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葉天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上訴人兼 潘博詠
劉淑珠之
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潘雪珍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泓清
葉庭彰
蘇鈴華
葉薰仁
陳鴻奕(原名陳威元)
蔡秀霞
張功武 住○○市○○區○○里○○○路000○
0號
陳元森
林芷妘
賴巧芬
賴宏銘
賴淑津
賴集賢
賴秋鋒
陳麗君
陳元燦
陳麗姬
陳美蘭
陳雯雯
陳美玉
陳淑芬
陳火木
陳尹勉
楊彩鳳
陳尹亮
陳政倡
陳宣穎
陳尹珀
陳光堂
陳小滿
陳俊豪
吳省利
陳日財
吳彩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張月秀
陳義秀
陳志雲
藍英傑
藍英維
藍佩婷
被上訴人 顏慶義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 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 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 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 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 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 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 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 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717平方公尺)、531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 、531-1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597地號(面積11平方公 尺)、604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鑑價結果互相找補。原 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葉天賜、潘博 詠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分割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其等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 造其餘當事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 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 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 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 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 ,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 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 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 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 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 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 ,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 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㈠原審認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由法官三 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嗣裁定撤銷合議庭 組織,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15頁、卷四第147頁)。惟本件已行合議審判, 並由受命法官自民國107年12月 21日起進行準備程序,其審 判法院之組織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 必要,得循一定程序(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 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 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不得恣意變更 審判法院之組織,是本件仍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然原審 受命法官自110年9月24日起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為獨任 法官進行言詞辯論,且於111年2月25日一人為判決之宣示, 有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95-40 0頁、卷五第269-273頁、第281-303頁),是原審所行訴訟 程序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雖表示同意由本院自為 裁判,然到庭之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並無法獲得到庭 全部上訴人之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復有部分上訴人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而無法獲二造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故為維護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重 大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