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號
TCHV,111,重上,4,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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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士良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尹涓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珠
被 上訴人 游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
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劉尹涓游允誠外祖母,伊前 於民國82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另由訴外人游○ ○出資750萬元,合計1600萬元,委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劉○○出面簽約,向訴外人鍾○○鍾○○購買舊建國市場內有樓 梯相通之上(編號000號)、下(編號00號)攤位(下稱000 號攤位及系爭00號攤位)。因當時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 規定有「一戶一攤(鋪)位」之限制,因伊已登記為其他攤 位之使用權人,遂與伊之女即被上訴人之母游少涵達成合意 ,借用游少涵之名義登記為系爭00號攤位之承租使用權人, 並由游少涵以其名義就系爭00號攤位與臺中市政府訂立使用 行政契約。伊將上開2個攤位交由游○○游棟部共同使用, 游少涵自伊購入系爭00號攤位後均未使用該攤位,亦未曾繳 納使用費。嗣游少涵於103年3月31日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 能力,同年6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 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系爭00號攤位, 其後因舊建國市場拆遷至新址,再以其為系爭00號攤位使用 人資格,參與新建國市場之攤位分配並抽中店鋪類0000號攤 (鋪)位而經營「○○○○○」迄今。惟游少涵自103年3月31日 起無行為能力,伊與游少涵間之借名契約即告消滅,被上訴 人於後繼承,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系爭00 號攤位使用權返還予伊,然被上訴人無視其對伊所負返還義 務,由被上訴人游允誠以舊攤位使用權人資格參與抽籤取得 新攤位,致系爭00號攤位使用權已無從返還予伊,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伊購買系爭00號攤位所支出價金850萬元之損失 。又被上訴人未將系爭00號攤位返還伊,致伊受有損害,且



被上訴人因之而受有取得新建國市場0000號攤位使用權之利 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所受 利益中之85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規 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上訴人850 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劉尹涓則以:否認上訴人與游少涵間就系爭00號攤位有借名 關係存在。系爭00號攤位游少涵承租,於後將之與游○○所 承租之00號攤位互換使用,故系爭00號攤位實際是由游○○使 用,上訴人使用者為000號攤位,其並未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00號攤位。縱認系爭00號攤位為上訴人所購買,亦非因 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在游少涵名下,游允誠承認上訴人之借 名登記主張,對伊不生效力。游少涵去世後,上訴人未即向 伊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並行使權利,系爭00號攤位不存在之原 因是台中市政府改建新市場而拆除舊建國市場,伊無任何 可歸責之事由,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類推適用民法規定 ,應由以游少涵繼承人之地位取得新攤位承租權之游允誠返 還新攤位承租權,並無給付不能。再者,游允誠係因繼承而 承租系爭00號攤位,復因該承租人地位而承租新市場0000號 攤位游允誠獲有攤位之營業利益均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游允誠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00號攤位及登記在游少涵名下之借名關係,均不爭執。伊確有以游少涵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系爭00號攤位之過戶,其後再以舊建國市場承租人資格,參加新建國市場抽籤並抽中0000攤位,且由伊在使用,然系爭00號攤位承租權已因舊建國市場拆除而消滅,伊取得新建國市場之新攤位應不受舊約定影響,系爭00號攤位與0000號攤位權利主體不相同,上訴人無從要求伊交付新攤位,也不能要求伊賠償上訴人當初購買舊攤位之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查系爭00號攤位原登記在游少涵名下,於游少涵亡故後,由 被上訴人游允誠以繼承人身分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及承租 使用,其後因舊建國市場拆遷,被上訴人游允誠再以舊建國 市場攤位使用人資格,參與新建國市場之攤位抽籤分配而取 得0000號攤(鋪)位並經營「○○○○○」迄今之變動歷程,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攤位為其購買,並與游少涵就系爭00號 攤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委任、繼承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 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 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
(二)關於借名登記乙節,被上訴人游允誠固不爭執,上訴人亦提 出讓渡書、訴外人劉○○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043號被訴侵占一案(下稱侵占偵案)之答辯狀,並援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及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逕稱重訴575號、重上30號損 害賠償事件)卷證及筆錄等為證,本院已經調閱前開侵占偵 案及損害賠償事件。惟:
