾給付渠等投資000-00 0公司之利潤盈餘,則游百南、游瑄巧主張渠等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游百南、游瑄巧、游炳成雖主張渠 等分別受有14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據游 百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與游瑄巧認購權金額共約20萬 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144頁);另觀諸系爭刑事判 決,並無游炳成有認購及交付款項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游百南有交付超過人民幣38,880元、游瑄巧有交付超過 人民幣3,360元而認購000-000公司認購收據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有逾此部分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從而游百南、游瑄 巧主張因被告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致其受有交付認購 股權金額之損害人民幣38,880元、3,360元,並請求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丙○○與被告等人因本件所涉違 反證交法乙情,游百南曾於107年4月12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據游百南於調查時即稱:伊 有認購丁○國際公司集團準備上市公司股份,另外伊有以伊 女兒游瑄巧名義購買;伊在說明會中有聽丙○○說公司要在香 港上市;伊以為是在大陸的丁○○○公司要上市,丙○○說他們 有證照;伊不知道他們要用利潤表上的公司上市,如果伊知 道就不會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43至145頁 ),且本件丙○○及被告涉犯證交法乙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108年2月間提起公訴(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偵字 第3364、10739、20577號起訴書),於108年3月12日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見臺中地院 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60號卷㈠第9頁),而原告於110 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本院附 民卷第3頁所附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堪認游 百南、游瑄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逾2年之消滅 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 絕給付。
㈥、基上,游炳成並未舉證其有交付認購款項而受有損害10萬元 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屬無據;另游百南 、游瑄巧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渠等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游百南140萬元、游炳成10萬元、游瑄巧30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合併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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