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1號
TCHV,111,重再,1,2022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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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舜清
再審被告 薛任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 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上訴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並無準 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民事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9條第6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一第431頁) ,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 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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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