1、被上訴人游允誠雖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與游少涵間就系爭00號 攤位有借名登記一情已為自認,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基 於同一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2人所為之連帶給付 請求,並非各自獨立發生之債,非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 用,因此,被上訴人游允誠一人自認,屬不利益之訴訟行為 ,應認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游允誠於原審 乃稱「當初我媽有跟我說舊的攤位是原告出資的,但是攤位游○○跟舅舅在使用,至於原告沒有用自己名義登記的原因 ,是因為原告已經有一個舊攤位,不能同時租兩個攤位,所 以才會用我母親的名字去登記承租00號攤位,至於游○○和我 舅舅使用00號攤位的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我母親並沒有告 訴我說舊建國市場的攤位00號,原告是花了多少錢取得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亦未確明上訴人出資並以游少涵 之名登記承租系爭00號攤位後是否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 之權,佐以被上訴人2人於82年間皆年幼,自無法依憑該事 實,即為其母親、外婆間有無借名契約存在之依據。既被上 訴人劉尹涓已為否認,即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游允誠之片段陳 述情節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細繹讓渡書內容(原審卷第31-33頁),系爭00號攤位及000 號攤位讓渡契約之受讓方乃為劉○○,並非上訴人,亦無代理 之旨。又讓渡書上所註記用以給付讓渡總價之定金100萬元 與尾款1500萬元支票各1紙,均由游少涵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支票所開立,此經劉○○游○○劉楠森等人提起之重訴57 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陳明明確。再者,讓渡書之出讓人 鍾○○於該案第二審即重上30號損害賠償事件案110年7月27日 庭期雖曾陳稱:「…後來我們轉讓給陳士良…」,然經承審法 官詢問讓渡書上為何沒有陳士良的名字時,其與另一出讓人 鍾○○二人均證述系爭00號攤位、000號攤位承租權實非其等



出資承受,其等不知攤位讓渡商議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8 7-293、294頁)。而證人鍾○○即上二證人之弟於重上30號損 害賠償事件110年8月26日庭期中固證述上訴人(指稱YUKI) 前來詢問系爭00號攤位、000號攤位轉讓之事,但仍證述其 沒有參與簽約及付款過程,不知道實際之買方及實際付款之 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是依重訴575號 、重上30號另案證人所述讓渡書簽訂過程,並無法認定上訴 人本人參與簽約及付款之詳情,以及是否上訴人與游少涵間 就系爭00號攤位有借名之合意。
3、上訴人復以劉○○於侵占偵案之答辯狀中載述「…該00號攤位是原告出資購買,但登記在游少涵名下,游少涵去世之後由游允誠繼承並登記為承租人,但實際上是游○○游棟部(被告知前妻舅)二人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主張劉○○在侵占刑案亦抗辯上訴人與游少涵就系爭00號攤位為借名云云。然而劉○○被訴侵占犯罪事實,其標的並非系爭00號攤位,其答辯全部意旨,在說明何以臺中市建國公有零售市場第000號攤位登記為劉○○名義,法院審理第000號攤位經重新抽籤改為0000號攤位等相關卷證後,認定劉○○旋將0000攤位出售與他人之事實,僅涉及權利之轉讓,而判決劉○○無罪,此本院已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侵占案卷查明。是自不能擷取劉○○答辯狀部分內容,而謂劉○○亦抗辯游少涵與上訴人有借名關係。再以游○○於重訴5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本為主張及陳述「…陳士良遂將00號攤位贈與游少涵」,嗣於109年4月16日改稱00號攤位是借名登記於游少涵名下;再參以被上訴人游允誠於該案以證人身分證述「登記在我母親名下的號碼是00號,是游○○使用的攤位」「(為何游○○使用?)早期00號攤位陳士良游○○一起使用,後來陳士良游○○叫我媽來市場,00號就給我媽使用,每個月要付租金給游○○,那時候好像還沒有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9號);又游少涵有與游○○互換使用00號攤位及系爭00號攤位之實質使用事實,亦經游○○於該案自承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使系爭00號攤位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登記在游少涵名下,仍難以游少涵未曾使用系爭00號攤位,亦未曾繳納使用費之情,推認上訴人就系爭00號攤位仍保有使用處分之權能。 4、上訴人雖主張其出資850萬元,與游○○出資750萬元,合計16 00萬元以購買系爭00號攤位及000號攤位,因其已登記為其 他攤位之使用權人,故將系爭00號攤位承租權借名登記給游 少涵云云,惟就其與游○○分別出資以購買攤位及其個人已登 記其他攤位使用人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於重訴575號損害賠償事件固曾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生有3男 2女,除系爭00號等二攤位外,另有購買建國市場其他3個攤 位給兒子及媳婦,沒有給女兒,其是與游○○一起買上下樓攤 位各一間,付錢交由游○○去處理等語;但審之其於該案中就 與游○○合買攤位之出資額,先稱約1400、1500萬元,繼又改 稱1500萬以上,嗣經律師詢問「游○○說她出750萬,你出850 萬,有無意見?」後,始稱:「差不多」等語,先後所述不 一;且其就法官所詢為何樓下00號攤位會登記給游少涵一節 ,陳稱:「因為吵架分不平,兒子不高興,因為游少涵兒子 很小,所以我就登記給游少涵…」等語,亦與其原先所稱給 兒子及媳婦,沒有給女兒,有所差異;且亦非非由於自身已 登記為其他攤位之使用權人而借用游少涵之名登記。再參諸 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受讓000號攤位承租權並借名登 記之事實存在,其請求000號攤位原登記名義人劉賴秀碧之 繼承人給付85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重訴575號及 重上3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且臺中市建國市場之各攤位本 非屬個人所有物,均係以承租契約登記為專用,此觀新建國 事場攤(鋪)為分配公開抽籤實施辦法自明(見原審卷第20 9-215頁),而游少涵生前亦確有與游○○互換使用00號攤位 及系爭00號攤位之實等節,實難認上訴人僅偏憐兒子媳婦而 無意出資購買攤位給其女兒使用,以及純僅是借用游少涵名 義登記而已。況且資金往來本為中性事實,可能原因更為多 端,或為借貸、贈與、寄託,甚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自 無從以上訴人或有出資之可能或事實為由,即謂上訴人就系 爭00號攤位使用權已與游少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5、上訴人雖稱游少涵於103年間過世,游少涵繼承人辦理變更 登記使用權人,但迄至105年搬遷至新建國市場以前,系爭0 0號攤位均由上訴人實質管理、處分並繳納相關費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以此作為游少涵確僅係借名人之論述。 惟游少涵在世時,其名下已將系爭00號攤位游○○之00號攤 位係互換使用,即系爭00號攤位實為游○○使用,業如前述; 且游○○於重訴575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時亦提出所持有 之系爭00號攤位自103年7月至105年5月之每月使用費與清潔 費繳款書為證;堪認系爭00號攤位自始為游○○所占用,游少 涵過世,游○○為符合其得經營攤位生意之必要,繼續繳納系 爭00號攤位之每月使用費與清潔費,應屬合理。準此,縱使 被上訴人游允誠游少涵過世,辦理系爭00號攤位變更登記 使用權人後,未使用系爭00號攤位,也未繳納系爭00號攤位 每月使用費與清潔費,亦是當然,難據此即謂系爭00號攤位 管理使用費為上訴人繳納,更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00 號攤位之真正所有權人。
6、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劉尹涓於原審開庭期日,曾於庭外向上 訴人表示「不然建發就照你的意思建發給你,你就收回去, 你就看你要怎麼重新分配」,可見系爭00號攤位確由上訴人 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頁)。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 人游允誠之書狀記載之「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劉尹涓在上 訴人住處之錄音對話」(見原審卷第166頁)為憑。而依該 對話錄音譯文,乃是被上訴人劉尹涓陳述「好辣,那你這麼 說,奶奶假如說,我也不是替他(指劉○○)說話,我其實說 辣,我也沒拿到半間,建發我也沒有。ㄚ哪奶奶說這樣,跟 爸爸攤位的事很生氣的話,不然建發就照你的意思建發給 你,你就收回去,你就看你要怎麼重新分配,建發給你ㄚ, 不過他就跟法院說建發,他的目的就是要我再把錢拿出來, 賠給你,賠給奶奶你」,被上訴人游允誠緊接稱「ㄟ,建發 當初你說你沒有放棄的耶?你還跟我互告,返還攤位耶」等 語,可見其中所稱之「建發」應係指被上訴人游允誠所經營 之「○○○○○」,「你就收回去」、「返還攤位」應是指新建 國市場0000號攤位,而非系爭00號攤位;且綜觀兩造三方斯 時之對話全文,實際上偏重於劉○○與上訴人其他紛爭,至多 亦僅是被上訴人劉尹涓有提議以游允誠所經營之○○○○○,平 息上訴人對劉○○之不諒解,於訴訟外試圖息紛止爭,難認被 上訴人劉尹涓已肯認上訴人與游少涵間就系爭00號攤位有借 名契約存在。
7、上訴人雖以游少涵自103年3月31日起無行為能力,其與游少 涵間就系爭00號攤位之借名契約即告消滅,且系爭00號攤位



使用權已不存在,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00號攤位價 金850萬元之主張,惟果真確如上訴人所稱之借名關係存在 ,且已於103年3月間消滅之情,當時上訴人即無不能請求回 復其權利情形,而直至游少涵亡故後,其仍未要求游少涵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00號攤位,更在明知之情形下, 容許被上訴人協議及辦理攤位之承繼事宜;105年間新建國 市場改建完成公開辦理重新抽取新攤位時,按理上訴人應知 悉系爭00號攤位實體不存在,皆未見有立於借名人地位主張 權利情形,衡諸上訴人種種所為,益見其事後主張借名無從 採信。
8、綜上各節及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游少涵間就系爭00 號攤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 而,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系爭00號攤位因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850 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 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 ,亦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損害與利益之同一性 富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無非以游少 涵過世後,被上訴人推由游允誠辦理系爭00號攤位變更登記 ,嗣被上訴人游允誠以其為舊建國市場系爭00號攤位使用人 資格,參與新建國市場之攤位分配而取得0000號攤位予以經 營等語。惟系爭00號攤位登記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其與游少涵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 爭00號攤位使用之真正權利人,業已論述如上。且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既然游少涵為系爭00 號攤位承租使用權人,其過世後,被上訴人游允誠以系爭00 號攤位名義人游少涵之繼承人身分辦理系爭00號攤位承租權 之過戶,其後再以舊建國市場承租人資格,參加新建國市場 抽籤並抽中0000攤位,所受利益亦為0000攤位租賃權之利益 ,亦即無論上訴人有無出資850萬元,該850萬元並非被上訴 人2人所受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850萬元云云,亦是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及繼承等規定,依民法 第22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上訴人85 0萬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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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